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沐菖(原名:吳博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庭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