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黃友鵬原 告 黃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追加原告 黃友竹追加原告 黃麗華(即林黃麗華)追加原告 黃麗雲追加原告 黃麗琴被 告 黃祈祥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追加原告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追加原告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與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為黃依墾之全體繼承人,黃依墾生前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逾越權限處分黃依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故原告等黃依墾之全體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依墾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發函請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於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29頁)。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為裁定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應於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至127頁),其等逾期均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友鵬、黃友龍2人及黃依懇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原告
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⒈緣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依懇(家中排行二
子)之次男及三男(共3男3女,下共稱二房),於年僅四歲及一歲餘時即已喪父。於成長過程中,屢聽聞其母黃廖吟蟬訴說其父黃依懇曾與三叔黃堆清及李姓外人合資購買農地一塊,因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其四叔黃祈祥(即被告)名下,並有訂立書面契約,然於其父親驟然去世後,該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即被其三叔取走,因其一介女流,不會處理事情,又要帶6個小孩,從此拿不回土地,而該土地現已多變更為建地使用,其四叔家族才會如此富裕等語。於原告等二人長大後,亦曾多次自己或與兄弟一起向被告即四叔黃祈祥求證此事,被告黃祈祥雖均不予否認,亦曾應允處理,然對於標的(當時僅略知部份標的)、價值、現況等事項從不肯透露,亦從無具體行動。時屆近年,其態度愈發強硬,均要求原告等二人拿出證據否則別談等話語拒絕。原告等二人礙於被告為長輩以及自己對於證據並無掌握,甚至無從查證等因素,並無積極動作。期間原告等二人亦曾請教多方專家,亦礙於並無實據,僅限於諮詢階段而已。
⒉嗣於105年11月10日,原告等二人與其朋友聊天偶然提及此
事,因其朋友一時興起,以法源法律系統關鍵字系統加以查詢,竟發現原告等二人之三叔黃堆清之繼承人(下共稱三房)等早於101年間即向被告黃祈祥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業於101年5月30日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勝訴,101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9號第二審判決敗訴,102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第三審廢棄發回,103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更一審勝訴後,已於104年3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三審判決勝訴而定讞(下稱前訴訟)。其後,被告並於104年6月17日、6月30日分別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請求。
⒊經查,依前訴訟之判決可知:⑴黃堆清之繼承人有提出前述
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形式上真正沒問題,內容明確記載原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黃堆清及李定芳分別以40%、30%、30%的比例持有,並登記在被告黃祈祥名下。⑵前開土地嗣後分割為現新北市○○區○○段69、69-1及69-2等土地,前訴訟中之原告僅先起訴返還前述地號為69-2號(下稱系爭69-2號土地)之土地。⑶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時效須自被繼承人終止契約時起算,因此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判決一審原告(即三房)起訴請求返還系爭69-2號土地30%持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已定讞。
㈡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69-2號土地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應對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繼承人黃依懇死亡後即應由包含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繼受之,業經前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民事判決意旨認定在案,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黃依懇之繼承人方為系爭69-2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疑。然原告知悉上情後,即於105年年底持前訴訟歷審判決書向被告之子女告知此事,並請其轉達既然本件已有同一契約之其他債權人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理應由被告早日出面解決,洽商和解事宜,否則雙方恐再陷入無益之訴訟中。惟於過完舊曆年後,被告仍無回應,經原告再向被告之長子黃友泰催促,黃友泰僅回應其父親即被告表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等語搪塞,雖追問其意義,黃友泰僅表示伊不知道其父親的意思,但伊父親沒有要與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見面討論此事之意願等語明確。嗣後,原告於106年6月初開始核對系爭69-2號土地現存之土地謄本(參原證2)及異動索引(參原證3),發現系爭69-2號土地4/9、2/9之持分現為第三人洪○○及角○○於103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1/30之土地則以黃○○(依地址判斷應係其女兒)於104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另3/10土地則係於106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因被告親戚身分證字號均為F開頭,故研判非其親屬)取得,始知悉被告早將系爭69-2號土地全部出清一空。
⒉準此,被告於前訴訟審理中,竟未經二房之同意而將系爭69
-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已令黃依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而系爭69-2號土地為392.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18.8坪,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比例為2/3,即約為79.2坪,與新北市政府依據實價登錄資料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紀錄(原證4)相互勾稽(地號、面積均相符),應可確認即為前述移轉登記之資料無疑。則依據前述資料顯示,系爭69-2號土地價值每坪約為182.42萬元,依黃依懇之持分40%換算之,應有47.52坪,移轉當時之市價應為8868萬5984元(計算式:182萬4200元×47.52坪= 8868萬5984元)。
㈢綜上所陳,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逾越其權限而將
系爭69-2號土地所有權處分予他人,致黃依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受有8868萬5984元之損害。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8868萬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前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故前訴訟對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
㈡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堆清之繼承人對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訴訟,訴外人黃愛玉等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堆清與被告就系爭69-2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44年10月30日之契約書、45年7月30日之承諾書,惟該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於前訴訟中經被告否認,然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卻以「被告雖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確與原本相符,且觀諸上開承諾書之原本,其紙質為泛黃之紙張,其上之文字均係書寫而成,當事人欄印文之部分,則係紅色印文,有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筆錄在卷可稽,是已堪推定上述承諾書為真正。」。僅以紙質泛黃、紅色印文即推定文書真正,而不論該簽名是否係本人所為,其認定顯有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進一步言,更何況原告連一張權利證明文件之影本都沒有,遑論正本,其權利之主張明顯存有瑕疵。原告未提出任何書證如契約書、承諾書,證明被繼承人黃依懇為借名登記之相對人,其權利之主張未能證明。退步言之,原告提出原證5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69-2號土地係黃依墾等人所買云云,縱令該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買賣雙方有無依約履行亦未可知。
㈢所謂「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47年6月6日即已消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主張,亦無106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述之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⒈45年11月9日被告自訴外人黃才王買賣取得三重埔段大竹圍
108地號土地(下稱108號土地),108號土地於48年12月29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時即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故於49年1月14日被告即將108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台灣伸鐵股份有限公司(被證1)。同時45年11月9日被告自訴外人黃才王買賣取得三重埔段大竹圍16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區○○段69、69-1、69-2等地號土地),上開162號土地於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時即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承受者為自耕農之限制。162號土地於47年8月13日分割出162-1至162-30地號;48年4月2日再分割出162-31至162-53地號(被證2)。50年3月10日162-31地號再分割出162-54地號,54年9月30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予黃堆清之繼承人黃友斌、58年12月18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予黃依懇之繼承人黃友竹、黃友鵬、黃友龍(被證3)。
⒉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僅假設語氣,
非自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見解,認定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而民法第550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46年2月28日死亡時消滅,或遲至系爭土地於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即無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能消滅之原因,所謂「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委任關係即應消滅。47年6月6日以後系爭土地即可移轉登記於任何人,然因有價值之建地均已賣出,而系爭土地係無價值之道路用地,無任何殘值,借名人放任不管未為任何移轉登記之行為,直至近年道路用地獎勵容積率之政策,才使道路用地成為有價值之土地,然被告與借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早已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總有始期、終期,借名人放任無殘值之地不回復登記,被告總不可能負擔一輩子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
⒊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對於系爭69-2號土地已無權利可主張,亦無損害賠償權利。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強行規定之
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該無效之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44年3月1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舊土地法第30條雖於64年7月24日修正,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新舊法均相同,僅條文編列有異動,從舊土地法第30條異動為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是以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縱令係闡釋民國64年7月24日公布之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惟新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與舊土地法「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相同,則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仍得為本件之參考,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黃堆清、黃依懇、李定芳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黃
才王合買土地,由於所合買土地屬於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渠等三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就合買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遂協議將合買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云云;被告否認真正。惟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係無自耕能力之黃堆清、黃依懇、李定芳三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以被告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是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以該無效之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疑問。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原告黃友鵬、
黃友龍2人及追加原告黃友竹、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為黃依懇之全體繼承人,並有黃依懇之繼承系統表、黃依懇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至55頁、第71至81頁)。
㈡前訴訟為黃堆清之全體繼承人黃愛玉等8人對本件被告起訴
主張:黃堆清、黃依墾、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30日共同出資向黃才王合買包含系爭69-2號土地在內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69-1地號地號及系爭69-2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3、10分之4、10分之3。因該土地係農地,黃堆清等3人又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協議將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並於45年7月30日與被告書立承諾書載明斯旨。嗣黃堆清已於59年11月17日死亡,伊等為黃堆清之共同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9-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與黃愛玉等8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黃愛玉等8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黃愛玉等8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全卷。
㈢被告已依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於104年4月22日移轉系爭69-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與該事件之原告黃愛玉等8人。並有系爭69-2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3頁)。
㈣系爭69-2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為:洪**(103年1月13日
買賣取得4/9)、角**(103年1月13日買賣取得2/9)、黃**(104年5月21日贈與取得1/30)、黃**(106年2月10日買賣取得3/10)。上開洪**(103年1月13日買賣取得4/9)、角**(103年1月13日買賣取得2/9)、黃**(104年5月21日贈與取得1/30)三人之系爭69-2號土地持分,均自被告處移轉而取得。被告目前就系爭69-2號土地已無任何持分。並有系爭69-2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7至109頁)。
四、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依墾於4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3人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69-2號土地在內之土地,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黃依懇4/10、黃堆清3/10、李定芳3/10。因合買土地屬於農地,黃依墾等3人未具有自耕農,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竟已將其名下之系爭69-2號土地全部移轉與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就系爭69-2號土地與黃依墾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69-2號土地是否為黃依墾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如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㈢原告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69-2號土地是否為黃依墾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下稱162號土地),重測後之上開德新段69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69-1、69-2地號,而上開重測前之162號土地為黃依墾等3人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除提出前訴訟之歷審裁判書為證外,並聲請調閱前訴訟之卷證。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全卷結果,前訴訟之原告黃愛玉等8人,於該事件一審中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44年10月30日合約書原本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45年7月30日之承諾書原本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下稱系爭承諾書)、45年7月20日杜賣證書原本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下稱系爭杜賣證書);於該事件之二審提出44年10月30日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據。
經核系爭69-2號土地確係分割自同段69地號,而69地號土地重測前確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再核系爭合約書記載略以:「立合約書人黃堆清稱為甲、李定芳稱為乙、黃依墾稱為丙,茲共同出資合股對業主黃才王夠置如後填的土地訂立合股條件締結如後:第一條…黃依墾肆股、李定芳參股、黃堆清參股。…第拾條不動產標示三重鎮三重埔字大竹圍壹六貳地號…。」;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同立契約書人承受人黃依墾以下簡稱為甲方出賣人黃才王以下簡稱為乙,茲因乙方所承領土地無力耕種,今願讓與甲方…土地標示三重鎮三重埔字大竹圍壹六貳地號…。」末尾並有甲方黃依墾、乙方黃才王、見證人李定芳之姓名、印文;系爭承諾書記載略以:「依據中華民國四拾四年拾月參拾日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等參人合約向地主黃才王承購末尾記載之土地共柒筆…因參人無耕作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李定芳應得持分拾分之參之共有權,今因李定芳無償讓與陳阿桂女士承受為業,今後對後開之土地李定芳所應得持分額當直接過名與陳阿桂取得,李定芳不得異議並承諾之日起讓受人陳阿桂享有並負責讓渡人所與本人等(黃祈祥無關)訂立合約之權利與義務。恐口無憑特與連同合約承購人暨黃祈祥等同意簽名蓋章承諾陳阿桂為產權取得人作成本承諾書…。不動產標示:三重鎮三重埔大字大竹圍字壹六貳地號…。」,而於系爭承諾書其後所註記之讓渡人(前合約人)為李定芳,合約人兼同意人為黃依懇、黃堆清,暫代取得人兼見證人為黃祈祥,其上並有其等之姓名及印文。
⒉被告雖否認前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則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或私文書遭變造者,即應就被盜用、私文書變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前訴訟之原告黃愛玉等8人業於前訴訟提出前開文書之原本,經前訴訟一審法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該卷附系爭合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杜賣證書之影本,均與原本相符,且系爭合約書以及系爭承諾書之原本,其紙質為泛黃之紙張,其上之文字均係書寫而成,當事人欄印文之部分,則係紅色印文,肉眼比對結果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杜賣證書上被告之印文尚屬相符,此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訴訟第一審重訴字卷第49頁反面);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前訴訟二審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院當庭勘驗黃愛玉等8人提出之原本與卷附影本亦相符,且本件被告於該期日亦陳稱:該等原本的確很舊,應該有相當年代等語,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前訴訟第二審重上字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前揭文書均已具有相當年份。而查:爭杜賣證書上記載買主為被告,賣主為黃虎,購買標的為三重鎮三重埔字大竹圍字214之4地號土地,其上並蓋有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45年8月20日土地登記專用之驗訖印文,及貼有印花,印花上並蓋有印驗章,堪認該文書為真正。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杜賣證書上被告之印文極為相似;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合約書上之黃堆清、李定芳之印文亦極為相似;系爭合約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黃依墾之印文亦極為相似。且查系爭69-2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9地號,該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2地號,而重測前之162號土地係於42年6月15日因放領移轉為黃才王所有,於4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7月28日,此有黃愛玉等8人於前訴訟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可證(見前訴訟一審司重調字卷第6至16頁),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載黃才王係因承領取得162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上均載162號土地業主為黃才王相符。是綜上事證,應堪以認定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承諾書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承諾書既經原告聲請調取前訴訟之卷證資料舉證證明應係真正,即應由被告就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或係經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雖被告另辯稱:162號土地於4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7月28日,然系爭承諾書所載簽立日期為45年7月30日,可證系爭承諾書不實云云。然系爭承諾書內容係在約定李定芳之持分3/10讓與陳阿桂一事,其內載明黃依墾等3人於44年10月30日合資購買162號土地,因黃依墾3人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登記,而協議「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顯然係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162號土地業已經依黃依墾3人之協議而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黃依懇等3人與被告約定被告以自耕農名義「暫代」黃依墾等3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162號土地,可證其等真意顯係約定162號土地於得移轉登記時,被告經黃依墾等真正權利人請求時,即應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堆清、黃依懇或其等指定登記名義之人。是黃堆清、黃依懇與被告間就162號土地(包含其後經重測並分割增加之系爭62-9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㈡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之爭點:
⒈按刪除前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關於農地之買賣,如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⒉被告雖抗辯:縱認162號土地係黃依墾等人借名登記與被告
,惟黃依墾等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1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此脫法行為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參人(即黃堆清等3人)無自耕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等語,可知黃依墾等3人與黃才王簽訂買賣契約購買162號土地時,係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茲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黃依墾等人前已交付價金購買162號土地,復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於該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亦具自耕能力,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則無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曾將系爭土地交其媳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似無可置疑。苟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財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92年度台上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依墾等人購買162號土地時,162號土地固為農地,然依上開說明,黃依墾與黃才王就162號土地於舊土地法時期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且本件原告係依黃依墾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主張,尚與黃依墾等人向黃才王買受16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與黃依墾等3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核其借名登記契約僅涉及借名登記而已,並未有其他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被告謂系爭借名登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等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爭點: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甚明。又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合先敘明。
⒉查162號土地原屬農地,於47年6月6日變更地目為建地,且
於47年7月19日完成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頁)。而黃依墾早於46年2月28日死亡,原告(含追加原告)等人為黃依墾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次查依系爭承諾書係記載「…因參人(即黃堆清等3人)無自耕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參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等語,則自其借名登記之緣由係因黃依墾等3人無自耕能力,復參酌契約文字係用「暫代」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係約定162號土地於未來得移轉時,被告應依真正權利人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等語為可採,蓋此始足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否則黃依墾於162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前即已死亡,如是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162號土地當時尚為農地,被告仍無法移轉登記返還土地與黃依墾之繼承人,顯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甚明。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認黃依墾與被告間就此係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默示合意,黃依墾之繼承人即原告(含追加原告)於黃依墾死亡後,自得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等人迄未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其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69-2號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69-2號土地之請求權應自46年2月28日黃依墾死亡時起,或162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之47年6月6日起算,故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名下系爭69-2號土地,除於104年4月22日依據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移轉應有部分3/10與該事件之原告黃愛玉等8人,有系爭69-2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外,目前系爭69-2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洪**(103年1月13日買賣取得4/9)、角**(103年1月13日買賣取得2/9)、黃**(104年5月21日贈與取得1/30)取得之上開土地持分,均係自被告處移轉取得,被告目前就系爭69-2號土地已無任何持分,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69-2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7至109頁),亦於前述。顯然被告業已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將受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69-2號土地處分移轉與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次查系爭69-2號土地面積為392.72平方公尺,換算約118.80坪(392.72×0.3025=118.8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因買賣而移轉出之持分合計2/3(4/9+2/9=2/3)。再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出售系爭69-2號土地持分2/3,出售總價為144,468,600元,每坪單價為1,824,200元(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1頁)。則以此計算被告無法返還系爭69-2號土地持分4/10與原告及追加原告,所致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6,685,984元(118.80坪×40%×1,824,200元=86,685,984元)。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685,984元。
五、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8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