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黃明裕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被 告 黃百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黃陳双女生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地,黃陳双女在世時曾提及要將系爭房地平分給2 位兒子1 人1 間。黃陳双女於民國102 年6月間死亡,原告之父親黃俊傑告知原告及大哥黃明德、妹妹黃明玲,均要拋棄繼承,而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3 樓房地登記予黃明德之3 名子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地則登記予原告之子女,原告信任黃俊傑會秉公處理,遂均交由黃俊傑處理。詎黃俊傑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登記予黃明德3 名子女共有,另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地則登記予黃明德之長子即被告所有。兩造前於106 年4 月25日於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達成共識,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地塗銷登記,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事後竟反悔。茲原告應繼承前開不動產,惟因被騙而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應由繼承人繼承上述不動產。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3 樓房地,係由祖父黃俊傑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當初係由黃俊傑、原告、被告之父親黃明德及被告之姑姑黃明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並未參與,黃俊傑是在遺產處理完畢後,才說要將上開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未利用、教唆黃俊傑,僅是聽從黃俊傑所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乃叔侄關係,原告之母親黃陳双女於102 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為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之父親黃俊傑、大哥黃明德、妹妹黃明玲及原告即為被繼承人黃陳双女之繼承人,此有黃陳双女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135 地號、4-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5 ),原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黃陳双女所有,黃陳双女於102年6 月19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俊傑、黃明德、及黃明玲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黃俊傑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包括上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135 地號、4-1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5)之全部財產,上開不動產並於102 年12月13日登記為黃俊傑所有,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所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01-105 頁),嗣黃俊傑於102 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由,於103 年1 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827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106頁),是堪認被告並非係自命為有繼承權之人而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謂原告之繼承權有因被告否認其繼承資格而遭被告侵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騙而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縱認屬實(假設語氣),被告既非繼承人之一,且依原告所述,乃係應其父親黃俊傑之要求,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是亦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其繼承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應由繼承人繼承上述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