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 定 代 理 人 吉永國光訴 訟 代 理 人 吳意淳律師被 告 蕭奕士
蕭陳慧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追加蕭毓芳為共同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時,原列蕭奕士、蕭陳慧美等二人為共同被告,其主張為請求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等二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被繼承人蕭毓維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追加訴外人蕭毓芳為共同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其主張略為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等二人於105年6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5年6月15日贈與蕭毓芳,於105年7月5日登記,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請求蕭毓芳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金額等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先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蕭毓芳之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有之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等二人部分並不相同,而屬於別一法律關係,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存在,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