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 定 代 理 人 吉永國光訴 訟 代 理 人 吳意淳律師被 告 蕭奕士
蕭陳慧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 理 人 詹閎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被告二人為主債務人蕭毓維之繼承人乙節:
1、緣被告蕭奕士及蕭陳慧美為訴外人蕭毓維(已歿)之父母(請參原證1)。且依據臺灣的戶籍資料,蕭毓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4年12月01日不幸過世,與株式會社東和銀行(下稱原告銀行)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人、旅居日本的蕭毓維(日名為沖山正人,請參原證2)確係同一人,此點依卷內由鈞院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死亡登記聲請書等文件可資證明。
2、被告二人雖主張蕭毓維已於西元1987年間出養給日籍沖山夫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云云,惟本件跨國收養並未中斷蕭毓維與被告二人之法定親子關係,說明如下:
(1)關於跨國收養,按我國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42年05月22日制定、同年06月06日公布,其中第18條(即現行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再按法務部71年12月09日(71)法律字第14788號函要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請參附件4),又按司法部75年11月17日(75)院台廳一字第06598號函要旨:「…外國人收養我國人為養子女者,並應提出收養行為合於其本國法律之證明書。」(請參附件5),是我國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收養之成立要件,應累積適用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法律效果主要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實體法(本件為日本法)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附件6、7)參照。
(2)另根據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31條規定:「收養,應依收養當時養親之本國法。若養子之本國法規定須以該人或第三人之承諾或同意或官方機構之許可或其他處分為該收養之成立要件者,亦應具備該要件(第一項)。養子與本生親屬間之親屬關係之終止及收養之終止,應依前項前段之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第二項)。」,可知日本的國際私法規定,如日本人欲收養我國人為養子女,關於其要件主要應適用收養者之本國法,養子與本生親屬間之親屬關係之終止及收養之終止,亦應依養親之本國法(請參附件3)。
(3)日本法上之收養分為「普通收養」和「特別收養(1988年新設)」二種,僅就傳統上較為寬鬆的「普通收養」而言,至少就須符合:(1)收養未成年者,須取得日本家庭裁判所之許可(日本民法798條。附件3);(2)當事人非經辦理收養登記者,其收養無效(日本民法802條2款。附件3)等要件。甚且,就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兩者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如係「特別收養」,則被收養人於收養期間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固然暫時停止(日本民法817條-2、817條-11。附件3);但如為「普通收養」,則被收養人於出養後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仍然存續,繼承關係亦不受影響。以上關於本件日本法適用,原告所另外提呈之日本島田法律事務所石川智史及井村旭二位日本律師所共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原證28)亦可充分證明。
(4)根據上述日本律師的意見,至少可以確認:(1)光憑收養人沖山夫婦的姓名及當年的住址等線索,根本無從查得任何有關該人等在日本的確實戶籍資料(請參照原證28法律意見附件之東京都江戶川區政府書面回覆),亦無法確認本件收養當時已取得日本法院之認可(蕭毓維當時應為16歲之未成年人)。(2)本件收養成立當時(1987年)在日本法上僅有「普通收養」一種制度,若未能滿足「普通收養」要件規定,即難謂係日本法上有效的收養。(3)最後,根據日本民法「普通收養」之效果,即便成立「普通收養」,蕭毓維與其本生父母即被告二人間之親屬及繼承關係亦不受影響。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被告既主張蕭毓維與日籍沖山夫婦間成立收養關係,以作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並試圖排除台灣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如因舉證不足而致鈞院未能形成有關事實真偽之心證者,自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益。
(5)被告二人先以繼承人自居,並辦理全部遺產繼承登記並處分竣事,嗣後遭原告追究,為推卸其繼承人之賠償責任,方又做前後矛盾之主張,聲稱繼承人另有其人,而其先前所為之一切繼承手續均屬無效云云,其片面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尤有甚者,若被告自承之出養事實為真,則被告二人在明知自己並非蕭毓維之合法繼承人之情況下,尚大膽偽造「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土地登記機關及稅務機關辦理繼承手續(參卷內鈞院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國稅局等單位函調之資料),並私將被繼承人遺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並予處分之行為,明顯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此絕非以被告「不諳法律」之狡辯飾詞即可輕易免責。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被告二人既已於答辯狀中自白犯罪事實,茲建請鈞座應立即向管轄檢察署告發犯罪,以懲不法。
4、至於,被告復稱蕭毓維尚有日籍配偶及子女等優先順序繼承人云云:
(1)蕭毓維雖在日本有配偶及未成年之一子一女,但從未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任何登記,且因該三人皆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請參照原證29之拋棄繼承受理證明書暨日本戶籍資料),依法即應由被告二人作為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則原告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請求即無違誤。
(2)另外,與前三、所述相同,被告二人既先以繼承人自居,並將全部遺產繼承處分竣事,嗣後為推卸責任方又做前後矛盾之主張,稱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此節亦已形同自白有偽造「繼承系統表」等相關犯罪行為,建請鈞座併同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關於蕭毓維與原告銀行之借貸關係及債務餘額:
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正本足資為證:蕭毓維任代表人之「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於平成24年(即101年)12月27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日幣25,000,000元、平成25年(即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日幣30,000,000元、平成25年(即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日幣29,000,000元、平成26年(即103年)7月28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日幣26,000,000元、平成27年(即104年)3月25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日幣15,000,000元,分別簽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原告銀行陸續撥款之內部系統交易明細(請參原證9-13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暨其中譯文);且各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皆約定由蕭毓維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元,共計日幣73,074,380元(請參附表1,以106年0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計算、約為新臺幣19,803,156.98元)。
2、關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附件2)亦可參照。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參原證9-13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暨其中譯文),原告業於107年01月04日庭期提出文書之原本供鈞院核對,原告並提呈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債務人蕭毓維(日名為沖山正人)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原證15)、蕭毓維任代表人之「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之印鑑證明書(原證16),正本業供鈞院審酌前開原證9-13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之真正。上開私文書皆係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應推定為真正。
3、至於蕭毓維之簽章是否表示其為連帶保證人:
(1)按日本公司印鑑使用之實務,並無如臺灣公司併用大小章之習慣,一般日本公司僅向當地法務局登記一枚公司章,該種公司章通常係以圓形印章於外圈表示公司名稱、中間刻有「代表取締役」字樣,這是代表取締役即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簽署文件時所使用之正式印鑑(請參原證16),故蓋有經過印鑑登記之前述公司章,即可表示為公司簽認,無須再蓋以代表人之私章(即台灣俗稱之小章),合先說明。
(2)況且,自各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署欄位排列觀之,亦顯見其係分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二欄,其中手寫蕭毓維(沖山正人)左右二處所蓋印之「沖山正人」章即表示「沖山正人」係以其個人身分充當連帶保證人,絕非以公司代表人身份所蓋之公司小章,至為昭然。原告另已提呈蕭毓維配合每份借款契約所簽署之保證意思確認書(請參原證26),僅此亦足以證明蕭毓維有擔任本件相關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的明確意思。
(3)至於日本印鑑實務,除參以本件民事委任狀所用原告銀行章亦僅一枚、可資參佐外,另提呈文獻資料(請參原證27),說明日本公司印鑑中效力最高的,就是一枚圓形的,向法務局作過印鑑登記的「代表者印」(實印),沒有「小章」的概念。據此,蕭毓維表示其為連帶保證人一事,毫無疑義。
4、關於借款之受領及借款債務加速到期之事實:
(1)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前言處均記載「本件債務人(以下稱「本人」)謹遵照與貴行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約定書各條款,並於同意背載之各條款後,向貴行借入以下借款要項所載金額,並已確實受領。」(原證9-13中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再根據原告銀行交易系統內所留存之「融資月別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交易紀錄(原證9-13中之融資月別交易明細表),均可證明各該契約書所約定之貸款金額均已確實撥款至債務人之帳戶,且債務人亦均已確實受領。如被告主張債務人未曾受領上述借款金額,則應由被告就未曾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2)原告銀行與蕭毓維間之各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請參原證1前言)及銀行往來約定書第1條(請參原證18契約書節文影本暨其節文中譯文,原告已於107年01月04日庭期提出文書之原本供鈞院核對),均約定本件貸款交易適用該銀行往來約定書。又根據該銀行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支付停止或聲請破產等等情事,不需銀行為任何通知催告,債務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即當然喪失期限利益(即台灣銀行實務慣稱之「加速到期」)等。
(3)自西元2015年07月份起,債務人就已經停止還款(請參原證25本件五筆貸款的清償一覽表,至於其中第三表的貸款,2017年03月所顯示的兩筆還款,乃係原告銀行於嗣後聲請拍賣債務人擔保品後所獲得抵充的還款,併此說明。),經過約半年左右之協商直至蕭毓維亡故,而蕭毓維任代表人之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在蕭毓維過世後經營雪上加霜陷入困難,確定無法繼續經營也無力繼續清償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到期債務,於平成28年(即105年)01月29日委由律師通知原告銀行:「該公司(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之經營已完全陷於停頓,亦無法清償對銀行之借款。正考慮今後向法院聲請破產,由破產管理人對資產負債進行清理。」(原證19,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委任律師致原告銀行之受任通知書暨中譯文),原告銀行即根據該書面通知之內容,以該通知日為基準視同債務人已陷於停止支付而該當於上述銀行往來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加速到期事由,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均已到期。至於本件各筆借款於上開加速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亦有原告銀行內部系統「店別清償債權帳戶一覽」(請參附表1)等紀錄可稽。如被告主張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已清償上開債務,則應由被告就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關於被告二人對蕭毓維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及賠償責任: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115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蕭毓維身後遺留有不動產: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34號之建物(原證3、4)、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證5)、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證6)、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證7)、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原證8),上述不動產皆於105年06月0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5年07月05日贈與第三人;因蕭毓維尚積欠原告銀行上述日幣73,074,380元等債務,而蕭毓維遺產有不動產多筆,鑑定之價格有新台幣6,778,544元(原證14),被告二人業於105年06月02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二人承受被繼承人蕭毓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但迄今未曾清償原告,原告因此先為一部請求為第一項聲明。
3、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2條之2第1、2、3項所規定,民法修法後,如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如未為之,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即應由繼承人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4、因本件遺產中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物(請參原證3、4)之不動產,於105年07月05日贈與第三人蕭毓芳後又出賣給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原告銀行無法受償;而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共四筆(請參原證5~8),亦皆於105年07月05日贈與第三人蕭毓芳,本件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未進行遺產清算程序亦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自為債務清償,則上述遺產之贈與或贈與後出賣、恐致原告銀行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已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被告二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四)關於本件繼承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1、末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中略)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明文,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2、關於被告二人明知本件債務而基於詐害惡意擅自處分遺產一節:
(1)被告二人應當知悉蕭毓維在日本之負債情況:本件連帶債務人蕭毓維民國104年12月01日亡故前約半年左右,蕭毓維任代表人之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早已陷入經營困難並停止還款,一直到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的時點前,原告銀行間與債務人公司約有半年左右的協商交涉時間,此有原告銀行與該公司交涉紀錄摘要(請參原證21,其中平成27年即民國104年)可參,其間蕭毓維亦曾對原告銀行表示已聯絡臺灣妹妹(即蕭毓芳)籌借還款資金云云;而實際上,蕭毓芳前亦曾於平成27年04月份匯款至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此有原告銀行所保留之蕭毓芳2筆匯款紀錄(請參原證22)可稽,故蕭毓芳平日本與蕭毓維保持密切往來,對其有還款資金上需求亦知之甚詳。故當本件原告銀行前委託律師於105年06月13日發函告知被告蕭毓芳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情事(該函於105年06月15日確實送達收件人。請參原證20),詎料與被告蕭毓芳共同生活之被告蕭奕士及蕭陳慧美二人旋即於知悉本件債務事實之同日(即105年06月15日)將所有遺產不動產贈與蕭毓芳,並迅速於105年07月0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足證,渠等乃係明知存在本件債務之情況下,基於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惡意,而擅自處分本件僅有之遺產。
(2)原證20通知書已確實送達蕭毓芳:按原告銀行向蕭毓芳寄送通知書所依據之地址,即為前述原證22單據中所顯示之匯款人地址。據查,該地址確實為蕭毓芳該段時間實際居住之地址,則明確記載收件人姓名為蕭毓芳之掛號性質郵件既經顯示簽收而未遭退回,則應合理推定已經送達於收件人本人。另,依據日本郵局網頁上的說明(原證24),可知透過日本郵局EMS網路系統追蹤郵件投遞紀錄的期限僅有100天,該發通知書發函距今已超過1年半以上,則被證1的查詢結果根本不具任何反證的意義,併此說明。
3、綜上,被告等確有充分的動機及條件在明知存在本件債務之情況下,基於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惡意,而擅自處分本件僅有之遺產。故本件被告二人不得享有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甚明,懇請鈞院裁示。
(五)關於鑑價報告書之證據價值:本件原告當初係為客觀評估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故需先行委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價,本不存在故意高估或低估價格之不良動機;當嗣後決定起訴時,該鑑價結果對於確定一適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參考價值。按接受原告委託出具本件鑑價報告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係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上之鑑定人,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亦均符合相關法定技術規則。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約時間考量,且民事訴訟法就此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本無設有任何限制規定,自應認為其可作為書證證據資料,逕依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處理即可。若為確保鑑定之適格性及中立性而有必要鈞院亦得以傳喚鑑定人為專家證人,就報告書成立之真正及其內容進行訊問之方式調查證據,藉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六)關於本件原告株式會社東和銀行主張被告蕭奕士及蕭陳慧美為訴外人蕭毓維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62之1條及第1162之2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就其等基於繼承關係產生之清償及賠償責任請求,詳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惟若被告二人作為繼承人的地位未獲鈞院肯認,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預備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向被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被告二人明知自己並非蕭毓維之繼承人(業經被告於訴訟中自認)而以詐術罔稱為繼承人,侵占並處分蕭毓維遺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使原告即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之遺產獲得清償,被告二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可參,此亦係國內通說見解。
2、本件五筆不動產皆由被告蕭奕士及蕭陳慧美於105年06月02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5年06月15日贈與蕭毓芳(105年07月05日登記),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尚積欠原告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日幣73,074,380元債務。核被告二人明知自己並非蕭毓維之繼承人而以詐術罔稱為繼承人,侵占並處分蕭毓維遺產之行為業已涉及犯罪,已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該犯罪行為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疑。而本件被繼承人僅有之遺產皆遭被告二人詐稱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轉贈與予蕭毓芳,直接導致原告於遺產價值範圍內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顯。則原告銀行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後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原告預備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以符法制。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二人並非原告之繼承人,原告援引民法1162條之2向被告二人主張其權利即有不當:
1、按,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我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惟本件訴外人蕭毓維(沖山正人)已經沖山孝一、沖山和子(以下合稱沖山夫婦)合法收養,且沖山夫婦與蕭毓維亦未解除收養契約,是以被告二人即非蕭毓維之繼承人: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077條第2項、第114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訴外人蕭毓維(沖山正人)前於76年,已經日人沖山孝一、沖山和子夫婦收養,此有被證2之收養契約、被證3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裁定、被證6之前開裁定確定證明可資為證。
(3)被告二人於上開收養事實發生後,雖未向戶政機構辦理登記,惟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3之立法理由已指出:「關於收養之生效時點,現行法未設規定,究應以法院認可裁定時或收養契約成立時為生效時點,恐有爭議,爰明定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併此敘明。」,足見收養後是否進行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必要條件(參照附件一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也與收養效力發生時點無涉。原告自不得僅以我國戶籍資料或被告二人曾辦理繼承登記等行政機關相關記載,即反過來認被告二人係蕭毓維之繼承人。
(4)是以被告二人與蕭毓維間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於76年間收養成立後即告停止,且迄蕭毓維104年12月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仍未回復,被告二人自非蕭毓維之繼承人。
3、原告固主張日本民法有「普通收養」與「特別收養(1988年新設)」之別,其中前者依日本民法之規定,被收養人於出養後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生影響,而認為本件收養之效力應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日本民法普通收養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二人仍屬蕭毓維之繼承人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
(1)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係中華民國人(參原證2),被告二人亦係中華民國人,本件並不具涉外因素,是以被告二人有無繼承權,即無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選擇適用法律之必要,而逕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判斷即可。
(2)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繼承關係有涉外因素而須討論涉民法之適用,本件仍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涉民法第58條第1項主文已有明文規定,訴外人蕭毓維死亡時既具為我國人民,繼承之相關規範包括繼承人之認定,自應以我國法作為準據法,而被告二人於蕭毓維出養後,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雙方已停止親屬間權利義務,被告二人自非蕭毓維之繼承人。
(3)尤有甚者,倘認為沖山夫婦與蕭毓維間收養關係將因雙方是否於日本踐行收養程序而異其結果,不啻是認為我國已確定裁定之效力竟又可因外國立法、司法、行政等因素而又有翻異,反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職是,本案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前揭確定裁定之效力,靳傷我國司法尊嚴及威信。
(4)更何況,縱如原告所辯稱即本件有探究收養效力為何之必要,按我國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1項與日本昭和61年涉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皆規定,收養之程序要件應各依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為判斷,嗣收養成立後,始有適用前揭條文第2項「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判斷其效力之空間。本件蕭毓維之收養程序業經我國法院承認而合法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如欲主張蕭毓維與沖山夫婦間之收養效力為日本民法之「普通收養」,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沖山夫婦與蕭毓維於日本有取得日本家庭裁判所之許可且非以「特別收養」形式為登記,特此敘明。此外,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是自77年1月1日起施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係於76年9月21日始告確定,若加計辦理文書公證後再送請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之時間,則沖山夫婦即使依日本法律之規定,送請日本法院核定其與蕭毓維間之收養關係(僅假設語氣,原告並未舉證),聲請時間亦甚有可能落在「特別收養」制度實施後,故沖山夫婦是否仍可辦理「普通收養」之登記顯有疑義,自不容原告片面空言即率認沖山夫婦與蕭毓維間已成立日本民法規定之「普通收養」關係。是以,鑒於沖山夫婦與蕭毓維有無取得前述許可並辦理登記等證據方法均遠在日本,考量原告身為日本銀行又宣稱其對蕭毓維有7千餘萬日圓之債權,復主張關於蕭毓維收養之效力應依日本民法關於「普通收養」制度認定等情,則基於證據射程遠近及原告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沖山夫婦及蕭毓維間確有「普通收養」登記,方屬公允。
(5)再者,縱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應為沖山夫婦及蕭毓維間之收養關係擇定準據法,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沖山夫婦及蕭毓維已踐行日本民法規定之普通收養程序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我國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2項與日本法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承此,沖山夫婦及蕭毓維於我國之收養關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在案而自始有效,則考慮到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出養人與被收養人皆為我國國民等情,故關於沖山夫婦及蕭毓維間收養之效力,自應依關係最適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判斷收養之效力。職是,被告二人與蕭毓維間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當應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蕭毓維經前揭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裁定准許沖山夫婦依我國收養蕭毓維之程序完成時即已停止,被告二人即非蕭毓維之繼承人,至屬灼然。
4、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蕭毓維與沖山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已踐行日本法上相關規定並為日本所承認,然日本民法上「普通收養」亦不應為我國法院承認、適用:
(1)修正前涉民法第25條(按,即現行涉民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此處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則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可參。
(2)我國收養制度最初目的出於「為宗」,在使嗣子承繼宗祧,地位與嫡子同;嗣有「為家」,即保持家產,俾家能興旺,以及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等「為親」之收養者,惟無論收養目的如何,其效果均係使養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而斷絕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從早期宗祧繼承,嗣子為立嗣人之宗祧繼承人,應承受遺產,至於出嗣子與本生父母不得相互承受遺產,亦可知我國民事習慣上向來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在出養期間並無相互繼承權。
(3)蕭毓維尚有子女在世(詳後述),被告二人亦年事已高,若認為蕭毓維與被告二人間互有繼承權,則日後被告二人之繼承關係勢必更趨複雜。更何況蕭毓維生前亦未依照日本之普通收養制度之規定扶養被告二人,甚至迄其死亡時尚積欠被告蕭陳慧美新台幣1,167,043元之債務(詳參答辯三狀第3頁),顯見本件若適用日本之普通收養制度而承認蕭毓維與被告二人間互有繼承權確有不當。
(4)日本立法者亦考慮到普通收養制度之缺點,而於77年即蕭毓維與沖山夫婦收養成立之隔年,即設立「特別收養」制度,以簡化收養之法律關係並妥善保護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縱認本件收養效力之爭議應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亦應適用特別收養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二人於蕭毓維出養期間,應認為已依日本民法第817條之2之規定終止雙方親族關係,較符合日本民法之修法方向並兼顧原生家庭與收養家庭之利益。
(5)綜上所述,本件蕭毓維與日本人沖山夫婦間收養關係,就其效力部分,應認為本件倘適用日本民法關於「普通收養」之規定,其結果非但有害於我國公序良俗,亦與日本社會思想變遷背道而馳,除對本件未受扶養之被告二人不公平外,更對被告二人之親屬未來可能發生之繼承法上法律關係不利,從而應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5條(現行涉民法第8條)之規定,不適用日本法之規定,或至少不適用日本民法關於「普通收養」之規定。
5、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依蕭毓維與被告二人間,確實因適用日本民法上普通收養制度之規定,而仍互有繼承權,然因蕭毓維顯然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在世,故被告二人仍非蕭毓維之合法繼承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及第890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僅有於被繼承人無子女時,直系血親尊親屬方為繼承人(參附件3)。是以,被繼承人除非全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已拋棄繼承,否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父母尚非繼承人。
(2)蕭毓維前於90年與日本人若狹有里子結婚,若狹有里子並因而於隔年更改姓名為沖山有里子,迄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逝世前,兩人皆維持夫婦關係,且依蕭毓維之臉書網頁(網址參照:https://www.facebook.com/masato.okiyama)可知,兩人間育有一子一女,此有被證7、8可資為證。是以,依據我國民法及日本民法之規定,蕭毓維之繼承人應為其妻沖山有里子及其子女,而非被告二人。
(3)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之1、第1162條之1第1、2、3項之規定,認為被告二人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其無理由之處,至為明確。
(二)被告二人即使為蕭毓維之繼承人,亦無任何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前於6月13日即委請日本的律師發出原證20之書信,且該書信於105年6月15日確實送達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女蕭毓芳,被告二人旋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並「迅速於105年7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是以對被告之女蕭毓芳所為通知當然會為被告二人知悉為前提,然除此等推論顯無根據而純屬臆測外,且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訴外人蕭毓芳確於105年6月15日收受該信件(請詳下述),遑論證明原告所發出之信件,其內容是否確實如原證20所示。
2、更何況被告二人早在民國105年1月中之前,即已搬入現在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一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可證,是以原證20文書之收件人蕭毓芳,如按原告所述既係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何以會在正常上班日之105年6月15日,竟又於舊住址即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處收到原告寄出之信件?是原告所述顯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3即EMS存根聯認為該信件遭簽收而未遭退回,代表已送達本人,惟姑且不論其送達對象係訴外人蕭毓芳,蕭毓芳既已非住於該處,則他人縱有任何簽收之行為,亦不能據此推論其信件已合法送達予本人,甚至進而推論蕭毓芳又轉達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又進而為詐害原告權利而處分不動產。
4、縱上所述,被告二人縱為蕭毓維之繼承人,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云云,明顯屬於無任何證據之胡亂指控,自無足採。
(三)即便被告二人確為蕭毓維之繼承人,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價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六百萬元,原告主張之數額即非可採。
1、被告二人所繼承之遺產價額業經核定為3,035,367元,此有鈞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承前,本案既無原告主張之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則縱使被告二人為蕭毓維之繼承人(僅假設語氣,非屬自認),依據民法第1162之2條規定,繼承人之清償責任或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於本案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以蕭維毓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為限,合先敘明。
2、原告固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被告二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價值有6,778,544元,惟前開估價竟高達遺產價額兩倍以上,其可信度實令人存疑。被告二人繼承之不動產均位於偏遠離島,且共有4筆土地屬於使用受限之農牧用地,其中兩筆土地更僅為共有之應有部分而已,可見其經濟價值顯然甚為有限,殊難想像前開估價報告之合理可信。再者,該兩份報告書皆僅透過「比較法」推估不動產價值,而所謂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與調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第1項參照),其原理則係「使用性質相同而有替代可能性之不動產之間,因人類經濟行為下,而產生競爭關係,使價格相牽引而趨於一致。」(參原證14,第一份報告書第48頁、第二份報告書第45頁處),是以比較法應適用在該類經濟行為頻繁之處,始有競爭關係、價格趨於一致可言,而兩份報告書就此前提皆未置一詞,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比較法之適用空間已有疑問。
3、第一份報告書提出的三處比較標的,價格日期分別是104年12月17日、105年4月6日與105年6月20日,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已差距有9個月乃至超過一年不等(參原證14,第一份報告書第56頁),第二份報告書提出的三處比較標的,除比較標的一之成交時間在勘估日期半年內以外,其餘兩處之成交時間與勘估日期皆相當或甚至超過一年,顯難認為勘估標的與大多數比較標的間存有競爭關係,而有價格趨於一致之情事。
4、不動產估價方式除比較法外,亦有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一份報告固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皆因區域內屋齡新之農舍比較標的與土地與農舍收益比較標的鮮有,故難以適用之」(參原證14,第一份報告第47頁)等語表示其採取比較法之理由,惟第一份報告之四項勘估標的皆係農牧用地,農舍僅為農牧用地選擇之一,估價者僅以新農舍過少為由排除其他估價方式,理由自有不當。
5、比較法既係以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相似情況做為推估依據,勘估標的選擇過程與實際情況對於估價結果自屬重要,惟兩份估價報告對此過程未置一詞,勘估標的甚至只以位置略圖標明地點,具體數字則除面積外,僅有離路面寬等道路相關資訊,便以空泛的「相當」、「較差」等字眼進行加減乘除,甚至「似L型」的勘估標的亦與其他「似梯形」之勘估標的相當(參原證14,第二份報告第57頁、第59頁),勘認估價報告根本未能清楚交代估價者鑑定根據之事實基礎,自難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其價額應以3,035,367元為準,原告請求超出此部分者,應認為無理由。
(四)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蕭毓維確實欠有原告所宣稱之債務:
1、原告主張蕭毓維對其有負債,無非係以蕭毓維係Thrash公司負責人並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以原證15之印鑑證明認為原證9至原證13之蓋章者係蕭毓維本人,惟查原證15並無任何蕭毓維表示或同意該印章係其所使用之書面,僅能說明登記之印影為何相符,未能說明該印影卻與蕭毓維本人有關,自不得僅以該印影推論蕭毓維與Thrash公司債務有任何關係。
2、原告又以原證26之保證意思確認書,認為蕭毓維於原證9至原證13係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上,惟原告所提出之5份確認書是否確與原證9至原證13有關,尚有疑問,蓋原證26之5份確認書分別簽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7月28日、104年3月24日,以日期而言僅有簽於101年12月27日之原證9與簽於103年7月28日之原證12與確認書一致,是以該保證意思確認書是否確能證明蕭毓維簽名於原證9至原證13之借貸契約上確係出於保證之意思,自有可疑。
3、退步言之,即便蕭毓維確有保證Thrash公司債務之意,原告迄今仍未能具體說明Thrash公司債務,僅以原證25之表格列出Thrash公司還款日期與數額,惟對比原告提供之訴外人蕭毓芳匯款紀錄,即可看出原證25之表格明顯經原告簡化,則原告係根據哪些資料製作原證25、數字是否正確無誤,亦有可議。
(五)本件原告對諸多待證事實皆怠於行使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1、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係日本銀行,倘訴外人蕭毓維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擔保有限會社ステツシユ之借款,殊難想像原告竟未對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身分與財力做出任何徵信之文書,即陸續貸出高達七千萬日幣之款項,且依本件證據射程遠近及原告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堪認原告就蕭毓維在日本戶政登記上之身分關係並無任何舉證之困難,則原告對於蕭毓維於日本之親屬關係所為之主張,依法自應由原告提出蕭毓維及其家屬(包含沖山夫婦在內)之戶政登記資料以為舉證。詎料,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提出之起訴狀竟僅以「依據台灣的戶籍資料,蕭毓維未曾為結婚之登記、亦未有子女」等片面之詞掩飾蕭毓維於日本有合法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至107年6月間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附上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與拋棄繼承證明,然原告既能提出蕭毓維配偶及子女之拋棄繼承文件,卻迄今未曾提出蕭毓維及沖山和子、沖山孝一夫婦於日本之戶政登記資料,更遑論原告就該筆鉅額借款所做出之徵信文書,顯見原告根本係選擇性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就其他爭執事項則明顯規避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其怠於舉證、拖延訴訟甚至有誤導鈞院之意圖甚明,殊無可取。
3、原告固以日本島田法律事務所向東京都江戶川區調取沖山和子、沖山孝一夫婦住民票(除票)之交付,而有江戶川區役所區民課以「住所地無該住民票」為由拒絕(參原證28之附件1)之情事,認為無從確認收養當時是否經日本法院認可。惟日本之住民票,於其人遷出或死亡時,即會抹消原本之住民登錄而改為除票(原告所出示之原證2即為蕭毓維之除票),而島田法律事務所係根據30年前被證2所載之地址調取資料,則其查無相關資料亦屬正常。惟本件原告既有蕭毓維之相關資料,島田法律事務自應就蕭毓維之資料先查詢其先前住址,以確認相關地址有無沖山夫婦戶籍資料,島田法律事務所卻捨近求遠,並逕以查無資料一語帶過,全未交代查無資料之理由,自有怠於查證之嫌,故本案尚不得以原告片面主張查無沖山夫婦戶籍資料等詞,即對沖山夫婦有無踐行日本法上收養程序一事為不利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其所有之證據資料調查蕭毓維之戶政資料,反而以被告提供之資料過於老舊致其無從查證為由,即欲否認本件沖山夫婦收養蕭毓維之效力,顯已違反其文書提出義務,主張自無可採。
(六)本件沖山夫婦對蕭毓維之收養已具備形式與實質要件而有效成立:
1、本件原告所援引之日本島田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為本件收養於日本法上不成立,無非係以「倘本件收養欠缺『法院認可』此一實質要件,即無從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治癒」(參原證28第3、4頁),惟姑且不論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肇因於原告怠於履行其舉證責任在前、島田法律事務所亦怠未進一步求證在後,其提出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爰說明如下。
2、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場所支配行為原則」。
3、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裁定、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生字第35號參照)。我國學者亦認為法院是否認可收養,係收養之形式要件(參附件4)。堪認「法院認可收養」一事,依我國實務或學者見解,皆屬收養之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
4、綜上所述,法院是否認可收養,既係收養之形式要件,則依「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應認為只要其係以「符合行為地法之方式」完成其形式要件。是以,沖山夫婦收養蕭毓維既經行為地即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確定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自屬已完成收養之形式要件,而無須於日本再次踐行收養之形式要件。職是,故該次收養縱使未經日本法院認可(僅假設語氣,非屬自認),亦不構成形式要件之欠缺,當不致對於本件收養之成立發生任何影響。
(七)本件收養顯然已經日本戶政機關承認:
1、按,「夫婦は、婚姻の際に定あるとろこ從い、夫又は妻の氏を稱する。」(夫婦,依婚姻時之約定,從夫或妻之姓氏。),日本國民法第750條定有明文(參附件5)。
2、蕭毓維於赴日後仍維持我國國籍,且其住民票記載之姓名亦為蕭毓維,則若蕭毓維經沖山夫妻收養並未經日本家事法院及戶政關認可,依前開日本民法第750條規定,蕭毓維之配偶於婚後辦理入籍登記時,應僅能以蕭毓維之姓氏「蕭」或其原有之姓氏「若狹」為登記,而不得改以收養蕭毓維之沖山夫妻之姓氏「沖山」,合先敘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9即蕭毓維日籍配偶日本戶籍資料即可看出,其妻原名為若狹有里子,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與蕭毓維結婚,嗣於91年2月19日依日本戶籍法第107條第1項,始變更其姓氏為該份戶籍資料顯示之沖山夫婦的姓氏「沖山」。是以,若狹有里子與蕭毓維結婚後既可於戶政資料變更其姓氏為「沖山」,則參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可合理推論蕭毓維確已經日本家事法院及戶政機關確認其為沖山夫婦合法收養,否則若狹有里子自不可能因與蕭毓維結婚而得以變更姓氏為「沖山」,且蕭毓維之子女之登記姓名亦應以「蕭」或「若狹」為姓氏,而應記載為若狹雄將與若狹真唯奈或蕭雄將與蕭真唯奈,而非如原告提出之拋棄繼承文案所記載之「沖山雄將」或「沖山真唯奈」。是以,由蕭毓維之日籍配偶及日子子女均可冠以「沖山」姓氏,應可證明蕭毓維應為沖山夫婦合法收養且業經日本戶政機關認定,特此敘明。
(八)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配偶沖山有里子與其子女顯未合法拋棄繼承:
1、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涉民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另「相續は、被相續人の本國法による(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參附件2),日本「法の適用に關する通則法」(即日本國際私法,下稱日本涉民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日本就涉外繼承之選法規則與我國涉民法之規定如出一轍,皆採本國法主義。
2、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3、本件被繼承人蕭毓維死亡時係中華民國人,有原證2之蕭毓維日本戶籍資料與原證29之蕭毓維配偶沖山有里子日本戶籍資料可稽,當無疑義,是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關於繼承蕭毓維遺產之規定,自應適用蕭毓維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亦即須於知悉蕭毓維死亡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我國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始為有效。
4、惟本件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自始未曾向我國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原告尚不得遽以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向埼玉家事法院川越支部提出拋棄繼承,即主張其已非我國國民蕭毓維之繼承人。況本件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於105年5月1日向日本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時,距蕭毓維死亡已逾半年之久(參原證29),故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雖有向日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依我國民法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前開拋棄行為亦不符合我國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故原告自不得於我國主張蕭毓維之日籍配偶與日籍子女已為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八)蕭毓維經沖山夫婦收養後即長期於日本生活並取得住民票,依據日本「出入國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規定,沖山夫婦收養蕭毓維之效力應已獲日本政府機關認可:
1、按日本「出入國管理及び難民認定法」第2條之2第1項規定,外國人須符合該法附表1、附表2資格,始得入境並於日本國內停留(附件6),前開附表1多為專業目的之公務、商業及文化交流等具有活動特目的之短期資格,附表2則為「永住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含日本人配偶、子女及養子女)、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及定住者」等以地緣或親屬關係為基礎之中長期居留資格(附件7),合先敘明。
2、蕭毓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收養後不久,即隨沖山夫婦赴日本生活,長期定居日本並逐步完成學業、工作創業及結婚生子,可證蕭毓維應具有足以長期停留日本之「在留資格」,然蕭毓維經沖山夫婦收養時尚未滿17歲,自不可能依照前開附表1之專業目的「在留資格」入境日本並長期定居,故蕭毓維留日期間應當是依據前開附表2中「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含日本人配偶、子女及養子女)」之資格,方得與沖山夫婦共同於日本生活長達20年以上,否則實無從說明蕭毓維長期合法居留日本就學甚至工作之原因。又依現行「在留資格一覽表」規定(請參附件7),前開日本人的配偶者等」資格中的養子女以「特別收養」者為限,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雖稱因其委任之日本島田法律事務未能向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役所調取沖山夫婦之住民票(除票),而主張並無從確認收養當時是否經日本法院認可云云。然,原告身為具有專業法務人員之日本銀行,甚至連蕭毓維之日籍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拋棄繼承受理證明書等個人文件均能提出,何以始終規避提出蕭毓維於日本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徒以未能查得沖山夫婦住民票資料為由而主張蕭毓維或未踐行日本法上收養程序,但卻無法合理解釋如蕭毓維與沖山夫婦間之收養關係若未經日本政府機關認可,則蕭毓維為何得以一介未成年人身分單身赴日,甚至於日本合法居住、求學乃至工作長達20餘年?由此可證,原告前開推論明顯與蕭毓維於經沖山夫婦收養後得長期居留日本此一事實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奕士、蕭陳慧美等二人為主債務人蕭毓維之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蕭毓維已經被收養,與本生父母無繼承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毓維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為本件被告蕭奕士及蕭陳慧美等二人,蕭毓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於105年4月7日辦理死亡註記,該死亡登記為本件被告蕭陳慧美持日本國琦玉縣鶴島市平成27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等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蕭毓維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0441號函所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61頁及個資附於證物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蕭毓維死亡後,其在日本之配偶、子女已經拋棄繼承,本件被告二人為蕭毓維之父母,應為蕭毓維之繼承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蕭毓維已於西元1987年間出養給日本國人沖山夫婦等語。查:
1、被告抗辯蕭毓維前於西元1987年間經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夫婦收養等語,並提出1987年5月15日收養契約書、1987年6月18日養子緣組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9月1日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3至577頁),被告抗辯蕭毓維前於民國76年間業已為出養予日本國人沖山夫婦一節,當堪以認為真實。
2、按依42年6月6日公佈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現行條文為99年5月26日訂定之第54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則關於蕭毓維於出養予日本國人沖山夫婦,其是否發生收養關係當依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與日本國法各自對於出養及收養之法律規定,及若收養成立,被收養人蕭毓維與養父母即沖山夫婦、本生父母即本件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當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而定。
3、參照前揭由被告蕭陳慧美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所檢具之蕭毓維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所記載之內容,其姓名欄記載「蕭毓維」本名,於住所欄以括號註記「(沖山正人)」,「本籍」欄則註記為臺灣及蕭毓維之本名,而該「本籍」欄位亦為外國人之註記欄位,當可推知蕭毓維雖然為日本國人沖山夫婦所收養,但可能並未歸化為日本國人,而於官方文書仍使用蕭毓維之本名,在與原告簽訂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證書上之簽名亦使用中文本名蕭毓維,再加以括號加註「(通稱:沖山正人)」,但於日本國之生活則使用「沖山正人」之日本姓名,其配偶沖山有里子(婚前原名若狹有里子),子女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參見本院卷第749至762頁所附日本國相續放棄申述受理證明書及戶籍登記資料),可推知蕭毓維於經本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收養後,應已經在日本國完成收養登記,故其配偶及子女均已經以收養人沖山夫婦之姓「沖山」為其姓,故原告主張蕭毓維與沖山夫婦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一節,當堪以採取。
4、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日本國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除原有規定之「普通收養」外,另於西元1988年增訂「特別收養」一類,如前所述,蕭毓維係於1987年為日本國人沖山夫婦共同收養,則其收養之效力乃應依當時日本國法所規定之「普通收養」規定定之。其情形有收養未成年者,須取得日本家庭裁判所之許可、當事人非經辦理收養登記者,其收養無效,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被收養人於出養後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仍然存續,繼承關係亦不受影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日本國島田法律事務所石川智史律師、井村旭律師所共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等影本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733至748頁及第795頁),原告主張蕭毓維雖經出養予日本國人沖山夫婦,但其與本生父母即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親屬關係仍然存續,繼承亦不受影響一節自堪以採取。
5、原告復主張蕭毓維之日本國籍配偶沖山有里子及子女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已經拋棄繼承一節,並提出平成28年5月27日さいたま家庭裁判所川越支部「相續放棄申述受理證明書」(平成28年(家)第6767、6768、6769號)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9至75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二人為蕭毓維之本生父母,雖蕭毓維前於民國76年間出養予日本國人沖山夫婦,然因收養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關係,蕭毓維與其本生父母即本件被告二人之親屬關係並不適用我國民法第1077條關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規定,即本件被告二人身為蕭毓維之本生父母,仍屬對於蕭毓維有繼承權利之人。而蕭毓維之先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俱已拋棄其繼承,則次順序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二人即成為蕭毓維之繼承人,且被告二人又未曾拋棄對蕭毓維之繼承,又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前向財政部臺北稅局申報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3484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等影本可參(個資另附證物袋),可見被告二人亦明知其為蕭毓維之繼承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蕭毓維之繼承人一節,乃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蕭毓維任代表人之「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於平成24年(即民國10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500萬元、平成25年(即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日幣3,000萬元、平成25年(即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900萬元、平成26年(即民國10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日幣2,600萬元、平成27年(即民國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日幣1,500萬元,上開借款並由蕭毓維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元,共計日幣73,074,380元,以106年0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計算,約為新臺幣19,803,156.98元等節,並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銀行撥款之內部系統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由蕭毓維以「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代表取締役身分與原告所簽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為「沖山正人」之圓形印章,其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琦玉縣鶴ケ島市平成25年11月21日印鑑登錄證明書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尚屬相符,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確為蕭毓維所簽署者一節,當堪以採取。而蕭毓維既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原告主張蕭毓維除以「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外,並擔任「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乃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經將契約約定借貸金額撥入借款人「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之帳戶內,自西元2015年7月份起,債務人已經停止還款,原告並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擔保品,獲得部分抵充還款,債務人「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於平成28年(即民國105年)1月29日委由律師通知原告銀行該公司業務停頓,請債權人向其申報對該公司之債權金額、有無連帶保證人及有無擔保等事項等情,並提出店別清償債權帳戶一覽等紀錄、受任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當堪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如前所述,尚無從認定蕭毓維已經歸化為日本國人,可推知其仍為本國人,則其繼承之效力當可依本國法之規定,而非依日本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蕭毓維之繼承人,而蕭毓維又因為借款人「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繼承關係,就蕭毓維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號、89年度台上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蕭毓維因擔任「有限會社スラツシユ」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其標的為日幣借款,已如前述,則其應償還債權人即原告之標的亦當為日幣,亦堪以認定,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唯債務人得選擇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國貨幣之債務,債權人僅得依原契約所定之外國貨幣而為請求,然本件原告逕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新臺幣以清償債務,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二人處分被繼承人蕭毓維在本國之遺產,是否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節,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二人以我國通用貨幣新臺幣清償,即無再審究其應負清償範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