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彭采婕
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前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被 告 馬向宏(原名:馬壯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日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向宏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67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288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12分之6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
被告馬向宏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前開地上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80年6 月28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31609號)予以塗銷。
兩造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分別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存續期間。
被告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如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變更為楊政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73 至279 頁),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法定代理人由韓蔚廷變更為程耀輝,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向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段○○○○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68
1 地號土地)、同段6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永和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81 地號土地)、同段68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82 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彭采婕所有同段89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房屋、被告謝雨芹所有同段89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房屋、被告黃少華所有同段9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被告沈時娟所有同段90
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被告李承璋所有同段90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907 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屋、被告張建發所有同段903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90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房屋、被告彭儷雯所有同段90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被告李吳佩玲所有同段90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被告徐源章所有同段91
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92
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房屋、被告邱子豪、邱衍霖所共有同段91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屋、被告葉平峰所有同段92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被告李台中所有同段922 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房屋(上各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取得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原告於6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之初所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餘元至1,200 元不等之金額,迄今皆未曾調整,且地上權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32 條、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人得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此觀內政部91年7 月1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7918號函、74年1 月14日台內字第285435號函參照)。準此,被告馬壯猷雖為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渠並於80年6 月28日以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標的,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6 月25日至110 年6 月24日),惟渠於系爭681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是以,被告馬壯猷顯無從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更何況,被告馬壯猷迄今並未居住於該處,足見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而設立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
(三)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準此,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係於68年10月15日間即興建完成,並於67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地上權,迄今已使用系爭土地將近40年;然環諸系爭土地周遭之開發建設情形,其鄰近台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附近之捷運站有「頂溪站」,步行約5-10分鐘即可到達,且系爭土地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由此處前往台北市僅有一橋之隔。又系爭土地附近學校、商家遍布,新建之住宅及醫療院所櫛次比鄰,故系爭土地不論交通性、居住便利性及生活機能,於現今寸土寸金之新北市中應為首選。此外,審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房之耐用年限為50年,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已屆不堪使用之狀態,更凸顯被告等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已不足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此,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基於確保土地使用收益能達利益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之考量,並斟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益之時間已長達將近40年之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更加有效地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有「空有所有權之名但實際上無使用權之實」之情節,故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將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酌定為三年,以利原告更加妥善系爭土地。
(四)就鑑定報告部分,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方式,係以系爭建物現有結構現狀及結構混凝土平均之劣化速度(中性化深度2.14cm/39 年,研判其劣化至平均中性化深度3.2cm 時,在正常使用及維修下,估計可使用55.5年),而鑑定單位所參考「現有結構現況及結構體混凝土平均劣化速度(中性化深度2.14cm/39 年)」之數據,則係依其會勘期日所採樣9 個混凝土試體,進行中性化深度試體後所得之平均數值。是以混凝土試體取樣數之多寡,當然會影響鑑定單位計算系爭建物混凝土劣化速度,而就系爭建物使用年限之評估而言,絕對至關重要,尤其在鑑定單位就已取得混凝土試體所進行之中性化試驗中,可明顯看出絕大多數混凝土試體之中性化深度均未達規範要求情況下,實殊難想像系爭建物可安全使用之年限長達55.5年,故認有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
(五)再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
1 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皆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另就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準此,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
(六)又衡諸原告就系爭680 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100,095.48元、就系爭681 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87,478.40 元、就系爭682 地號土地於105 年間應繳納之地價稅金即高達93,366.37 元;此外,加諸系爭680 、681 、68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104 年1 月之18,720元/ 平方公尺,調升為105 年1月之25,760元/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地上權設定後以至於被告等人之使用期間,確有呈現大幅昇漲之情事,更益證兩造先前所約定每戶每年地租300 餘元至1,200 元不等之金額顯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價值顯不成比例,且有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由於原告為一祭祀公業社團法人,其每年所用以祭祀先祖、召開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例行性花費,除仰賴向各地上權人及使用人收取之地租外,別無其他生財之管道,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等人以顯不相當之地租使用,以至於原告之資產早已入不敷出,導致原告曾於100 年間因積欠地價稅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封其名下所有土地,從而,更徵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實屬過低之情,已嚴重影響原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及正常營運,故應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是以,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考量,於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予原告地上權地租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加以核算,方屬公允。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及民法第835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調整被告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七)併聲明:①被告馬壯猷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67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288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12分之6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地上權登記塗銷。②被告馬壯猷及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80年6 月28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31609號)予以塗銷。③請鈞院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於鈞院之日算三年。④被告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81 地號、682 地號土地;被告彭采婕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82 地號土地,設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每年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李承璋、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李台中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設有期限為「永久存續」地上權,非「未定期限」地上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定存續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允許:
1、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關於地上權之設定,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而若於存續期間欄記載「無定」方係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而僅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始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倘若係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 條之1 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關於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均為「空白」,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所擁有之地上權乃定有期限,且期限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自無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鈞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云云,實於法無據,自不應允許。
2、縱設若被告等人擁有之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持續存在,且建物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依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應就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本件被告等人之地上權係以設立建物作為成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初所建設之系爭房屋仍使用迄今,故地上權成立目的持續存在。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良好,建物外觀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雖建設近40年,然於不動產交易實境上,大台北地區仍不乏30、40年之中古屋買賣,難謂已無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屋現仍持續供被告等人居住或開設店面營業使用,土地之利用狀況與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故綜上判斷應認本件無依原告之請求定存續期間之必要。
3、再按地上權得透過買賣轉讓,自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疑,倘若依原告之主張僅考量原告自身之利益而未顧及被告等人之財產基本權即定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顯然無異係剝奪被告等人之財產權,自於法未合。又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固有不同,然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點而言,二者實相類似,故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之法理可知,租用建築房屋基地者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示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規,且物權效力具公示外觀,拘束力較債權強烈,是基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地上權人若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而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示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就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實屬無理由。
(二)兩造間並無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地上權之地租,並無理由:
1、兩造間並無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關於地上權之地租欄記載「地租:空白」,即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地上權地租,既兩造未有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要求增減地租。且依民法第835 條之1 係於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篇修正時新增之條文,而本件被告等人或其前手就系爭680 、681 、68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均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前,且民法第835 條之1 之增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自無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5 條之1 第1 項請求調整地租,於法無據。
2、退步言之,原告得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調整依據,且需考量被告等人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是以本件原告僅得以系爭680 、681 、
682 地號土地價值之升降,即以地價稅增漲稅 額作為調整地租之標準依據,其餘因素如:基地位置、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地上權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均非條文規範可得納入調整地租之斟酌依據,故原告主張考量土地經濟價值、繁榮程度等等應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調整地租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實無足採。再者,系爭680 地號土地面積為
119 平方公尺、系爭68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系爭682 地號土地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計334 平方公尺,然而被告徐源章、邱子豪、邱衍霖、葉平峰所有建物之面積僅88.98 平方公尺,被告張建發、彭儷雯、李吳佩玲、李承璋所有建物之面積僅85.58 平方公尺,被告彭采婕、謝雨芹、黃少華、沈時娟所有建物之面積僅78.42 平方公尺,被告李台中所有建物之面積僅
77.76 平方公尺,被告李承璋所有建物之面積僅65.77 平方公尺,可知被告等人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不大,而其餘未經被告利用之土地或為道路用地、或為他途,且被告等人各自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1012分之36至1012分之144 不等,是故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調整地租,然除應僅得以增漲之地價稅額作為調整地租之依據外,更應僅就被告等人實際利用之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作為地租調整之上限,而不得將增漲之地價稅額全數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實符公允。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擁有無約定地租、期間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原告自無從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無從請求調整地租,是原告本件起訴自無理由。併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馬向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被告馬向宏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106,081 元,故無法同意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彭采婕所有同段89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房屋、被告謝雨芹所有同段89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被告黃少華所有同段9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被告沈時娟所有同段
90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被告李承璋所有同段90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90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屋、被告張建發所有同段903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90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之房屋、被告彭儷雯所有同段90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房屋、被告李吳佩玲所有同段90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之房屋、被告徐源章所有同段
91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 樓)、
92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房屋、被告邱子豪、邱衍霖所共有同段91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屋、被告葉平峰所有同段92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3 樓)之房屋、被告李台中所有同段92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之房屋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係於68年10月15日間即興建完成。
(三)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四)系爭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
(五)原告於67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之初所約定每戶每年之租金為300 餘元至1,200 元不等之金額。
六、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馬向宏就系爭681 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288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12分之6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應將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起算3年,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請求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地上權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馬向宏就系爭681 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288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1012分之6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應將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馬向宏為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80年6 月28日即將以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標的,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6 月25日至110 年6 月24日),惟被告馬壯猷為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而被告馬向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審酌被告馬向宏於系爭681 地號之土地上未無建物存在,核與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設定目的有違,故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被告馬向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地上權予以終止,應予准許。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馬向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既經終止,惟土地上仍有地上權登記、及抵押權之物權負擔,已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被告馬向宏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地上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起算3年,有無理由?
1、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
2、經查,依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有關存續期間欄位均記載為「空白」,且依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89頁)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亦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尚難謂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又依原告提出其於本院另案函詢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文所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地政機關係因當事人未約定,且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而非係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空白」,乃指地上權永久存續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細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且法院亦認定記載「無期」並無永久存續之意思,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復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謂:「借地造屋,未定存續期間,法院應斟酌工作物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定其應否即時拆讓」,系爭地上權期間係永久存續,自與該判例意旨不符(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因此,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自非認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為永久存續之意旨,被告前開抗辯,自有誤會,況本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存續期間為空白等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審酌被告既於答辯狀中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房屋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期限。
4、況依系爭680 、681 、68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均為67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611 頁)核與臺北縣政建設局係於68年間核發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900 建號、902 建號、907 建號、903 建號、90
4 建號、905 建號、906 建號、918 建號、921 建號、91
9 建號、920 建號、922 建號之使用執照時間上大致相同,可認上開建物自68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而興建建物。據上,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前所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5、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仍然存在,且系爭房屋狀況良好,並無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等語,惟參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係規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當事人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僅需合乎其中一項要件,原告即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不以兩項要件均需兼備為必要,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既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請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解。
6、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屬有據,惟需進一步討論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何?按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為五樓以下鋼筋混泥土造,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8年6 月,迄今將已40餘年;又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鄰近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及其坐落地、外觀之2017年拍攝實景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可參,系爭房屋雖有點老舊,但客觀上並不影響使用,且建築外觀可謂保持良好;且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若不考量地震災害下,以現有結構現況及結構體混凝土平均之劣化速度(中性化深度2.14cm/39 年),研判其劣化至中性化深度3.2cm 時(一般混凝土保護層約4cm ),正在常使用及維修下,估計可使用55.5年。」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
7 月1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7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暨綜合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等情節,另參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40餘年之久,已多年來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期間55.5年(即為55年6 個月)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妥,該數字係以上開建物興建日,計算至該鑑定機關鑑定試驗日(即107 年7 月27日),再以此為基準計算尚可使用年限為55.5年,並非以本件訴訟繫屬日為計算基準日。準此,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上開鑑定報告書出具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分別存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兼衡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算3 年,尚屬過短。
7、至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稱本件鑑定報告計算基準係依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體得平均化中性深度得數據來計算,而建築師僅在每個樓層取一個或三個試體來計算中性化深度,樣品數過少,請求再為補充鑑定等語。然鑑定人莊金生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至第102 頁),鑑定人原係欲比照建物安全鑑定取樣方式(即以每層樓至少要取3個試體,或每兩百平方公尺取1 個試體)來採樣,嗣因被告擔心取樣過多會造成建物破壞,故鑑定人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僅於每一樓層採1 個試體外,其餘建物每層樓均採取2 個試體,以作為系爭建物使用年限之判斷基礎。又建築法規中,並未就建物使用年限部分規範採樣標準,是以自不得單憑被告採樣數量過少,逕認有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8、另原告雖以鑑定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係依系爭建物3 、4 層之平均中性化程深度作為本件計算建物使用年限之基數,此與鑑定人稱混凝土是鹼性對鋼筋有保護作用,建築物混凝土日久會生產中性後,會對鋼筋失去保護作用,因此中性化深度越小越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2 頁、第103 頁),已有矛盾,故有再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然查,鑑定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為何係取
3.2cm 作為本件中性化數值之部分,需再行研究,嗣已於
108 年9 月20日回覆「就如本案3F、4F之平均中性化深度
3.2cm ,但其中卻有一個試體中性化深度達4.7cm 及5.5c
m ,而此Xi=3.2cm 為鑑定人研判之結論。至於採用3.2c
m 值,是採用一般鋼筋保護層厚度4.0cm 之80% ,而非以3F、4F之平均中性化深度3.2cm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而查鑑定人已憑其專業知識,依其採樣數值,綜合判斷中性化數值為3.2cm ,而非係以依系爭建物3、4 層之平均中性化程深度作為中性化深度之數值,堪認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並未有矛盾之處,且已詳細敘明,本院認無再次傳喚鑑定人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9、再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關於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應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10、基上,原告請求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法第840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為未定存續期間,經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已變更為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準此,系爭房屋將來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若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按建物時價為補償,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益,應仍可藉此獲致相當保障,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請求被告等人應支付之地上權地租應自被告收受繕本時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無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乃仿照民法442 條之規定,於99年2 月3 日新增民法第835條之1 第1 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以期允當。該規定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而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是本件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835 條之1 第
1 項為請求,不需再主張依該條項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亦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欄位記載為「空白」,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已如前述。而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前手所約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每戶300 餘元,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為證;復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68年間設定,迄今已逾40年,以當時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於該段期間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由原告負擔,又觀諸系爭土地105 、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逐年上昇,是以地上權設定後迄今系爭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並參酌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足稽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68年間可比,且該等事實係在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發生,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而被告復非原告之派下員或具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若仍由被告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又要負擔逐年攀升之地價稅及其他稅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租,即非無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158,000 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為25,760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
321 頁至第351 頁),附近有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鄰近有頂溪捷運站(步行5 至10分鐘即可到達),交通便利,地處永和中正橋旁及頂溪捷運站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榮,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可能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地租,尚稱適宜,故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按年依附表二所示「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顯屬過高。至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目的,本在於酌定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非在為原告分擔租稅費用,原告所負擔之相關稅賦,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一部,尚不能反認被告僅需負擔租稅費用茲為使用系爭土地即為已足,則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地租應以地價稅之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之依據等語,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故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等語,惟系爭房屋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非全部,故於計算地上權地租時,僅需乘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當可適切反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另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如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地上權地租,然徵諸上開說明,倘本件酌定地上權地租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地上權租金之日,應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前1 日止),顯屬無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被告馬向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31 地號地上權予以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被告馬向宏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上開地上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其地租,為有理由,並經本院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按年依如附表二「每年地租欄」所示計算式給付原告地上權地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請求係變更系爭地上權原有內容之形成之訴,本院就系爭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及地租數額,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一:
┌─┬────────┬───────┬─────┬────┬────┬────┐│編│設定地上權之地號│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權利人 │權利範圍││號│ │ │ │ │ │ │├─┼────────┼───────┼─────┼────┼────┼────┤│1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85年2月9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彭采婕 │ 64/1012││ │段680 、682地號 │ │第007461號│ │ │ ││ │/同段898建號 │ │ │ │ │ │├─┼────────┼───────┼─────┼────┼────┼────┤│2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89年10月21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謝雨芹 │ 64/1012││ │段680 、681 、 │ │第416280 │ │ │ ││ │682 地號/ 同段 │ │、416281 │ │ │ ││ │899 建號 │ │、416282號│ │ │ │├─┼────────┼───────┼─────┼────┼────┼────┤│3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67年12月11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黃少華 │ 64/1012││ │段680 、681 、 │ │第072888 │ │ │ ││ │682 地號/ 同段 │ │、072886、│ │ │ ││ │900 建號 │ │072885號 │ │ │ │├─┼────────┼───────┼─────┼────┼────┼────┤│4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100年2月14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沈時娟 │ 64/1012││ │段680 、681 、 │ │第028980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01 建號 │ │ │ │ │ │├─┼────────┼───────┼─────┼────┼────┼────┤│5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90年10月9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李承璋 │123/1012││ │段680 、681 、 │ │第376390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02、907 建號 │ │ │ │ │ │├─┼────────┼───────┼─────┼────┼────┼────┤│6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81年7月13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張建發 │69/1012 ││ │段680 、681 、 │ │第041447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03、904 建號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95年2月13日 │北中地登字│ 地上權 │張建發 │69/1012 ││ │段680 、681 、 │ │第035500、│ │ │ ││ │682 地號/ 同段 │ │035501、 │ │ │ ││ │903、904建號 │ │035503號 │ │ │ │├─┼────────┼───────┼─────┼────┼────┼────┤│7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96年1月18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彭儷雯 │69/1012 ││ │段680 、681 、 │ │第016900、│ │ │ ││ │682 地號/ 同段 │ │016910、 │ │ │ ││ │905 建號 │ │016920號 │ │ │ │├─┼────────┼───────┼─────┼────┼────┼────┤│8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100年2月21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李吳佩 │69/1012 ││ │段680 、681 地號│ │第040720號│ │玲 │ ││ │/ 同段906 建號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98年8月3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李吳佩 │69/1012 ││ │段680 、681 地號│ │第204210號│ │玲 │ ││ │/ 同段906 建號 │ │ │ │ │ ││ │ │ │ │ │ │ │├─┼────────┼───────┼─────┼────┼────┼────┤│9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88年5月27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徐源章 │144/1012││ │段680 、681 、 │ │第0000000 │ │ │ ││ │682 地號/ 同段 │ │、254490、│ │ │ ││ │918、921建號 │ │254500號 │ │ │ │├─┼────────┼───────┼─────┼────┼────┼────┤│10│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104年4月29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邱子豪 │36/1012 ││ │段680 、681 、 │ │第073800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19 建號 │ │ │ │ │ │├─┼────────┼───────┼─────┼────┼────┼────┤│11│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104年4月29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邱衍霖 │36/1012 ││ │段680 、681 、 │ │第073800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19 建號 │ │ │ │ │ │├─┼────────┼───────┼─────┼────┼────┼────┤│12│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77年2月11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葉平峰 │72/1012 ││ │段680 、681 、 │ │第005461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20 建號 │ │ │ │ │ │├─┼────────┼───────┼─────┼────┼────┼────┤│13│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76年9月1日 │北中地登字│地上權 │李台中 │69/1012 ││ │段680 、681 、 │ │第031795號│ │ │ ││ │682 地號/ 同段 │ │ │ │ │ ││ │922 建號 │ │ │ │ │ │└─┴────────┴───────┴─────┴────┴────┴────┘附表二:
┌─┬─────┬────────┬─────┬─────────────┐│編│ 權利人 │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權存續│ 每年地租欄 ││號│ │ │期間 │ │├─┼─────┼────────┼─────┼─────────────┤│1 │ 彭采婕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2 號1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230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2 │ 謝雨芹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2 號2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3 │ 黃少華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2 號3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4 │ 沈時娟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2 號4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5 │ 李承璋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2 號5 樓、│(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 │ │街31巷4 號5 樓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6 │ 張建發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4 號1 樓、│(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 │ │街31巷4 號2 樓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7 │ 彭儷雯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1巷4 號3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8 │ 李吳佩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玲 │街31巷4 號4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9 │ 徐源章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3號1 樓、新北│(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市○○區○○街33│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地││ │ │號4 樓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10│ 邱子豪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3號2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11│ 邱衍霖 │同上 │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12│ 葉平峰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3號3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13│ 李台中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 │街33號5 樓 │(即自108 │報地價×系爭土地面積334 平││ │ │ │年7 月18日│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 │ │ │起至164 年│上權權利比例×年息百分之八││ │ │ │1 月18日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