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采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
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4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核定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經原判決定分別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算至如附表「地上權存續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且上訴人應按「每年地租欄」所示之計算式,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上權地租。是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為原判決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新北市政府不動產交易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於10
6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則系爭土地於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核為每平方公尺25,760元(計算式:32,200元×0.8 =25,760元),循每年地租欄所示之計算式計算,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9,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權利人 │ 建築門牌號碼 │地上期存續 │ 每年地租 │訴訟標的價額 ││ │ │期間 │系爭土地106 度每平方公尺申│(依民事訴訟法││ │ │ │報地價×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第77之4 條規定││ │ │ │被上訴人地上權權利比例×年│) ││ │ │ │息百分之八×上訴人就系爭土│ ││ │ │ │地所有權比例 │ │├─────┼────────┼──────┼─────────────┼───────┤│ 彭采婕 │新北市永和區博愛│55年6 個月 │25,760元/ 平方公尺×占有之│449,640元 ││ │街31巷2 號1 樓 │(即自108 │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64/1│計算式: ││ │ │年7 月18日 │012 ×8%×1= 29,975 元 │29,975元×15=││ │ │起至164 年 │ │449,625 ││ │ │1 月18日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