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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被 告 潘欽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第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開發實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6月1日,邀同被告潘欽陵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一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並約定「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於新臺幣80,000,000元額度內、「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兒」於美金1,000,000元額度內、「委任保證(購料保證)」於新臺幣30,000,000元額度內,實際動用金額不得超逾授信總額度,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原告嗣依『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共五紙(證1)為其撥款共9筆,金額合計為45,896,169元整,利息「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計算(目前為年息2. 67%),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此有『綜合授信契約書』(證1)為證。其繳息還款方式詳如綜合授信契約書所示,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逾期6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台亞開發實業公司於10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後即未

償還,另經原告於106年3月2日寄發催告函(證2),被告等於收受後亦未向原告清償,或提出可行清償方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亞開發實業公司共積欠原告29,807,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潘欽陵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被告2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7,4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約

定書1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8份、催告通知書1份、利率變動表1份、欠款餘額明細表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㈢經查,原告與被告台亞開發實業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

定,並簽立有上述借款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台亞開發實業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潘欽陵復於綜合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亞開發實業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年利率│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1 │ 3,911,244元│ 2.67%│自106 年1 │自106 年3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28日起至│月1 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2 │10,000,000元│ 2.67%│自106 年2 │自106 年3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28日起至│月29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3 │ 1,840,000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13日起至│月14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4 │ 839,082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20日起至│月21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5 │ 3,127,714元│ 2.67%│自106 年4 │自106 年5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2 日起至│月3 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6 │ 2,545,533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3 日起至│月4 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7 │ 4,203,473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13日起至│月14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8 │ 1,839,434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15日起至│月16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9 │ 1,500,933元│ 2.67%│自106 年3 │自106 年4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 │ │ │月16日起至│月17日起至│內按左列利率│月按左列利率││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計算│百分之20計算│├──┴──────┼───┴─────┴─────┴──────┴──────┤│ 現欠本金合計 │ 29,807,413元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