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被 告 李愛珠
劉配光劉配華劉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動產所有權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屬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即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忠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梅家樹,梅家樹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實際占用面積依現場勘測後之測量圖為準 )遷出、騰空連同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坐落之前開土地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4,01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八)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配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等所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明揭。準此以言,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就其管理之財產提起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是以,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應具本案之原告適格。
㈢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
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是故屬無權占用之人,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㈣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
1.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故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借用物:
依101年9月18日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召開「新北市○○路國有房地產權疑義處理研討會」會議記錄:「……(一)總政戰部意見:依買賣登記文件,購買房地確登記為國有,僅提供劉永德先生居住使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2年4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4691號函:「……產權為前總政治作戰部(民國95年管理機關變更為貴局……三、另劉員多次陳情轉讓房舍,前總政治作戰部分別於民國80年9月30日(80)恭恒13090簡便行文表及84年7月27日(84)祥禎字第08400號函告當事人『依法歉難轉給,僅同意繼續使用居住權』、『不合贈與規定,無法撥贈』……」。可知,中華民國(當時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同)雖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所有權人,然似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借予劉永德使用系爭房地。又依劉永德於66年10月之手寫文件:「公寓式住宅乙戶,教屬房住其產權歸鈞部所有,使屬得有棲身之所。」可知,縱中華民國當初提供與劉永德使用系爭房地,然其目的乃為照顧其必要之生活,提供適當之扶助,惟今劉永德已歿,國家原欲照顧其生活之借用目的已告完畢,原存續其之間使用借貸關係即為終了,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
2.退步言,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占有之借用物:
倘認原告原與劉永德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因劉永德已歿,且原告因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借用物。從而,原告機關應得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眷舍及所座落之土地。原告已多次針對系爭房地召開協調會,而欲收回系爭房地,已將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辯論意旨狀聲明意涵亦含有終止原告機關與被告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等於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亦得認其與原告機關間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侵害國有財產部分,返還渠等占用之房地:
經查,承前所述,被告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歸於消滅或終止,且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地合法之權源,其現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機關自得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等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地,或遷出拆除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1.就系爭土地部分,自100年11月25日起(以原告105年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回溯5年)至遷出之日止,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利益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據,應屬適當。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為56.14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前後有所不同,應分別計算各年度租金。其中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4,127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43,224元、被告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47,853元,以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05,204元,並應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3,648元予原告。
2.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現值價額為44,00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367元。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2,020元,並應自起訴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367元予原告。
㈦並聲明:1.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騰空連同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2.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及劉俊廷應共同給付原告62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返還前開建物、其坐落之前開土地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14,015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據已故之訴外人劉永德即被告劉配光、劉配華、劉俊廷之
父、被告李愛珠之配偶之口述及其遺留的陳情手稿得知,於44年間,劉永德擔任陸軍第十軍步兵排長時,曾檢舉郭廷亮少校(下稱郭員)意圖發動軍事政變,經第十軍政戰部主任阮成章少將(下稱阮將軍)轉報,由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指派劉永德深入叛亂組織擔任內線為時數月,後由國民政府將郭廷亮及孫立人將軍以匪諜罪名判處。
㈡嗣於50年12月22日,因劉永德內線身份疑似曝露,身心壓力
難以承受,乃向國防部陳情,擬申請檢舉獎勵後,再申請退伍。51年3月14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回覆:雖檢舉郭案有功殊堪嘉許,但郭案有功人員因時局艱困,均未辦理獎勵,所以無法敘獎。民國58年,劉永德雖經阮將軍協助調職,但孫立人殘部深廣,身心壓力無法負擔,且婚後攜家帶眷即被告李愛珠、劉配光、劉配華等,因而向前總統蔣經國陳情(時任行政院副院長),請求敘獎,以安頓家眷。
㈢依劉永德口述,當時由前總統蔣經國先生下便簽,交辦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部四處,經簽奉高前總長特准核撥獎勵專款80,000元,加上被告李愛珠向親友借貸的26,500元,由劉永德遴定系爭房屋後,由國防部承辦人王中逵中校(下稱王中校)陪同辦理過戶事宜。當時王中校向先父表示,郭員及孫立人將軍一案,牽連甚廣,此獎勵必須低調機密,所以房屋及土地產權必須先登記在國防部名下,等十五年風頭過後,再轉移至先父名下;至於所有相關文件都必須交由國防部以極機密保管。所以當時先父迫於戒嚴威權體制、承辦長官威勢以及對國家的信任,不得不將所有購置房屋相關資料全數交給王中校處理,並由王中校將產權登記在國防部名下,然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產權理應屬劉永德所有。
㈣退步言,觀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10月14日之國政綜
合字第0980014589號函公文,亦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國防部與劉永德合資共購,按理應是依照出資比例,各得部份產權,非如原告所稱屬借貸關係,且國防部既已證明劉永德確實有出資,如今卻是國防部占有全部產權,應由國防部舉證自清。
㈤劉永德自66年起,陸續向國防部陳情,請求返還產權,並參
加由國防部、國有財產局、軍備局、營產中心等各單位召開的產權協調會不下數十次,而國防部不是以核發獎勵專款文件遺失,就是以文件已銷燬為由,查無此證塘塞。依照常理,如果國防部得以提出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係由國防部全額支付,即可證明先父係無權占有,但國防部卻從未提出公文證明,可見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國防部。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9頁)。
㈡就被告提出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51詳識部0645號」
便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備工土獲字第1010013810號」開會通知單及附件案情說明資料、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755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征契稅免稅證明等件書證之影本,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㈢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之使用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1.系爭建物後方本有增建圍牆,嗣經被告等人自行拆除,現未有任何增建部分。
2.系爭建物面積,即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共計56.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
3.系爭房地屬住宅,現已無人居住,僅由被告等人堆放家中雜物(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其與被告等人間所存使用借貸關係,乃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等人雖不爭執現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而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等人雖不爭執渠等現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然仍均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上開情事已經原告證明為真,被告等人則需就渠等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舉證證明之,否則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細表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78頁)。惟查:
⑴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10月14日國政綜合字第0980
014589號函,所檢附之66年12月13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便簽紙記載:「一、奉交下備役中校劉永德報請准將現住眷舍產權撥贈乙案,經查劉員現住眷舍確係本部於五十九年間核撥八萬元配合其自籌款二萬五仟元,合計十萬伍仟元購得(含土地持分1/4),惟其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欄均註明本部為管理機關,經會物力司及法制司意見:(一)物力司意見:本案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公有(總政戰部),如依國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不合贈與規定。(二)法制司意見:案內劉員現住之房屋及土地,依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載,貴部僅為管理機關,得否贈與,不無商榷,復查國有財產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意旨以觀,似不得為贈與之標的物。二、擬函復劉員現住眷舍產權,因法令所限,無法撥贈。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⑵再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年9月13日備工土獲
字第1010013810號函,所檢附之開會通知單及附件案情說明資料,可知:「……一、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民國98年10月14日國政綜合字第09800145 89號函提供資料,民國59年間國防部核撥專款8萬元及劉永德君配合出資2萬6,500元,合計10萬6,500元一次付款購置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公寓,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提供劉員及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四、該房地自始未公用,依現行規定,可否現況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⑶又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2年4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04691號函:「……二、經查劉員曾於民國66年間陳請將該房地產權撥贈予渠,前總政治作戰部查證該房地確係於59年間以專款8萬元,配合其自備款2萬5,000元購得,產權為前總政治作戰部(民國95年管理機關變更為貴局),經會勘物力司及法制司意見,因與國有財產法第60條規定不符,故未辦理贈予。三、另劉員多次陳情轉讓房舍,前總政治作戰部分別於民國80年9月30日(80)恭恒13090簡便行文表及84年7月27日(84)祥禎字第08400號函告當事人『依法歉難轉給,僅同意繼續使用居住權』、『不合贈與規定,無法撥贈』。」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
⑷綜上公文書內容觀之,均核與被告等人之前開辯稱「系
爭房地為國防部與劉永德合資共購」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59年間向前手所購入者,但已自陳無法查知當年撥付專款80,000元之性質為何,亦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乙情(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92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國防部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永德於59年間合資所購買,僅以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較堪採信。
⑸至於原告主張劉永德於66年10月6日之文件中稱:「公
寓式住宅乙戶,教屬房住其產權歸鈞部所有,使屬得有棲身之所。……擬懇請鈞座准予將屬現住眷舍之產權撥贈為禱……」、劉永德90年1月10日陳情書稱:「當時因本人尚屬由前總務局列管之國防部屬軍官,無力負擔相關稅捐,自願將產權登記為公有,……」、劉永德84年6月8日陳情書稱:「二、該房購置時,本人因顧慮以後無力繳納土地及房屋稅捐,故產權登記為大部所有……」、劉永德67年6月11日文件稱:「主旨:為現住眷舍房屋破損門窗腐爛,請撥款修理或代為改善,維公產壽命而保全家之健康……」、劉永德84年5月13日陳情書稱:「……為現住公寓一樓……落實總統照顧安養榮民之德意,將產權撥交現住人……」等情(見本院卷第
247、262、250、254頁),係因劉永德當年於購置系爭房地時,尚須向他人借貸款項,已無力負擔過戶稅捐及以後每年稅款,故同意由中華民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既經登記為國有,系爭房屋性質上即與眷舍相當,即應由國家負擔修繕義務,並非即可逕以上開書面認定劉永德非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
3.從而,中華民國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永德間乃共有法律關係,而被告等人均為劉永德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可認被告等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之一。
4.又劉永德及被告等人於59年間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均在系爭房地上為居住使用,迄今已超過40幾年,長期以來,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均同意由劉永德及被告等人在系爭房地上繼續居住使用一節,有上開函文可稽,足認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間,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有所約定,而同意由劉永德及被告等人長期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從而,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自得繼受前開使用權源而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則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亦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享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
5.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既未能就其有何將系爭房地「借貸」予被告等人使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而言:
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均屬共有人,且經管理機關同意長期無償使用,具有占有權源,亦均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原告627,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01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