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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劉白銀針法定代理人 劉志認被 告 陳煒鵬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鑑定後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劉志認為監護人,此有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9 頁)。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劉志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187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右往左行走橫越道路之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語能及四肢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自堪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住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62萬4013元:

自104 年7 月15日至105 年4 月31日,住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共計62萬4013元。如附表編號5 、7 、

8 、11所示項目,係原告急診住院時,家屬依護理師、看護之囑咐採購,發票上雖無品名,但有商品代號可供查詢。如附表編號12、15、16所示項目,均包含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項目之收據中,共分4 次繳納費用。至於證明書費部分,係因原告申請機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皆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方能辦理理賠,故為必要賠償項目。如附表編號19所示酵母粉及影印費用,前者係因原告在加護病房便秘脹氣嚴重,依護理師囑咐購買,以緩解症狀,為必要醫療費用,後者係因原告在加護病房無法自主呼吸,需靠外部呼吸器,而為辦理呼吸重症證明所需,可節省很多自付費用。如附表編號7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是在本件刑案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被告也有到場。如附表編號81、109 所示之聲請監護宣告費用及監護宣告鑑定費用,係因原告癱瘓不能言語,此為被告所造成,皆屬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支出,屬必要之費用。

⒉未來醫療照護費用788 萬4000元: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意識不清,有鼻胃管、導尿管,腦部有引流管,全身癱瘓,每日須抽痰,臥床不能言語,生活無法自理,由他人協助大小便、餵食、翻身、沐浴、拍背、按摩,出院後須長期專人照護。以104 年7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 日之平均數額計算,原告每月醫療看護費用約需6 萬5700元。

自105 年5 月1 日起,以10年為期,原告未來醫療照護費用共計788 萬400 元【計算式:65700 ×12×10=0000000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餘命應為5.77歲云云,然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係指85歲及逾8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皆為7.99年,況原告原無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身體健康且行動自如,活到百歲應無問題,目前雖臥床,插鼻胃管、導尿管,但皆能自行呼吸、血壓亦正常。另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急診住院期間,並無如被告所稱享有折扣,且雙和醫院護理之家之費用仍然繼續繳納。急診住院期間除家屬照護外,尚需聘請24小時住院看護,故原告除須支出每月約5 萬元之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及每月門診費用外,尚須應付突發狀況急診住院看護費用支出。

⒊家屬看護費用299 萬6800元:

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7日在雙和醫院急診共2 日,合計2400元,104 年7 月17日至

104 年8 月3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共45日,合計5 萬4000元,104 年9 月19日至104 年9 月26日在雙和醫院急診住院共7 日,合計8400元,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2 月6 日在雙和醫院急診共10日,合計1 萬2000元。另原告家屬每日須至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為原告按摩翻身清潔2 小時,以每日800 元、為期10年計算,未來家屬看護費用為292 萬元【計算式:365 ×10×800 =0000000 】,共計299 萬6800元【計算式:2400+54000 +8400+12000 +0000000 =0000

000 】。被告雖辯稱原告住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並無家屬看護之必要,惟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住進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後,至106 年1 月31日止,因急診住院4 次共38天,門診約80次,每次皆需家屬2 人到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推床至雙和醫院就診,節省救護車接送費用。原告之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志認亦因此不得不選擇於105 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以照顧雙親。

⒋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120 萬元:

包含鼻胃管、導尿管、抽痰管、大小尿片、氧氣、醫療手套、居家護理等耗材費用,並需購買輪椅、醫療床鋪、透氣床墊、抽痰器、氧氣瓶等,以及改善居家無障礙設施,共計約

120 萬元。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2 萬元:

原告原先可每日到市場買菜、炊事、清潔、料理家務,尚可照顧原告高齡93歲領有殘障手冊之配偶,如今因遭被告撞擊癱瘓臥床、意識不清、不能言語。原告家屬須每日平均2 小時往返醫院照顧原告,幫忙翻身、拍背、按摩、清潔,必須辭去部分工作。故以每月1 萬6000元計算,為期10年,共計

192 萬元【計算式:16000 ×12×1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原告原本手腳健全、思路清楚、行動自如、身體健康,可在家享受天倫之樂,然因本件交通事故每日須抽痰6 次,插著鼻胃管、尿道管、腦部引流器,脊椎受傷躺床無法翻身言語,背部紅腫長瘡,左腦受傷嚴重,右手無法動彈,四肢僵硬需家屬每日按摩,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所受傷勢顯與植物人無異,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之配偶因頓失原告照顧,終日以淚洗面,亦有傷身心健康,如今需家屬輪流照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雖未通行前方約71.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但行進緩慢,並非疾行過馬路,且距離原告約50公尺間均沒有人車,被告顯然能一目了然到原告行走在馬路上,然被告違規騎在快車道上,並與後座女友交談,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復依本件刑案判決理由顯示,原告穿越之地段係雙黃線之缺口,並非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被告若能依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亦已載明僅供參考,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惟104 年7 月底被告即消失不聞不問,原告家屬直至104 年12月才提出刑事告訴,係因一直在等待被告善意解決此糾紛,不願意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繫商談和解。被告雖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申請調解,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3 次,然第3 次被告竟無故未到,讓原告家屬空跑一趟,因而調解不成立。兩造嗣於105 年11月22日再次於法院調解,惟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1 次比1 次低,儼然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痛苦,絲毫未有所感,顯無和解誠意。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住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

如附表編號5 、7 、8 、11所示項目部分,原告未說明究係購買何種物品、用途為何,是否必要亦不明,自不應計入。如附表編號12、15、16所示項目部分,全無單據可資證明,亦不應列入。縱認如原告所稱係包含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項目之收據,然其中包含藥費、檢驗費、特殊材料費等項目,其金額多寡亦無法與該收據互核相符。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0、31、32、50、85、86、87、94、97、101 所示項目中之證明書費,與醫療無關,均不應列入。再如附表編號19、27、38、76、81、89、

96、109 所示項目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與原告所需之醫療、照護有關,自無列計之理。

⒉未來醫療照護費用:

原告現已87歲,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8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僅7.99歲,原告更為年長2 歲,其餘命不過為5.99年,原告請求10年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未說明依據為何,自無理由。縱認如原告所稱其餘命為7.99年,則原告請求日後10年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亦已逾7.99年,實有未當。又原告主張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每月

6 萬5700元,係以104 年7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 日醫療費用之平均值來計算,然原告目前病情已非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危急,上開計算基礎並非合理。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其於104 年9 月26日辦理雙和醫院出院,並至雙和醫院護理之家,104 年9 月份之費用為4 萬4771元,104年10月份起之費用為4 萬9720元、4 萬7969元、4 萬9976元,嗣於105 年1 月間又轉至雙和醫院住院,並未全月居住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另其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之費用分別為4 萬7068元、4 萬3724元、4 萬9325元、5 萬380 元,均非如原告所稱每月須達6 萬5700元。況原告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70歲以上之長者,就醫均享有醫療費用之優待,看診之部分負擔費用僅為50元至200 元之間,益徵原告要求鉅額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係1 次性預先請求10年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惟未扣除中間利息,亦顯有不當得利,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折算扣除中間利息。

⒊家屬看護費用:

原告之平均餘命至多僅為5.99年,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自

104 年7 月15日至17日、7 月17日至8 月31日、9 月19日至

9 月29日、105 年1 月27日至2 月6 日之住院看護費用,與其前開主張重複(即如附表編號28、36、54、61、73、79、

100 、102 、111 、115 、120 所示項目),當無理由。另原告既已住進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而有全時段之專人照顧,為原告按摩、翻身、清潔之工作本為護理之家之工作,原告所稱家屬會每日至護理之家為其按摩翻身清潔2 小時云云,亦非可採。況原告係對未到期之給付預先性1 次主張,亦須扣除中間利息。

⒋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

原告未提出單據為憑,且原告已住進雙和醫院護理之家,依其主張日後10年均住此處,則原告家中設置居家無障礙設施即無必要,其餘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有其必要性。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高齡8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紀65歲,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原告如欲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應就其在一般就業市場之通常情形下仍有取得工作收入之可能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其薪資收入若干、是否如其所稱每月為1 萬6000元、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僅片面、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限於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原告之配偶既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當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惟原告卻混為一談,並以其配偶身心遭受重創作為鉅額請求之理由,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實已遠逾合理之數額,依法應予酌減。

㈡、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即撞擊處位置實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中和路上。該路段前方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行人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故原告理應走至前方交岔路口處始得行經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然其為求一己之便,自肇事路口處違反上開對於行人不應橫越道路之禁止規定。被告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橫越馬路行為猝不及防,已閃躲而僅勾到原告所拖拉之菜籃,致原告不慎跌倒頭部受創,始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違規橫越馬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不能因原告為老人即謂其可違規穿越馬路。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占百分之80,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回頭與後座女友談天云云,為子虛烏有,被告未曾向原告家屬或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僅為原告家屬之臆測說法,不足為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三天兩頭至醫院探望原告,嗣後係因原告家屬更換病房後不願向被告透露,被告始無法探視。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主動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雖未於第3 次調解期日親自到場,仍有委任代理人參與,實係原告家屬開價愈行無理,遠逾被告及保險人得理賠上限,調解方不成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187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右往左行走橫越道路之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語能及四肢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並有雙和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2 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

5 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589號函、雙和醫院105 年5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50003936號函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40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至24頁、第26至34頁、第40頁、第59至6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刑事卷第10頁、第31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住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62萬4013元、未來醫療照護費用788 萬4000元、家屬看護費用299 萬6800元、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120 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2 萬元、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7629元之損害(如附表編號2 至4 、10、31至

33、36、40至43、46、47、50、53、56至60、64、65、67至72、75、77、78、82、83、85至88、90、91、94、97、

101 、105 至108 、110 、112 至114 、117 至119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單據5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24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4頁、第76至77頁)。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應予扣除云云,然證明書費經核均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審諸上開醫療單據所載之其餘項目內容,均係依據醫囑為之,應具有輔助治療之功能,而屬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6 萬7629元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應為可採。

⑵醫藥用品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共計12萬8751元之損害(如附表編號1 、5 至9 、11至27、29、30、34、35、37至39、44、45、48、49、52、55、62、63、66、74、76、80、81、84至87、89、92、

93、95、96、98、99、103 、104 、109 、116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單據5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2、37、46、52頁、第55至56頁、第62、64、69、7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如附表編號5 、7 、8 、11所示項目,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並未載明品項名稱(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3頁),亦未舉證證明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自不得計入。又如附表編號12、15、16所示項目,原告雖主張係以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8 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然此收據所載明細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購買上開品項之物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亦非有據。另如附表編號19、27、38所示項目,原告未就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仍難認可採。至如附表編號81、89、96、109 所示項目,經核不能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應予以扣除。惟如附表編號76所示交通鑑定規費,係為證明責任歸屬而支出,應屬必要費用無訛,當計入作為原告之損害範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藥用品及其他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3 萬56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

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35695 】。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2萬7633元之損害(如附表編號28、51、54、61、

73、79、100 、102 、111 、115 、120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單據1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8、39、41、

44、50、54、64、66、70、74、77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4 年7 月17日、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之傷害,且目前意識不清、臥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須長期專人照護(見本院附民卷第10、80頁)。

足見原告受傷後確已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無訛。原告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看護費用42萬7633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住院醫療器材看

護費用之損害數額共計為53萬957 元【計算式:67629 +35695 +427633=530957】,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未來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期專人照護,且住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預估支出未來醫療照護費用為788 萬4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目前意識不清、臥床、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須長期專人照護等節,業如前述,未來自仍須由他人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次查,原告係於00年

0 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 頁),參以其請求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係自105 年5 月1 日起算,斯時年齡為87歲又9 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

103 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85歲以上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

7.99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自應以7.99年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未來10年之醫療照護費用,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餘命應為5.99年云云,亦未敘明依據為何,且與上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採。再觀之原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住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所需費用平均為每月4 萬7867元【計算式:(44771 +49720 +47969 +49976 +47068 +43724 +49325 +50380 )÷8 =47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編號54、61、73、79、102 、111 、115 、120 所示,均含醫藥用品及耗材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41、44、50、54、66、70、74、77頁)。故以此平均數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每年所受額外支出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應為57萬4404元【計算式:47867 ×12=574404】。是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數額應為394 萬4395元【計算式:574404×6.00000000+(000000×0.9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⒊家屬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由原告家屬照顧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9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並未詳予說明實際從事照顧看護之家屬為何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照顧看護之事實,自難遽信可採。況原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均住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外,於104 年8 月間住院時亦有委請照顧服務員看護,是否仍有重複由家屬照顧看護並為原告翻身、按摩、清潔之必要,確非無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由家屬照顧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未善盡舉證之責,當屬無據。

⒋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後續預估支出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單據可知,原告至少已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均在雙和醫院護理之家療養,且費用單據所載計價內容均已包含護理必需品(見本院附民卷第41、44、50、54、66、70、74、77頁)。參以原告前已主張「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項目,並經本院判准如前所述。足見原告預期常住護理之家,是否仍有設置居家無障礙措施之必要,即非無疑。至原告所主張之未來護理必需品與耗材費用,已均包含於護理之家單據中而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項目中所計算在內,亦無重複請求之必要。遑論原告所請求之後續居家無障礙措施、未來護理必需品、耗材費用,僅由其自行預估,而未說明各品項內容及費用明細等資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癱瘓臥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2 萬元(每月1 萬6000元、計算10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工年滿60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7歲,依其所述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在外工作,而係料理家務、照顧配偶(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已難遽認與一般人在外任職之勞動能力相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仍有勞動能力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未說明以每月1 萬6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營裁縫服飾,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專職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僅有打工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 萬6045元,名下有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6 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 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 至8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語能及四肢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需長期專人照顧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至原告配偶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身心所受損害如何,自非核定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方屬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住

院醫療器材看護費用53萬957 元、未來醫療照護費用394 萬4395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為597 萬5352元【計算式:53095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占百分之80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屬其應予遵守之注意義務至明。又原告自中和路187 號前無名巷弄走出後逕行橫越道路致與被告機車相撞之處左方距行人穿越道約71.8公尺,右方距行人穿越道約81.2公尺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甚明(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40 號偵查卷第2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40 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馬路,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因與後座女友聊天而未發現原告穿越馬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故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為重。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劉白銀針,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陳煒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40 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而就肇事主、次因為相同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9 萬141 元【計算式:0000000 ×4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保險金220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220 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19萬14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9014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141 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

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8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號│ 日期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4.07.15 │尿布、濕紙巾、衛生紙 │ 319元 │├──┼─────┼─────────────┼───────┤│ 2 │104.07.17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1,179元 │├──┼─────┼─────────────┼───────┤│ 3 │104.07.17 │雙和醫院急診費用 │ 1,707元 │├──┼─────┼─────────────┼───────┤│ 4 │104.07.17 │雙和醫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 3,600元 ││ │ │護車費用 │ │├──┼─────┼─────────────┼───────┤│ 5 │104.07.18 │用品1 種 │ 58元 │├──┼─────┼─────────────┼───────┤│ 6 │104.07.18 │經神重症加護室用品 │ 666元 │├──┼─────┼─────────────┼───────┤│ 7 │104.07.21 │用品1 種 │ 297元 │├──┼─────┼─────────────┼───────┤│ 8 │104.07.28 │用品1 種 │ 225元 │├──┼─────┼─────────────┼───────┤│ 9 │104.08.01 │尿布(XL)1 包 │ 99元 │├──┼─────┼─────────────┼───────┤│ 10 │104.08.10 │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60元 │├──┼─────┼─────────────┼───────┤│ 11 │104.08.21 │用品3 種 │ 169元 │├──┼─────┼─────────────┼───────┤│ 12 │104.07.19 │白蛋白 │ 10,026元 │├──┼─────┼─────────────┼───────┤│ 13 │104.07.22 │凡士林、小尿片 │ 167元 │├──┼─────┼─────────────┼───────┤│ 14 │104.07.23 │漱口水、口白、保潔墊 │ 358元 │├──┼─────┼─────────────┼───────┤│ 15 │104.07.24 │可調式腦壓器及耗材 │ 65,645元 │├──┼─────┼─────────────┼───────┤│ 16 │104.07.27 │白蛋白 │ 10,026元 │├──┼─────┼─────────────┼───────┤│ 17 │104.08.03 │濕紙巾、小尿片 │ 202元 │├──┼─────┼─────────────┼───────┤│ 18 │104.08.04 │凡士林、人工皮、宜拉膠 │ 320元 │├──┼─────┼─────────────┼───────┤│ 19 │104.08.08 │酵母粉、影印 │ 299元 │├──┼─────┼─────────────┼───────┤│ 20 │104.08.09 │大尿片 │ 206元 │├──┼─────┼─────────────┼───────┤│ 21 │104.08.10 │大尿片 │ 128元 │├──┼─────┼─────────────┼───────┤│ 22 │104.08.12 │大尿片、小尿片、濕紙巾 │ 499元 │├──┼─────┼─────────────┼───────┤│ 23 │104.08.16 │漱口水 │ 144元 │├──┼─────┼─────────────┼───────┤│ 24 │104.08.17 │大尿片 │ 230元 │├──┼─────┼─────────────┼───────┤│ 25 │104.08.24 │鼻胃管、鼻導管、看護墊、 │ 592元 ││ │ │小尿片 │ │├──┼─────┼─────────────┼───────┤│ 26 │104.08.26 │濕紙巾 │ 158元 │├──┼─────┼─────────────┼───────┤│ 27 │104.08.30 │影印出院摘要表、身分證 │ 30元 │├──┼─────┼─────────────┼───────┤│ 28 │104.08.31 │侒侒有限公司看護費 │ 21,500元 │├──┼─────┼─────────────┼───────┤│ 29 │104.08.31 │大尿片 │ 206元 │├──┼─────┼─────────────┼───────┤│ 30 │104.08.31 │防抓手套 │ 250元 │├──┼─────┼─────────────┼───────┤│ 31 │104.08.31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結帳(總│ 38,828元 ││ │ │金額為12萬4525元,扣除預繳│ ││ │ │8 萬5697元,共3 萬8828元)│ │├──┼─────┼─────────────┼───────┤│ 32 │104.08.31 │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書費 │ 60元 │├──┼─────┼─────────────┼───────┤│ 33 │104.08.31 │臺北榮民總醫院至雙和醫院救│ 1,500元 ││ │ │護車費用 │ │├──┼─────┼─────────────┼───────┤│ 34 │104.09.02 │海綿牙刷 │ 64元 │├──┼─────┼─────────────┼───────┤│ 35 │104.09.02 │輪椅約束帶 │ 650元 │├──┼─────┼─────────────┼───────┤│ 36 │104.09.04 │雙和醫院8 月31日住院費用 │ 1,750元 │├──┼─────┼─────────────┼───────┤│ 37 │104.09.06 │張口器 │ 80元 │├──┼─────┼─────────────┼───────┤│ 38 │104.09.11 │洗髮精、沐浴乳 │ 221元 │├──┼─────┼─────────────┼───────┤│ 39 │104.09.14 │吸入輔助器 │ 1,215元 │├──┼─────┼─────────────┼───────┤│ 40 │104.09.14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490元 │├──┼─────┼─────────────┼───────┤│ 41 │104.09.15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490元 │├──┼─────┼─────────────┼───────┤│ 42 │104.09.18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 290元 │├──┼─────┼─────────────┼───────┤│ 43 │104.09.19 │雙和醫院急診費用 │ 469元 │├──┼─────┼─────────────┼───────┤│ 44 │104.09.19 │尿布、濕紙巾 │ 297元 │├──┼─────┼─────────────┼───────┤│ 45 │104.09.20 │矽質導尿管 │ 162元 │├──┼─────┼─────────────┼───────┤│ 46 │104.09.04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47 │104.09.10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108元 │├──┼─────┼─────────────┼───────┤│ 48 │104.09.22 │檢診手套、空針 │ 144元 │├──┼─────┼─────────────┼───────┤│ 49 │104.09.23 │看護墊 │ 89元 │├──┼─────┼─────────────┼───────┤│ 50 │104.09.26 │雙和醫院出院結帳 │ 5,361元 │├──┼─────┼─────────────┼───────┤│ 51 │104.09.26 │洋洋管理顧問企業社看護費 │ 7,200元 │├──┼─────┼─────────────┼───────┤│ 52 │104.09.29 │小尿布 │ 135元 │├──┼─────┼─────────────┼───────┤│ 53 │104.10.05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490元 │├──┼─────┼─────────────┼───────┤│ 54 │104.10.09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9 月份)│ 44,771元 │├──┼─────┼─────────────┼───────┤│ 55 │104.10.14 │漱洗水、膠帶、鼻貼 │ 318元 │├──┼─────┼─────────────┼───────┤│ 56 │104.10.23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 350元 │├──┼─────┼─────────────┼───────┤│ 57 │104.11.02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290元 │├──┼─────┼─────────────┼───────┤│ 58 │104.10.08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129元 │├──┼─────┼─────────────┼───────┤│ 59 │104.10.12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60 │104.10.30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61 │104.11.11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10月份)│ 49,720元 │├──┼─────┼─────────────┼───────┤│ 62 │104.11.15 │海綿牙刷 │ 58元 │├──┼─────┼─────────────┼───────┤│ 63 │104.11.15 │漱口水 │ 159元 │├──┼─────┼─────────────┼───────┤│ 64 │104.11.16 │雙和醫院皮膚科門診 │ 290元 │├──┼─────┼─────────────┼───────┤│ 65 │104.11.23 │雙和醫院皮膚科門診 │ 362元 │├──┼─────┼─────────────┼───────┤│ 66 │104.11.30 │透氣膠帶 │ 119元 │├──┼─────┼─────────────┼───────┤│ 67 │104.12.04 │雙和醫院皮膚科門診 │ 364元 │├──┼─────┼─────────────┼───────┤│ 68 │104.11.11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129元 │├──┼─────┼─────────────┼───────┤│ 69 │104.11.19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70 │104.12.08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71 │104.12.09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72 │104.12.09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129元 │├──┼─────┼─────────────┼───────┤│ 73 │104.12.10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11月份)│ 47,969元 │├──┼─────┼─────────────┼───────┤│ 74 │104.12.21 │漱口水 │ 159元 │├──┼─────┼─────────────┼───────┤│ 75 │104.12.24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290元 │├──┼─────┼─────────────┼───────┤│ 76 │104.12.28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 3,000元 ││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 │├──┼─────┼─────────────┼───────┤│ 77 │105.01.04 │雙和醫院骨科門診 │ 50元 │├──┼─────┼─────────────┼───────┤│ 78 │105.01.06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 141元 │├──┼─────┼─────────────┼───────┤│ 79 │105.01.11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12月份)│ 49,976元 │├──┼─────┼─────────────┼───────┤│ 80 │105.01.13 │漱口水 │ 129元 │├──┼─────┼─────────────┼───────┤│ 81 │105.01.15 │聲請監護宣告費 │ 1,000元 │├──┼─────┼─────────────┼───────┤│ 82 │105.01.18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50元 │├──┼─────┼─────────────┼───────┤│ 83 │105.01.19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50元 │├──┼─────┼─────────────┼───────┤│ 84 │105.01.20 │口水棒 │ 27元 │├──┼─────┼─────────────┼───────┤│ 85 │105.01.26 │證明書費 │ 50元 │├──┼─────┼─────────────┼───────┤│ 86 │105.01.26 │證明書費 │ 20元 │├──┼─────┼─────────────┼───────┤│ 87 │105.01.27 │證明書費 │ 210元 │├──┼─────┼─────────────┼───────┤│ 88 │105.01.27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90元 │├──┼─────┼─────────────┼───────┤│ 89 │105.01.27 │強制險郵寄掛號費 │ 45元 │├──┼─────┼─────────────┼───────┤│ 90 │105.01.28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50元 │├──┼─────┼─────────────┼───────┤│ 91 │105.01.29 │雙和醫院胸腔急診費用 │ 348元 │├──┼─────┼─────────────┼───────┤│ 92 │105.01.30 │抽痰包、依必朗 │ 485元 │├──┼─────┼─────────────┼───────┤│ 93 │105.01.30 │看護墊 │ 218元 │├──┼─────┼─────────────┼───────┤│ 94 │105.02.01 │證明書費 │ 240元 │├──┼─────┼─────────────┼───────┤│ 95 │105.02.02 │大尿布 │ 245元 │├──┼─────┼─────────────┼───────┤│ 96 │105.02.02 │傳真至新北市社會局 │ 15元 │├──┼─────┼─────────────┼───────┤│ 97 │105.02.02 │證明書費 │ 220元 │├──┼─────┼─────────────┼───────┤│ 98 │105.02.03 │大尿布 │ 245元 │├──┼─────┼─────────────┼───────┤│ 99 │105.02.04 │導尿管、鼻胃管 │ 347元 │├──┼─────┼─────────────┼───────┤│100 │105.02.06 │洋洋管理顧問企業社看護費 │ 16,000元 │├──┼─────┼─────────────┼───────┤│101 │105.02.06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出院結帳 │ 4,785元 │├──┼─────┼─────────────┼───────┤│102 │105.02.13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1 月份)│ 47,068元 │├──┼─────┼─────────────┼───────┤│103 │105.02.14 │宜拉膠帶 │ 153元 │├──┼─────┼─────────────┼───────┤│104 │105.02.16 │宜拉膠帶 │ 153元 │├──┼─────┼─────────────┼───────┤│105 │105.02.16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150元 │├──┼─────┼─────────────┼───────┤│106 │105.02.17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 50元 │├──┼─────┼─────────────┼───────┤│107 │105.02.17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79元 │├──┼─────┼─────────────┼───────┤│108 │105.02.19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50元 │├──┼─────┼─────────────┼───────┤│109 │105.03.03 │本院監護宣告鑑定費 │ 5,000元 │├──┼─────┼─────────────┼───────┤│110 │105.03.11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100元 │├──┼─────┼─────────────┼───────┤│111 │105.03.14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2 月份)│ 43,724元 │├──┼─────┼─────────────┼───────┤│112 │105.03.16 │雙和醫院胸腔內科門診 │ 150元 │├──┼─────┼─────────────┼───────┤│113 │105.03.21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79元 │├──┼─────┼─────────────┼───────┤│114 │105.04.01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50元 │├──┼─────┼─────────────┼───────┤│115 │105.04.08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3 月份)│ 49,325元 │├──┼─────┼─────────────┼───────┤│116 │105.04.08 │輪椅及輪椅坐墊 │ 22,500元 │├──┼─────┼─────────────┼───────┤│117 │105.04.18 │雙和醫院泌尿科門診 │ 50元 │├──┼─────┼─────────────┼───────┤│118 │105.04.20 │雙和醫院家醫科門診 │ 62元 │├──┼─────┼─────────────┼───────┤│119 │105.04.22 │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 │ 50元 │├──┼─────┼─────────────┼───────┤│120 │105.05.09 │雙和醫院護理之家(4 月份)│ 50,380元 │├──┴─────┴─────────────┴───────┤│ 合計:624,013元 │└──────────────────────────────┘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