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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參加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6 年8 月4 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因被告將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予參加人,且該支票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以致參加人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惟原告現以其為該支票之權利人為由,訴請被告返回支票予原告,是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多元酯粒一批,價格總計1,767 萬1,500 元,雙方言明被告訂購後60日內(106 年4 月3 日)全部出貨完畢,而原告先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給付被告,豈料,被告於到期後並未依約給付貨物,經原告電話催告不予理會,後原告已傳真及電子信箱催告,仍不理會,故原告得解除買賣合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雙方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另原告已就上開支票為假處分之聲請,並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確實要向被告購買多元酯粒一批,價格總計1,767 萬1,500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為付款,惟當時雙方並未約定何時交貨,被告擔心原告沒有支付貨款之能力,所以要等款項入帳後才願意交貨,並無2 個月交貨之約定。嗣後,因原告急需現金調度,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委請被告先返還貨款1,767 萬1,500 元,因此請求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匯入2,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該筆金額超出票據金額部分,則作為借款,無奈原告事後竟一改上開承諾,仍發函予被告要求出貨,實屬莫名,因此被告不予理會,蓋原告既未實際交付貨款,被告即無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即無由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其請求回復原狀或主張不當得力返回貨款,亦無理由,蓋被告業已於106 年2 月10日匯入2,500萬元,其中以包含貨款部分1,767 萬1,500 元,則原告無從重複請求貨款返還或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另原告聲明主張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因該支票在參加人處,被告也無從交付,實體上原告尚積欠被告2,00

0 多萬元款項,被告並無交付支票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陳述略以:㈠被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參加人借款,並與參加人簽立

「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參加人之意,參加人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另被告出具支票向參加人借款時,參加人經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及信任原告之付款能力憑以借款予被告,綜上,參加人係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㈡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參加人係基於善意而取得票據權利,而原告與被告商業糾紛,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㈢被告於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參加人之同時,已出具統一發票予

參加人以佐證該筆交易之真確,且參加人之員工嚴介甫經理於106 年2 月7 日及106 年3 月13日皆有電話照會原告公司張紅岳副理,所獲得回覆皆為「確認本筆交易真確無誤,並已完成,且表示屆期票款會如期支付」。詎106 年4 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去電參加人南三重分行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抽票,請參加人勿提出交換兌現,並就後續票款如何分期清進行協商(顯見原告當時已知參加人為票據權利人),當日參加人即由游俊鴻副總經理協同游俊男協理、李謙儀協理、嚴介甫經理及本案代理人,前往原告公司拜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當場再次強調參加人因受讓已取得該支票之權利,惟因系爭支票提出交換在即,原告所提及抽票進行協商,參加人行內根本來不及作業無法抽票,故該支票經提示後,106 年5 月2 日竟遭原告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然該支票退票後,參加人多次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就支票票款協商清償方式,並於106 年5 月1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如下共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每月清償50萬元,並開立分期償還支票,大約分3 年清償支票票面金額之處理方向。且於106 年6 月1 日參加人代理人當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上述清償方案為「支票金額1,767 萬1,500 元由林員開立個人票據按月分期清償,第1~30期還款50萬元,餘款267 萬1,500 元於第31期清償。暫約6 月底前換票」。殊不知原告竟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項買賣契約,復於106 年5 月16日向本院遞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參加人對於原告虛與委蛇,玩弄兩面手法之作為無法認同,顯見原告之誠信實有問題。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具臺灣大學法律博士學位,就票據法及相關

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若該筆票據之交易,如原告所辯稱被告並未交貨,原告何需於退票前夕,急於與參加人聯繫,請參加人勿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兌付,並希望參加人將系爭支票延緩7-10天提出交換再由原告兌付,顯見未交貨乙節,實為原告拒絕履行交付貨款義務之推拖說詞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多元酯粒一批,總價金為1,767 萬1,500 元,並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交予被告作為貨款,惟被告均未交付上開貨物,嗣經被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參加人借款,該支票由參加人持有中。嗣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於106 年

2 月3 日就多元酯粒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9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全假字第345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予他人,該支票經參加人提示付款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有訂購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電子郵件催告函、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106 年5 月2 日北院隆106 司執全假字第345 號執行命令及106 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171 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多元酯粒一批,且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交貨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故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未依約交付多元酯粒一批?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交付多元酯粒一批,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多元酯粒一批

,並由原告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貨款,且被告未依約交付多元酯粒一批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正常交貨,既已違約,而原告亦已催告被告進行補正,被告均未能改善,原告乃於10

6 年5 月5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一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函、內湖江南郵局36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均為交付貨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8 頁),是被告顯無履約之意,應認被告此不完全給付情事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支票所作為貨款之買賣契約於106 年5月8 日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即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⒉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急需現金調度,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委請

被告先返還貨款1,767 萬1,500 元,並請求被告於106 年2月10日匯入2,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該筆金額超出票據金額部分,則作為借款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明細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215 頁)為證。

然查,被告上開辯稱「被告因原告急需現金調度,被告方於

106 年2 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500 萬元,包含返還之本案貨款1,767 萬1,500 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存款明細及匯款單相關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

2 月10日匯入2,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證明該筆2,500 萬元匯款包含被告退還之本案貨款1,767 萬1,500 元。再者,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補陳:被告所指匯款2,

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一情,乃係原告另於105 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多元酯粒一批,總價金為2,500 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2 日開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即開立支票1 紙(發票日:106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500 萬元,支票號碼EL000000 0號)交予被告,嗣被告無法交貨取消訂單並願意返還2,500 萬元貨款,被告方於106 年2 月10日匯款2,50

0 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並提出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之訂貨單、105 年11月2 日統一發票、票面金額2,500 萬元支票影本、106 年2 月3 日退貨證明單及106 年2 月10日匯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第221 頁至第229 頁)為證,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內容與其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均有所憑據,尚屬可採,由此可證被告所辯2,500 萬元之匯款單一事,顯係兩造間於105 年10月26日買賣契約之貨款價金,,且該筆2,500 萬元係因被告取消訂單自行匯款退還予原告,核與本案貨款1,767 萬1,500 元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⒈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負擔回復原狀責任,而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被告雖辯稱已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轉讓予參加人,被告無從交付云云。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係由發票人為原告所開立,並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1 頁)附卷可參,此即以限制票據流通方式,以確保票據權利人僅為被告一人;次查,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反面之請領款人欄位載明:「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雪琴」而無參加人顯名於請款提示欄位(見同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反面彩色影本),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參加人之表徵,可見參加人占有發票人原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用意應係在於加強其對被告債權之擔保,雙方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又縱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實質上確有轉讓該票據權利之意,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原告以被告為受款人而發票時即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僅具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被告於實質上亦不得為票據權利之轉讓,即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之票據權利仍屬被告所有,是以此部分情節亦僅屬被告與參加人間內部關係,要無礙於原告請求之成立,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始符兩造約定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真意,並合於票據法就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規定之意旨。

⒉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雖已轉讓予參加人,惟該支票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而支票性質為債權證券,取得占有支票者,僅得主張其享有債權,然支票性質亦兼具返還證券,故執票人於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於清償債務之人,且支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縱然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轉讓於參加人持有中,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均未兌現或滅失,則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 │ │ │ │ (新臺幣) │ │ │├──┼─────┼─────┼─────┼─────┼──────┼─────┼────┤│1 │穩穩全球整│台亞開發實│臺灣土地銀│106 年4 月│17,671,500元│EL0000000 │00225-8 ││ │合行銷股份│業股份有限│行大安分行│30日 │ │ │ ││ │有限公司 │公司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