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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被 告 吳麗珠

趙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不動產位在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翁文祺,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裕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以被告趙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被告趙金城、吳麗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間就原為趙金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麗珠名下,因趙金城怠於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等語,經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趙金城所有,既於105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吳麗珠所有,足認上列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㈣趙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吳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裕豐公司以趙金城及訴外人趙金道、張雪芳為連帶保證人,

於101年12月5日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基於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自104年1月12日起向伊陸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590,000元,惟裕豐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伊5,042,80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伊催討無效,嗣經伊起訴請求,始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伊勝訴在案。詎趙金城為逃避伊之債務,竟與吳麗珠於105年12月30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吳麗珠名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買賣之價金往來情形,且趙金城及吳麗珠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並未因被告主張所謂之買賣,而改變其借款債務人與義務人,此亦與常情相違,若係以抵押借款為價金之一部分,亦當改變借款名義人,如此方足以保障買方之權利,而貸款銀行之權利亦得保全,否則若不改變借款名義人,銀行仍須向賣方索討,亦違一般金融慣例。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被告不能證明其中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由吳麗珠向趙金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事隔數月仍未辦妥抵押借款銀行變更等情事,顯然吳麗珠對於前開損害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伊自亦得撤銷其債、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吳麗珠、趙金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⒉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吳麗珠、趙金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吳麗珠則以: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180萬元總價向趙金城買受,都是使用自有資金,雙方並無親屬關係,就案件對帳單中動用協議100萬元為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出款予趙金城,已同意預先付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款目前已給付200萬元,其餘要用貸款付,已經對保了,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但沒有交屋,因原告有聲請假處分,故不能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彰化銀行也來執行查封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趙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趙金城、吳麗珠於105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經吳麗珠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趙金城應給付原告5,042,80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在案;吳麗珠因於105年12月30日向趙金城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買賣為由於106年1月17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7頁、第135-139頁),又依吳麗珠提出之案件對帳單、匯款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所示,該案件對帳單經訴外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琪琳)蓋章確認,其上載明委任書編號:N169147,買賣總價1,180萬(元),貸款額度1,080萬(元),買方:吳麗珠,賣方:趙金城,承辦地政士:巨勝地政士事務所,2017年1月11日簽約款(100萬)收入$1,000,000,2017年1月18日交屋尾款(部分)收入$1,000,000,共計200萬元,扣除支出增值稅出款416,939元、房屋稅出款1,428元、動用協議(簽約款)$1,000,000,共計1,418,367元後,結存581,633元,且吳麗珠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於106年1月18日電匯100萬元,原告復陳稱我們是三月份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異動索引(吳麗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7日為假處分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吳麗珠確有以總價1,180萬元,向趙金城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約給付價款100萬元及預付價款100萬元,而於106年1月17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致吳麗珠無法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1,080萬元,將價金完全付清。是吳麗珠辯稱其以總價1,180萬元向趙金城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間有動用協議100萬元是付給趙金城,這筆是從履約保證專戶出款給趙金城,同意預先付款,價款目前付了200萬元,其餘要用貸款付,已經對保了,但後來原告銀行有聲請假處分,就不能再用房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等語,即屬有據。

㈢承上,吳麗珠與趙金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既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7日遭假處分登記,而不能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致吳麗珠無從依約辦理抵押貸款1,080萬元,將價金完全付清,則衡情吳麗珠亦不可能以抵押貸款1,080萬元代趙金城將原先由趙金城於100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給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並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趙金城與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吳麗珠名下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徒以趙金城及吳麗珠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並未因被告主張所謂之買賣,而改變其借款債務人與義務人,此亦與常情相違,若係以抵押借款為價金之一部分,亦當改變借款名義人,如此方足以保障買方之權利,而貸款銀行之權利亦得保全,否則若不改變借款名義人,銀行仍須向賣方索討,亦違一般金融慣例,而主張趙金城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與吳麗珠於105年12月30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吳麗珠名下等語,即屬無據。

㈣基上,趙金城與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既屬真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麗珠亦已依約給付價款100萬元及預付價款100萬元,吳麗珠於履行買賣契約過程中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處分,致吳麗珠無法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1,080萬元,將價金完全付清。是原告主張趙金城與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吳麗珠名下,進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吳麗珠、趙金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及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吳麗珠、趙金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吳麗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均屬無據,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