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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張德生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張慶松被 告 黃金鐘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66、16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7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黃銘君(由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47 號審結)之父即訴外人黃成土(於民國82年4 月10日死亡)與訴外人黃楓(於38年6 月3 日死亡)、張雨生(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張勝雄、被告黃金鐘等人係兄弟,緣黃楓於38年死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 地號及僑中段734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2 分之1 ,由其父即訴外人張乞食(於48年5 月30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黃勇(於40年4 月12日死亡)繼承,其父母死亡後,則由其餘兄弟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至81年間,張雨生、原告、黃成土、張勝雄、被告黃金鐘等繼承人,本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其餘兄弟均拋棄繼承權,惟因其中之張勝雄、被告黃金鐘於繼承開始時(48年)尚均未成年,因而辦理拋棄繼承未果,遂於81年8 月20日改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持分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張雨生、原告、黃成土、被告黃金鐘等人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各取得15,000元,始於81年11月4 日完成繼承登記,由張勝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為圖能分得上開土地利益,被告黃銘君與仲介業者即訴外人尤得霖,請託被告黃金鐘出面,偕同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將賣得價款協議分配給其餘兄弟;另被告黃金鐘為此並前往找原告,徵求其同意授權委託,由被告黃金鐘出面與張勝雄洽談上開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宜,允諾將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賣得分配價款交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3 年6 月21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就上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全權委託被告黃金鐘處理;而被告黃銘君亦即配合於103 年6 月2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一併推由被告黃金鐘代理出面與張勝雄洽談,其則隱居幕後主導,而尤得霖則由被告黃金鐘於同年月23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委託偕同前往與張勝雄協商。嗣經被告黃金鐘、尤得霖屢向張勝雄遊說勸說後,張勝雄終於103 年9 月17日,同意授權被告黃金鐘於

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之期限內,代理覓尋買方洽談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並同意協議分配土地買賣價款予被告黃金鐘、原告及被告黃銘君該房等人,被告黃金鐘亦即於同日就上開授權土地買賣事項,再授權委託尤得霖代理處理,洽詢買方(原授權處理買賣之不動產,除本件土地外,尚有永安段5-4 、5-5 等地號土地)。其後旋由被告黃銘君、尤得霖,經由仲介業者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北置地公司)仲介尋得買方即訴外人邱貴美、許俊發、李在坤等人,協商願以總價8,3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估算每坪賣價將近約34.5萬元,即8,300 萬元÷241 坪=34.4

4 萬元),惟張勝雄堅持須以每坪50萬元出售。嗣於103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事務所處,經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人員、買賣雙方代書即訴外人陳國政、陳祺杰等人居中協調討論後,由被告黃金鐘兼代理原告、被告黃銘君等人與張勝雄達成上開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條件之協議,約定「同意本件上開土地買賣總價為8,300 萬元;其中買賣價金3,000 萬元由張勝雄所有(因張勝雄要求以每坪單價50萬元售出,即50萬元/ 坪×24

1 坪÷4 =3,012.5 萬元,故以3,000 萬元計);餘款5,30

0 萬元由原告、黃金鐘、被告該房平均分配(該款部分尚應扣除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仲介費報酬332 萬元〈含尤得霖之仲介費報酬40萬元〉,即〈5,300 萬元-332 萬元〉÷3 =1,656 萬元,故原告、被告黃金鐘、被告該房各應平均分得1,656 萬元)。

㈡、又因原告、被告黃銘君均授權被告黃金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除授權書外,被告黃金鐘應提供其等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實同意上開分配原則;再為免資金流向分配產生贈與稅金問題,四方同意所有權人張勝雄另開立3 本存摺,供被告黃金鐘、原告、被告黃銘君個人獨立領取,所有權人張勝雄並保證絕不會辦理遺失、止付等違背法律之問題;上開(分配)所得價金比例、數字由4 人共同協議,在自由心智下取得共識同意,為免日後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造成將來彼此兄弟的猜忌嫌隙,日後爭訟,特立此據(即「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4 人皆執乙份為憑」等內容,同日張勝雄、黃金鐘二人並即於上開協議分配內容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張勝雄經與被告黃金鐘兼代理原告、被告黃銘君等人簽立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確認價金分配協議條件後,始續於同日,在上址同處,與邱貴美代理之買方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金鐘並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兼被授權人身分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雙方約定買賣總價8,300 萬元,價金付款方式分3 次,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用印時,買方應支付賣方3,000 萬元(含定金),第二次付款於完稅時(預計於103 年11月30日),買方支付1,150 萬元給賣方,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成後5 日內(最遲於103年12月22日前給付),付清尾款4,150 萬元。而原告、被告其後經分別通知後,原告亦於103 年12月8 日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慶松代理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被告黃銘君則於103 年12月18日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被告黃金鐘、原告、被告黃銘君之後亦依上開協議約定,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張勝雄依上開協議約定,以其名義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黃金鐘即於103 年11月27日,委由竹北置地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翁國智代為持交黃金鐘上開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原告則於103 年12月8 日,由其子張慶松持交原告上開之印鑑證明,代理原告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亦於103 年12月18日,親自持交其上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又本件上開土地出售之買方於10

3 年10月22日簽約後,即依約於同日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3,000 萬元價款支票1 紙,由賣方張勝雄本人簽收;至同年12月1 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418 萬元、400 萬元、332 萬元等價款支票3 紙,合計1,

150 萬元,由被告黃金鐘依上開買賣契約中賣方張勝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迄同年12月17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③所示之1,350 萬元、1,

400 萬元、1,400 萬元等價款支票3 紙,合計4,150 萬元,亦由被告黃金鐘依上開契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買方交付價款支票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黃銘君明知依上開本件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協議,被告黃金鐘受其等授權代理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各支票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③所示之332萬元支票為仲介業者服務費報酬,應交付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付外,其餘支票款項係包含有其該房與被告黃金鐘、原告等應受分配所得價款,被告黃金鐘係受其及原告共同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及價款協議分配等事務,對原告有處理該等支票價款分配交付之誠實信用義務,竟因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獨占上開土地出售之高額分配價款,而起意貪圖牟取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使被告黃金鐘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代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編號3 之①至③所示等價款支票後,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 萬元支票留作其應得分配價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編號3 之①、②等價款支票,則均交予其處理,拒不依其被授權處理任務及上開協議約定,將上開價款支票處理分配予原告;被告黃金鐘亦明知其受有原告上開授權委託,有為原告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交付等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竟亦聽從被告黃銘君之言,基於與被告黃銘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日、103 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所示之第2 次付款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至③所示之尾款等價款支票後,即未經原告同意,擅依被告指示,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 萬元支票,作為自己應得分配款項,而其餘價款支票,則均於收受支票之同日,交由不知情之尤得霖,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前,轉交被告黃銘君收受處理,並於之後原告向其請求交付應分配價款時,屢藉詞推諉拒絕而違背其任務。又被告黃銘君為掩飾遂行其上開指使被告黃金鐘背信之共謀犯意及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故意遲不於上開分配協議書簽名確認,及不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印鑑證明、領取張勝雄為其開戶供存兌價款支票使用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3年12月18日,因被告黃金鐘依其指示於103 年12月17日簽收交其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尚未存兌,且張勝雄急催其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否則將止付上開買方價款支票,被告黃銘君始於該日至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然其前於103 年11月27日知悉被告黃金鐘已委託翁國智代理簽收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後,即已先指使被告黃金鐘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以供其日後存兌所收取之買方價款支票使用,被告黃金鐘因此指示代領之翁國智,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送交被告黃銘君,不知情之翁國智遂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黃銘君收受使用。之後被告黃銘君於收受被告黃金鐘交付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後,再分別於103 年12月

3 日、103 年12月19日,將上開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復於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將上開兌付之支票價款共計3,568 萬元,依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資金流向情形,提領、轉帳,供己投資使用、分配至親友帳戶(其使用女性友人即訴外人陳瑞鈺帳戶部分,以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使原告追索不易,因而牟得應協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 萬元。嗣被告黃銘君於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均兌付並已轉存後,即於103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藉詞諉稱本件上開土地為張雨生、原告、黃成土、張勝雄、被告黃金鐘所共有而登記於張勝雄名下,且其無權代表黃成土該房簽署協議,前亦均未曾審閱過該分配協議書,亦未與人有何協議,其於103 年12月18日係誤簽該分配協議書,又該土地並無每坪50萬元之交易實價,其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云云,並將上開簽領之張勝雄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寄返退回,以掩飾遂行其共謀背信牟取原告應獲分配價款之不法犯意。又被告黃金鐘亦於被告黃銘君擅自處理完畢上開價款支票後,向被告黃銘君取回上開張勝雄開戶供其使用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3 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逕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再旋於同年月25日,夥同被告黃銘君、不知情之尤得霖及被告黃金鐘之妻即訴外人黃陳葩等人同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該款轉存至其妻黃陳葩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所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供其個人購屋及其他花費取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所載,再參以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第3 點及授權同意書所載,可知共同被告黃銘君及原告僅授權被告黃金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此亦有張德生曾表示係授權被告黃金鐘出面協議土地出售及簽約事宜;即便原告之子張慶松更曾表示伊認為幕後主使是尤得霖及黃銘君,被告黃金鐘很無辜。被告黃金鐘僅係為求能領得屬於自己應分配之土地出售剩餘款,並無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甚明。是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被告黃金鐘究否有與被告黃銘君共一同為侵權行為,以明與原告所主張之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知被告黃金鐘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所交付價款支票,係經張勝雄授權領取,既未經原告授權,本無須經原告同意,無論後續支票轉交予何人即與本案無關。

㈡、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66、1673號一審刑事判決,逕認被告黃金鐘涉有背信罪嫌,誠有違誤,現被告黃金鐘業已依法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審理,雖仍判決被告黃金鐘有罪,但價款收受部分,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民事為獨立訴訟,請法院獨立認定。況刑事判決始終未就原告與被告黃金鐘間雙方就所謂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存續期間有任何論述,僅有認定雖其中已經原告質疑對其信任關係而終止委任,然不影響其上開背信罪之構成,且被告黃金鐘當時雖經原告終止委任,仍有基於原委任關係就終止後應善後事務之處理義務,此仍屬於背信罪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範疇,非其於經終止委任後,即全無構成背信可言,否則犯罪行為人均可於背信犯罪後,藉此規避刑罰,焉屬合理云云,寥寥數行,率而以所謂「善後事務之處理義務!逕自論斷被告背信罪嫌,完全置背信罪構成要件不顧,刑事判決恐有莫大違誤,鈞院不可不察。又被告黃金鐘雖於103 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所交付價款支票如前,觀以原告於偵審中既已一再明確表示係授權被告黃金鐘出面協議土地出售及簽約事宜,但並未同意讓被告黃金鐘處理價金的部分,亦未讓被告黃金鐘處理原告所分配的款項,可知後續價金的收取及處理,即非屬經原告委任之事務範圍,被告黃金鐘領取價金支票乃係依張勝雄授權而行使權利,核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至附表一就103 年12月8 日,原告之子張慶松至證人陳祺杰代書處簽署土地出售分配協書之日期認定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觀以該表右列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簽收單及陳祺杰審理時證述,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僅有記載曰期103 年10月22日,而依證人陳接杰所證是103 年10月22日以後之事後補簽收單之內容亦僅能證明103 年4 月2 日收到張勝雄之存摺及印章,蓋證人陳祺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自己領存摺,因為之前原告有授權給被告黃金鐘,但簽約之後,原告就解除跟被告黃金鐘的委任等語,故張慶松代原告簽屬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之真正日期為何?事涉原告與被告黃金鐘間之委任關係何時解消,是被告黃金鐘即再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權,即便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亦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鐘與黃銘君前開共同背信行為,業經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666、16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201 至222 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至被告黃金鐘雖仍執前詞否認,但查:

1、本件土地買賣係被告黃銘君向被告黃金鐘提議偕同原告找張勝雄洽談,希望各人取回自己應有部分;被告黃銘君、原告均授權被告黃金鐘找張勝雄談該土地買賣,張勝雄原不同意,後來終於同意授權限期4 個月讓被告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由張勝雄拿出來,張勝雄要獨拿3,000 萬元,被告黃金鐘有問被告黃銘君、原告,他們二人都沒表示意見;被告黃金鐘瞭解協議書內容,即土地賣得的錢如何分配,除第1 次款項3,000 萬元支票由張勝雄簽領獨拿外,餘均由被告黃金鐘簽領;另協議書約定張勝雄應開立之帳戶,係由被告黃金鐘自掏腰包拿出3,000 元,給張勝雄開戶;第

2 次付款之3 張支票共1,150 萬元,被告黃金鐘收到後就拿給尤得霖交給被告黃銘君;尾款3 張支票,被告黃金鐘於10

3 年12月17日收到後,亦叫尤得霖將其中2 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 萬元及1,400 萬元)拿給被告黃銘君等情,業據被告黃金鐘於前開刑事案件坦承在卷,並有被告黃銘君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金鐘將領受第2 次買方付款之3張支票共1,150 萬元及領受買方尾款支票其中2 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 萬元及1,400 萬元)均交付被告黃銘君,導致原告未能取得應分配之款項1,656 萬元之損害,是否故意違背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出具之授權契約?本院認:

⑴、證人張勝雄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分配協議內

容係大家於協議書簽名前就說好,討論時張德生、黃金鐘均在場;黃銘君未到,伊打電話給他,他說你們作主就好;黃金鐘都跟伊說張德生、黃銘君他們有簽授權書,要讓他全權處理;至張雨生部分,他們整家人都沒跟伊聯絡,黃金鐘、黃銘君也沒說要處理張雨生部分,黃銘君只說叔叔你最大,你要拿多少給我,就拿多少;又該分配協議書在代書那邊簽的,當時黃金鐘在場,伊跟黃金鐘說協議書簽名時,張德生、黃銘君都要在;結果伊去時,他們都沒來,問黃金鐘說他們沒來要怎麼簽名,黃金鐘說他們都有寫授權書給他;另黃金鐘跟尤得霖也跟伊說,伊拿走3,000 萬元後,就沒伊的事,之後錢如何分配伊都沒管,伊想過問,他們也不讓伊知道;又伊原本授權要賣5 筆土地,最後卻只賣3 筆,另2 筆黃金鐘沒賣;伊賣土地拿3,000 萬元,是黃金鐘、黃銘君、張德生他們自己說的,他們同意的;不然伊不賣,他們就是怕伊不賣,他們拿不到錢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 年1月3 日審判筆錄9 至22頁)。

⑵、證人翁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協議分配是賣

方代書陳祺杰跟伊公司另一代書共同擬的;擬好後伊往返拿給在場之張勝雄、黃金鐘確定,經二人同意後才簽名;本件土地買賣之實際成交金額是8,300 萬元,買賣雙方之代書費均由買方支付,尤得霖之仲介報酬40萬元,亦是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取之仲介費報酬332 萬元中扣除支付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25至30頁)。

⑶、證人陳祺杰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分配協議

書係伊草擬,伊依張勝雄與這些兄弟互相取得協議去擬稿,協議書後面大家都有簽名,代表大家都同意;103 年10月22日約定簽名時,張勝雄、黃金鐘在場;黃銘君委託黃金鐘,沒在場,但事後有請他補簽;張德生由代理人事後補簽;當天他們在電話中好像都有互相聯絡,他們之前都授權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大家都協議好才有辦法出售,當然在簽約前,先把條件協議好才簽約;張勝雄意思不希望大家日後還有意見,所以簽約當下,要大家出具印鑑證明,表示都同意這件事並做分配;當初協議每一房都給一本張勝雄開戶存摺,是因買賣價款下來會先入張勝雄帳戶,所以每一房各領一存摺;大家都怕拿不到錢,不希望錢進入張勝雄帳戶再匯出,所以請處理簽約的代書,按照大家協議之比例,各拿一份存摺入帳自行提領;之後黃銘君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表示不同意分配協議,並寄回領取之存摺,但這是簽約後的事,他如不同意,應於當時表示不同意,他事後將存摺寄回,伊也覺得很奇怪;在協議分配當時他們如不同意,張勝雄可以不用賣該土地,該分配協議一定是大家同意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106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34至36頁、39頁、42至43頁)。

⑷、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核,本件原告授權委託被告黃金鐘處理上開土地出售相關事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金鐘既受原告之託,被告黃金鐘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金鐘即有善盡其處理出售土地及分配價款之義務;惟被告黃金鐘拒絕原告交付分配價款之請求,將領受第2 次買方付款之3 張支票共1,150 萬元及領受買方尾款支票其中2 張支票(金額分別1,350 萬元及1,400 萬元)均交付被告黃銘君,導致原告未能取得應分配之款項1,656 萬元之損害;被告黃金鐘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黃銘君時,其對於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失,應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黃金鐘故意違背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出具之授權契約,堪以認定。是被告黃金鐘辯稱:伊不是為原告處理價金債權,伊誤信黃銘君才將支票交給他處理云云,自非可採。

3、又原告於授權委託被告黃金鐘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協議分配事務,固曾於被告黃金鐘收取買方交付之第3 次尾款支票時,因被告黃金鐘拒不處理分配該價款支票予原告,唯恐被告黃金鐘侵害其分配所得權益,失其信任,始當場對被告黃金鐘表示終止其委任,欲自行收取應分得價款支票,然查,被告黃金鐘前於收受買方第2 次付款之價款支票後,未告知原告,即依被告黃銘君之指使,擅自將該次價款支票交付被告黃銘君收受,故意拒不處理分配予原告時,即已著手於違背其被授權任務之背信行為,其後接續於收受第3 次尾款支票後,亦承上開同一背信犯意,再拒絕原告交付分配價款之請求,違背其任務,逕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黃銘君及分配於己,雖經原告質疑對其信任關係而終止委任,然仍不影響被告黃金鐘有基於原委任關係就終止後應善後事務之處理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終止委任,自不負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被告黃金鐘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3 頁、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日 期│本 件 相 關 過 程 事 實 │ 證 據 資 料 │├──────┼───────────────────┼──────────────────┤│ 81.08.20 │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1)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04年度偵字第 ││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 1500號偵卷178頁) ││ │ │(2)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簽 ││ │ │ 立之繼承權拋棄書(見上開偵卷179至││ │ │ 182頁) │├──────┼───────────────────┼──────────────────┤│ 81.11.04 │本件土地持分1/2 辦理繼承登記由張勝雄單│(1)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見上開偵卷14至 ││ │獨所有 │ 16頁) │├──────┼───────────────────┼──────────────────┤│102年間 │黃銘君找宏凱開發公司經理林瑟琴向張勝雄│(1)張勝雄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 ││ │遊說仲介本件土地出售事宜 │ .01.03審判筆錄9頁) ││ │ │(2)黃銘君於審理時供述(見原審上開審 ││ │ │ 判筆錄23頁) │├──────┼───────────────────┼──────────────────┤│103.06.21 │張德生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1)張德生103.06.21簽立之授權同意書見││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上開偵卷115頁) │├──────┼───────────────────┼──────────────────┤│103.06.23 │黃金鐘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尤得│(1)黃金鐘103.06.23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霖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4頁) │├──────┼───────────────────┼──────────────────┤│103.06.25 │黃銘君簽立「授權同意書」,全權委託黃金│(1)黃銘君103.06.25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鐘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 │ 見上開偵卷116頁) │├──────┼───────────────────┼──────────────────┤│103.09.17 │張勝雄簽立「授權書」,授權黃金鐘代理處│(1)張勝雄103.09.17簽立之授權書(見上││ │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黃金鐘再簽立「授權│ 開偵卷117頁) ││ │書」授權尤得霖代理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2)黃金鐘103.09.17簽立之授權書(見上││ │。 │ 開偵卷118頁) │├──────┼───────────────────┼──────────────────┤│103.10.22 │黃金鐘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黃金鐘103.10.22印鑑證明(見上開偵││ │ │ 卷184頁) ││ ├───────────────────┼──────────────────┤│ │張勝雄、黃金鐘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上簽名 │ 、170頁) ││ │ │(2)黃金鐘104.11.18檢詢、原審審理時供││ │ │ 述見上開偵卷221頁反面、222頁、原 ││ │ │ 審106.01.24審判筆錄31頁) ││ │ │(3)張勝雄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1. ││ │ │ 03審判筆錄14頁) ││ ├───────────────────┼──────────────────┤│ │張勝雄與買方邱貴美等簽訂本件土地「不動│(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偵卷8、 ││ │產買賣契約書」 │ 119頁) ││ │ │(2)買方出具之委任書、本件土地登記本 ││ │ │ (見上開偵卷14至16頁、20至21頁) ││ │ │ ││ ├───────────────────┼──────────────────┤│ │張勝雄收受買方給付第一次付款之3,000 萬│(1)張勝雄收受支票簽據(見上開偵卷1頁││ │元價款支票 │ 、133頁) ││ │ │(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103.11.07 │張德生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張德生103.11.07印鑑證明(見上偵卷││ │ │ 185頁) │├──────┼───────────────────┼──────────────────┤│103.11.27 │翁國智代理黃金鐘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1)翁國智103.11.27代理黃金鐘收受勝雄││ │領取張勝雄開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 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摺、印章。 │ 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5頁)。 ││ │ │(2)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30頁) │├──────┼───────────────────┼──────────────────┤│103.11.28 │翁國智代理收受黃金鐘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1)翁國智104.11.18檢詢證述(見上偵卷││ │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電話與黃│ 220頁反面、221頁反面) ││ │金鐘聯絡後,依黃金鐘指示,至新北市板橋│(2)黃銘君104.11.04、104.11.18檢等供 ││ │區(翁國智誤稱為○○○區○○○○○街某│ 述(見上開偵卷203頁、220頁反面、 ││ │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黃銘君│ 221頁反面) ││ │收受。 │(3)黃金鐘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1頁) ││ │ │(4)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30頁) │├──────┼───────────────────┼──────────────────┤│103.12.01 │黃金鐘簽收買方給付第二次付款之418 萬元│(1)黃金鐘103.12.01收受第二次付款款支││ │、400 萬元、332 萬元(合計1,150 萬元)│ 票3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4頁) ││ │等價款支票3 紙。其後將其中418 萬元、40│(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0 萬元等支票2 紙,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3)黃金鐘105.04.01檢詢供述(見105年 ││ │另332 萬元支票,作為仲介公司仲介費報酬│ 度偵續字第105號偵卷50頁) ││ │,交由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現。 │(4)翁國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29頁) │├──────┼───────────────────┼──────────────────┤│103.12.03 │黃銘君將上開黃金鐘轉交之418 萬元、400 │(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 │ │(2)黃銘君104.11.04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03頁反面) │├──────┼───────────────────┼──────────────────┤│103.12.04 │黃銘君將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之418 萬元、400 萬元票款,分別提領現金│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48萬元、轉存410 萬元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 開偵卷36、38頁) ││ │樹林分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母黃林梅英│(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取款憑條、存憑 ││ │之樹林郵局帳戶、轉匯310 萬元至其姊黃美│ 條、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195頁)││ │玲之台灣中小企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詳如附│ ││ │表二編號2 所示)。 │ │├──────┼───────────────────┼──────────────────┤│103.12.08 │張德生之子張慶松代理張德生至張勝雄代書│(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陳祺杰處,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 、170頁) ││ │名;持交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台│(2)張慶松103.12.08代理張德生收受勝雄││ │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 │ 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 ││ │ │ 印章簽收單(見上開偵卷57頁)。 ││ │ │(3)陳祺杰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6.0 ││ │ │ .03審判筆錄35、36、37頁) ││ │ │ │├──────┼───────────────────┼──────────────────┤│103.12.17 │黃金鐘簽收買方給付第三次付款之1,350 萬│(1)黃金鐘103.12.17收受第三次付款款支││ │元、1,400萬元、1,400 萬元(合計4,150萬│ 票3紙簽收單(見上開偵卷135頁) ││ │元)等尾款支票3 紙。 │(2)交款備忘錄(見上開偵卷136 頁) ││ ├───────────────────┼──────────────────┤│ │黃金鐘簽收上開支票後,將其中1,350 萬元│(1)黃銘君104.11.18、105.03.09等詢、 ││ │、1,400 萬元支票2 紙,交尤得霖在新北市│ 審理時供述(見上開偵卷220至221頁 ││ ○○○區○○○街某便利商店,轉交黃銘君收│ 、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卷16頁、原││ │受。 │ 審105.11.29準備程序筆錄3頁) ││ │ │(2)黃金鐘104.11.04、104.11.18等詢供 ││ │ │ 述、審理時證述(見上開偵卷20 2、 ││ │ │ 221頁、原審106.01.24審判筆錄34、 ││ │ │ 35頁) │├──────┼───────────────────┼──────────────────┤│103.12.18 │黃銘君申請辦理「印鑑證明」 │(1)黃銘君103.12.18印鑑證明(見上偵卷││ │ │ 183頁) ││ ├───────────────────┼──────────────────┤│ │黃銘君於「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1)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見上開偵卷5頁││ │持上開印鑑證明,簽收領取張勝雄之永豐銀│ 、170頁) ││ │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2)黃銘君103.12.18收受張勝雄之永銀行││ │ │ 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簽收單(見 ││ │ │ 上開偵卷56頁) ││ │ │(3)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2頁) │├──────┼───────────────────┼──────────────────┤│103.12.19 │黃銘君將上開黃金鐘轉交之1,350 萬元、1,│(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之玉山│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 │ │(2)黃銘君104.11.04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03頁反面) │├──────┼───────────────────┼──────────────────┤│103.12.22 │黃銘君、陳瑞鈺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x││ │(1)將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兌付 │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上開││ │ 之1,350萬元、1,400萬元票款,提領後 │ 偵卷36、38頁) ││ │ 分別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款 ││ │ 行、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等帳 │ 憑條(見上開偵卷41至43頁) ││ │ 戶。 │(3)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黃銘等 ││ │(2)並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 │ 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75、76頁 ││ │ 分行帳戶之410萬元餘款360多萬元,結 │ ) ││ │ 清帳戶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4)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2臨x提 ││ │ 分行帳戶。 │ 領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卷86) ││ │(3)再分別自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5)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3.12.22提領7 0 ││ │ 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萬元、自黃銘│ 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上開偵卷156頁)││ │ 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多次支用 │(6)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上開款項中之300萬元、100多萬元、200│ 221頁) ││ │ 萬元、150萬元、152多萬元,供己投資 │ ││ │ 及個人使用。 │ ││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103.12.22 │黃銘君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1)該存證信函(見上開偵卷213頁) ││ │祺杰,表示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土地出售分│ ││ │配協議,其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係誤簽,│ ││ │特此聲明並退回裡取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分│ ││ │行帳戶存摺、印章。 │ │├──────┼───────────────────┼──────────────────┤│103.12.24 │黃金鐘將上開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③│(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所示1,400 萬元價款支票,存入上開張勝雄│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上││ │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付。 │ 開偵卷36、38頁) │├──────┼───────────────────┼──────────────────┤│103.12.25 │黃銘君、黃金鐘、黃陳葩、尤得霖至玉山銀│(1)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 ││ │行北新莊分行: │ 9626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 ││ │(1)黃銘君自上開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上開偵卷36、38頁) ││ │ 分行帳戶,轉存上開款項中之1,000萬元│(2)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取款憑條、款 ││ │ 至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後,提領400萬│ 憑條(見上開偵卷44至45頁) ││ │ 元供己投資使用。 │(3)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陳瑞鈺、黃銘x、││ │(2)黃金鐘將上開兌付之價款1,400萬元,提│ 黃陳葩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查卷 ││ │ 領轉存至其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75至77頁) ││ │ 分行帳戶。 │(4)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臨提領││ │(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錄影翻拍照片(見上開偵查卷87至89 ││ │ │ 頁) ││ │ │(5)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3.12.25提轉存││ │ │ 1,000萬元、提領40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 、存款憑條(見上開偵查卷15 6、189││ │ │ 頁) ││ │ │(6)黃銘君104.11.18檢詢供述(見上偵卷││ │ │ 221頁) │├──────┼───────────────────┼──────────────────┤│103.12.27 │黃銘君由其妹黃怡蓮自上開黃銘君之玉山銀│(1)黃銘君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易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從上開兌付款項中,轉│ 明細(見上開偵卷76頁) ││ │帳匯款1,009 萬元、提領108 萬元,供黃銘│(2)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009萬元提領││ │君於元大銀行投資使用。 │ 10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 │ │ 上開偵卷189頁反面、190頁)。 │└──────┴───────────────────┴──────────────────┘附表二:

┌─┬──────┬─────┬────────────┬───┬────────────┐│編│本件土地買賣│ 付款金額 │ 付 款 支 票 │簽收人│資 金 流 向││號│價金付款日期│ (新臺幣) │ │ │ │├─┼──────┼─────┼────────────┼───┼────────────┤│01│103.10.22 │ 3,000萬元│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張勝雄│由張勝雄存入其板信銀行大││ │ │ │票 號:AH0000000 │ │觀分行帳戶兌現。 ││ │ │ │帳 號:000000000 │ │ ││ │ │ │發票日期:103.10.22 │ │ ││ │ │ │票款金額:3,000萬元 │ │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 │ │ │ 平行線支票 │ │ │├─┼──────┼─────┼────────────┼───┼────────────┤│02│103.12.01 │ 1,150萬元│①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黃金鐘│(1)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 ││ │ │ │票 號:AH0000000 │ │(2)103.12.03由黃銘君存入││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票款金額:418萬元 │ │ 帳戶兌現。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3)103.12.04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①提領現金48萬元。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②提領410 萬元,轉帳存││ │ │ │ 平行線支票 │ │ 至陳瑞鈺(黃銘君女性││ │ │ ├────────────┤ │ 友人)之玉山銀行樹林││ │ │ │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票 號:AH0000000 │ │ 9 號帳戶。 ││ │ │ │帳 號:000000000 │ │ ③匯款50萬元,至黃林梅││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英(黃銘君母)之樹林││ │ │ │票款金額:400萬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 48號帳戶。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④匯款310 萬元,至黃美││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玲(黃銘君姊)之臺灣││ │ │ │ 平行線支票 │ │ 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 │ │ │③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 │(1)103.12.01交付竹北置地││ │ │ │票 號:AH0000000 │ │ 開發有限公司翁國智,作││ │ │ │帳 號:000000000 │ │ 為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報││ │ │ │發票日期:103.11.30 │ │ 酬(含給付尤得霖之仲介││ │ │ │票款金額:332萬元 │ │ 佣金40萬元)。 ││ │ │ │發 票 人:邱貴美 │ │(2)由明昌土地開發有限公 ││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司(負責人翁國智)存 ││ │ │ │其他記載:平行線支票 │ │ 入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提示││ │ │ │ │ │ 兌現。 │├─┼──────┼─────┼────────────┼───┼────────────┤│03│103.12.17 │ 4,150萬元│①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黃金鐘│(1)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 ││ │ │ │票 號:QM0000000 │ │(2)103.12.19由黃銘君存入││ │ │ │帳 號:00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 ││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票款金額:1,350萬元 │ │ 號帳戶兌現。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3)103.12.22 ││ │ │ │ 大觀分行 │ │ ①提領2,750 萬元,再將││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其中1,350 萬元轉帳存││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至陳瑞鈺103.12.22 新││ │ │ │ 平行線支票 │ │ 開戶之玉山銀行北新莊││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 8 號帳戶;其中1,400 ││ │ │ │票 號:QM0000000 │ │ 萬元轉帳存至黃銘君10││ │ │ │帳 號:000000000 │ │ 3.12.04 新開戶之玉山││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 ②再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大觀分行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 410 萬元之餘款360 萬││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1,717 元,結清帳戶轉││ │ │ │ 平行線支票 │ │ 存至陳瑞鈺上開新開戶││ │ │ │ │ │ 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③復自上開轉存至陳瑞鈺││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行帳戶之1,350 萬元、││ │ │ │ │ │ 360 萬1,717 元中,提││ │ │ │ │ │ 領現金700 萬元,轉存││ │ │ │ │ │ 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帳││ │ │ │ │ │ 戶,供作個人投資使用││ │ │ │ │ │ 。 ││ │ │ │ │ │ ④另自上開轉存至黃銘君││ │ │ │ │ │ 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 │ │ │ │ │ 行帳戶之1,400 萬元中││ │ │ │ │ │ ,分別轉帳支用300 萬││ │ │ │ │ │ 元、100 萬2,366 元、││ │ │ │ │ │ 200 萬元、150 萬元、││ │ │ │ │ │ 152 萬2,250 元等供作││ │ │ │ │ │ 個人使用。 ││ │ │ │ │ │(4)103.12.25 ││ │ │ │ │ │ ①自陳瑞鈺之上開玉山銀││ │ │ │ │ │ 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領1,000 萬元,轉帳存││ │ │ │ │ │ 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 │ │ │ │ │ 北新莊分行帳戶。 ││ │ │ │ │ │ ②自上開1,000萬元中, ││ │ │ │ │ │ 提領現金400 萬元,轉││ │ │ │ │ │ 存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 │ │ │ │ │ 帳戶,供作個人投資使││ │ │ │ │ │ 用。 ││ │ │ │ │ │(5)103.12.27復自上開轉存││ │ │ │ │ │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 │ │ │ │ │莊分行之1,400萬元、1,000││ │ │ │ │ │萬元中,再轉帳匯款1,009 ││ │ │ │ │ │萬元、提領現金108萬元, ││ │ │ │ │ │供作黃銘君於元大銀行個人││ │ │ │ │ │投資使用。 ││ │ │ ├────────────┤ ├────────────┤│ │ │ │③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 │ │(1)103.12.24由黃金鐘存入││ │ │ │票 號:QM0000000 │ │ 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 │ │ │帳 號:000000000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發票日期:103.12.17 │ │ 帳戶兌現。 ││ │ │ │票款金額:1,400萬元 │ │(2)103.12.25提領1,400元 ││ │ │ │發 票 人:板信商業銀行 │ │轉存至黃陳葩(黃金鐘妻)││ │ │ │ 大觀分行 │ │於同日新開戶之玉山銀行北││ │ │ │受 款 人:張勝雄 │ │新莊分行帳號0749 ││ │ │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平行線支票 │ │ │├─┼──────┼─────┼────────────┼───┼────────────┤│ │合 計│ 8,300萬元│ │ │ │└─┴──────┴─────┴────────────┴───┴────────────┘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