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告 陳柏村被 告 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柏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柏村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陳柏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村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他造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記,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接管,遭被告陳柏村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無權占用,被告陳柏村除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林作物外,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作為住家及廠房供自己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告陳柏村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農林作物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村給付原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曾煥然(以下逕稱曾煥然)於74年前即已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具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繳納收據。經訴外人曾煥然於82年9 月14日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陳柏村,由訴外人陳曾寶鳳為出名人,並簽有讓渡書為憑。被告陳柏村自82年取得系爭土地後,進行地上物興建作為住家及廠房供自己及雙福麵條行使用。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於97年間依「台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委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原告於未為任何補償前及逕自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未合。且應與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一期工程「北台客家文創園區」所屬用地同為補償費之發放,始符合補償費發放之目的及平等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二)被告陳柏村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 ⑵部分面積為76.16 平方公尺、194 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 ⑷部分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194 ⑸部分面積為142.33平方公尺、194 ⑹部分面積為218.82平方公尺、194 ⑻部分面積為81,95 平方公尺,合計為1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4 ⑺部分面積為93.38 平方公尺之農林作物之事實上處分壤人及占用人。
(三)上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均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 ⑵部分面積為76.16 平方公尺、194 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 ⑷部分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194 ⑸部分面積為142.33平方公尺、194 ⑻部分面積今81.95 平方公尺,合計為1013.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柏村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農林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人,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則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占有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454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101 至103 頁),足證被告陳柏村所有及占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占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等人雖以原告未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之措施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云云,然被告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本係由主管之政府機關即原告依法處理,原告以被告不符已撥用國有地上之私有改良物之資格為由,而僅就農作改良物範圍發放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自屬原告之行政裁量,況被告是否得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 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實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
3.被告又以系爭土地原係曾煥然於74年前即已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租用,並具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下稱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繳納收據,經訴外人曾煥然於82年9 月14日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陳柏村,由訴外人陳曾寶鳳為出名人云云抗辯,並提出該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繳納收據、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之記載,新北市政府亦僅是許可曾煥然「種植使用河川公地」而己,並未與曾煥然訂有租賃契約,此由該文書之名稱「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窺之甚明。此外,綜觀該項文書之內容,全篇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
5 條規定本許可地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阻土砂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至足致妨礙水流等物,更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暨五十公分以上之高莖作物,第6 條載明使用人如違反本許可書第3 、4 、5 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權或撤銷許可權,第9 條並賦予新北市政府「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更有甚者,第10條亦明定「其它未規定事項依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該許可書內容均係主管機關依據水利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所為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高權行為,與民法規範之租賃關係之性質有異,應為主管機關許可申請人曾煥然使用河川公地之行政處分,不因使用人曾煥然需依該河川工地種植許可書第3 條規定繳納使用費而變異為私法關係。另依該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第2 條、第6 條之記載,新北市政府同意被告使用之期間,係「自
72 年7月1 日起至75年6 月30日止」,「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呈請本府核定。」,被告復未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定延長使用期間之憑證,是新北市政府同意曾煥然使用之期間,即應於75年6 月30日屆滿時消滅,曾煥然自斯時起,亦非有權占用,自無法於82年9 月14日將讓渡使用權予被告陳柏村,況該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第4 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工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是被告主張曾煥然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取。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遭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陳柏村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柏村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本件被告陳柏村係於106 年7 月
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請求以被告陳柏村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自106 年7 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正當,自屬有據。
3.復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則99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105 年1 月至106 年
1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2,200 元,此有原告檢附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被告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89至90頁),認原告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柏村給付539,09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2,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柏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林作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村給付53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1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 │├───┼───┼──────────────────────────┤│一 │陳柏村│被告陳柏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如附圖所示││ │ │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 ⑵部分面積為││ │ │76.16 平方公尺、194 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尺、194 ││ │ │⑷部分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194 ⑸部分面積為142.33平││ │ │方公尺、194 ⑹部分面積為218.82平方公尺、194 ⑻部分面││ │ │積為81.95 平方公尺,合計為1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 │ │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94 ││ │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94 ⑺部分面積為93.38 平方││ │ │公尺之農林作物移除,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 │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遷出之地上物 ││ │ │ │├───┼───┼──────────────────────────┤│一 │雙福麵│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194 ││ │條行即│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 │陳俐伶│附圖所示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為348.32平方公尺、194 ⑵部││ │ │分面積為76.16 平方公尺、194 ⑶部分面積為348.01平方公││ │ │尺、194 ⑷部分面積為16.61 平方公尺、194 ⑸部分面積為││ │ │142.33平方公尺、194 ⑻部分面積為81.95 平方公尺,合計││ │ │為1013.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附表三:
一、101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700元X1325.58平方公尺X5%X(3+179/365)年=39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2,200元 X1325.58平方公尺X5%X1年=145,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二=539,094元
三、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200元 X1325.58平方公尺X5%12=12,151元附記(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柏村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移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4,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9 元。
二、被告雙福麵條行即陳俐伶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