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林花文月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林雅卿訴訟代理人 翁炳舜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閻道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43年1 月間與訴外人江正雄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

雅美、次女林信美、長子林人哲、三女即被告、次子林應任共5 名子女。原告婚後即以自身積蓄、娘家所得資金及自身經營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先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臺北市○○○路○ 段○○○ 巷○○號0 樓房屋、臺北市○○○路○ 段○○○ 巷○ 號0 樓房屋等數筆不動產,並分別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正雄及子女名下。系爭房地亦係原告以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於66年8 月30日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此可從被告於系爭房地購置時年僅18歲,並無任何收入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可證。且系爭房地自86年起迄今皆由原告次子林應任居住使用,原告亦會往返居住,水電費亦均係由原告或林應任繳納,反觀被告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可知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嗣林正雄於102 年11月13日過世,原告本於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林正雄之遺產,並僅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餘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配。詎料,被告除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分配外,甚至否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權利,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是否為林正雄之配偶或是否具備繼承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之資格,均與本件無關。

2.原告係於66年8 月30日以歷來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斯時林正雄係台糖基層公務人員,收入微薄,家用已不足,根本無剩餘資力購屋,此由證人林應任之證述即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正雄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然此與過戶當時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顯不相符。況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僅18歲,並無收入足以支付購屋之價款,若被告主張係其購買或自林正雄處受贈取得,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又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人為原告,且水電費係自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直接扣款支付,此亦由證人林應任之證述可證之。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始終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反係原告居住於其內,並繳納水電費等費用。

4.原告於購屋當時係正隆電器行之負責人,因業務有時常使用票據之需求,故當時為避免營運及票據責任風險,是先後購買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且親人間之借名登記,通常不會特以書面訂定,實不能以兩造未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即否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與林正雄於72年5 月11日在律師及另一位證人之見證下

,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當時民法第1050條規定,其等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已合於離婚之要件,是原告已非林正雄之配偶及繼承人,且此業經兩造之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非林正雄之配偶及繼承人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單獨購買,然其究係如何購買、如

何給付買賣價金、簽立之買賣契約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10

1 年3 月電費通知單,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同年5 月之電費扣繳通知單,103 年10月至12月水費扣繳通知單,與原告主張單獨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另提出之94年8 月、94年12月、104 年6月、104 年7 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明細單據,亦未能看出寄送地址,甚難理解該等證據資料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為何。

㈢系爭房地係林正雄於66年間贈與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調閱有關文件及訊問多名證人,認定系爭房地原為林正雄所有,嗣林正雄贈與予被告甚明,並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自林正雄處受贈而來,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既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之遺產,今卻又改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顯難採信,㈣至證人林應任之證述,皆係轉述原告之陳述,形同原告以自

己陳述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難以採信。再者,倘依證人林應任之證述,原告亦有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證人林應任及長子林人哲名下,則何以證人林應任可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致遭拍賣,林人哲於90年7 月26日過世後,林人哲名下之不動產亦由林人哲子女繼承,而未見原告有任何動作保護自己之權益,顯與常情不符。

㈤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以其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惟依

舊法規定,原告與林正雄間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是縱以證人林應任之證述為據,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與林正雄離婚時,已自林正雄處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則依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林正雄,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6年8 月30日,以自身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配偶林正雄為台糖基層公務人員,收入微薄,故系

爭房地係其以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證人林應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買屋人為原告,原告係以經營正隆電器行所得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購買房屋後,會登記在子女名下,伊與胞兄林人哲及被告名下均有等語,然其復證稱:原告是在伊5 歲時開始經營正隆電器行,當年父親林正雄是台糖公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800 元,原告沒有薪水,須視正隆電器行獲利而定,正隆電器行帳是由原告在管,但錢均存在父親林正雄名下,系爭房地係伊高中時期所購買,伊不清楚當初購買之價格,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又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但被告不同意,故兩造間有本件訴訟,原告希望伊至法院作證,另有些事係因另案陪同原告開庭時聽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7 頁),則證人林應任既證述不清楚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及價金支付方式,且依證人林應任當時年齡判斷,亦難期待證人就其父母即原告與林正雄間之財務狀況有全然之了解,且林正雄當時亦有工作收入,非毫無資力,是證人林應任所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之詞,實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知,尚非其親身見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難以遽採。另就證人林應任證稱原告會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乙情,然其亦證稱其名下之不動產已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遭拍賣,林人哲名下之不動產則因林人哲過世而登記在林人哲子女名下,是以,如確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何以均未見原告於證人林應任名下房屋遭拍賣及林人哲過世之際,積極主張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益徵原告與其子女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有疑。從而,尚難僅憑證人林應任之證述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置時,被告年僅18歲,並無任何收入

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反係由證人林應任及原告居住其內,並繳納水電費等語,並提出水電費繳費通知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435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曾短暫出租他人,嗣證人林應任86年自越南返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於102 年間亦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被告並無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林應任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惟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受贈而取得,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之資力狀況,自與本件無涉;至被告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本院參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原因眾多,或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或基於單純借名,而登記後,仍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以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無資力及被告並無居住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認定;再衡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係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之遺產,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01 頁),設若系爭房地全係原告出資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何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生前所有,嗣原告於本件改口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前後主張已相矛盾,實難盡信,是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105 │空白│ 1/4 │ 無 ││ │江子翠段第一│ │ │ │ ││ │崁小段80之38│ │ │ │ ││ │地號土地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76.88 │ 全部 │無 ││ │江子翠段第│江子翠段第一│莒光路142 號│ │ │ ││ │一崁小段30│崁小段80之38│4 樓 │ │ │ ││ │59建號 │地號土地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