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旻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被 告 陳靜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旻原有限公司、陳明宗、陳靜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陳明宗、陳靜儀(以上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旻原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邀同陳明宗、陳靜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間為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計息,但於被告違約而經原告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利率2.63%即為年利率3.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後並於106年3月29日依前開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萬元。詎料,借款人旻原公司自106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47萬6,72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㈡旻原公司復於106年5月邀同陳明宗、陳靜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乙筆,借得20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6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計息,但於被告違約而經原告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1.09%加年利率2.63%即為年利率3.72%。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今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滯欠本金計199萬4,28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萬6,729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4,287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