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三峽福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宗祥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上列 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86-1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段687-1地號土地(下稱687-1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2部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段686地號土地(下稱686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1部份(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段686-2地號土地(下稱686-2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2部份(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381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686-1土地上如追加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7-1土地上如追加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將坐落686-2土地上如追加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同地段687地號土地(下稱687土地)如追加起訴狀之附圖紅色所示B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3萬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8381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復於107年1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以下簡稱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686-1土地上如準備二狀(以下同)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7-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7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1636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686-1土地、687-1土地、686土地、686-2土地及687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被告三峽區公所)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擅自以其所有之三峽歷史文物館、三峽藍染中心(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三峽區公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則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三峽區之區政事項,包含本件占用土地應如何管領使用及如何解決相關爭議,有指示被告三峽區公所之權,對於地上物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認被告新北市政府亦為占有人,而與被告三峽區公所為共同占有人,則被告三峽區公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686-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7-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坐落686-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7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163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三峽區公所為地方自治法人新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非為具獨立公法人身分之機關。而系爭土地上之「三峽歷史文物館」、「藍染研究中心(即染工坊)」之公共有建築物,固因新北市政府組織分工,而由被告三峽區公所持續管理,惟其產權於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時起即由原地方自治法人之三峽鎮公所,列冊移交予新北市政府之三峽區公所。自斯時起,該等建築物之不動產即屬新北市市有財產,應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使用,是被告三峽區公所依上開規則僅擔任管理機關,並非屬所有機關,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故被告三峽區公所依上開規則,應無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則,原告對被告三峽區公所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公」(以下簡稱清水祖師廟)所有之同小段683、684地號土地,最早係自日治時期由日本政府向原告及清水祖師廟借用土地,先後於明治年間供做為日本政府設制為三峽區之行政管理機關之「三角湧區長役場(庄役場)」,及嗣後於大正年間改制地方自治法人之三峽庄辦公場址之「三峽庄役所」之建築使用,並由三峽歷任鄉長擔任該等土地之管理人,於國民政府接收後改制為三峽鎮公所,99年12月25日又改隸新北市,而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管理,均屬有權占有。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溯自日治時代,並經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定期且無償使用,自屬有權占有。
(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日治時期明治三、四年間,既經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首肯,同意將系爭土地等土地借予被告前身之「三峽庄」、「三峽鎮公所」,做為興建「三峽庄役所本體建築物及附連之庭園及附屬建築群」基地今,則該建築尚且保存良好至今,並持續做為被告三峽區公所公共使用之目的,自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四)又本件「三峽庄役所本體建築物及附連之庭園及附屬建築群」(下稱三峽庄役所),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應予保護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第42條,不得遷移或拆除,而就此部份原告係知悉甚詳。且實際上早年即亦曾多次擬申請登記為古蹟,然因原告及清水祖師廟企盼與被告協商以換地方式處理,惟被告實係因受限於法令,且無適當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再者,就原告訴請拆除古蹟之主張,因涉及古蹟維護職掌,被告三峽區公所業於106年7月7日依法提報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原三峽庄役所列為古蹟,並業由主管之新北市文化局受理,而新北市文化局亦於106年7月12日起將三峽庄役所列為暫定古蹟,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發函予被告三峽區公所、副本通知原告,告知「審議期間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目前該一新北市三峽歷史文物館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經審議並定名為「市定古蹟三峽庄役場」乙案,業於107年4月3日辦理公告,並以函文送達予兩造等利害關係人,而於公告期滿30日即至同年5月2日為止,包括原告在內,並未有任何異議或依公告內容提出訴願書,故已於30日期滿翌日即同年5月3日起完成古蹟公告程序而告確定。從而,本件「三峽歷史文物館(即三峽庄役所本體建築物及附連之庭園及附屬建築群)」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應予保護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依該法第36條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侵害排除,有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之規定,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則其不當得利亦因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已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予以補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該古蹟部分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主張。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9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253頁):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起訴狀所載附圖之建物即三峽歷史文物館、三峽藍染中心(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三峽區公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被告三峽區公所是否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是否有權利濫用?系爭建物是否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45至346頁),而被告三峽區公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應予保護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等語。經查: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知所有權之權能應受法令限制,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從而,古蹟或其附屬設施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古蹟或其附屬設施之存在,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干涉或侵害之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加以排之。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市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三峽歷史文物館即三峽庄役所自106年7月1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且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暫定古蹟之審議範圍面積,而依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系爭建物係包含在上開暫定古蹟範圍內,此有新北市文化局107年1月12日新北文資字第1070058403號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63頁),則系爭建物既坐落於暫定古蹟範圍內,自107年7月12日起自亦屬新北市文化局指定之暫定古蹟,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於審議期間內即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自不得遷移或拆除。又新北市文化局於107年4月3日公告三峽庄役場指定為市定古蹟(下稱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於公告期滿30日即至107年5月2日為止,並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或依公告內容提出訴願書,故系爭公告已於30日期滿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完成古蹟公告程序而告確定,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70612912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足見三峽庄役場現已指定為市定古蹟,而坐落於三峽庄役場內之系爭建物自亦屬市定古蹟,自不得拆除之,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自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返還該占用部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份,並將占用返還予原告,即不應准許。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係興建於日治時期,長期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之目的是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非無疑。且系爭建物已經公告為市定古蹟,倘准許原告得以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將涉及古蹟保存之公共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四)被告抗辯經原告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經查:
1.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於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其使用、收益、處分權自歸屬新北市政府,交付被告三峽區公所(依其自治事項或交辦事項)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既歸屬新北市所有,參以我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不同且為獨立權利,衡諸一般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則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新北市政府。至被告三峽區公所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不當利益,然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三峽區公所無權占有建物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以附圖所示A1、A2、A3、A4、B1、B2、C1部分之建物如附圖、附表1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345頁),又系爭土地附近為三峽老街商業商圈、○○○區○○路,有Goo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47-53、347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係做公益使用,並非營利性質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為允當,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1
(單位:新台幣),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表┌───┬───┬───┬───┬───┬───┬───┬───┐│地號 │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105年 │106年 │占用面││ │ │ │ │ │ │ │積(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686-1 │ 12592│ 13606│13606 │ 13606│ 13705│13705 │158.52││ │ │ │ │ │ │ │ │├───┼───┼───┼───┼───┼───┼───┼───┤│687-1 │7840 │7840 │7840 │ 7840 │ 8400 │ 8400 │ 6.95 ││ │ │ │ │ │ │ │ │├───┼───┼───┼───┼───┼───┼───┼───┤│686 │ 11035│ 11289│11289 │11289 │11603 │11603 │18.75 ││ │ │ │ │ │ │ │ │├───┼───┼───┼───┼───┼───┼───┼───┤│ │ │ │ │ │ │ │ ││686-2 │7741 │7866 │7866 │7866 │8426 │8426 │16.17 ││ │ │ │ │ │ │ │ │├───┼───┼───┼───┼───┼───┼───┼───┤│ │ │ │ │ │ │ │ ││687 │7840 │ 7840 │ 7840 │7840 │ 8400 │8400 │ 1.38 │└───┴───┴───┴───┴───┴───┴───┴───┘附表2:
(1) 686-1地號部分(12592X158.52X10%X6/12)+(13606X158.52X10%X3)+(13705X158.52X1又6/12)=0000000
(0) 000-0地號部分(7840X6.95X10%X3又6/12)+(8400X6.95X10%X1又6/12)=27828。
(3)686地號部分(11035X18.75X10%X6/12)+(11289X18.75X3)+(11603X18.75X10%X1又6/12)=000000
(0)000-0地號部分(7741X16.17X10%X6/12)+(7866X16.17X3)+(8426X16.17X10%X1又6/12)=00000
(0)000地號部分(7840X1.38X10%X3又6/12)+(8400X1.38X10%X1又6/12)=5526
(6)以上(1)+(2)+(3)+(4)+(5)合計0000000元。
(7)按月給付部分(13705X158.52X10%÷12)+(8400X6.95X10%÷12)+(11603X18.75X10%÷12)+(8426X16.17X10%÷12)+(8400X1.38X10%÷12)=2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