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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邱蓮香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王智民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5 日以板登字第164250號收件,於105 年9 月6 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丙○○為監護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示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年止,按週年利率6 %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1 筆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1 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5 年9 月6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

6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5 板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依105 年9 月5日板登字第1642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乙○○,限制範圍:3 分之1 ,105 年9 月6 日登記預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嗣於106 年1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下文中原告主張之聲明所載,因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年83歲(00年生),本身不識字,並於91年起因腦中風病變,以致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而有行動不便、語言障礙、智能失智和精神失常等症狀,因而無法辨識事理,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自始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見原告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丁○○長期照護原告,得知原告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病症日益惡化下,以自身對外積欠債務,及資金調度需求下,仍趁原告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下,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共同借款6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票面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於105 年9 月2 日交付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己○○、地政士戊○○,暨於105 年9 月6 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等情,然上開法律行為均為原告於無行為能力狀況下所簽發、設定,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均屬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示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7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年止,按週年利率6 %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 月6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

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每位患者之疾病發展進程亦存有相當之差異性。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6日始經鈞院106 年監宣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與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已相隔整整9 個月,且上開監護宣告並未實際判斷原告罹病後之疾病發展,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觀之臆測。

㈡另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當時,丁○○、己○○及戊

○○均有向原告解釋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於欲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不但清楚且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以向被告借款,甚至還在己○○向其確認時,再三強調其絕無賣屋之意。雖系爭本票上載之簽名是丁○○輔助原告完成,惟原告當場並無抗拒,而係緩慢的盡力完成,更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志堅定,絕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結果雖認原告在105 年間之之言語寫字功能、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有受到影響,惟並無法評估原告於他人詳加解釋之後能否適當表達或理解,足證原告仍有理解後並表示同意借貸之可能。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原告精神狀況之最大問題在於記憶力減退,導致有涉及時間關聯性的問題出現障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問題,而借貸行為本就與時間關聯性無涉,縱原告因中度失智症而致記憶力衰退,亦與原告理解並同意向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無影響。況原告另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觀其與板信銀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不但有在「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處蓋印印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有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還註明其為「見證人」,蓋若真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早在91年間即因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以未能察覺,放任原告向板信銀行借款,更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見證人,顯然不合常理。遑論一般銀行機構在放款時,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皆須經過重重的信用審核與對保程序,並全程錄影,斷無可能在原告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下隨意放貸。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丁○○分別以原告名義借款,再以其104 年與105 年間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原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藉此脫免抵押物之擔保責任,讓板信銀行與被告之借款債權陷於完全無擔保之狀態,對於板信銀行與被告而言極度不利。再者,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伊所蓋印或非伊授權他人蓋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僅得以原告不復記憶即一概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此被告之權益該如何保障?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發系爭本票,依照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照票據文義負責,乃屬當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與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

6 日設定登記完畢(收件字號:105 板登字第164250號)。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既無系爭本票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或應負擔債務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可以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所為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因係遭冒用而簽立系爭本票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狀態錯亂下簽立系爭本票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及主張系爭最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處於無意識或精神狀態錯亂下所為設定而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債權

,因係遭冒用而簽立系爭本票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上「乙○○」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

簽發乙節,業經證人丁○○證稱:系爭本票除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不是伊寫的,其他發票人乙○○及丁○○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伊寫的。乙○○的簽名是伊握著她的手寫的,其他部分是伊自己幫她寫的;乙○○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字,係因伊跟她說這樣就會有錢了,不然房子就會不見了,所以要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0至592 頁),及證人戊○○證述:丁○○握著原告手簽名於系爭本票,本票上金額為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

5 頁),又證人己○○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是其獨立自已完成,她寫得很慢,我們都在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0 頁)。上開證人證詞前後大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⒉從而,系爭本票中原告之簽名雖係由丁○○在旁協助原告

所簽立,但仍屬原告親自簽名簽發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狀態錯亂下簽立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且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有所不同,行為能力之有無,應依法律規定決之,意思能力之有無,則屬事實問題,有意思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如其一有欠缺,則不能構成意思有效之意思表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欠缺對於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者,應認無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於外觀上有表示行為,亦屬無效,自不能因該表示行為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⒉查原告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之子即監護人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則函覆:「⒈依據貴院所檢附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起,便於亞東醫院神經科門診陸續接受治療,當時之診斷包括腦中風和失智症;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起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包括腦中風。至於中風後遺症難以就目前病歷之紀錄釐清;然原告於

91 年1月3 日曾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其紀錄有: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步態障礙及語言障礙等字句;除該次復健門診就診外,原告於神經科長期接受藥物治療。雖然較難評估原告於中風後,在105 年間是否無法書寫文字,但依據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1日所進行的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原告當時之情況為中度失智,言語寫字功能已明顯受到影響。⒉根據上述105 年10月11日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原告當時之心智功能已有缺陷,程度為中度失智(CDR=2 ),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亦有障礙(MMSE ,Lan guage :6/ 9),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應亦受影響。至於他人若詳加溝通解釋,是否便可使原告能適當表達或理解,無法以所附之病歷資料推測。⒊根據前述105 年10月11日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原告之判斷力不佳,有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因此,可說原告已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⒋由96年11月2 日亞東醫院之頭部核磁共振檢查可見,原告的大腦已呈現萎縮性退化,此等退化為不可逆的變化。臨床經驗判斷,該失智症無回復的可能性。原告除了於

105 年10月11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外,於106 年6 月30日再次接受同樣的檢查,此二次檢查結論皆為中度失智症;因此原告後續並無回復或明顯進步的現象」等語,有臺大醫院107 年3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1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足認原告自罹患失智症後之大腦已呈現不可逆之萎縮性退化,至少自96年間頭部核磁共振檢查至迄今,中度失智症之病症無回復之可能,且經專業判斷原告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或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影響,語言功能、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會受影響,且其嚴重記憶力減退,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障礙,自我照料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如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當時,皆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顯不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原告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暨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時,至宣告監護宣告之時間相隔

9 個月,而認為原告於行為時應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得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惟原告於前開行為時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已無判斷力,認知功能亦發生障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無從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是,故原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行為,自應不生法律效力,殊不得因原告遲至106 年

5 月16日始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率認原告前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為有效。

⒋復被告主張丁○○、己○○及戊○○當場有向原告解釋簽

發本票之目的及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原告應對於渠等告知事項亦表示理解云云。然據證人丁○○證稱:系爭本票除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不是伊寫的,其他發票人乙○○及丁○○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是伊寫的。乙○○的簽名是伊握著她的手寫的,其他部分是伊自己幫她寫的;乙○○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字,係因伊跟她說這樣就會有錢了,不然房子就會不見了,所以要她簽名;我母親不清楚要借錢,簽立本票及原證6 所示授權書時,應該是我跟原告講要向被告借款及授權處理抵押權設定,我覺得原告應該不知道這麼多,不是很清楚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0 至592 頁、第594 至595 頁)。佐以在場見證之代書即證人戊○○證稱:當時是丁○○握著原告手簽名於系爭本票,本票上金額為伊填寫;原告簽名時,是否知悉簽立該本票是要向債權人借錢,伊不知道她心裡的想法,但講的過程有一定的時間,從頭到尾有一堆陌生人到她家說借款的事情,從頭到尾原告都在旁邊聽,怎麼會不知道這是在講借貸;原告是否知道要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她心裡想得我不知道,但我們當場都有在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她應該知道;原告在我們討論中,沒有回應我們講借款的事情,我認為她沒有反對,我不知道原告清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清不清楚設定擔保品、簽立本票這些事情,但該講的事情都有跟她講,但原告是老人,我不知道他有無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5 至608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或有其女丁○○在場說明、協助,但原告可否透過丁○○等人協助而理解知悉簽立本票及設定最高抵押權之法效果,要屬不明,況丁○○亦自陳:伊從91年就知道原告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整件事情都是伊在主導,都是為了我自己,一錯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 頁),況原告之簽名為丁○○握著原告的手寫的,依原告自

91 年 間至迄今之病情以觀,該借貸之意思表是否為其個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告究有無理解前開意思表示之意義,尚屬有疑,且己○○及戊○○並未與原告為較為深入交談、探詢,恐未能瞭解其病症,而其與原告間僅有簽立系爭本票之短時間內為接觸,是否得以察覺原告有無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狀態,顯非無疑。凡此諸節,在在均核與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所認「他人若詳加以溝通解釋,是否便可使邱女士適當表達或理解」等語大致相符。則於此情況下,原告在客觀上對外做出簽名或授權之行為,究否確係本於其意志正常運作判斷下之結果,抑或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動作,顯然大有可疑,本院不能倒果為因,率以原告已有簽名或授權之行為,而當然推論其必定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為之,也就不能以此進而認定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能力。至被告之妻即證人己○○固證稱:一些中人跟伊介紹說丁○○急需一筆錢,但伊不認識她,然後伊說伊不可能會借她錢,然後她說她有不動產可以讓伊抵押,然後她就拿權狀給伊看,然後伊說權狀上的名義人不是她是原告,伊跟她講說她媽媽要借錢,伊才有可能把錢借給她,不然伊跟她不認識,伊為什麼要把錢借她,然後她大概講一下說她媽媽願意把房子拿出來給伊設定,然後伊把錢借給她,伊有說可以,但伊還是要徵求她媽媽的同意,她問說要準備什麼東西,當下伊就打電話問代書說如果伊錢要借給她,她媽媽願意提供房子做擔保,她要準備什麼東西,然後說要準備印鑑證明,還要她媽媽親筆簽名,然後要送設定;然後就約一天,跟代書還有丁○○到民族路129 巷12弄10號的系爭房地現場。到現場之後,因為原告在現場,伊有問原告說妳女兒說要用這間房子做抵押擔保,妳知道嗎;原告跟伊說我沒有要賣房子、我只是想要借她借錢,伊說伊知道,所以妳就是答應了,然後原告說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是其獨立自已完成,她寫得很慢,我們都在等;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原告或丁○○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至601 頁)。然核己○○為被告之配偶,並代被告處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顯與本件訴訟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況縱如己○○所證原告對於其詢問事項皆有簡單回應,然以原告前開病症以觀,如何能期待其能理解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借款之事宜,原告是否確實了解其意義而為有意識之回應,仍非無疑。且丁○○為原告長年以來日常生活照顧者,依原告斯時之精神狀態及障礙情況,是否係因丁○○前開證述而使其為如此之回應,亦屬有疑,故被告僅以丁○○、己○○及戊○○之前開證述為據,主張原告為有意識能力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⒌另被告主張原告另案起訴與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乙節,可證原告均以相同手法脫免債務責任云云。然原告與板信銀行間另案爭訟,板信銀行是否借放款之爭議與本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無涉,且原告上開借款亦與系爭借款時間相距長達數年,原告於兩次借款時之意識狀態自未必相同,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均以相同方式為脫產之行為,主張原告借款斯時具有意識能力云云,仍非可取。

⒍因此,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其患有中度失智症之病症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之情形,且日常生活起居又均仰賴他人照顧,業如前述,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在無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且上開原告為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既不因丁○○等人在場協助而具有對外發出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力。且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身不曾對外發出簽立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也從未授權丁○○代為出面發出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兩造間即無就系爭票據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加以合致,故雙方間之系爭票據債權債權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未成立,系爭票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存在,兩造間自亦無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

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既係因原告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下而申請辦理登記完畢,有如前所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不成立,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已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又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預告登記即不成立。況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自始即無得以請求不動產移轉或使其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並不能達成,然該預告登記之存在,確足以妨害原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預告登記自始不成立,且預告登記之目的也無從達成,原告訴請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精神錯亂下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未能達成合致,該債權即不存在;又兩造間既自始未曾達成抵押借款設定或預告登記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亦非真正;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成立,兩造間當更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況且,因兩造間並無得以請求不動產移轉權利或使其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失其擔保之目的。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均不存在、及命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皆可准許。

七、至兩造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因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等項,而假執行判決乃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執行力之裁判。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是以本件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兩造此部分請求,均非可採,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 │ │├─┼──────┼────┼───────┼────┤│1 │675 萬元 │乙○○ │105 年9 月2 日│無記載 ││ │ │丁○○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 │ │├───┼───┼───┼──┼─────┼──┼──────┼─────┤│新北市│○○區│○○ │ │ ○○ │ │ 113 │ 1/3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編號│建 號│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北市○│層數:3層 │全部 ││ │○區○○│○區○○│層次:1層 │ ││ │段○○建│段○○地│總面積:77.00 │ ││ │號 │號 │ │ │└──┴────┴────┴───────────────┴──────┘附表三:(限制登記事項)┌─────────────────────────────┐│依105 年9 月5 日板登字第1642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邱││蓮香,限制範圍: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105 年9 月6 日登記預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甲○○,統一編││號:Z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