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林恭立被 告 羅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 萬6,3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第7 頁),嗣於106 年10月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 萬6,38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之員

工,為從事保全之人,原告則係皇承公司之新進員工,兩造實係同事之關係。又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兩造在共同服務之台鳳天璽社區管理室,被告因交接問題一直找原告麻煩,並越來越靠近,原告就要去打電話請警察處理時,被告竟於傷害之犯意,用武器攻擊原告頭部,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外,經追蹤治療,亦導致原告右耳聽力損失45分貝及創傷後遺症等永久性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

0 萬6,380 元。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共計5,000 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339 萬2,000 元:原告因本案而失去工作,

且前揭傷勢致其25年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每小時133 元計算,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日,再乘以25年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339 萬2,000 元{計算式:【(133 元×8 小時)+超時加班費(133 元×2 小時×1.33)+超時加班費(133 元×2 小時×1.66)】×24日×12月×25年=13,39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助聽器費用12萬元:因本件傷勢而需要助聽器,但其沒有錢無法購買,這個費用是其詢價而來。

⒋未來就醫看診費用68萬4,000 元:以1 周570 元計算,請求

未來25年期間之就醫看診費用,共計68萬4,000 元(計算式:570 元×4 周×12月×25年=684,000 元)。

⒌X光費用250 元。

⒍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5,130 元:申請1 次為570 元,共申請

9 次,共計為5,130 元。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導致腦部

重傷、右耳未癒之永久性傷害,且因時常回想起當時狀況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並因創傷後遺症而罹患憂鬱症,其身心受到極大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 萬6,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部分,因其與原

告間之糾紛係發生在105 年8 月22日,故原告之後去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39 萬2,000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與其無關;助聽器費用12萬元、未來就醫看診費用68萬4,000 元、X 光費用25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5,

130 元等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與其無關,故不同意給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之關係,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兩造在共同服務之台鳳天璽社區管理室,因交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害外,經醫療追蹤後,發現尚導致原告右耳聽力損失45分貝及創傷後遺症等永久性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5 年9 月13日、105 年8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3日經診斷為「1.右側外耳炎合併中耳炎。2.右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之症狀,惟其醫師囑言部分謹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9 月13日至門診就醫並接受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損失45分貝,左耳聽力正常,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5 年8 月29日經診斷為「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之症狀,而其醫師囑言部分謹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8 月29日至門診治療,目前出現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宜休養數日」等語,則原告經診斷之上開症狀是否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或係本件傷害事件之後續併發症或後遺症,尚非無疑,且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經被告以原子筆丟向其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與前揭外耳炎、中耳炎症狀顯無關聯,又上開診斷所稱之外傷後頭痛、頭暈及失眠,外傷後焦慮症所稱之「外傷」是否確為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上開症狀是否即屬原告所稱之創傷後遺症,亦未見原告說明,況原告經診斷上開症狀,是否為其自身原有之症狀或確因本件傷害所致,仍有不明,本院自難憑此遽認上開症狀之發生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交通費用5,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其所得之金額僅為4,620 元,且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原告至耳鼻喉科、神經內科之就醫費用共計3,650 元(計算式:370 元+35

0 元+250 元+250 元+370 元+350 元+100 元+270 元+250 元+370 元+370 元+350 元=3,650 ),與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無關聯,原告亦無說明或舉證此部分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105 年8 月24日至急診外科聲請之證明書費12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提之105 年8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400 元、105 年8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200 元、105 年8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25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共計850 元(計算式:400 元+200 元+250 元=850 元)為原告於受傷當日急診、事後至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述交通費用,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何,復無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即非無疑,礙難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失去工作,且前揭傷勢致其25年無法工作共計損失為1,339 萬2,000 元(計算式如前)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觀諸上開調解紀錄,係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並向皇承公司請求給付國定假日上班、連續9 日上班沒休假之加班費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傷勢而無法工作,並造成其損失等情,且依原告

105 年8 月22日因本件所受傷勢至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105 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卷第10頁),其診斷係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醫師囑言欄內僅記載:「病患於105 年8 月22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並無因本件所受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⒊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需要助聽器等情,,應係指其所受右耳聽力損失45分貝之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助聽器費用,即屬無由。

⒋未來就醫看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以1 周570 元計算,請求未來25年期間之就醫看診費用共計68萬4,000 元云云,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原告上開105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醫囑欄僅記載:「病患於105 年8月22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389 號偵卷第10頁),然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⒌X 光費用:

原告請求X 光費用250 元部分,並稱此部分證據即為105 年

8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以上開105 年8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雖有記載X 光費部分,但此部分僅有表明材料費用200 元,及原告自費實際支出金額為200 元,可見原告主張金額已有錯誤,又原告主張X 光費用部分業經本院核准如前(即前揭醫療費用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重複請求而無必要,不應准許。

⒍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申請證明書申請9 次,共計為5,13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其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以資證明,已屬無憑。又此部分請求之內容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故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陳明其為專科大學,13歲移民加拿大,31歲才回台,曾任職髮型師,回台後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均無工作能力,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陳明其為國小畢業,之前均為粗工,102 年才擔任保全,因為與原告發生糾紛,並經原告檢舉已離職,目前無業,未婚無子,父母均過世,與胞姊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名下有1 筆所得資料、2 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傷害原告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 萬850 元(計算式:850 元+50,000元=50,8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8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