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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張英泰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施國志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一

五三三、一五三五、一五三六、一五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

前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合夥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該合夥事業已經解散,惟被告並未協同辦理清算,並對外以唯一合夥執行業務人名義收取租租金,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㈡確認被告對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並追加聲明: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 萬5,072 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撤回,為被告所同意(見卷第61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其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意見(見卷第61頁),且乃基於兩造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係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追加,被告尚有充分防禦之機會,亦無礙本案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合夥購買系爭4 筆土地,合夥比例各為2 分之1 ,約定

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親簽合夥協議書。原告已因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471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發生退夥效力,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合夥關係歸於消滅,系爭4 筆土地自應依法進行清算。

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清算應由兩造為之。詎經原告多次催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被告若非不予回應,即是訛稱已無合夥出資,造成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合夥財產受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報自行初步清算內容,僅承認原告至少有出資200 萬元訂金,原告其餘出資均否認,並稱原告尚應找補被告1,566 萬8,005 元,原告均予否認,被告就兩造合夥事業清算之內容、清算完畢等,負有提出相關帳簿與單據之責,否則當以合夥協議書與原告所舉事證為出資返還數額之認定。被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本件合夥買賣土地之中間人即訴外人林登隆提告之刑事陳報狀中,說明各筆買賣款項之金額與流程,及於該案件105 年11月9 日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自承700 多萬元為原告所付,該金額乃被告當庭概算,實為依原告留存單據計算為692 萬5,072 元,爰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

9 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及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692 萬5,072 元等語。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

清算結果給付原告692 萬5,072 元,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於105 年5 月13日解散並無意見,

目前並未進行清算。被告有做初步之清算,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並獲核發債權憑證。縱然兩造之合夥事業清算應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為計算基礎,該資料於本院另案曾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2 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53年台上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4 筆土地,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僅為兩造等語,有其提出合夥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953 號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就兩造合夥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原告並未在該執行命令送達後2 個月內,向被告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68

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105 年5 月6 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則肇於兩造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 人,不符民法第667 條第1 項「2 人以上」之規定,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再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尚未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完畢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為屬有據。

四、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是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返還原告692 萬5,072 元之出資額,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4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