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夏逸蓁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吳志達
吳東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2 人詐騙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志達及信託登記與被告吳東陽名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志達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吳東陽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是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則本件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