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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 告 郭文影 指定送達地址:

陳孟玄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被 告 陳清泉

陳清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被告陳清泉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陳清義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夫妻,與被告共同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陳孟玄為300000分之148 、原告郭文影為300000分之1332)及其上同區段1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 號(權利範圍:原告陳孟玄為30分之1 、原告郭文影為30分之9 ,下與被告持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3 分之1 。㈡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開庭暨調解,被告陳清泉因公然侮辱原告陳孟玄而被檢察官起訴。由於被告陳清泉急於使原告陳孟玄撤告,被告始願意以其等認為高於市場行情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買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且出於自由意思同意於違約時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此乃被告陳清泉為其公然侮辱之行為所付出之代價。兩造於調解室內簽訂「被告二人願以合計柒佰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償壹佰萬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立即由調解室轉進法庭開庭並向法官及檢察官表達和解之意。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心證理由第㈡點謂兩造合意由原告以700 萬元價格出售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被告,已就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書自已成立、生效等語。惟被告竟於得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後之數日,於106 年

6 月8 日即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60476 號)以拍賣系爭房地,此舉明顯係欲逃避履約責任,實違契約誠信原則,並自此確定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書。被告非因財力不足支付價金始不得已違約,卻想利用法院拍賣程序,讓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達成其既違約又不需賠償之目的。

㈣原告除前已委由律師寄存證信函(104 年11月21日土城青雲

郵局存證信函第322 號)催告履約之外,再於106 年6 月22日寄發台北西園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106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前依約給付價金700 萬元,被告陳清泉部份已寄達其戶籍地暨實際居住地,而寄予被告陳清義部份已寄達其戶籍地暨實際居住地,且已於106 年6 月23日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並蓋有該大樓管委會印章,即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皆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而發生效力。原告再於106 年8 月17日寄發永和郵局第000412號存證信函(下稱106 年8 月17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約,被告陳清泉部份已寄達其工作地新北市○○區○○路○○○ 號樹人家商且蓋有該校收文印章,而被告陳清義部份已寄達其戶籍地暨實際居住地,且已於106 年8 月18日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並蓋有該大樓管委會印章,即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皆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而發生效力。上述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地址同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106 年5 月31日判決書上載被告之居住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已達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而生送達效力。原告再於106 年7 月12日以原告手機0000000000發出簡訊至被告手機(計4 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催告被告履約。若上述所有催告尚不具催告效力,原告再慎重催告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立即依約給付原告價金7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多次提告,包括如下已定讞案件:104 年

度聲字第90號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原告告被告)、104年度家訴字第1 號確認撫養費用事件(原告陳孟玄告父親陳得輝)、104 年度偵字第4540、4541號誣告與侵占案件(原告告被告)、103 年度板簡字780 號侵權行為事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侵權行為,原告陳孟玄告被告)、103 年上易字第339 號(102 年度板訴字第442 號)、103 年訴字第1551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郭文影告被告)、103 年度板小字第639 號(原告陳孟玄告被告)、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陳孟玄告被告)、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陳孟玄告被告),由上可知原告陳孟玄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案件卻屢次提告。系爭房屋租金乃兩造重病父親陳得輝唯一收入來源,倘若被告買下,原告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父親陳得輝,故當時原告承諾會扶養父親陳得輝,然原告此後避不見面,從未與被告聯繫買賣系爭房地及給付父親扶養費之事。原告陳孟玄從小到大從未撫養過父親,之前欲將租金強行取走,現今又藉買屋理由提告,強迫被告與家人為同一件事開庭40餘次,被告深感父子之情可悲至極卻無力阻止原告不明事理之行為。

㈡原告稱被告陳清泉因公然侮辱案件調解,被告陳清泉同意買

賣房屋等語,根本無稽之談,該公然侮辱案件係因原告聽信長輩調解下,無條件達成和解撤告。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偽造,當時其上並未記載契約書3 字,亦無日期,更無罰款字眼,全係原告事後自己加註,且該紙文書僅係意向書,見證人欄係空白,亦未給予每個當事人,何以有契約存在?該張意向書皆為原告執筆,並非有公正第三者執筆,卻有修改,而無見證人可以作證,何以為契約書?兩造簽訂該意向書當日,辦公時間已過,故兩造皆同意先行離開,被告陳清泉離開後,原告陳孟玄與被告陳清義之間所為,被告陳清泉完全不知,且被告陳清義並無被告陳清泉之委託書,故當日晚上何來有原告所稱簽約行為?原告陳孟玄當時口頭同意撤銷兩案,即確認撫養費用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原告陳孟玄告父親陳得輝)、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104 年度聲字第90號(原告告被告),及原告陳孟玄願意每月給予父親撫養費。在上述撤告與給付父親陳得輝扶養費之條件下,被告始同意該意向書,嗣後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條件,故買賣未成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告上訴無理由,被告完全不用支付違約金,原告稱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等語並非判決,僅係法官自由心證之詞,而法官自由心證只因紙上所寫內容無法用科技查出偽造之詞而已,原告所提106 年之後寄發之證信函,被告均未收到,電話簡訊亦未曾接過。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另案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陳孟玄告被告),原告當時執意拍賣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7 日判決准予變賣定讞,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均未請求變價分割之執行,被告陳清義因有財務上之壓力與規劃,故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變價分割之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進行第1 次拍賣、同年11月24日進行第2 次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以7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寄送簡訊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原告70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及是否已生買賣契約效力,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被告以7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合意存在?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被告以7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合意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以7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 紙為憑(見重訴字卷第21頁),參諸系爭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有『土城青雲路585-2 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之一持分,違約賠壹佰萬元。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簽約人陳孟玄、郭文影、陳清泉、陳清義中華民國104 年1 月」等語,足見兩造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被告以總價金700 萬元購買等內容,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僅係意向書云云,惟系爭契約書前揭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文字,甚且就被告違約賠償數額亦已明確約定,雖其內容未若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繁雜,然關於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均已有所約定,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契約書乃原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均未

否認其等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見重訴字卷第111 頁),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書既經被告簽名其上,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而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於其等簽名時並未記載「契約書」、「中華民國104 年1 月」等文字云云,縱認屬實,其中「契約書」、「中華民國101 年1月」等文字均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影響。至被告另爭執系爭契約書上關於「違約賠壹佰萬元」等文字亦係事後添載云云,惟前開文字係在「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文字記載之前,自形式上觀之,其各行文字之間距約略相同,應係同一時間書寫,並無刻意添加「違約賠壹佰萬元」於系爭契約書內之情形,難認該等文字係事後所附加。此外,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所偽造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契約書內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並未約定,且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於何時支付,取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尚無從一概而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又原告主張其業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書等語,雖據其提出

106 年6 月22日、106 年8 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及信封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01 頁),然前開寄送予被告陳清泉部分,分別因招領逾期或無法聯絡本人、拒收而退回;而寄送予被告陳清義部分,雖經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惟被告陳清義之戶籍址於105 年9 月13日業已變更至臺北市○○區○○○路○○號6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9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戶籍變更後仍居住於前開知行路地址(見重訴字卷第110 頁),是難認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另原告主張其已寄發簡訊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雖提出臺灣大哥大簡訊發送紀錄1 紙為憑(見重訴字卷第39頁),然原告傳送之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被告復否認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前開簡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再原告主張其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已收受本院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見重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經核原告起訴狀內容已明確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乃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承諾給付兩造父親陳得輝扶養費,惟原

告此後即避不見面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另有約定原告應給付陳得輝扶養費為條件乙節,並未見諸於系爭契約書內有何記載,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於兩造前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被告亦提出相同之抗辯,並經該案審理後認不可採,有該份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6 月8 日即被告陳清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被告陳清義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乃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於原告尚未合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前,難謂被告已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始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106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陳清泉、陳清義,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87頁、第10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被告陳清泉為106 年10月13日、被告陳清義為106 年10月28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書合意由被告以700 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並已合法請求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