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 告 鞠永昌訴 訟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鞠志正
鞠志康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鞠志正、鞠志康應各給付原告鞠永昌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鞠志正、鞠志康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鞠志正、鞠志康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鞠志正、鞠志康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鞠志正、鞠志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成立,因被告自陳尚有22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爰減縮備位聲明如上。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祖父,兩造為祖孫關係。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403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671建號(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5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國防部配售予原告之軍眷住宅,於99年1月1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見被證4倒數第1-4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自產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經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迄104年1月16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見原證2異動索引)。
3、被告鞠志正於104年3月20日代為清償原告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貸款100萬元,並於104年4月8日將1萬元匯至原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鞠志康於104年3月20日代為清償原告合作金庫中山分行貸款95萬4004元,並於104年4月8日將5萬6000元匯至原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02萬元(見被證2)。
4、兩造曾於106年8月4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證4)。
(三)兩造是否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422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原告謹否認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二人達成以422萬元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2、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現年92歲(原證1),乃被告二人之爺爺,原本居住於新北市五股眷村,嗣因老舊眷村改建而配售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6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系爭不動產(原證2,按: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因原告目前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此所申請原證2異動索引無法顯示全名)。原告之子鞠沛(方方土)即被告二人之父親於民國86年死亡,因被告二人尚屬年幼,為便利渠等就學、安頓生活,乃讓原本在外租屋居住的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劉桂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原告與配偶楊水蓮於民國90餘年間已離婚,原告次子鞠坤棋在桃園就業,不便每日往返系爭不動產照顧原告,且原告年紀老邁,白天亦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告乃搬入老人安養院五股老人公寓居住。
3、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劉桂玉卻利用原告年紀已大,思緒不清,對於交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不甚了解,且因原告曾弄丟健保卡,被告鞠志正及其母親劉桂玉乃於103年間,前往老人安養院向原告誆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且你東西常常不見,要申請補發很麻煩,把戶口名簿、印章、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云云,即要求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帶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二人及劉桂玉竟然瞞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被告二人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200000分之112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系爭不動產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原證3,按:此謄本為被告二人於調解時交付原告,詳後述),原告於當時尚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遭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告於106年6月間,要求被告二人及劉桂玉返還戶口名簿、印章、權狀,但是被告二人及劉桂玉拖延且不配合,嗣雖經被告二人返還戶口名簿,原告發現原告與被告二人竟分為二戶,且被告二人及劉桂玉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原告深覺有異,乃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原告始將此情告訴原告之子鞠坤棋。
4、原告知悉房子已不在其名下後,多次利用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劉桂玉前往老人安養院探視之機會開口要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鞠志正不思孝道,竟出言不遜忤逆原告(爺爺),稱:房子已經在我們名下了,你跩甚麼云云;原告曾於今年(106年)8月間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原告次子鞠坤棋、被告二人及被告母親劉桂玉均到場,並交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原證3)予原告,被告鞠志正態度惡劣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而取得,且有繳清房貸餘款,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當日雖經調解委員苦口婆心規勸被告鞠志正,身為原告之孫,應該注意與爺爺說話的態度等語,但被告二人仍置若罔聞而致調解不成立(原證4)。
5、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誠如前述,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但系爭不動產卻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非無疑,導致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因此能取回或因此而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唯有以確認判決能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有確認利益。
6、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乃榮民配售之住宅,根據房仲網所示房價(原證5),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1575坪),則目前系爭不動產價格至少為800~1,000萬元,而原告係以榮民身分配售而取得,取得當時之市價約為八、九百萬元,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二人之價格至少為原告原先配售之市價八、九百萬元。豈料,經向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放款帳務資料,發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房貸專戶於104年3月20日收受本金858,375元、利息49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房貸專戶於同日(104年3月20日)收受本金1,093,876元、利息1,263元(原證6),共計1,954,004元【計算式:858,375+490+1,093,876+1,263=1,954,004】,即全部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備查簿可佐(原證7),根據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備查簿所載,原貸款總額為286萬元(按:120萬+166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由被告二人母親劉桂玉簽收領回,顯然被告二人給付1,954,004元房屋貸款餘額給合作金庫銀行;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則於104年5月4日提領現金127,431元(原證8),並銷戶(原證9),勘認原告所稱被告二人向原告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云云,確實非虛。至於原告被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被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乙節,原告則是以為係清償房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相關程序所必須,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二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意。
7、證人夏嶺松到院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的戶口名簿、印章還有房子的權狀放在那裡?)東西都是放在媳婦那裡,他媳婦甚至拉他手上的戒指,說要幫他保管這戒指。但是後來我沒有看到過這些東西,我就不知道了。」、「(問:有無看過原告的媳婦到你們公寓找原告說房子可不可以過戶給孫子?)有,媳婦有說要過給她的兩個小孩,我有說都是一家人,為何要把爺爺的錢先把他放在你們的口袋,畢竟爺爺還沒有過世,且身為孫子還小都是原告照顧的,也應該要孝順爺爺才是。」、「(問:聽到媳婦跟原告說房子過給兩個小孩的時候,原告如何回答?)房子是我的,我還沒有過世,你們不要這麼急,還是原告的名字,且房子是政府配給他的,且我認為媳婦對他不孝順。」、「(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媳婦還有把原告哪些財產拿走?)我僅曉得他孫子有要他爺爺的財產,財產細節沒有聽過。原告不願意把財產給他媳婦及孫子。」、「(問:這二三年,原告的意思精神如何?)精神不是很好,糖尿病,有時候會昏到,且晚上有時候要打胰島素。且我們有看過他被送往醫院過。媳婦有說爸爸為何一直生病,快點死等語。」、「(問:原告有無說過他軍人配給他的房子,是要做何用途?)都說要留紀念,留著自己住,孫子要的話要自己買,其實我就是覺得孫子要爺爺的錢而已。」(見鈞院卷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有用到院證稱:「(問:有無看過他的媳婦、孫子來公寓找他?)很少,幾乎都是第二個兒子照顧他。」、「(問:是否知道原告有一間因為軍人的身分而配給的房子?)知道,是他以後要住的,他說孫子小的時候給他們住是應該的,但是現在他們也都會賺錢了,也對原告不好,也會辱罵原告。」(見同上筆錄),堪認被告二人及原告媳婦(被告母親)即證人劉桂玉,對於原告並不孝順,原告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以任何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劉桂玉曾拉扯原告手上戒指,說要幫原告保管該戒指,且原告之戶口名簿、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為原告媳婦保管,益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鞠志正及其母親劉桂玉乃於民國103年間,前往老人安養院向原告誆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且你東西常常不見,要申請補發很麻煩,把戶口名簿、印章、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云云,確實非虛,原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二人之意。再者,證人劉桂玉(即被告二人母親,原告媳婦)到院為證時,證稱:「(問:你的認知,你是與原告先到戶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之後,再去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先到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才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問: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給你的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103年12月31日但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104年1月29日顯然申請印鑑證明書的日期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與你所述不符合,有何意見?)當天就是我跟原告到戶政之後到代書那裡,我記得是辦印鑑證明,但有無辦理其他文件我就不清楚了。」(見鈞院卷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劉桂玉身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執行者,相較於被告二人,證人劉桂玉參與程度更深,卻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書申請核發之時間先後為錯誤之證述,益徵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確屬可疑。
8、退步而言,縱然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4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假設語氣),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9、系爭不動產乃國防部配售予原告之軍眷住宅,於99年1月1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見被證4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欄),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自產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因此,地政機關乃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迄104年1月16日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見原證2異動索引)。
10、根據被告所提出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仍在禁止處分之五年期間內,當時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兩造預期於系爭不動產可辦理移轉登記後再為給付(移轉登記)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稱兩造業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推論兩造間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外再為給付,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禁止規定效力消滅後再為給付之約定,因此,一旦於禁止處分之五年期間內簽署買賣契約,均屬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縱然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在禁止處分之五年期間經過後,仍不得治癒該無效之瑕疵,否則,無異鼓勵國軍榮民配售軍宅後,即出售以牟利,並俟五年期間經過後再為移轉登記,以規避上開禁令,藉以鼓勵不法?
11、末,被告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證6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由被告母親即證人劉桂玉協助撰寫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被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有照顧原告之事實云云,然,因被告母親具有法律專業,服務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擔任政風人員,對於法律文件之撰寫較為內行,證人劉貴玉身為原告媳婦,對於原告收受支付命令事,豈可置身事外?豈可將撰擬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乙事,解讀於「照顧」原告?且該債務乃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鞠坤棋及媳婦林美玲設立燊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所衍生,與原告(自然人)無涉,原告為何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者,被告提出被證7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照顧原告,惟被證7醫療費用明細表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被證7醫療費用明細表,適足以證明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所主張「原告於當時尚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遭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因原告於106年6月間,要求被告二人及劉桂玉返還戶口名簿、印章、權狀,但是被告二人及劉桂玉拖延且不配合,嗣雖經被告二人返還戶口名簿,原告發現原告與被告二人竟分為二戶,且被告二人及劉桂玉拒絕返還所有權狀。原告深覺有異,乃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原告始將此情告訴原告之子鞠坤棋。」為實情,被告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原告有多次進榮民總醫院住院的情形,都是被告與被告母親照顧,榮民總醫院有記錄可以查證,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足以證明106年6月間,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或甚至住院時,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劉貴玉確實出現於醫院,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言,絕對屬實,句句實在。
12、綜上,原告並未簽署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4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亦無出售或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二人之意,且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仍在禁止處分之五年期間內,當時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四)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足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法律事實,謂之法律行為。既然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若無意思表示,自無與相對人成立法律行為,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誠如前述,原告並未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之所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係因被告二人誆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且你東西常常不見,要申請補發很麻煩,把戶口名簿、印章、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云云,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重要證件交付被告鞠志正及母親劉桂玉;再者,原告並未與被告二人簽屬私契,且原告配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八、九百萬元,縱然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僅使被告二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餘額1,954,004元作為買賣總價金。原告現年92歲,需有財產或現金以養老或安頓身後事,而居住老人安養院亦須每月繳付18,000元,再加上購買日常生活用品5,000~6,000元,每月花費至少23,000~24,000元,豈可能將僅使被告二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餘額1,954,004元作為買賣總價金?再者,買賣契約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豈可能是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公契)所載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而得之金額?若兩造對於買賣價金金額尚未合致,本件買賣契約關係顯然並不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被告二人名下,但被告二人僅取得登記名義,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即非無理由。
(五)反之,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民法367條)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原告110萬元,有無理由?
1、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假設語氣),則被告二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經證人李建凱(原名李國慶)到院證稱:「(問:根據被告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所載,買方應於辦理產權登記後,三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做為支付賣方的尾款,請問你是否有見聞賣方有給付尾款給原告?)當時我記得這個案子,他有貸款,原來原告有貸款,所以他們用貸款的錢還清原告的貸款,有不足額得部分,我有告訴他們要支付完畢,但是後來有無支付就是他們的事情,我們代書不會過問。」、「(問:你的印象,你或你任職的事務所有無幫原告申辦以贈與稅免稅額兩百二十萬來抵充買賣價金?)無。」、「(問:(提示被證三號與證人)有無見過這份非屬贈與財產同意證明書?)有的。」、「(問:這份證明書並非你或你的事務所申辦的?)是我的事務所申辦的,價金是在買賣之後給付,可能還有差額的款項,國稅局會要求他要核發證明書的時候,不會後續追這些價款,我們辦理的時候還在免稅額之內,我們同意他們先行核發證明書出來,這個價金我們不會再去追有無給付。」、「(問:就你所述,契約簽立之後核發非屬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是否同意以贈與的方式免除被告二人兩百二十萬價金的給付?)應該沒有免除的意思,契約多少就應該支付多少,是否因為家人的關係是否免除我們不過問。」等語(見鈞院卷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二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況原告從未自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贈與稅,更未委託第三人代辦,且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未記載原告將220萬元買賣價金,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被告2人,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約定,雖被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財產種類項次「0005其他」欄記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同贈與」,金額為2,200,000元,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然原告否認有無償免除被告二人22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情,勘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自陳渠等尚有買賣價金220萬元尚未給付,因金錢債務屬於可分之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各1/2),自應平均分擔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110萬元乙節,於法自無不合。
(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鞠坤棋。聲請之裡由:被告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證6支付命令異議狀、被證7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均有照顧原告之事實云云,然被證6支付命令異議狀,係本於被告母親劉貴玉任職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政風人員之法律專業而撰擬,豈可解讀為用以照顧原告?且該債務乃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鞠坤棋及媳婦林美玲設立燊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所衍生,與原告(自然人)無涉,原告為何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原告至醫院急診或住院時,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將原告送至醫院後,即離開,並未留下來照顧原告,且醫療費用亦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二人主張渠等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均有照顧原告之事實云云,並非事實。因被告提出被證6、7,原告認為有再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謹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鞠坤棋到院為證。待證事實:被證6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始末。被告二人並未照顧原告,原告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二人。
(七)附表:不動產明細表┌─────────────────────────────────────┐│土地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1 │縣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新北│五股 │陸光│ │ 803│ │ 52,271.61 │ 200000分之112│├──┴──┴────┴──┴──┴──┴──┴──────┴───────┴────────┐│建物附表: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用途│權利範圍│├──┼──┼───────┼──┬──┬──┼──────┼───┬──┤ │ ││1 │3671│ 新北市○○ ○ 段 │小段│地號│ │ 陽台 │花台│ │ │○ ○ ○ 區○○街21 ├──┼──┼──┼──────┼───┼──┼────┼────┤│ │ │ 號2樓 │陸光│ │803 │ 103 │ 10.37│ │住家用 │2分之1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述如下:
1、被告年少失怙,原告對被告2人相當疼愛,故將其配售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2人及被告母親居住,而原告住入老人安養院後,被告2人感念原告照顧之情,亦時常探視原告,與原告互動甚佳。於103年間被告鞠志正在桃園上班,晚上接到原告電話說有急事要談,要求被告鞠志正立刻回家,因此被告鞠志正連夜騎機車回五股,原告表示自己年紀大了,加上看到2個孫子還沒有住的地方,因此希望將系爭不動產便宜出售予2個孫子,並要求被告鞠志正、鞠志康與母親劉桂玉選定時間陪同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因此兩造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2萬元。
2、被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後均有照顧原告:
(1)原告於102年6月間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原因為原告兒子鞠坤棋與原告媳婦林美玲尚有債務12萬9700元尚未還清,由於原告兒子鞠坤棋以原告姓名設立燊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收到此份支付命令書,原告不服希望被告鞠志正、鞠志康二人與被告母親劉桂玉協助完成撰寫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於完成後交給原告確認與簽章,此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可稽(被證6)。
(2)被告被告鞠志正雖在桃園工作,但每隔一至二週仍會騎機車回去照顧原告,此部分五股老人公寓的工作人員均可作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原告有多次進榮民總醫院住院的情形,都是被告與被告母親照顧,榮民總醫院有紀錄可以查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被證7)。
(二)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眷村改建而配售取得。
2、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證1),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22萬元。
3、被告鞠志正於104年3月20日代為清償原告合庫中山分行貸款100萬元,並於104年4月8日將1萬元匯至原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鞠志康於104年3月20日代為清償原告合庫中山分行貸款95萬4004元,並於104年4月8日將5萬6000元匯至原告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給付買賣價金202萬元(4元忽略不計),此有被告鞠志正、鞠志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被證2)。
4、餘額220萬買賣價金,原告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被告2人,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被證3)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鞠志正及劉桂玉於103年間,前往老人安養院向原告誆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且你東西常常不見,要申請補發很麻煩,把戶口名簿、印章、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云云,並帶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嗣後瞞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各節嚴正否認之,被告絕無誆騙原告或保管原告上開物品或對原告出言不遜。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戶口名簿、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有利於己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傳訊夏嶺松、張有用以證明其主張為實,惟綜觀夏嶺松證稱:「(問:剛剛陳述,原告的媳婦把他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拿走,這件事如何知道的?)…我們本來也不知道,是原告說的。(問:媳婦要求原告把房子過給孫子這件事你如何知道的?)原告說的…(問:103年的時候大約四年之前,原告當時平常跟你們對答是否清楚?)當時還很清楚…」等語;張有用證稱:「(問:有無聽過原告的媳婦、孫子二人向原告討取這間房子?)我是聽夏媽媽說原告的媳婦、孫子向原告要這間房子,且已經過戶…(問:有無提及這間房子當初如何過戶給孫子的?)大家都是住在一起,我是聽夏媽媽說的」等語,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戶口名簿、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均係原告告知證人夏嶺松,證人張有用再從夏嶺松處聽聞,證人夏嶺松、張有用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均未親身見聞,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來自於原告所述,是以,上二人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實,不足採信。
4、被告年少失怙,原告對被告2人相當疼愛,故將其配售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被告2人及被告母親居住,而原告住入老人安養院後,被告2人感念原告照顧之情,亦時常探視原告,與原告互動甚佳。於103年間原告忽向被告2人稱,為讓渠等有棲身之所,故要將系爭不動產便宜出售予被告2人,因此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2萬元。之後原告又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有限,故於贈與稅免稅額之範圍內(220萬元)免除被告2人之價金給付義務,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餘額202萬元,再由被告2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內。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親筆簽名,蓋用印章,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絕對知之甚詳。上開各節亦有劉桂玉證稱:「因為我公公疼愛他的孫子,年紀已經大了,想要把房子過戶我們名下,就近在我們五股找代書辦理,我就去找代書,我有跟他說找李代書,原告有同意,我們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就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請證人確認被證一號最後一頁部分,賣方原告的簽名、印章是誰簽立、用印的?)原告本人簽名,印章也是原告帶來給代書蓋印的,因為原告的手會抖動所以請代書幫忙。(問:有無保管原告的存摺、印章、系爭房地的土地權狀等物品?)無。(問: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四百二十二萬元,如何支付的?)兩百二十萬用贈與算,其他部分由我們支付給公公這邊,以公告價他便宜賣給我們即被告二人…(問:你的意思指的是本來被告要給付其中兩百二十萬的價金給原告,但原告將這部分免除被告二人的債務當作贈與?)是的。(問:簽約當日原告有無當場向承辦移轉登記的代書說明買賣價金要如何計算?)原告的意思要便宜賣給我們,我跟公公商量後決定用公告價格做價金…(問: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二人前,原告有無先和其他兒子說明他要處分系爭房地?)因為要過戶給我兒子的時候我有向公公詢問是否要先詢問二個兄弟,要不然之後出現問題我們不好交代,但原告表示他是所有權人,可以自行處分。」;李建凱證稱:「(問:這分買賣契約書是否就是系爭房地的契約書?)是的。(問:請確認最後一頁,賣方的簽名、印章部分,是誰簽名用印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立,用印的部分只要原告本人同意的話我們就會代為蓋印。(問:契約書是在那裡簽立的?)我們事務所。(問:簽立的時候在場的人為何?)印象中應該原告有在場,還有他媳婦、還有其中的一個孫子,及我也在場。」(問:契約簽立當日雙方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之前劉小姐有來問過稅金為何及辦理程序所需相關資料,就價金部分在契約書上有寫明價金為何。(問:原告簽約當日有親口說出買賣價金為何嗎?)時間已經很久,我們會就契約大致內容說明,但實際情形為何記不清楚。」等語可稽。
5、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2人誆騙,其不知系爭不動產遭被告2人移轉登記云云,容與事實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親自簽名交由代書代為用印,已成立生效。
(四)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立法目的,係政府對原眷戶之照顧措施,並以解決居住問題為主,爰明定五年內限制處分移轉。是該條文所禁止者應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故僅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尚非禁止移轉所有權,應認為該條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
2、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5)。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係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縱使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之債權效力。況且,兩造於104年3月17日已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兩造在訂約時已預期該限制除去後為給付,否則何以會完成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依前開見解及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有效。
(五)原告請求被告鞠志正、鞠志康分別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22萬元,被告2人亦已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為此主張容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祖父,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403地號)及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403-28、403-29地號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及其上之同段3671建號(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5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3909持分10萬分之112)(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國防部配售與原告之軍眷住宅,於99年1月15日登記為原告為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0582號函所附之該申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20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就前揭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其母親劉桂玉利用原告年紀已大,思緒不清,被告鞠志正及其母劉桂玉於103年間,前往老人安養院向原告誆稱:我們來幫你繳房貸,且你東西常常不見,要申請補發很麻煩,把戶口名簿、印章、房子所有權狀交給我們保管云云,即要求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帶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二人及劉桂玉瞞著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原告前揭主張,係指原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係遭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劉桂玉詐欺而交付,並未經原告之授權,使用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前揭印章、印鑑證明等既已使用於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印章及印鑑證明又為真正,且為原告本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1日新北五戶字第1073950228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附件存於證物袋),則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印章及印鑑證明係遭他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據證人夏嶺松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戶口名簿、印章還有房子的權狀放在那裡?)東西都是放在媳婦那裡,他媳婦甚至拉他手上的戒指,說要幫他保管這戒指。但是後來我沒有看到過這些東西,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告的媳婦到你們公寓找原告說房子可不可以過戶給孫子?)有,媳婦有說要過給她的兩個小孩,我有說都是一家人,為何要把爺爺的錢先把他放在你們的口袋,畢竟爺爺還沒有過世,且身為孫子還小都是原告照顧的,也應該要孝順爺爺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聽到媳婦跟原告說房子過給兩個小孩的時候,原告如何回答?)房子是我的,我還沒有過世,你們不要這麼急,還是原告的名字,且房子是政府配給他的,且我認為媳婦對他不孝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媳婦還有把原告哪些財產拿走?)我僅曉得他孫子有要他爺爺的財產,財產細節沒有聽過。原告不願意把財產給他媳婦及孫子。」、「精神不是很好,糖尿病,有時候會昏到,且晚上有時候要打胰島素。且我們有看過他被送往醫院過。媳婦有說爸爸為何一直生病,快點死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說過他軍人配給他的房子,是要做何用途?)都說要留紀念,留著自己住,孫子要的話要自己買,其實我就是覺得孫子要爺爺的錢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原告的媳婦把他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拿走,這件事如何知道的?)我們鄰居大家都知道,媳婦有跟原告拉扯,說爸爸就算死了,也不要來救他等語。我們本來也不知道,是原告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媳婦說要原告把房子過給孫子等語,這件事如何知道的?)原告有講過房子借給他們居住給你們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媳婦要求原告把房子過給孫子這件事你如何知道的?)原告說的。原告說他死了,房子就給他們,但是我們一直跟原告說他不會這麼快死。」、「麻將,早上吃飯完之後大家會一起打牌。原告有時候打牌會昏昏沉沉的,有時候他的朋友來看他,也會陪他打,但下午就回去了,但多的是沒有跟我們打,我們也不敢跟他打牌,因為怕他昏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的時候大約4年之前,原告當時平常跟你們對答是否清楚?)當時還很清楚,有一起打過牌,但這幾年就沒有辦法了。」等語;另證人張有用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差不多四年之前,他的意識狀態是否清楚?)這幾年有比較差一點。精神沒有像之前那麼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他的媳婦、孫子來公寓找他?)很少,幾乎都是第二個兒子照顧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有一間因為軍人的身分而配給的房子?)知道,是他以後要住的,他說孫子小的時候給他們住是應該的,但是現在他們也都會賺錢了,也對原告不好,也會辱罵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原告的媳婦、孫子二人向原告討取這間房子?)我是聽夏媽媽說原告的媳婦、孫子向原告要這間房子,且已經過戶,但原告對此並不知情,是今年原告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的戶口名簿、印鑑、土地權狀、存摺放置何處?)我不知道,夏媽媽比較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近在公寓跟原告住的期間,有無聽到原告說他為何要把這間房子要回來?)我是聽說現在因為孫子會賺錢,所以要討回來養老自己住,大家都會賺錢了,有辦法賺錢就應該自己買。十幾年都是二兒子在照顧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及這間房子當初如何過戶給孫子的?)大家都是住在一起,我是聽夏媽媽說的,原告的媳婦要過給他們兒子,媳婦也沒有跟原告說一聲,算是偷偷過戶就是了,我聽是這樣的意思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的問題,原告他自己有無跟你說房子如何過戶給孫子的?)沒有,是夏媽媽說房子已經過戶給他的兩個孫子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公寓住的時候,他們幾個人住一間?)都是自己一個人一間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自己跟你說這間房子要做何用途規劃?)他是說以後孫子可以賺錢的時候,要拿回來養老的,之前小的時候房子給小孩住是應該的。」、「兒子三個沒有女兒。」、「就第二個兒子常常煮很多東西來給原告吃,且二兒子也有家庭。這二個孫子都是大兒子所生的。第三個兒子很少看到他來探望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提及原告有說孫子賺錢的時候,房子要要回來等語,是什麼時候說的?)太久了,是以前無聊的時候,大家聊天有提到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2-225頁)。由上述二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證人所知者均為聽聞原告所轉述,尚難遽依上開二名證人所述,即認為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乃遭被告二人或其母劉桂玉以詐欺方式取走一節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又據證人即當初經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助理李建凱(原名:李國慶)到庭所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最後一頁,賣方的簽名、印章部分,是誰簽名用印的?)簽名是原告親自簽立,用印的部分只要原告本人同意的話我們就會代為蓋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是在那裡簽立的?)我們事務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的時候在場的人為何?)印象中應該原告有在場,還有他媳婦、還有其中的一個孫子,及我也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被告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所載,買方應於辦理產權登記後,三日內辦妥貸款核撥做為支付賣方的尾款,請問你是否有見聞賣方有給付尾款給原告?)當時我記得這個案子,他有帶款,原來原告有貸款,所以他們用貸款的錢還清原告的貸款,有不足額得部分,我有告訴他們要支付完畢,但是後來有無支付就是他們的事情,我們代書不會過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簽立當日雙方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之前劉小姐有來問過稅金為何及辦理程序所需相關資料,就價金部分在契約書上有寫明價金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簽約當日有親口說出買賣價金為何嗎?)時間已經很久,我們會就契約大致內容說明,但實際情形為何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印象,你或你任職的事務所有無幫原告申辦以贈與稅免稅額兩百二十萬來抵充買賣價金?)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見過這份非屬贈與財產同意證明書?)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證明書並非你或你的事務所申辦的?)是我的事務所申辦的,價金是在買賣之後給付,可能還有差額的款項,國稅局會要求他要核發證明書的時候,不會後續追這些價款,我們辦理的時候還在免稅額之內,我們同意他們先行核發證明書出來,這個價金我們不會再去追有無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述,契約簽立之後核發非屬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是否同意以贈與的方式免除被告二人220萬價金的給付?)應該沒有免除的意思,契約多少就應該支付多少,是否因為家人的關係是否免除我們不過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價登錄的價格為何?)就是我們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簽定當日,原告必須提出的證件為何?由誰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權狀、還有印鑑章,當日是誰拿出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他們是一家人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8-247頁),則由上述證人李建凱所陳述之情節,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乃由原告親自簽署,而參照證人夏嶺松、張有用所陳述於3、4年前,原告之精神狀態仍屬健朗,則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二人一節,又無舉證證明雙方確無訂定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限制依該條例所配售之住宅於五年內不得出售,兩造前揭買賣行為在原告受系爭不動產配售住宅產權登記後未滿五年期間內,其行為為無效等語。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1月16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交與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代書於104年3月16日將申請書及附件等提出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可見兩造有於系爭不動產所受移轉、處分限制期間屆滿後,履行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可認為雙方有在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履行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無效一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1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買賣價金餘額220萬元係原告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被告二人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被告二人之時,曾由被告二人代原告將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借款餘額清償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由被告二人代為向銀行所清償之貸款餘額乃作為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之一部一節,已如前述,乃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查,依據前揭證人李建凱所述,被告二人應付買賣價金餘款款並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被告二人又未能提出其已給付該筆22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未給付220萬元尾款一節,當屬可採。雖被告抗辯該筆220萬元尾款業已由原告免除債務而贈與被告二人等語,但原告否認有免除該筆220萬元價金債務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此筆220萬元尾款債務業已經原告免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僅以附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該國稅局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用,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就所餘22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有無交付或免除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有220萬元尾款業已因清償或原告之免除而消滅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尚有22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一節,當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各給付原告110萬元一節,即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9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