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被 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葉錦芬
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被 上 訴人 李麗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兩造均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4,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0,50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4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就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2 萬3,985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880 元。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錦芬、吳秀貞、黃世杰、謝全鑫亦不服本件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年地租部分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 萬6,950 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附表編號5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0,
508 元。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 當年度地租 │訴訟標的價額││號│ │土地地號 │期間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 │ │ │ │【計算式:應徵稅額×地上權│法第77條之4 ││ │ │ │ │權利比例×原告所有權比例】│規定計算) │├─┼─────┼─────┼─────┼─────────────┼──────┤│一│被上訴人即│新北市○○│108 年1 月│107 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4 │98萬8,140 元││ │上訴人○○○區○○段○│17日起至12│萬9,648.93元+3 萬2,695.96│ ││ │芬 │○地號土地│4 年5 月17│)×4/5 ×1 =6 萬5,876 元│ ││ │ │ │日止 │【未超過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 │10%之金額為26萬6,342 元之│ ││ │ │ │ │金額為26萬6,342 元(計算式│ ││ │ │ │ │:2 萬4,480 元×(82平方公│ ││ │ │ │ │尺+54平方公尺)×4/5 ×10│ ││ │ │ │ │%】 │ │├─┼─────┼─────┼─────┼─────────────┼──────┤│二│被上訴人即│新北市○○│108 年1 月│107 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2 │9 萬2,640 元││ │上訴人○○○區○○段 │17日起至12│萬1,433.80元+9,445.41)×│ ││ │貞 │○○、○○│7 年5 月17│1/5 ×1 =6,176 元【未超過│ ││ │ │地號土地 │日止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 ││ │ │ │ │額為4 萬1,616 元(計算式:│ ││ │ │ │ │2 萬4,480 元×(59平方公尺│ ││ │ │ │ │+26平方公尺)×1/5 ×10%│ ││ │ │ │ │】 │ │├─┼─────┼─────┼─────┼─────────────┼──────┤│三│被上訴人即│新北市○○│108 年1 月│107 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2 │9 萬8,085元 ││ │上訴人○○○區○○段 │17日起至12│萬1,433.80元+1,816.42元+│ ││ │傑 │○○、○○│7 年5 月17│9,445.41)×1/5 ×1 =6,53│ ││ │ │、○○地號│日止 │9 元【未超過當年度申報地價│ ││ │ │土地 │ │年息10%之金額為4 萬4,064 │ ││ │ │ │ │元(計算式:2 萬4,480 元×│ ││ │ │ │ │(59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 ││ │ │ │ │6平方公尺)×1/5×10 %】 │ │├─┼─────┼─────┼─────┼─────────────┼──────┤│四│被上訴人即│新北市○○│108 年1 月│107 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2 │9 萬8,085元 ││ │上訴人○○○區○○段 │17日起至12│萬1,433.80元+1,816.42元+│ ││ │鑫 │○○、○○│7 年5 月17│9,445.41)×1/5 ×1 =6,53│ ││ │ │、○○地號│日止 │9 元【未超過當年度申報地價│ ││ │ │土地 │ │年息10%之金額為4 萬4,064 │ ││ │ │ │ │元(計算式:2 萬4,480 元×│ ││ │ │ │ │(59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 ││ │ │ │ │6平方公尺)×1/5×10 %】 │ │├─┼─────┼─────┼─────┼─────────────┼──────┤│五│被上訴人 │新北市○○│108 年1 月│107 年度地價之應徵稅額(4 │24萬7,035元 ││ │李○○ ○區○○段 │17日起至12│萬9,648.93元+3 萬2,695.96│ ││ │ │○○、○○│4 年5 月17│)×1/5 ×1 =1 萬6,469 元│ ││ │ │地號土地 │日止 │【未超過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 │10%之金額為6 萬6,586 元(│ ││ │ │ │ │計算式:2 萬4,480 元×(82│ ││ │ │ │ │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 │ ││ │ │ │ │1/5 ×10%】 │ │├─┴─────┴─────┴─────┼─────────────┼──────┤│ │ 合計 │152萬3,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