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 告 陳亮妘
譙堯仁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陳楊蘭香鄭熊花鄭憲璋林麗卿黃冠鈞黃俊瑞李淑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葉佳憲
葉榮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107 年5 月
8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妘、譙堯仁8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陳楊蘭香28,550,20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熊花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憲璋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卿1,35
0 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鈞587 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瑞259 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瓊9,367,2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亮妘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碧玲14,275,10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各給付原告鄭熊花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憲璋1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麗卿675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冠鈞2,935,000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俊瑞1,295,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淑瓊4,683,6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佳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兩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葉佳憲於89年間成立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兩人先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二人明知除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自96年7 月2 日起,由被告葉佳憲創設福利旺合會制度,被告葉榮標擔任特別助理,負責訓練、教育員工及協助管理福利旺合會辦公室營運,假藉招攬民間合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而被告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原告等人均為受害人。然因原告所投入福利旺合會金額已超過1 億元,係屬銀行法七年以上之重罪,原告擔心被告入監服刑後,無力償還其所積欠之合會債務,始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於刑事案件中積極陳報債權,使被告等人得以獲判緩刑之機會。詎被告獲得輕判之後,竟不停換開到期日延後之本票,延緩清償,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已積欠之合會金額;又被告等人所開立本票自屬應負擔之合會債務,而被告等人既未將本票債權清償完畢,舊合會債務自無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第709 之9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自應負合會債務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二)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妘、譙堯仁8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玲、賴坤德、賴緯駿、陳楊蘭香28,550,20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熊花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憲璋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卿1,350 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鈞587 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瑞259 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瓊9,367,2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亮妘4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碧玲14,275,100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各給付原告鄭熊花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鄭憲璋1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麗卿675 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冠鈞2,935,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俊瑞1,295,0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淑瓊4,683,600 元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
二、被告葉榮標則以:原告等人參與被告葉佳憲所召集之福利旺合會而受有損害乙事,業經和解在案,是以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再者,福利旺合會之組織業經刑事偵查審理後,認非屬民法第70
9 條之1 所稱之合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款項,自屬有誤;況且被告葉榮標非福利旺合會之會首,且非得標會員,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榮標給付會款,自乏所據。又原告等人於陳報三狀中所提出債權金額並不實在(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至第465 頁),因上開金額尚未扣除原告因得標而領回之金額,應以被告葉榮標所提出書狀所附之「刑事和解金額與原告請求對照表」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1 頁)。復被告葉佳憲與原告於刑事案審理時達成和解時,已同時簽立右上角註記有和解會員組員編號之本票以資清償積欠原告等人之合會款項,惟觀諸原告於本院107 年4月24日提出本票正本,其中原告陳亮妘、陳碧連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有註記組員編號,自難據以作為被告等人所積欠合會款之依據,且原告所提出的本票都是被告葉佳憲開立給原告的,被告葉榮標無法確定是否為福利旺尚未清償的餘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葉佳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葉佳憲於96年7 月2 日成立福利旺福會,由被告葉榮標擔任特別助理,以假借民間合會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並透過福利旺合會會員轉介之方式,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予各會員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金上重訴字第42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等人即為受害人,然被告迄今未返還遭詐騙之款項,而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9 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為被告葉榮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
9 之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合會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五、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侵權之時間為96年間至100 年1 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金上重訴第42號刑事判決可參。詎原告卻遲於106 年8 月23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金上重訴第42號附表所示之會員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2 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取。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雖罹於時效,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仍需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前開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查本件被告非銀行業者,自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雖有違銀行法第5 條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惟兩造間所成立合會契約,不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無效。是以,被告因違法吸金所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本金,有合會契約作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損害,依上說明,自乏所據。
六、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09 之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合會債務,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後,遂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由被告開立本票以返還所積欠之合會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是以新債未清償,舊債務未消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09 之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惟查: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該項合意即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此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23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後,即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規定終止合會契約,並成立和解,此有原告檢附和解契約書、本票等為證。而依被告葉佳憲與原告等人所訂立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其內容為:「緣甲方(即被告葉佳憲)係福利旺互助會之會首,乙方(即原告)為會員。因會首涉嫌銀行法資產遭查扣凍結在案,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終止合會。因不可歸責雙方,故會員拋棄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同意協調和解如后…第二條2.甲乙雙方協議以新臺幣…元整為達成和解金額,並於×年×月×日清償完畢。」等語。依兩造當事人之上述和解內容意思及依一般交易觀念,債之給付內容已發生重要變更,顯已失債之同一性,應為債之更改。再者,原告等人與被告葉佳憲、葉榮標原存在之民間合會契約關係,本係由被告葉佳憲或葉榮標擔任會首,由會員按期固定繳付會款後,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方式決定係由何人得標後,再由會首即被告葉佳憲或葉榮標將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嗣經和解後,而變更為由被告葉佳憲返還已繳會款予會員之新債權債務內容,足認兩造間簽立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和解協商後之新債務代替合會契約,其性質已屬債之更改,其和解內容核屬創設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存在之合會契約即因和解而歸屬消滅,故縱認被告未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將和解金給付予原告,此僅涉及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與合會契約無涉。是以原告執以被告未返還合會款項,而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未消滅為由,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09 條之9 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合會款項,揆之前揭說明,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09 條之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交付之合會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