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林華明上 訴 人 李鵬鏞(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邱美瑄(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欣濃(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李欣澄(即林玉苑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又本件原判決係判:「一、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6年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分別為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0號、第005301號、第005303號、第00530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1.95 平方公尺、153.87平方公尺、108.34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分別為096 中登他字第000540號、第000542號、第000544號、第000543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679 、679 ⑴、679 ⑵、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合計226.06平方公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7.09平方公尺之鐵爬梯、編號H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嘉臨應將新北市○○區○○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新北市○○區○○段678、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四、被告王耘曄應自新北市○○區○○段67
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新北市○○區○○段678、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 樓旁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遷出。五、被告林玉苑應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明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玉苑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嘉臨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王耘曄負擔。七、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至五項之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是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
三、經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林華明將如該項主文所載之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如該項主文所載之地上權而遭受妨害之系爭土地地價;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林華明將如該項主文所載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原判決第五項係命林玉苑將如該項主文所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故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585,656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2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土地地號│ 面 積 │106 年1 月 │ 土 地 價 額 ││號│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面││ │ │ │ │積平方公尺) │├─┼────┼──────┼──────┼─────────┤│ 1│新北市中│ 21.95 │ 32,700元 │ 717,765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78 地│ │ │ ││ │號 │ │ │ │├─┼────┼──────┼──────┼─────────┤│ 2│新北市中│ 153.87 │ 32,700元 │ 5,031,549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79 地│ │ │ ││ │號 │ │ │ │├─┼────┼──────┼──────┼─────────┤│ 3│新北市中│ 25.59 │ 32,700元 │ 836,793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79-1 │ │ │ ││ │地號 │ │ │ │├─┼────┼──────┼──────┼─────────┤│ 4│新北市中│ 108.34 │ 6,300元 │ 682,542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80 地│ │ │ ││ │號 │ │ │ │├─┼────┼──────┼──────┼─────────┤│ 5│新北市中│ 16.84 │ 6,300元 │ 106,092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80-1 │ │ │ ││ │地號 │ │ │ │├─┼────┼──────┼──────┼─────────┤│ 6│新北市中│ 6.45 │ 32,700元 │ 210,915 元 ││ │和區秀峰│ │ │ ││ │段682 地│ │ │ ││ │號 │ │ │ │├─┼────┼──────┼──────┼─────────┤│ │ │ │ 合計:│ 7,585,65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