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被 告 簡張麗珠
簡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649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明定。查原告於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簡張麗珠與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56,736 元,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告簡凱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
6 年8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被告簡凱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簡凱琳應將前開第㈡、㈢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針對先位聲明第㈡、㈢項)被告簡張麗珠與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79,020 元,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第㈠項為請○○○區○○段○○段17-1、17-2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254,656,736 元,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4,656,
736 元。第㈡項部分,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式:106 公告土地現值63,900元/ ㎡×250.66㎡×應有部分1/1 =16,017,174元)。第㈢項部分,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式: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63,900元/ ㎡×1,119.98㎡×應有部分1/1 =71,566,722元),至聲明第㈣項部分請求被告簡凱琳應將前開聲明第2 、3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為讓系爭各土地之權利狀態歸於圓滿,其訴之目的一致,仍應以聲明第㈡、㈢項土地價額為準,不併算之。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2,240,632 元(計算式:
254,656,736 +16,017,174+71,566,722=342,240,632 )。復備位聲明(針對先位聲明第㈡、㈢項)為請求被告簡張麗珠與簡凱琳應連帶給付系爭60、85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104,479,020 元。又備位聲明因僅針對先位聲明第㈡、㈢項,故與先位聲明第㈠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與先位聲明第㈠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9,135,756 元(計算式:254,656,736 +104,479,020 =359,135,756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359,135,756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7,37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2,649 元後,尚應補繳1,884,729 元(計算式:2,887,378-1,002,649 =1,884,72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884,72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