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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簡張麗珠

簡凱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被告簡張麗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簡張麗珠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簡凱琳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簡凱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重劃會應於上開第二項、第四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簡張麗珠與被告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977,124元,及於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72,608元,及107年1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之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簡凱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小段85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簡凱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重劃會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僅針對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4,516元,及107年1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之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據原告主張係屬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請求事實;

(一)被告重劃會於101年1月召開會員大會,並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皆由原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籌措,而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豐華公司,充作豐華公司之支出及開發利益,且所選任之理監事及理事長也由豐華公司所安排,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動。詎料,原理事長簡茂男見重劃業務已近完成,為了一己之私,運用理事長一職,故意遲不召開理事會,以致無法完成地主之配地。其後,簡茂男更與第三人李國書於105年11月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為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之通知,並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改重劃會章程第17條,將原條文取消,改為授權理事會辦理。

嗣後簡茂男竟以理事長代表人之實質影響力,將13筆抵費地全數轉讓予簡姓關係人。幸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禁止重劃會執行於106年3月18日,第二屆理監事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所為第三案之決議(案由:研擬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相關事宜。○○○區○○段○○段○○○號土地○○○區○○段○○段5、6、12、14、16、17、33、56、65、65-2、69、74地號土地出售事宜)。

(二)惟查,被告重劃會另再次作成第8次理監事會決議,除同樣將上開土地移轉出售外,出售範圍更包○○○區○○段○○段17-1、85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然此次會議紀錄並未依法公告,致地主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未能第一時間阻止致使系爭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簡張麗珠及簡凱琳。

二、請求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依185條請求連帶給付。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投資約定,原告籌措支出高達7億1,898萬5,658元,且係以被告簡張麗珠、柯玉珠、夏秀梅等自然人帳戶作為支出帳戶,依約本應由原告取得港泰重劃案之抵費地,詎被告簡張麗珠、簡凱琳身為被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簡茂男之妻女,明知上情,竟與被告重劃會合謀對外宣稱渠等始為原始出資人,否認原告有任何籌措資金之事實,將本應由原告獲配之抵費地侵佔入己,核其所為,應已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章程第17條所載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對被告重劃會具有債權,被告重劃會負有移轉抵費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此為被告簡凱琳明知。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發起及推動,並未向所有地主會員收取費用,故重劃會之成立本無任何財產。詎被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簡茂男卻夥同被告簡凱琳合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簡凱琳,詐害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修正前章程第17條所載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抵費地,應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退步言,本件被告簡張麗珠與被告簡凱琳明知被告重劃會對原告負有給付完整抵費地之債權,卻聯手與被告重劃會惡意違約,由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亦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13,272,608元,及107年1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之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簡凱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簡凱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重劃會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僅針對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4,516元,及107年1月9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簡張麗珠、被告簡凱琳之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重劃會:

一、被告重劃會之重劃費用,並非由原告豐華公司支付或籌措:

(一)原告主張其支付或籌措重劃費用云云,核之均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號豐華公司檢查報告暨補充檢查報告完全不符。該二份檢查報告乃豐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依查核結果作成。據該檢查報告所載:原告資本額僅有50萬元,並且除了99、100年二年以外,沒有任何商業行為;原告向檢查人所提出之業務事項說明及相關會計憑證,均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籌措資金或支出工程費用無關,於100年12月後(即被告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前)已無任何帳務收支紀錄、無任何負債、股東權益記載,是依原告本身相關會計表簿帳冊記載及檢查人前揭檢查結果,已足證原告確實並未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籌措資金或支出任何重劃費用。再者,原告公司股東簡張麗珠依原告公司之主張按商業會計法向台北地檢署告發豐華公司帳載不實,其名義負責人柯玉珠及實際負責人林仁宏均矢口否認有記帳不實之犯行,則其於本件之主張顯屬虛偽(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0號)。

(二)再者,原告欲以「持有並提出重劃相關費用之收據」為原告「出資」之舉證方式。惟查,原告負責人柯玉珠之配偶林仁宏為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負責人。而三群公司於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64號返還印鑑事件,業已自認三群公司與本件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區之重劃事務具有委任關係。且三群公司及豐華公司登記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11樓,林仁宏在另案作證亦均自稱其係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作成決議事件庭訊時,更自承豐華公司與三群公司確屬股東重疊。因此三群公司經被告重劃會委任處理重劃業務取得「港泰重劃會(II-6區)付款憑單」等相關單據後,由本件原告豐華公司提出並主張之。此即為原告雖能提出於本件相關重劃費用單據,然該單據憑證卻全無係由原告豐華公司支付之記載,以及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所提出重劃費用之資金來源,係由其自有資金給付。是本件要難因原告提出相關憑證即得認定原告實際支出該等憑證所示重劃費用。

(三)況查據鈞院向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提出之「港泰重劃會(II-6區)付款憑單」其中所載全部支付費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本行支票」,及各該票款之付款帳戶,均非原告豐華公司之銀行帳戶。就此原告並無爭執。是原告至今未能證明其於本件所提出相關「港泰重劃會(II-6區)付款憑單」所載之重劃費用均係由豐華公司所支付。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謂出資關係,是原告對於被告重劃會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實堪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從未曾約定應由原告取得抵費地:

(一)本件原告於各相關訴訟案件中均主張其實際負責人為林仁宏;而林仁宏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時供稱:「(法官問:…港泰重劃案最後是由何人最終獲取抵費地的分配?)被上訴人林仁宏答:…港泰重劃案部分,本來應該是我、簡茂男、張大偉身上」、「土地要過戶最後是要過戶到個人名下,所以出資一定要用個人的系統,所以才能用個人名義取得土地」等語(被告否認林仁宏、張大偉有權利取得抵費地)。其供述顯然與原告本件主張完全相反,適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已支付重劃開發費用7億餘元云云,絕非事實。此核之另案即鈞院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及106年度台抗字1234號民事確定裁定,亦已明確對於原告所主張就重劃會抵費地所有權之債權全部否定其存在。而上開林仁宏之供述,核與上開確定裁定認定完全一致,足證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重劃費用並非豐華公司出資,抵費地亦不應歸屬豐華公司。

(二)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判決書復明載:「可見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自系爭2帳戶進出款項,係作為林仁宏及其所述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事務完畢後,可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獲取免稅優惠,最終利益歸屬均與豐華及豐達公司無關…」,是該判決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林仁宏之陳述,已認定本件系爭支付重劃費用之資金係由自然人出資而非豐華公司。又該判決雖列原告豐華公司為追加被告,然該判決明確記載,係訴外人林仁宏(即該案被告)應返還簡茂男、簡張麗珠銀行帳戶印鑑,而非判命本件原告豐華公司應返還印鑑,並於該判決書認定「縱將系爭印章及存摺置於豐華或豐達公司內,抑或前開章程記載由豐華及豐達公司負責籌資支付,實際上也是悉依林仁宏指示辦理,足徵林仁宏對系爭存摺及印章具實質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並非豐華及豐達公司占有系爭印章及存摺」、「系爭2帳戶進出款項,係作為自然人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事務完畢後,可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是該系爭2帳戶進出款項與該等自然人間之關係核與豐華公司全然無關。」從而原告稱其以被告簡張麗珠等自然人帳戶作為支出帳戶乙節,全無證據支持且與上揭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認定相悖,顯屬無稽。

(三)另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載明「林仁宏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已陳稱:溫子圳就是港泰重劃案部分,抵費地的分配本來應該是我、簡茂男、張大偉,土地過戶最後是要過戶到個人名下等語(按被告否認抵費地應分配給林仁宏、張大偉),足見林仁宏亦認系爭重劃案抵費地應由個人取得。則原告主張系爭抵費地應由原告公司取得云云,核非事實。

(四)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已認定:依原章程該條內容,僅係記載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原告支付,然就該條後段抵付部分,並未載明給付之行為主體及給付之對象,亦即未載明係由何人以抵費地抵付予何人。故尚難僅憑上開章程文字,逕認章程該條之意旨為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以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與原告。且公告章程一事,既係依法所為,自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或其地主之意願無關,故亦難憑該章程曾經公告一事,推論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原告達成契約上之合意等語。足證重劃會章程記載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張大偉於該案作證之原證27-1證詞,該判決均未認定張大偉之證詞內容真實;該判決更指出張大偉雖到庭作證,仍難認被告重劃會與原告就以系爭抵費地抵付原告支出開發費用一事,達成共識。

(五)原告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永翠重劃案,欲證明其於本件主張為真。然查,原告前同樣以「章程規定出資」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移轉永翠案抵費地,業已遭鈞院認無證據支持而判決駁回確定,有鈞院105年重訴字第25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實際上該重劃會無任何一筆抵費地由豐達公司取得,是今原告再執此爭辯,更嫌無據。

(六)就原告所提「豐華籌措資金來源表」與後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被告否認該表所列資金為豐華公司籌措資金來源,亦否認「公用帳戶」之記載。被告並重申:簡茂男、簡張麗珠二人銀行帳戶絕非原告所稱公用帳戶,未曾交由豐華公司保管,而係為方便支付重劃所需龐雜費用,交由林仁宏「個人」保管,林仁宏充其量僅相當於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辦理出納作業,前開二人帳戶之資金絕非由原告公司所實質控制。

三、原告豐華公司就抵費地處分對被告重劃會提起多件訴訟,自105年起對港泰重劃會陸續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作成決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十數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處分等訴訟案。原告豐華公司初始主張為「出資給付、支出重劃費用」,而經被告重劃會提出各種事證資料駁斥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3292號(撤銷會員大會)、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裁定駁回,原告即將其「出資」之主張,轉變為「籌資給付」,而據以要求港泰重劃會移轉抵費地或如本件部分請求給付金錢;然而兩造間究竟存有何種法律關係,經法院及被告提出各種質疑後,訴外人林仁宏(自稱係實際負責人),於另案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案107年10月30日出庭陳述時,對於本件原告豐華公司所謂「籌資」主張,又再度變更為「個人間之合夥、以自然人出資,應由自然人取得抵費地」等,而泛稱為何由自然人取得抵費地較具優勢云云,前後主張大相逕庭,其所主張顯然相互矛盾,實無可採。

四、又行使撤銷權,以具備有得以行使撤銷權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次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初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是以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未曾為被告重劃會支付任何費用,自屬無從依據被告重劃會修改前之章程第17條條文請求被告重劃會移轉抵費地之所有權(該章程亦無從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與其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於塗銷後另為登記,於法顯有不合。原告亦不因被告重劃會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權利之損害,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於本件所為請求,當非有理。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簡凱琳、簡張麗珠:

一、原告與共同被告重劃會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權向被告重劃會請求移轉登記乙事,均已經鈞院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一)按「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以系爭抵費地折價抵付原告開發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間,有成立被告應作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的契約;且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有成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做成系爭抵費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以及請求被告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原告對前開案件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上千份付款憑單欲證明其確有出資,惟遍查其付款憑單所載之支出帳戶,無任何一筆費用為原告所支出,與本件向華泰銀行調閱之取款憑條顯示之結果一致(詳後述),未能證明原告與港泰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有何關聯,則原告復於本件中再次主張「原告豐華公司並據此公告,實際負責重劃會費用之支付與籌措,自應認為兩造確有契約關係甚明。」、「原告確實負有籌措重劃開發經費之義務,果此,原告確實與被告重劃會間具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甚明」等云云,顯無理由。

二、就被告所彙整重劃會資金來源,及鈞院向華泰商業銀行調取之取款憑條相互勾稽,其內容與原告均絲毫無涉,可證原告並無任何籌措支付資金之事實:

(一)就重劃費用籌措,抵費地出售契約均係以被告簡張麗珠、簡茂男為出售義務人,而從未見原告公司簽有類似契約存在,亦無任何一筆重劃支出費用係源自原告豐華公司,就原告所提事證,更從未見以原告名義出售抵費地之契約,或籌措支付資金之證據存在,被告簡張麗珠、簡凱琳與簡茂男就重劃案支出費用,已共計1,190, 126,148元,遠遠超過重劃計畫書所預估重劃費用1,107,948 ,101元甚多;再依照現有卷證資料,原告未能證明與港泰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有何關聯,則被告重劃會將抵費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簡凱琳、簡張麗珠,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先予敘明。

(二)至於鈞院向華泰商業銀行所調取之取款憑條,經被告閱卷並整理後,遍觀其內容,查無任何一筆支出費用係源自原告豐華公司,且原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亦查無任何股東往來及向金融機構或個人之借貸紀錄,亦無累積盈餘,實無從證明究竟原告公司有何籌措支付資金之事實或能力,亦無從證明簡張麗珠等自然人之投資與原告公司有何干係,遑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三)又簡茂男前因原告實質負責人林仁宏私自將其資金挪用予柯玉珠,曾對之提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他字第11150號案件審理中,林仁宏僱用之會計人員王惠貞證稱「是林仁宏指示我將款項匯到柯玉珠帳戶,但這是林仁宏個人投資,我只是幫他跑腿去做匯款的動作,與公司帳務無關,知道是投資土地重劃的案子而已。」、「我只知道是賣土地,是林仁宏指示我去做的,跟公司無關,是他個人投資,我只是幫忙林仁宏處理他交代的事務。」則估不論簡茂男所指控侵占事實是否成立、遭挪至柯玉珠帳戶之款項所有權歸屬等爭議,實已足證與原告豐華公司全無任何關聯。

(四)更何況,究竟抵費地應移轉予公司或自然人,原告實質負責人林仁宏前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案件審理中表示「江翠部分,最終獲取抵費地分配到簡茂男、我、還有簡家兩兄弟,剛才所述的我都包含我們的眷屬,因為我們都把土地過戶到太太名義下。…塭仔圳就是港泰重劃案部分,本來應該是我、簡茂男、張大偉身上」、復稱「土地(抵費地)要過戶最後是要過戶到個人名下,所以出資一定要用個人的系統,所以才能用個人名義取得土地。」等云云,林仁宏所為說法竟與本案相互矛盾,如抵費地本係要移轉予個人,則原告並無受到損害之可能。

(五)附帶論者,有關重劃開發費用之實際出資狀況,簡茂男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民事事件中,聲請法院調取原告名義負責人柯玉珠及訴外人夏秀梅之帳戶明細,此與簡茂男之帳戶明細互為勾稽,並無任何一筆資金係以原告豐華公司名義為之,足證原告確無任何籌措資金之情事。而原告所彙整附表5中由柯玉珠、夏秀梅帳戶(均非原告)支出之重劃費用(被告均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則共計有高達308,116,147元係為簡茂男所籌措。

(六)至於原告屢以第39次理事會會議中提及簡茂男陳述章程有規定籌措資金之人,可見原告確實有籌措支付資金之事實等云云,實係因豐華公司屢屢執重劃會章程第17條自稱為出資人,簡茂男及被告簡張麗珠遂憤而更換帳戶留存印鑑拒絕繼續提供資金,端看豐華公司究有何能耐給付積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數千萬元法定拆遷補償費以及被證29中之2.4億元歸墊費用予主管機關,然豐華公司卻無力繳付,更證林仁宏自誆稱為資本家、豐華公司自稱為出資者等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況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即稱「至於被上訴人以簡茂男於港泰重劃案第39次理事會議陳述章程有規定籌措資金之人,可證簡茂男確知重劃費用進出以公司名義為之云云,並以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554頁至第557頁)。惟此與林仁宏陳述為取得免稅優惠,需以自然人名義之帳戶進出資金乙情不符,要無可信。」顯見原告所為主張均與證物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至今仍未見原告有支出任何費用之證明。

(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屢屢辯稱「林仁宏所稱最終抵費地歸屬於個人之說詞,係省略登記給公司再登記給股東之中間過程」云云,然我國公司法並無「財產股利」制度、張大偉亦非豐華公司股東,依林仁宏之說詞,試問原告如何取得土地再分配予股東甚至是股東以外之人?且系爭抵費地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5目規定,屬於取得後第一次移轉免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舊制土地」,一經所有權移轉則成為交易所得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新制土地」,取得後一年內出售更將產生高達45%稅率之所得稅,殊難想像任何理性投資人如此甘冒動輒數億元之利潤損失、平添交易成本,實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法僅係為林仁宏之矛盾陳述臨訟飾辭,毫無可採。

三、簡茂男、林仁宏於本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究竟原告公司有何籌措支付資金之事實存在:

(一)林仁宏向來均主張其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故依其主張,其應為實質上之當事人。所為之供述,均為原告之利益為之,尚不能認為具有客觀可信性。且其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事,應無可採:

1、原告提供問題予鈞院詢問林仁宏,其中問及「是否知悉三群公司成立之目的及資金來源?」,然而林仁宏避重就輕,堅不吐「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僅泛稱「其籌資了1億多元」放入被告簡張麗珠等5人帳戶云云。惟林仁宏屢次提起訴訟,卻從來無法交代「向何人籌措資金」,其證詞顯無可採。且三群公司實係簡茂男為辦理港泰重劃會業務而設立,該公司初始資本額300萬元係簡茂男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與林仁宏實無任何干係。

2、更何況,鈞院要求林仁宏指明原證17費用支出表中,究竟林仁宏、柯玉珠之自有資金為何。林仁宏卻未正面回應,僅避重就輕地說「無法從法官提示的表格中指出哪些是我或柯玉珠的資金支出」。然而,是項資料為原告所自行整理提出,且林仁宏自稱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卻對於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何項支出為其自有資金支付,竟無法辨認,其證詞顯無可信。

3、鈞院提示鈞院卷第563-577頁予林仁宏閱覽,其直接表示所有資金均為林仁宏所籌措。然細譯鈞院卷第573頁(節錄為被證6),可稽簡茂男轉入162,733,880元、22,215,600元(前開二筆共計184,949,480元,當日餘額則為185,342,867元),後再於103年4月7日自簡茂男帳戶轉帳42,166,667元至柯玉珠帳戶,前開三筆由簡茂男帳戶轉入柯玉珠帳戶之資金已高達227,116,147元,林仁宏竟供稱其認為由簡茂男所匯入之資金,亦為其所籌措云云,實屬無稽。

4、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意旨,無非重劃會與原告間有所謂出資契約云云。實則,簡茂男自始代表重劃會負責辦理系爭重劃事宜,且自始即以自身之資金作為重劃資金,根本無需林仁宏代為籌措資金。倘林仁宏若真有能力籌措重劃會所需全部鉅額費用(此為假設),其大可「安排」自己為理事長、獨資完成重劃,實無須大費周章挪動、分配資金,其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又林仁宏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1638號案件中業自陳其年收入為200至300萬元,換言之,以其資力而言,1億元資金至少需儲蓄30至50年,此其自稱有充沛資源、為資本家等種種主張顯然相違且違反經驗法則。

(二)從證人簡茂男證述可知,原告或林仁宏根本不可能有籌措資金之舉,相關重劃資金乃來自於簡茂男任職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所累積之財富信用與豐沛人脈。至於系爭重劃區修正前章程第17條,固然規定由原告籌措支付資金,但事實上原告或林仁宏根本沒有資金,無從籌措。原告主張其有籌措資金,所以反推論其與重劃會有契約云云,顯無可採。本件系爭重劃事宜與林仁宏之關係,簡茂男已證稱:林仁宏是建築師事務所,林仁宏有些行政人員可以協助港泰重劃案。因此,林仁宏充其量只是負責相關行政流程,並未籌措資金。故更不可能系爭重劃會有約定將抵費地支付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有何籌措支付資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簡張麗珠等自然人之投資與原告公司有何干係,遑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是否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豐華公司有無籌措支付港泰重劃案之重劃開發費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是否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1年1月召開會員大會,並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於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皆由原告豐華公司籌措,而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投資約定,是原告對被告重劃會具有債權,被告重劃會負有移轉抵費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從未曾約定應由原告取得抵費地。

(二)經查,被告重劃會於101年1月7日召開會員大會,訂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該章程第17條規定經費籌措及償還事項:「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此有重劃會章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其後重劃會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將章程第17條規定修正為:「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條第3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此復有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議程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觀之原章程第17條所載內容,僅係記載系爭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然就該條後段抵付部分,並未載明給付之行為主體及給付之對象,亦即未載明係由何人以抵費地抵付予何人。故尚難僅憑上開章程文字,逕認章程該條之意旨為被告重劃會應以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與原告。另證人張大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請求作成決議事件證稱:101年1月7日所制訂之重劃會章程有公告於系爭重劃區內的重劃會會址,該會址裡面有一個公佈欄,是公告在公告欄上。此章程有給新北市政府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在會址公告並且通知所有地主,這是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則公告章程,既係依法所為,自與被告重劃會或其地主之意願無關,故亦難憑該章程曾經公告一事,推論被告重劃會與原告達成契約上之合意。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重劃會間就原告所主張之投資約定,未曾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豐華公司有無籌措支付港泰重劃案之重劃開發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其籌措支出高達7億1,898萬5,658元,且係以被告簡張麗珠、柯玉珠、夏秀梅等自然人帳戶作為支出帳戶。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重劃會之重劃費用,並非由原告豐華公司支付或籌措。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豐華公司股東簡張麗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該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檢查結果製有豐華公司檢查報告、補充檢查報告,據該檢查報告所載:原告資本額僅有50萬元,除99、100年二年以外,沒有任何商業行為;而原告向檢查人所提出之業務事項說明及相關會計憑證,均與重劃會之重劃業務籌措資金或支出工程費用無關,於100年12月後(即被告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前)已無任何帳務收支紀錄、無任何負債、股東權益記載。是依原告本身相關會計表簿帳冊記載及檢查人前揭檢查結果,並無任何本件重劃費用相關資金入帳及支出,或其籌措借貸重劃費用相關資金,或以豐華公司名義支付重劃費用之紀錄。此有豐華公司檢查報告、補充檢查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89頁)。

(四)再者,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443頁),其中固有「重劃工程費用」「重劃業務費」「補償費」「其他費用(公關)」「其他費用(什支)」「其他費用(人事行政費)」等各項支出項目、給付日期、方式、金額、內容或對象之記載,惟自該費用支出表觀之,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原告豐華公司籌措支出。另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函調取款憑條等資料後,原告又提出豐華籌措資金來源表及簡張麗珠、夏秀梅、柯玉珠等人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85至125頁)。並主張簡茂男、張大偉、簡張麗珠、柯玉珠、夏秀梅等人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有相互轉帳之情形或有存入金錢,足證該等帳戶均為原告豐華公司使用之公用帳戶。惟自該等籌措資金來源表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可知,同樣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原告豐華公司籌措支出。且華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取款憑條,經被告閱卷並整理後,亦查無任何一筆支出費用係源自原告豐華公司。

(五)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判決書認:「可見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自系爭2帳戶進出款項(按指簡張麗珠於99年4月、100年6月間,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2帳戶),係作為林仁宏及其所述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事務完畢後,可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獲取免稅優惠,最終利益歸屬均與豐華及豐達公司無關…。縱將系爭印章及存摺置於豐華或豐達公司內,抑或前開章程記載由豐華及豐達公司負責籌資支付,實際上也是悉依林仁宏指示辦理,足徵林仁宏對系爭存摺及印章具實質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並非豐華及豐達公司占有系爭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五第215頁)。足證簡張麗珠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作為自然人合夥股東出資證明之依據,以利重劃事務完畢後,可以自然人身分取得抵費地。原告稱其以被告簡張麗珠等自然人帳戶作為支出帳戶乙節,與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六)簡茂男前因林仁宏將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帳至柯玉珠帳戶,而對林仁宏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11150號、11213號案件偵查中,林仁宏之會計人員王惠貞證稱:「(提示告證四)(請說明匯款經過)是林仁宏指示我將款項匯到柯玉珠帳戶,但這是林仁宏個人投資,我只是幫他跑腿去做匯款的動作,與公司帳務無關,知道是投資土地重劃的案子而已。」、「(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1213號卷告證五、六)(匯款經過?)一樣是重劃案的土地買賣,我只知道是賣土地,是林仁宏指示我去做的,跟公司無關,是他個人投資,我只是幫忙林仁宏處理他交代的事務。」(見本院卷五第17、18頁)。

亦足證簡茂男、柯玉珠之帳戶,與原告豐華公司無關。

(七)再者,有關抵費地最終之歸屬如何,應移轉予公司或自然人,林仁宏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6號返還印鑑章等案件審理中稱:「江翠部分,最終獲取抵費地分配到簡茂男、我、還有簡家兩兄弟,剛才所述的我都包含我們的眷屬,因為我們都把土地過戶到太太名義下」「塭仔圳就是港泰重劃案部分,本來應該是我、簡茂男、張大偉身上」、「土地要過戶最後是要過戶到個人名下,所以出資一定要用個人的系統,所以才能用個人名義取得土地。」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9頁)。其供述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符,足證原告主張其支付重劃開發費用7億餘元云云,應非事實。

(八)準此,原告公司所提之事證未能證明港泰重劃案之重劃開發費用由其籌措支付,是原告主張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其籌措支出高達7億1,898萬5,658元云云,即難採認。

三、綜上事證,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重劃會間就港泰重劃案所需重劃開發費用,有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於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返還原告充作原告支出及開發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港泰重劃案之重劃開發費用由其籌措支付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章程第17條所載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