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黃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官修正
羅琪羅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及原告黃明山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山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正,前二項之給付總額以2,600萬元為上限,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查被告對於前開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明山前與被告官修正簽訂「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由官修正協助經營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心,因官修正要求一併經營慢性病房,雙方遂約定應將慢性病房總收入百分之30給付予黃明山,系爭契約約定官修正應負擔經營之費用,但官修正並未依約負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羅琪及被告羅瑤向原告借貸支付費用,應返還消費借貸款。是以,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為請求;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為請求。
(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病人自付額6,051萬8,955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總收入(包含健保及自費之總數)百分之14,剩餘雙方各得3分之1。本件病人自付費用既由被告所收取,其迄未說明自付額,相關帳冊又係由被告保管,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1,278萬5,694為認定,故被告須給付黃明山百分之14及1/3之自付額為6,051萬8,955元【計算式:1,278萬5,694×(14%+1/3)】。
2、惡性詐騙轉介病人費20萬元:被告羅琪向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借款20萬元未還。
3、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人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並未支付人事費用,前由原告代墊;被告稱係新莊英仁醫院之人事費用,然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對於醫院病床配置人員有規範,被告未提出聘請人員證明,可合理認為係由巫由霜之人員協助,此人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得向被告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4、騙取21名病人之介紹費102萬元:官修正騙走黃明山21名病人之介紹費計102萬元,應予返還。
5、廠商費用墊款629萬7,470 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然被告未支付該費用,前由原告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6、廠商費用墊款664萬7,972 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然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須由原告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7、墊款186萬4,558 元:96年至97年廠商未付款138萬3,731元、97年4月外勞薪資16萬5,088元、97年4月至5月勞健保及勞退休金提撥16萬0,244元、97年5月水電費(至97年4月30日)14萬9,614元、97年5月電話費(期間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5,881元。
8、墊款28萬2,501 元:97年1月11日至97年2月28日羅瑤之勞健保、勞退保費未付共7,501元;官修正聘僱非法勞工二件,其中一件罰金已計,另一件勞工局罰款20萬元;96年12月27日呼吸器住院病患郭謝鳳嬌轉出,入住官修正經營之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故應返還佣金5萬元;96年4月收受吳劉雲鶯住院保證金2萬5,000元未歸還。
9、所得稅91萬2,617 元:94年9月至97年4月之健保收入為6,087萬1,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月應預留1%為繳納稅捐之用,但官修正並未給付此繳稅款項,黃明山自得請求。
10、將病人轉出852萬1,219元:訴外人王慶文等人在97年5月14日左右離院,衡情病人不可能密集於同時間離院,轉往的醫院又具高度重疊性,顯係遭人慫恿所致。是以,官修正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用心經營醫病關係,反藉機慫恿病人集體離院,應負此經營失當之責,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官修正應繼續給付該14%之收入。
11、呼吸器費用2,4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總收入應先扣抵40萬元的呼吸器購買費用,合約期間為60個月,應扣金額為2,400萬元(計算式:40萬×60個月)。
12、94年10月至11月之借款139萬7,012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3、94年12月之借款105萬3,331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4、95年1月至3月之借款109萬8,631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5、95年4月至6月之借款108萬0446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6、95年7月至9月之借款166萬3,077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7、96年1月至97年4月之借款25萬5,139元:呼吸治療中心既已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即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廠商費用,被告未支付該費用,致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代墊。準此,黃明山依契約關係、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但因屬同一筆款項,被告對原告一人為給付,即免對另一名原告為給付。
18、消費借貸3,536萬1,735元因官修正未給付工作人員、廠商等費用,官修正向原告借款35萬4,000元、羅琪向原告借款3,494萬7,135元、羅瑤向原告借款1,730萬4,681元,該筆款項自應由被告共同負償還責任。
(四)綜上,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請求,及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山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羅琪、被告羅瑤及被告官修,前二項之給付總額以2,600萬元為上限,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屬合作經營醫院之財務糾紛,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主要爭執乃在原告黃明山就新莊英仁醫院領得之健保局給付,完全不提出來與被告官修正結算費用;且自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形式上雖載明為「借款單」,然其性質均為被告為新莊英仁醫院向黃明山提領之預支款,非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此自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可證所有之借款單係預支款,且自第四個月起之健保給付中扣抵還給黃明山,因此黃明山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所檢送新莊英仁醫院94年至97年度各類所得繳憑單所載,總計給付金額8,204萬5,336元,與被告所列之7,847萬6,052元尚多出近400萬元,上開健保給付金額全數為原告巫由霜收取。因此,依上開總收入8,204萬5,336元,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被告應得2,943萬1,494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就兩造經營糾紛,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在案,可證兩造就營運帳目盈虧從未會算,原告遽向被告請求,亦嫌失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原告2,6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主張與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提出借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1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單僅記載「金額」、「借款用途」、「主管簽名」、「經手人」、「時間」,並無借款人之記載,是依前揭借款單無從推認消費借貸之主體即借款人與貸與人分別為何人。且原告就借款人原主張各筆借款都是被告3人共同之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2頁),嗣稱係以「主管簽名」欄係由何人簽名即主張是該人所借貸(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故原告是否分別與被告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並非無疑。況就原告所執借款單計算之結果,其中於借款單「主管簽名」欄經被告官修正簽名之借款單總金額為35萬4,000元、經被告羅琪於借款單「主管簽名」欄簽名之總金額為3,494萬7,135元、經被告羅瑤於借款單「主管簽名」欄簽名之總金額為1,730萬4,681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借款用途」欄均記載醫師巡診費用、病人佣金介紹費、藥費等,足信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為經營英仁醫院所預支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尚非虛妄。此外,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為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給付2,600萬元,洵無足取。
2、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給付2,600萬元,自應由其就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受領2,600萬元,及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所提出之借款單,均載明「借款用途」,內容包括醫師巡診費用、病人佣金介紹費、藥費等,足認原告縱使為各該借款單金額之給付,亦非欠缺給付目的,況各被告僅曾分別於借款單「主管簽名」欄下簽章,亦難逕認係因受利益之人,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給付2,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部分:
(1)原告黃明山雖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然系爭契約所載訂立合約書人為原告黃明山及被告官修正,被告羅琪、羅瑤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自不因原告黃明山及被告官修正訂立系爭契約而因此負有契約義務。至原告稱被告羅琪及被告羅瑤,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被告羅琪及被告羅瑤二人亦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即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經營,其等亦為兩造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被告羅琪及被告羅瑤是否實際參與英仁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經營,與其等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並無關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黃明山與羅琪、羅瑤間,就系爭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契約,被告羅琪、羅瑤就系爭契約並不負有履行之義務,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羅琪、羅瑤給付部分,均無理由,先予敘明。
(2)原告黃明山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每月收入中先扣抵40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故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原告黃明山系爭合約期間之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以每月40萬元計算,共計2,400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IDS)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之百分之14給甲方(即黃明山)作為甲方場地維持費及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之補償費,但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40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共45台及三合一或五合一監視器5台、心跳調整器、手提X光機等)待呼吸器及監視器等必備儀器扣抵完後,繼續增設RCW、IDS之儀器用,如增設完成則甲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作為準備基金增購新儀器用,但上述儀器歸甲方醫院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40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應自新莊英仁醫院每月總收入中先扣抵,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被告官修正有每月給付原告黃明山40萬元呼吸器購買費之義務,故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2,400萬元,為無理由。
(3)又原告黃明山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官修正應給付總收入(包含健保及自費之總數)百分之14,剩餘雙方各得三分之一,,本件病人自付費用既由被告所收取,其迄未說明自付額,應以原告主張之1,278萬5,694為認定,故被告須給付黃明山百分之14及三分之一之自付額為6,051萬8,955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以呼吸治療中心(RCW、IDS)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為計算依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呼吸治療中心(RCW、IDS)總收入,逕以原告自行主張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實無可採。
(4)原告黃明山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云云。查被告官修正固不爭執人事費用為762萬2,349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現有需要留下的醫事人員執照費或人事費等(雙方協商同意,由總收入中撥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人事費用應由總收入中撥付,並非由被告官修正給付予原告黃明山,故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洵無足取。
(5)原告黃明山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主張被告官修正未支付廠商費用629萬7,470元、664萬7,729元、為被告官修正墊付款項186萬4,558元、28萬2,501元,故被告官修正應給付原告黃明山前開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為證。被告官修正固不爭執原告黃明山已支付廠商費用629萬7,470元、664萬7,729元(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然否認被告依系爭契約須給付原告黃明山前揭款項及墊款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約生效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準日,所有該中心之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費用,但招牌廣告、垃圾、廢棄物、消防、工安、廢水處理等依雙方使用狀況協議分擔之,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之英仁醫院委由乙方協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RCW、IDS(以下稱該中心),爾後乙方(即被告官修正)負責一切該中心之責任。」、第2條約定:「雙方需要維持地區醫院之資格,若需評鑑由乙方負責RCW、IDS部分,使能完成合格評鑑地區醫院,乙方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及人員管理及病人之轉介及照顧,但甲方有權更正或要求乙方改善,乙方須遵守甲方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每月上述呼吸治療中心(RCW、IDS)總收入(包括健保及自費之總數)先扣抵40萬元之呼吸器購買費繼續增設RCW、IDS之儀器用,且總收入百分之14給甲方作為甲方場地維持費,如增設完成則甲乙各分得三分之一,但上述儀器歸甲方醫院所有等約定。可知被告官修正與原告黃明山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官修正係協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RCW、IDS,負責該中心之管理經營及人員管理及病人之轉介及照顧,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後分得三分之一,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官修正負責支付費用,係指由被告官修正負責處理該中心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之支付事宜之意,參以同條「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之文字,可推知被告官修正協助經營該中心依系爭契約第4條處理支付該中心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費用事宜,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官修正所分得之收入負責支付,而被告黃明山抗辯原告於收受健保局核定之給付款項後,從未依兩造所簽之系爭醫院合作合約書按月結算等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原告黃明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前開金額,實非可取。
(6)原告黃明山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94年9月至97年4月健保收入為6,087萬1,085元,被告官修正並未給付百分之1所得稅費用,故原告黃明山得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91萬2,617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稅捐、報稅及繳稅,由雙方依收入比例分擔之,但須每月預留總營業額百分之1為預備金,將來作為第二次以上依稅捐處核定後繳稅用,俟該年度稅務最後結算之結果少則補之多餘當預備金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以醫院營業額百分之1為預備金作為第二次以上依稅捐處核定後繳稅用,至原告黃明山及被告官修正應負擔之稅捐,係依其等收入比例分擔,原告黃明山逕請求被告官修正給付百分之1所得稅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相悖,並無理由。
2、原告黃明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部分:
(1)原告黃明山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琪、羅瑤給付2,600萬元,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羅琪、羅瑤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黃明山及被告官修正訂立系爭契約而因此負有契約給付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黃明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琪、羅瑤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2)原告黃明山主張訴外人王慶文等21名病患離開原告醫院的日期幾乎全部為97年5月14日(或是相近的日期)顯然是遭人慫恿集體轉院所致,被告官修正藉協助經營原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機會,將病人轉其他醫院牟取其私人利益。縱使上開病人集體離院並非被告慫恿,然病人集體離院的行為,可說明醫病關係已產生破綻,且病人確實轉院離開,被告官修正未妥善經營醫病關係,應負擔此經營失當之責,係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因病人離院而已無法補正,被告官修正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官修正應賠償百分之14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被告官修正則否認有前開原告所指稱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抗辯病患就診本有其自由選擇,豈係被告所能強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查原告黃明山主張被告官修正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觀諸表格記載「病人名」、「出院日期」、「至2010/07/31總天數」、「每日金額×百分之14×天數」、「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官修正有何違背債務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此外,原告黃明山就被告官修正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未在提出證據為佐,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至原告黃明山主張被告官修正騙取21名病人5萬元的介紹費,故官修正應返還該21名病人的介紹費共102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黃明山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3、原告黃明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明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給付2,600萬元,自應由其就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受領2,600萬元,及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黃明山固主張曾支出人事費用762萬2,349元、廠商費用629萬7,470元、664萬7,729元等費用,然該等費用係用以支付新莊英仁醫院之人事、藥材設備等費用,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該中心之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及退休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費用,...可由總收入中先撥款支付...。
」,及原告並未將該呼吸治療中心之總收入依系爭合約第3條計算後給付被告官修正款項,則被告並不因原告支付新莊英仁醫院之人事、藥材設備等費用而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修正、羅琪、羅瑤各給付2,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對被告三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黃明山對被告三人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山共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三人前二項之給付總額以2,600萬元為上限,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