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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 告 黃明山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官修正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明山原依醫院合作合約書、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羅琪、羅瑤及官修正為請求,主張被告羅琪、羅瑤及官修正應各給付原告黃明山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8年1月23日追加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官修正應與原告黃明山依99年7月30日之新莊英仁醫院吸呼治療中心經營財產狀況為結算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查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並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復追加依民法第689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官修正結算,追加訴訟聲明所求事項及主張之事實,與原請求二者顯不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無從利用,兩者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本院於106年8月28日受理本案,就原告所主張相關之證據、事實進行調查後,原告始於108年1月23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官修正應與原告黃明山依99年7月30日之新莊英仁醫院吸呼治療中心經營財產狀況為結算之行為,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62頁),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