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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林漢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張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之14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層次:1 層面積44.2平方公尺、2 層面積44.2平方公尺、陽台10.4平方公尺、平台10.4平方公尺,總面積10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雙方並於96年5 月7 日辦理登記在案。

(二)系爭贈與契約之備註載明:「標的物原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則由受贈人承受繳納,但銀行債務人名義仍為林漢文。」,故被告就受贈之系爭不動產,負有繳付貸款之義務。惟原告於10

6 年5 月4 日收到貴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52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渣打銀行向原告催繳利息,指稱原告自106 年

1 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

1 萬8,773 元。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此貸款利息應由被告繳付,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經債權人渣打銀行催繳,原告因恐債信出問題,及系爭不動產恐遭拍賣,遂由原告代為繳付。

(三)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貸款,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原告即以起訴狀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上開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係於法院通知調解時,才繳納貸款,即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才繳。又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生撤銷效力,縱被告事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本案撤銷贈與並無關連。

(五)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遷讓房屋,移轉占有給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自96年開始繳交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讓原告繳納貸款,但原告未繳納,才會遭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於被告繳納貸款期間,從未有遲繳紀錄。又被告於106 年2 、3 月間比較沒有正常繳息,現有正常繳息,渣打銀行並同意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原告。再被告繳款方式,係以現金或渣打銀行轉帳,均由被告申設之帳戶扣款。

(二)當初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是因為貸款成數不夠,銀行要求原告一起承貸,被告說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購買,應登記在被告名下,銀行就建議以轉贈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

(三)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5 月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渣打銀行借款,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日期:96年5 月7 日、字號:96年板登字第242580號、權利人:渣打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存續期間96年5 月4 日起至126 年5 月3 日、債務人:原告。」之抵押權。

(二)兩造於96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備註欄約明:「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原銀行(即渣打銀行)債務,則由受贈人(即被告)承受繳納,但銀行債務人名義仍為原告。」,其後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6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1 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496 號卷第7 至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固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影本1 紙、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552 號支付命令影本1 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影本1 份、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7 、12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15 頁)。惟查:

1、依系爭贈與契約備註欄所載:「標的物原銀行債務,則由受贈人承受繳納,但銀行債務人名義仍為原告。」,雖得證明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應負有繳納其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渣打銀行貸款之負擔。然參諸兩造前有辦理夫妻之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是否存在,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同上板司調卷第18頁)。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贈與契約因為被告要求贈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簽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銀行認為我的貸款成數不夠,要求原告一起來承貸,我說這房子是我的錢買的,應該在我名下,銀行建議我用轉贈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5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乃係兩造係基於夫妻情誼,因被告於96年間之貸款條件不足,故先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成功後,再由原告以贈與方式使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認定被告是否履行負擔,自應探究兩造繳納貸款之期間、金額多寡,及是否使原告負有債務之不利益等情,尚不得因被告一有漏繳或由原告繳納少部分貸款,即認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無非以渣打銀行雖以原告自106 年1 月9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板司調卷第13至15頁反面)。然以渣打銀行對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有數期未繳之情事,然被告尚非不得聲明異議或於事後補繳,並不致於使原告立即受有遭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尚難單憑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認被告有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情形。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本院卷第69至88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 紙(本院卷第99至

115 頁),再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從存摺匯款部分,其中700 (即郵局帳戶)部分是原告繳的。原告繳納貸款金額大約是39萬5,000 元,其餘是被告繳的。因當時我們是夫妻,我們賺的錢是被告管理,所以是由她的名義繳的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對於原告繳納貸款大約是39萬5,000 元,其餘是被告繳的,沒有意見,但這些錢都是我自己賺得,原告這些時間都在宜蘭,我沒有拿他所得的錢繳房貸,808 (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都是我繳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於渣打銀行申請支付命令前,即有基於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而繳納數次貸款,而非於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後恐其債信出問題始行繳納,且其繳納之金額僅有39萬5,000 元,與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本金544 萬元及利息相較,尚不及10分之1 ,其餘貸款本息均係被告所繳納,是以兩造繳納貸款之期間、金額多寡而言,亦難認被告有未履行上開渣打銀行貸款負擔之情形。況以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5日繳清貸款,並經渣打銀行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 紙、塗銷清償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119 頁),顯無使原告蒙受負擔債務之不利益,更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負擔之情形。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系爭贈與契約已起訴時即106 年7月18日撤銷,被告於事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無涉云云,惟本件縱以起訴前之事實觀之,亦難認合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要件,況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係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大部分之貸款均係被告所繳納,若認原告得以撤銷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被告尤不公平,亦非解決兩造於婚姻關係或同居共財期間之財產關係之正確作法,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開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