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 告 沈錦榮
高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吳典鴻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錦榮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素貞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沈錦榮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高素貞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5年8月13日晚上,被告得知原告邀約沈妤庭及其前男友即訴外人蔡宗儒於翌日上午一同出遊,沈妤庭於同年月14日中午分別以電話與高素貞、蔡宗儒聯絡表示將儘速前往會合,被告不滿,遂基於殺人之侵權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在其與沈妤庭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C室居所內,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過程中沈妤庭雖有掙扎反抗,惟被告仍持續掐勒沈妤庭頸部不予鬆手,終造成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侵害沈妤庭之生命權。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而原告為沈妤庭之父母,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沈錦榮:
⑴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1萬6880元:
原告沈錦榮因辦理沈妤庭之喪事,支出購買牌位費用2萬元、塔位費用3 萬元及相關禮儀費用36萬6880元,合計共支出41萬6880元。
⑵扶養費82萬9831元:
沈妤庭為原告沈錦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沈錦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沈錦榮現年約62.75 歲,並居住於新北市,則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沈錦榮尚有20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0315元;而原告沈錦榮共育有4 名子女,沈妤庭本應對原告沈錦榮負擔4 分之
1 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沈錦榮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2萬9831元(計算式:20315 元×12月×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4 =829831元)。
⑶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原告沈錦榮為高職畢業,與高素貞共同經營廚衛等用品批發業,年營收所得約200萬元。其養育沈妤庭31年,對其愛護有加、細心呵護且感情甚深,並曾送沈妤庭至美國攻讀大學,盡力培育沈妤庭。詎被告竟為一己之私,狠心掐捏沈妤庭,雖其極力反抗掙扎,仍不敵被告之蠻力窒息而亡,沈妤庭生前遭受極大痛苦,甚至被告於沈妤庭死亡後,尚假冒其名義,繕打責怪原告之遺書,且遭逮捕後,仍不思悔改,謊稱係沈妤庭要求將之殺害,態度極為惡劣,造成原告沈錦榮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⒉原告高素貞:
⑴扶養費112萬2697元:
沈妤庭為原告高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原告高素貞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高素貞現年約54.5歲,並居住於新北市,則原告高素貞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尚有31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0315元;而原告原告高素貞共育有4 名子女,沈妤庭本應對原告原告高素貞負擔4分之1 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原告高素貞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2 萬2697元(計算式:20315 元×12月×31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1/4 =0000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原告高素貞為高職畢業,與沈錦榮共同經營廚衛等用品批發業,年營收所得約200萬元。其養育沈妤庭31年,,對其愛護有加、細心呵護且感情極佳,並曾送沈妤庭至美國攻讀大學,盡力培育沈妤庭。詎被告竟為一己之私,狠心掐捏沈妤庭,雖其極力反抗掙扎,仍不敵被告之蠻力窒息而亡,沈妤庭生前遭受極大痛苦,甚至被告於沈妤庭死亡後,尚假冒其名義,繕打責怪原告之遺書,且遭逮捕後,仍不思悔改,謊稱係沈妤庭要求將之殺害,態度極為惡劣,造成原告高素貞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沈錦榮請求924萬6711元、原告高素貞請求912萬2697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錦榮924 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素貞912 萬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侵權時地係伊女友沈妤庭囑託被告幫忙對之殺害,其非殺人係刑法上之加工自殺。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無意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沈妤庭之父母,被告與女沈妤庭為男女朋友關係,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至下午1時8分間之某時許,被告在其與沈妤庭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C室居所內,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過程中沈妤庭雖有掙扎反抗,惟被告仍持續掐勒沈妤庭頸部不予鬆手,終造成沈妤庭之亞當軟骨左盾甲骨折、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政署鑑定書、相驗卷證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偵審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勒沈妤庭頸部,致沈妤庭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殺害沈妤庭之故意而為侵害沈妤庭生命權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係殺人故意或加工自殺侵害沈妤庭。
四、經查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證人沈彥宏、蔡宗儒證述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與家人互動良好,生前應有相當大之財務自由及生活自主決定權,又沈妤庭生前積極參與青商會聚會,105年6月起更為了競選青商會親善大使一事前往各縣市青商會奔波拉票,更請證人蔡宗儒代為製作競選海報、標語,此有沈妤庭與證人蔡宗儒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於刑事卷證可考。顯見沈妤庭生前除了在自家公司工作外,下班後之生活重心有很大一部份都是參與青商會活動,豈有可能在青商會親善大使選舉結果未出爐之前,即貿然決定結束自己生命而囑託被告加工自殺。此外,沈妤庭生前並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記錄,其身上亦無自殘留下之傷痕,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60050778號函暨所附沈妤庭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06000076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210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㈠第136至139頁、第151頁、第196頁),是沈妤庭生前個性開朗,未向家人或友人蔡宗儒透露生活上或感情上有何重大壓力,更無任何沈妤庭本人親自書寫之遺書、日記、自殺計畫等直接紀錄、展現沈妤庭有求死動機或交代後事之文書證據。稽上事證,被告所辯沈妤庭生前即因家庭給予過大壓力而想要自殺,囑託被告加工自殺等語,與被害人生前言行事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殺害沈妤庭之情為真實可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沈錦榮主張因辦理沈妤庭之喪事,支出購買牌位費用2萬元、塔位費用3萬元及相關禮儀費用36萬6880元,合計共支出41萬688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儀公司費用明細附卷為證,故原告沈錦榮主張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可信。
(二)扶養費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117條就受扶養之要件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原告2人自陳共同經營廚衛等用品批發業,年營
收所得約200萬元;另本院調閱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資產狀況,沈錦榮有約5102萬元課稅資產、高素貞有約4569萬元課稅資產,其2人身家頗豐。以台灣地區國民生活消費水準,上開資產足供原告2人安養天年,是原告2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自無所謂受扶養權利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精神損害範圍: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2人係被害人沈妤庭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被害人由原告扶養照料長大成人,對其愛護有加、細心呵護且感情極佳,並曾送沈妤庭至美國攻讀大學,盡力培育沈妤庭,詎被告之蠻力而窒息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被告則爭執上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白髮人送黑髮人,是人生之悲痛,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信。衡量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原告為高職畢業、營商、有上述資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業貨車司機、無資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原告各主張800萬元之精神損害,自嫌過高,各應核減為400萬元,方屬公允。
六、以上合計,原告沈錦榮之損害範圍為441萬6880元,高素貞之損害範圍為400萬。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此等計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院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