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4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名下所有之祭祀公業祀產眾多,為能確達永續延祀香火
之目的,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原告派下之六大房中,各房推派一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有效管理、處分祀產。詎於民國103年7月間,原告之管理人為申請登記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斯時尚為祭祀公業游東明),重新調閱並整理名下所有屬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或建物謄本,始發現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於100年5月11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逕自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原告詳查原委後,方知系爭土地並無「徵收」之登記原因事實存在。被告雖稱係奉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而土地補償費業經訴外人游禎何切結具領,是被告方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⒈按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故依當時法令,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方發給;是倘被告確係於61年10月27日公告徵收(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訴外人游禎何等6人會於徵收公告前4個月(即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斯時之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下稱中和鄉公所)請領系爭土地之收購價金?且中和鄉公所隨即於61年6月30日核發款項,並經游禎何簽立收據?還原實情,中和鄉公所早在公告徵收前即與原告(由游禎何等人無權代表,另詳後述)達成協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9,066.8元,嗣並經游禎何申請領取該費用(游禎何領取此款項係無權代表原告)。
⒉申言之,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徵收」,而係以協議價
購之方式與原告達成購地協議,蓋揆諸游禎何等6人向中和鄉公所請領地價補償費用之切結書:「為開闢三號道路基地經貴所收購地價補償費總計…」,及游禎何簽立收據上明顯記載:「收購單價」、「收購總金額等語,足證被告於61年間確係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向原告收購系爭土地,而非徵收,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稱其係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云云,全屬無稽。
⒊再者,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臺北縣中和鄉公所自61年收購系爭土地後,長達39年未向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新北市政府竟以「徵收」名目率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⒋況查,原告於61年尚未成立法人而僅為祭祀公業游東明,故
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均須委由管理人代為處理,而詳究斯時之管理人為游守怨、游守還、游學詩、游悅、游兆春、游阿火(且當時均已歿),俟65年間方改由訴外人游禎何、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是被告於61年間與無權代表原告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是否有效、效力應否及於原告,尚非無疑,而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是否應認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亦非無疑;遑論原證6及原證8上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5人之印文全非渠等所親自用印(根本不知有此事),可證被告逕自變更系爭土地徵收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未合。
㈡請求權基礎:
查被告既於61年間明知原告斯時管理人為游守怨、游守還、游學詩、游悅、游兆春、游阿火(且當時均已歿),卻與無權代表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游禎何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且由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款項,而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予原告完竣(依釋字第516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即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被告又遲至100年5月5日前,長達39年間未曾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已消滅;縱認被告係據徵收之行政處分向登記機關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實際並無徵收之登記原因事實存在,業如前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徵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詎被告竟於時隔39年後,以100年5月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無視於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故被告逕自囑託登記機關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當主張時效抗辯,且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買賣」或「徵收」作為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新北市政府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緣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為配合臺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
都市○○○號道路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61年10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88323號令准予徵收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案內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10月3日與祭祀公業游友昭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00000000○○○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和段847、843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又上開工程徵收計畫書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明原有該2筆土地備考欄註有「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註明「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該2筆土地補償費159,066元8角係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於61年6月29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鄉公所申請提早領取,經該公所61年6月30日北縣中民字第13664號簡復表同意先行撥付,並由游禎何君於61年6月30日代該公業具領完竣。嗣經被告清查發現該2筆土地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新北中工字第1000017800號函提供上開補償費領款資料,被告遂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經該所以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20251、120250號登記案於100年5月11日辦竣塗銷註記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61年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3條第2款、第224條、第225條、第227條、第235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奉原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已補償完竣,確已依前開土地法規定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亦無相關權利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㈢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1款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清查確認屬漏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據前開規定於100年5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00441348號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及徵收移轉登記,由該所以100年5月11日收件100年北中地登字第120251、12025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徵收登記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一節,應有誤解。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徵收移轉登記無需會同原告申辦,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或益需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9年要判字第168號意旨參照)。
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以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一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同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興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經查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以登記原因「徵收」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倘原告認為該登記或徵收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損害為理由,逕行提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大法官釋字第115號意旨參照)。爰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予以駁回之要件。
㈤查本案徵收計晝書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列徵收祭祀公業游東
明原有系爭土地,其備考欄註記「協議徵收」字樣,且徵收土地公告清冊備註欄亦載有「該筆土地協議徵收地價補償費已發放」,顯示該筆款項實質為徵收系爭土地所發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而非原告所認之買賣價金。本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61年10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128313號公告及致各業主通知函說明二均載有,權利人倘對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列認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陳明理由,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核辦,逾期不予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東明如認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備註事項不符實情,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使公告徵收機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徵收當時查辦,惟原告遲至本徵收案及工程開闢後達40餘年始提出訴訟,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限。
㈥次查61年當時,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管理人游守怨、遊守還、
遊學詩、遊悅、游兆春、游阿火等6人均已歿,其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等6人為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出具之申請書,載明:「游禎何等6人係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茲因本公業所有土地座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 0地號等2筆…為鈞所徵用開闢第3號道路基地使用…該補償款本應提早申領,茲因本公業正在辦理管理人改選登記,…懇請鈞長查核准予申請人等代表本祭祀公業申請領取該補償款…。」並附具切結書,載明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代領祭祀公業游東明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領款後倘有發生糾紛等情事,一概由其負責處理,並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上開文件均由該6人具名並蓋用印文,且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游禎何君蓋章處原註有印鑑不符字樣,業經補正後重新用印(補正後印文與申請書、領據印文一致),顯見當時中和鄉公所業已審核申請書件符合規定及當事人身分無誤後始同意核發,應無原告所稱游阿派、游文東、游禎柏、游桂敦、游禎山等5人之印文非渠等親自用印,而無申請及切結事實。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供祭祀公業游東明相關備查函文(證物15;如臺北縣政府65年1月19日北府民一字第7487號證明書等)及上開申請書可知,祭祀公業游東明於65年間始公告確定派下全員名冊及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變更管理人,因61年當時尚未完成管理人改選,無從由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會同申辦買賣登記,致未能辦理協議價購,爰需地機關仍須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禎何無權代表原告領取地價補償款項一
節,依行政院60年4月21日台內字第3481號函示略以…「…祭祀公業之祠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管理人則由派下依公業規約以及習慣,集合以多數議決方式或由各房房長協議選出。如因管理人死亡或經解任,未重新選出而無管理人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經司法院院字第33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064號判例著有明案,…」。據原告起訴狀表示:「自日據時期起,即由原告派下之六大房中,各房推派1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有效管理、處分祀產…」,是以,61年當時該6人代表祭祀公業游東明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款,經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依行政院前開函示規定審查同意游禎何等6人代表原告申領,於法並無不合,應無原告主張該6人無權代表申領之情事。此外,依臺北縣政府65年2月23日北府民一字第31145號函說明二略以:「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游祥旺等27人同意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等6人為該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由游禎何為主任委員,請准予登記乙案,既經貴公業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核符規定,准予登記…。」,及查電腦化前人工土地登記薄,系爭土地以65年4月7日收件65板登字第24447號登記案,於65年5月20日辦竣管理者變更登記,變更後管理人即為游禎何等6人。
㈧再查,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
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薄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游東明,其徵收處分及補償對象均為該公業,雖原管理人游守怨等6人已死亡,仍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效力,且本案自始補償對象即為該公業,游禎何等人僅係代為領取補償價款。倘原告對游禎何等6人選任代表人資格或系爭土地領取後價款處理涉有疑義,屬私權事項,原告尚不得以原管理人亡歿,即謂游禎何等人無權代表申領價款,進而否認已完成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事實。
㈨另按本案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本案土地補償費於61年6月29日即由祭祀公業游東明派下員游禎何、游桂墩、游文東、游禎山、游禎柏及游阿派先生等6人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領取完畢,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故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㈩綜上,系爭土地確係奉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補償費亦發放予原告祭祀公業,已完成徵收程序,屬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由改制前中和鄉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收購為無理由,且本件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要件之情事。
三、本件前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6年2月7日發函徵詢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告雖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示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被告則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被告認為本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理由詳如其前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合先敘明。
四、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且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1日遭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而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1年間與原告達成以協議價購方式購買,而非徵收,是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未合,且被告長達39年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被告實際並無徵收之登記原因事實存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徵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100年5月5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徵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是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此乃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而原告本件乃係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此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系爭土地是否已因「徵收」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起訴,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且就此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包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向無受理本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本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