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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 告 李勝雄

王秀英(即方世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文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方世彥原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5 月2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有王秀英、方啟州、方啟峰及方啟桓,其等並於106年11月14日協議就方世彥所遺對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股金債權由王秀英一人單獨繼承,此有方世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方世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王秀英於106 年11月21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準備書狀,就方世彥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係以信用合作社法第30條、民法第30

5 條、第242 條規定及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第3 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高雄五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因與被告高雄五信合併,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勝雄、方世彥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被告高雄五信600 萬元,並由原告李勝雄、方世彥各代為受領3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李勝雄、方世彥各300 萬元,及自101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21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高雄五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秀英之被繼承人方世彥及原告李勝雄均於86年4 月25

日當選被告高雄五信之監事,並分別繳付股金新臺幣(下同)1,237 萬1,125 元、1,233 萬252 元。嗣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6 月間發生擠兌事件,致生財務困難,而於86年9 月3日與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簽訂「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 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86年9 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被告高雄五信之登記。又被告高雄五信為上開合併案,曾於86年8 月29日召集86年度第12次理事會議,審議該合併案及擬請全體理監事、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承諾書案,復於86年9 月6日召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合併及理監事、經理人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承諾書案(下稱系爭決議),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為配合上開合併案生效,亦皆簽署拋棄理監事股金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後原告李勝雄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逕為決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被告高雄五信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其效果與未經決議通過相同,則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本即以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若未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承諾書自屬無效。又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自86年4 月25日當選新任理監事起,迄至86年6 月25日繳畢股金日止,被告高雄五信均未召開任何會議,無作成任何決議,或參與社務運作,是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對於被告高雄五信應不用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縱被告高雄五信86年6 月11日發生擠兌風波,大量流失資金,此亦係以往各屆理監事與各級主管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無關,是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之股金保證責任已解除,而方世彥對被告高雄五信之股金債權既已由原告王秀英單獨繼承,則被告高雄五信自應返還原告李勝雄、王秀英上開繳交之股金。

㈡又被告高雄五信社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其

與被告板信銀行間即無營業讓與合併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板信銀行管理被告高雄五信之股金事務(包括保管、發還),已構成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被告高雄五信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關係,而被告高雄五信又怠於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返還股金,致原告2 人無法保全對被告高雄五信之股金債權,是以原告2 人自得代位被告高雄五信,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返還股金,並由原告2 人代位受領。再者,被告板信銀行於96年7月23日已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前高雄五信理監事經法院認定無需負起企業經營責任時,本行始能返還各該當事人股金,且無論理監事是否簽署股金拋棄書」。復於99年、100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為解決與被告高雄五信合併之法律糾紛,同意被告高雄五信理監事經法院認定無需負起企業經營責任時,其能返還各該當事人股金,足見被告板信銀行已承諾返還被告高雄五信理監事股金。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73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代位被告高雄五信,請求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被告高雄五信股金之一部600 萬元,並由原告2 人各代為受領300 萬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雖曾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對被告請求返還股金及不當得利訴訟案件,然系爭承諾書內容係拋棄理監事權利,但因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非經社員大會同意不得辭退,且社員之股金非單純之權利,而係附有10倍保證之責任,股金非股權,係保證責任之擔保,不容任意單方拋棄,且股金之處分係屬強制規定,故原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既未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屬無效。

2.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及選聘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理監事卸任1 年後,需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有關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縱依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依法應經社員大會及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而非單純之拋棄行為。

3.尚且,被告板信銀行亦已於96年7 月18日提報董事會討論,經董事會決議:「前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經理人之股金無論有無拋棄均不予返還,除非⑴法院認定本行與高雄五信合併契約合法有效,且⑵前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經理人,經法院認定無需負起企業經營責任時,本行始能返還各該當事人股金」。故被告間之系爭受讓讓與契約,原來第3 條約定不返還股金之但書既經解除,則被告等自應返還股金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被告高雄五信600 萬元,並由原告李勝雄、王秀英各代為受領3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板信銀行:

1.原告2 人前曾提起返還股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原告2 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又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重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方世彥復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同法院以與前開2 案件為同一事件為由,以102 年度訴字第22

8 號判決駁回在案。

2.原告固變更訴訟標的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仍係以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事件,原告主張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而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進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一致,是本件訴訟與前訴仍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已於法有違。

3.依照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判決,系爭承諾書業經審認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簽署之動機或原因,雖係配合被告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要求,然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明確附加任何條件,則系爭承諾書並無以系爭決議通過為其停止條件,一經簽立,無論對被告板信銀行或高雄五信,均當然有效,是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亦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向被告板信銀行主張。

4.又合作社法係限制社員將其社股轉讓、供作擔保、抵銷、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等權利,未限制拋棄股金權利,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不因牴觸合作社法而無效。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既已依據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無條件拋棄所擁有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並承諾對被告高雄五信、板信銀行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被告等自無須返還原告等繳付之股金。

5.被告高雄五信係於86年6 月24日召開86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經理事會決議,並由理事主席代表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與被告板信銀行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完成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之簽訂,復於86年9 月6 日召開86年度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告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該社註銷登記,嗣經財政部以86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6284438號函,核准被告板信銀行於86年

9 月29日受讓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確認被告板信銀行為唯一繼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是被告板信銀行已合法繼受被告高雄五信之一切權利義務,主觀上係以管理自己事務經營銀行業務,並非為被告高雄五信管理,且無把管理之利益歸屬被告高雄五信之意思,被告間自不該當無因管理。

6.被告板信銀行、高雄五信間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仍存在,雖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然不過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未完成法定程序而已,倘經被告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仍得因而生效,尚非當然無效。

7.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五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於86年4 月25日當選被告高雄五信之監事,並分別繳付股金1,237 萬1,125 元、1,233 萬252元,嗣被告高雄五信與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進行合併,雙方於84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 月29日起,由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於86年9 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被告高雄五信之登記,被告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6 日所為系爭決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逕為決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應予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高雄五信86年5 月8 日高五信社總字第453 號函、系爭受讓讓與契約、股金出資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板信銀行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頁),被告高雄五信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為被告高雄五信管理股金事務,構成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高雄五信又怠於對被告板信銀行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2 人對被告高雄五信之股金債權,其等自得依民法242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73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給付被告高雄五信股金600 萬元,並由原告2 人各代為受領3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板信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訴訟是否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2 人依民法242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73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884 號先位訴訟部分,對被告高雄五信之訴訟標的為股金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板信銀行除上開股金返還請求權外,另依民法第305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則係被告高雄五信對被告板信銀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高雄五信向被告板信銀行為請求;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號之訴訟標的為對被告高雄五信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05 條債務承當之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連帶返還股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

4 號、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無訛。而本件原告則主張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高雄五信間有關股金事務之處理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高雄五信有股金返還請求權,而得代位被告高雄五信向被告板信銀行請求返還股金,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本件與前開二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得再行起訴。

㈡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 條固有明文,然此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仍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作為自己事務管理為要件;倘管理人主觀上認係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並不具備明知為他人事務之要件,即與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高雄五信簽訂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並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被告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確認被告板信銀行為唯一繼受被告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之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此有財政部86年9 月13日○○○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27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縱事後通過該合併案之系爭決議遭法院撤銷確定,然被告板信銀行主觀上均是以管理自己本身事務之意思為之,並無為被告高雄五信管理,且無把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高雄五信之意思,依前揭判決意旨,即與適法無因管理及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3 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板信銀行及高雄五信均已承諾返還原告股金云云,然遭被告板信銀行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業已簽署系爭承諾書,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五信及受讓高雄五信之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後為板信銀行),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 號卷第101 頁),並向被告高雄五信及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為之;是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對於被告高雄五信明確表示拋棄所擁有之全部股金權利,而此一簽署承諾書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行為,屬單方行為,僅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且發生法律效果,縱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簽署承諾書之原因或動機,係配合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被告高雄五信之要求,然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對被告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是原告李勝雄及方世彥,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自發生對被告高雄五信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法律效果,原告2 人對於被告高雄五信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系爭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系爭決議既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承諾書自不生效力云云,實無足採;再者,被告間並不該當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高雄五信無從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3 條規定對被告板信銀行有所主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高雄五信向被告板信銀行請求返還股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

173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被告高雄五信股金600 萬元,並由原告李勝雄、王秀英各代為受領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