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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李勝雄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

7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7 頁至第18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