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 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旭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9,1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14A
(水電工程)工程,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之金額共計為1,086 萬4,744 元(含稅),惟其中被告為支付105 年3 、4 月份貨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74 萬1,550 元(支票號碼:CI00000000)、262 萬2,056 元(支票號碼:HA006960)之支票2 紙,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另其中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108 萬6,474 元部分,因被告業與上包廠商解除合約,現被告既已非前開工程之廠商,自無工程驗收完成後再予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080 元(計算式:
1,741,550 元+2,622,056 元+1,086,474 元=5,450,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單暨圖式、訂購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並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嗣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