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潘美嘉訴訟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被 告 林郁翔
王金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郁翔於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翔同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王金庭於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庭同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被告林郁翔、王金庭於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翔、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庭同時,應同意原告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伍佰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項分別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所示之反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原告25,614,895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51,547,105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5,838,000 元,及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其中1,958,00
0 元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其中3,880,000 元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1 、33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38-2 、238 、242- 58 、243-2 、241-4 地號等土地5 筆,以及新北市○○區○○段○○○○○段○號8545號建物1 幢,買賣價金合計8340萬元,並於當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付款完畢,被告則於104 年6 月9 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全數移轉登記予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原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公共設施作及取得雜項執照之核准,惟至105 年
4 月7 日止,渠等均未完成。是兩造遂於105 年4 月7 日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2 、3 條略以:「……今經雙方協議後,乙方須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須回復原狀,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價金(總金額新台幣捌仟參佰萬元整,方式詳如附表)……。
」、「若於105 年7 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則乙方確認甲方已經於105 年4 月7 日催告,屆時105 年7月31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乙方其後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甲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返還,就未還之數額,乙方同意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是105 年7月31日前,被告若未完成雜項執照之核准,則被告已於105年4 月7 日收到伊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7 月31日即自動解除,被告負有義務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300 萬元,逾期未返還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2 人並未於10
5 年7 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雜項執照之核准,並遲至106年4 月6 日方取得雜項執照,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7 月31日即已合意解除。然被告2 人迄今仍拒不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原告25,614,895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原告51,547,105元及自
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5,838,000 元,及被告林郁翔應給付其中1,958,000 元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金庭應給付其中3,880,000 元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前開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等作業雖經被告盡力向主管機關催辦,卻仍無法於105 年7月31日前完成,為此被告遂於前開期日屆至後,欲依105 年
4 月7 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之代理人陳明志當場表明瞭解被告確已盡力履行,希望再等待前開作業程序之進行,並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不予解除,故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之文件,亦即苟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5 年7 月31日即合意解除者,何以原告嗣後仍謂兩造每月最少開過一次會議,追蹤其進度等語,換言之,兩造就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等作業期限確已自105 年7 月31日起再次展延無疑。而原告於106年5 月15日另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75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亦以106 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回覆,除再次重申感謝原告體諒,於105 年7 月31日後仍未放棄,並共同積極聯繫、追蹤,而現今已取得雜項執照及開工申報核准,現在放棄實屬可惜外,亦尊重原告解除契約之決定,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配合辦理土地返還作業等語,嗣又於10
6 年7 月19日委請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再次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日應以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106 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之日即106 年5 月24日為準,而非105 年7 月31日甚明。況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中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被告於是時即已免除遲延責任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320 頁,僅依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施坐公共設施所衍生之行政及施用等費用均由乙方(被告)負擔),倘因政府法令政策變更或非可歸責乙方(被告)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造成之延宕非屬乙方違約,但乙方(被告)應盡力並義務直至完成。若有特殊情況,可予甲方(原告)另行協商處理。」等語,原告並已給付價金8,300 萬元予被告完畢,被告則於
104 年6 月9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一、本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補充甲乙雙方所簽104 年
3 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訂定,約定之內容如不一致,本補充協議優於上開各項文件。」、「二、原契約書第九條『乙方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非可歸責乙方(被告)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今經雙方協議後,乙方須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下稱本件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須回復原狀,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價金(總金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萬元整,方式詳如附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即由甲乙雙方共同向銀行解約取回歸還甲方」、「三、若於105 年7 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則乙方確認甲方已經於105 年4 月7 日催告,屆時105 年7 月31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乙方其後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甲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返還,就未還之數額,乙方同意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補充協議書另附以「返還土地款明細表」。
(三)本件雜項執照於106年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四)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委託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被證四之律師函,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
五、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5 年7 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5 年7 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否,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解除?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105 年7 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否,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解除?
1.按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經查,兩造於104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價金8,300 萬元予被告完畢,被告則於104年6 月9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且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規定,系爭補充協議之條款效力優於系爭買賣契約,復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記載:「二、原契約書第九條『乙方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共設施施作……非可歸責乙方(被告)因素致公共設施無法如期完成時……』,今經雙方協議後,乙方須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前完成山坡地審查、水土保持計劃及雜項執照核准,否則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須回復原狀,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價金(總金額新臺幣捌仟參佰萬元整,方式詳如附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信託契約之價金即由甲乙雙方共同向銀行解約取回歸還甲方」、「三、若於
105 年7 月31日前未完成本件雜項執照之核准,則乙方確認甲方已經於105 年4 月7 日催告,屆時105 年7 月31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乙方其後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甲方所給付之全部價金。逾期未返還,就未還之數額,乙方同意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若於105 年7 月31日前未取得本件雜項執照,則系爭買賣契約即於105 年7 月31日合意解除之法律效果而言,顯見兩造以系爭補充協議另行合意,以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該解除條件一經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應無疑義。
2.按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雜項執照係於106 年4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於105 年7 月31日前取得本件雜項執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本無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亦無庸雙方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無從於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後,再度以存證信函另行達成解除契約合意之情,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7 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後,分別以存證信函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應以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106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之日即
106 年5 月24日為準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之後,仍每月最少開過一次會議,追蹤本件雜項執照核發之進度,故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已因兩造合意展延云云,然查,證人即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原告配偶陳明志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陳明志及厚誼公司)前副總經理林國智證稱:我是負責執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的人,兩造於105年4 月7 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我在場,當天是要退全部的價金,但是因為被告2 人跟我們說雜項執照很快會下來,所以願意補償我們,並當場開立7 張各15萬元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就答應了,當場由李進成律師擬系爭補充協議書內文,雙方對內容沒有意見就簽名,嗣於105 年8 月間,我、原告、陳明志、公司會計又再去被告林郁翔鶯歌的木材廠請求返還價金,因為被告林郁翔跟我們說快下來了,原告與陳明志也沒有表示什麼,但也沒有說不用依照系爭補充協議履行,之後原告跟陳明志還是指示我繼續執行請求返還價金,後來被告林郁翔又有跟我報告核發本件雜項執照進度,都是我自己去的開會,每次開會被告林郁翔都只是報告進度,我回報陳明志,陳明志的想法都是想要請求返還價金,到106 年1 月間,陳明志當時命令很明確要請求返還價金,所以都是跟被告林郁翔說直接返還價金,但被告林郁翔說給他時間,看他如何補償,我收到的指示都是請求返還價金,開會時我沒有權限做任何決定,就我執行合約人員的立場,我能協調暫緩的就是不要走到訴訟,就我所知,雙方都沒有說過無庸依照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足見原告並無透過證人林國智與被告合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證人林國智於105 年7 月31日之後出席被告林郁翔報告申請本件雜項執照進度之會議,亦未經原告授權任何展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兩造並無合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於105 年7 月31日仍多次開會,可認兩造合意展延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云云,尚非實情,自非可採。
(二)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7 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後,已然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兩造自契約解除之日起,即附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補充協第2 條亦明文規定原告需回復原狀,被告則需返還價金,足見兩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乙節,堪以認定。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兩造之回復原狀義務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解除後,基於同一補充協議而發生,立於互相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自屬有理。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規定,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即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予被告則無約定履行期,則被告應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補充協議之條文內容,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先返還價金後,原告才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需以被告先行返還價金為先決條件,則在系爭補充協議無此等約定情形下,尚難認被告確有先行返還原告價金之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被告固抗辯其於106 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中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可資參照)。細查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5 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內文,僅有「又或臺端選擇了解除合約,我方亦予尊重,並配合辦理返還之作業」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除未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字句外,亦未表明於原告為回復原狀之給付前,拒絕自己返還價金之給付之意等情,則縱被告主觀上確有待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再返還買賣價款之意思,此意思亦尚未為原告所知悉,而不能稱被告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甚明,是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即仍需負遲延之責,自難認被告已以10
6 年5月23日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但查,被告以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10
6 )律函字第1060719629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內文中載明:「接受潘美嘉女士解除契約之約定,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潘美嘉女士配合辦理土地返還作業」等語,並於106 年7 月20日由原告之居所社區管理員收受(詳細社區名稱詳卷),有該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9 至164 頁),堪認被告確以上開律師函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訛。又被告抗辯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云云,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年7 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後,已生解除之效力,則依前述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5日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否則即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迄未返還,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被告所負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之義務,自105 年8 月1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6日),但其以上開律師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正當,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遲延利息,僅能計算至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即106年7 月20日為止,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之金額及計算詳如附表二所載。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郁翔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王金庭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原告超過如附表二所載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利息超過106 年7 月20日之後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規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施其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意原告取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價金之遲延利息,經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屬正當,是被告應給付自渠等返還價金之履行期屆至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被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日即106 年7 月20日止,按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一┌───┬─────┬─────────────────────────┐│編號 │應受原告移│原告應分別移轉登記予左列被告之土地、建物 ││ │轉登記右列│ ││ │土地、建物│ ││ │之被告 │ │├───┼─────┼─────────────────────────┤│一 │被告林郁翔│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42- 58 號土地應││ │ │有部分14471/100000 ││ │ │ ││ │ │ ││ │ │ ││ │ │ │├───┼─────┼─────────────────────────┤│二 │被告王金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38-2 地號土地、││ │ │同地段地號238 號土地應有部分14471/100000、同地段地││ │ │號243-2 應有部分14471/100000、同地段地號241-4 號土││ │ │地及新北市○○區○○段○○○○○段○號8545建物 ││ │ │ ││ │ │ │└───┴─────┴─────────────────────────┘附表二┌─────────────────────────────────────────────────────────────────────┐│附表二: │├──┬──────────────────────────────────────────────────────────────────┤│請求│ 遲延利息試算表(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編號│應給付遲延│本金 │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年息│ 遲延利息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項目│ │利息及提出│ │(YYYMMDD) │(YYYMMDD)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 │ │ ││: │ │反擔保金額│ │ │ │ │ │ │ │ ││本金│ │之被告 │ │ │ │ │ │ │ │ ││及遲├──┼─────┼──────┼─────┼─────┼───────────┼──┼─────────┼──────┼──────┤│延利│ 1 │被告林郁翔│25,614,895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4,752,762元 │10,120,000元│30,367,657元││息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2 │被告王金庭│51,547,105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9,564,402 元 │20,370,000元│61,111,507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3 │被告林郁翔│ 1,958,000元│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363,301元 │773,000元 │ 2,321,301元││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4 │被告林郁翔│3,880,000元 │105/8/16 │106/07/20 │ (138/366+201/365) │20% │ 719,922元 │1,530,000元 │4,599,922元 ││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