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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黃靖勝被 告 周明青

陳威橡張永隆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被 告 焦名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被 告 沈宜蓁

黃莉文 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謝芷螢 新北市○○區○○○路○○○ 巷○○弄13之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14至15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沈怡蓁、黃莉文及謝芷螢(見本院卷㈠第20

1 頁),及於107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㈡狀就追加被告沈怡蓁、黃莉文及謝芷螢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49 頁),以及於107 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變更處所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沈怡蓁、黃莉文及謝芷螢應分別給付原告809 萬元、6,947,708 元及20,941,3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及第253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王進祥,嗣分別變更為丁揚修、蔡育伸及王立宏且渠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訴訟狀暨所附經濟部函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記錄(見本院卷㈠第357 至37

5 頁、卷㈡第151 至153 、229 至231 頁)可證,是核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威橡、張永隆、焦經國、沈宜蓁及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董監改選,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以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悠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悠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原告公司董監席次,指派被告周明青、張永隆為董事法人代表,選任周明青擔任董事長,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焦經國為被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負責人,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焦名薇為被告焦經國之女兒,亦為被告尊龍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與被告尊龍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承租經營被告尊龍公司所有之尊龍飯店,原告因此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3,000 萬元保證金至被告尊龍公司所有之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且於104 年7 月20日開立12紙支票交付被告尊龍公司作為按月給付租金之用。後原告之會計師告知依照IFRS會計準則,原告若以委託經營方式經營尊龍飯店,需同時認列尊龍飯店資產及負債,而尊龍飯店負債高達6 億元,每月營收僅約1,500 萬元,此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股東權益,原告與尊龍公司焦經國遂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合約- 有簽名版),約定管理顧問期限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原告需支付被告尊龍公司6,

600 萬元保證金,被告尊龍公司則需按月給付原告管理顧問服務費用300 萬元,原告為此即於同年7 月22日匯款保證金3,600 萬元至元大帳戶,此加計前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給付之保證金3,000 萬元,合計為6,600 萬元。然在原告匯款3,

600 萬元之後,原告會計師認系爭管理顧問經營契約第3 條第2 項應刪除,同時修改第3 項,因此被告周明青指示原告公司管理部門,再簽立一份新約以替換舊約,原告公司因此將系爭管理顧問契約- 簽名版抽換作廢,逕以新簽立之管理顧問契約取代(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 無簽名版)。

㈡、惟為何保證金由原本系爭委託營經營契約書之3,000 萬元加碼至管理顧問契約書的6,600 萬元,原告公司迄今仍然無法得知真相,且對於為何需匯款3,600 萬元予被告尊龍公司帳戶之原因,被告亦說法不一。事後經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及陳威橡係施用詐術,利用上開變更契約之機會,使原告給付3,600 萬元予被告尊龍公司,且於原告匯款當日,被告焦名薇已依被告焦經國指示至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提領該3,600 萬元並分別匯入被告沈宜蓁、謝芷螢及黃莉文之帳戶內。是被告周明青及陳威橡明知原告無再給付被告尊龍公司3,600 萬元保證金之必要,卻藉變更契約之機會,創造出需要另外匯款3,600 萬元保證金之條件,因此該二人對於侵害原告3,600 萬元顯有故意;而被告焦經國配合被告周明青等人簽署系爭管理顧問合約- 簽名版,致使原告誤認需再匯款3,60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尊龍飯店,因此其有故意侵權行為甚明;被告焦名薇當時為被告尊龍飯店總經理,雖其並不過問被告焦經國與原告公司間簽署之契約,然其應知悉該3,600 萬元並非被告尊龍公司應依合約所該收受款項,卻仍配合被告焦經國收到之指示,以分次的方式提領並匯款至被告沈宜蓁、謝芷螢及黃莉文帳戶,其匯款對象皆為個人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是其對被告周明青等人之行為亦非全無認識,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沈宜蓁、謝芷螢及黃莉文出借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是違法行為,渠等亦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所受之3,600 萬元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周明青、張文隆、陳威橡、焦經國、焦名薇、沈宜蓁、謝芷螢及黃莉文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焦經國、焦名薇分別擔任被告尊龍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其執行職務而有上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尊龍公司與焦經國及焦名薇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沈宜蓁、謝芷螢及黃莉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匯入款項之利益,上開款項並充作伊三人之股票交割股款,顯然亦有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沈怡蓁、黃莉文及謝芷螢應分別給付原告809 萬元、6,

947,708 元及20,941,34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明青部分:本件係基於契約要裝修尊龍飯店的裝修費用,沒有詐騙匯款,我有對被告陳威橡及王進祥提出刑事告訴,目前還在偵查中。帳戶部分我不清楚,而被告沈宜蓁的帳戶是因為陳威橡拜託我找帳戶使用,所以我才找我認識的人借帳戶。

㈡、被告焦經國及尊龍公司部分:系爭管理顧問合約- 簽名版並非被告焦經國之簽名,委託經營契約書都是7 月1 日,都是同一天,怎麼可能會在7 月20日簽收委託經營契約支票,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不存在,是原告偽造陷害;當時焦名薇與其男友係依照焦經國指示匯款。

㈢、被告焦名薇部分:

1、被告焦名薇自元大帳戶提款及匯款係依照被告焦經國之指示,而被告焦經國係於104 年7 月22日接獲被告周明青電話通知有款項欲匯入,因尊龍公司為原告開立之帳戶尚未完成,尊龍公司考量當時雙方已進行交接業務,原告在經營上確有款項進出之可能與必要,另尊龍飯店業務均將全部交由原告管理及自負盈虧,且匯款均會留下紀錄,參以係原告董事長親自來電等情,況被告亦已同意為原告開立以高雄尊龍為戶名之帳戶供使用,此時原告有款項匯入被告尊龍公司,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臨時提供元大帳戶予原告匯款。嗣原告交接小組隨即通知被告焦經國,指示擔任被告尊龍公司交接小組成員之被告焦名薇將系爭款項提領並匯予原告交接小組指定之帳戶。元大帳戶既係由被告尊龍公司基於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必要而提供原告使用,則上開3,600 萬元款項,為何匯入該帳戶,即屬原告公司內部事務,非被告所得過問,

2、被告焦名薇絕無原告所稱係為使該筆款項難以追查之情事,而係告焦名薇以當日陪同在場之男友郭元泰之名分五次匯款,匯款流向為:⑴謝芷螢-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謝芷瑩台新銀行帳戶):9,272,755 元,匯費110 元,合計9,272,86 5元;⑵謝芷螢- 國泰世華八德分行(下稱國泰八德帳戶):3,6 98 ,107元,匯費50元,合計3,69 8,157元;⑶謝芷螢- 國泰世華安和分行(下稱國泰安和帳戶):7,970,

486 元,匯費90元,合計7,970,576 元;⑷黃莉文-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黃莉文台新帳戶):6,947,708 元,匯費80元,合計6,947,788 元;⑸沈宜蓁- 遠東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沈宜蓁遠東帳戶):8,090,000 元,匯費100 元,合計

8 ,090,100元;以上合計為35,979,486元。又被告沈宜蓁稱其帳戶為原告公司股東陳威橡向其借用,顯徵關於系爭款項匯款流向均係原告公司內部自行決定,與被告尊龍公司及焦名薇無涉。

㈣、被告謝芷螢部分:

1、被告謝芷螢係於養生會館服務,因而認識被告陳威橡,且因其介紹購入原告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因此對其心懷信任與感謝。嗣因公司法上董事持股比例限制之規範,被告陳威橡商請被告謝芷螢開立帳戶並無償借名予其使用,被告謝芷螢遂於台新銀行開立帳戶,且自該帳戶交付被告陳威橡後,運作與操盤均全部交其處理,被告謝芷螢均不過問,對內部金流亦不知情。

2、就謝芷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雖於104 年7 月22日有以轉帳存入9,272,755 元,惟其備註之記載係「郭元泰元大高雄」,與原告所述「焦名薇受被告焦經國指示,至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將3,600 萬元分四次提領出來,並分別匯入周明清等人所指示的三個帳戶中:沈宜蓁、謝芷螢、黃莉文」無論是匯款主體、或匯款銀行之地點均全然不符。顯見原告並未證明謝芷瑩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就是伊所稱之侵害行為,亦未能敘明上述帳戶交易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謝芷瑩將上述帳戶借名交付於被告陳威橡使用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雖有規避公司法上持股比例限制規範之嫌,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非上開公司法規範所欲防免者,兩者間欠缺合理關聯與因果關係,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芷瑩有何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且原告僅泛稱被告謝芷瑩與其他被告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而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或充分說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3、謝芷瑩國泰八德及安和帳戶與台新帳戶均係被告謝芷瑩借名予被告陳威橡所開立,內部金流操作均由伊處理,被告謝芷瑩並不知情,故上開帳戶中之資金或財產利益亦非被告謝芷瑩所有,縱有本件所涉各該匯款,亦非被告謝芷瑩所獲利益,則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㈤、被告沈宜蓁部分:伊都不知道這件事,因為沈宜蓁遠東帳戶是交給被告陳威橡使用,被告周明青向伊借帳戶交給陳威橡使用,伊把存摺、印章交給周明青,由被告周明青交給被告陳威橡,是到存摺負債,被告周明青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還給伊。

㈥、被告黃莉文部分:伊帳戶是交給被告陳威橡使用,因為之前有向被告陳威橡借錢,所以欠其人情,故借帳戶使用約一年,匯入該帳戶的600 多萬元伊不知情,那些錢用來買悠克的股票,是伊去列印帳戶的資料才知道。上開帳戶是開戶後就交給被告陳威橡,開戶時間是104 年4 月29日,帳戶是在10

4 年12月18日,帳戶裡面沒有錢了被告陳威橡才還伊,期間的交易往來不是伊在使用,當時被告陳威橡告訴伊借帳戶是要買悠克的股票用。

㈦、被告張永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到庭陳稱:本案伊並未參予,伊曾任原告公司的副總,擔任期間104年6 月15日到105 年3 月21日,就本件飯店管理經營沒有參與,對於系爭匯款3,600 萬元到被告尊龍公司的事情是事後知悉,因為辦公室會討論,對於該款項的用途不清楚,匯款原因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參與。

㈧、以上被告均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陳威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除陳威橡、張永隆外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卷㈡第223 至第226 頁)並有以下相關證據佐證,洵勘採認:

1、原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董監改選,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以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悠克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悠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公司董監席次,並指派被告周明青、張永隆為上開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並選任周明青擔任董事長,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並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焦經國為被告尊龍公司負責人,自104 年

6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焦名薇為被告焦經國之女兒,同時也是被告尊龍公司之總經理。

2、原告與被告尊龍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尊龍公司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全棟,連同現有生財設備(含尊龍家鄉樓公司餐廳牌照)委託原告公司經營使用15年,原告並應按月給付被告尊龍公司權利金,第1 年至第5 年為300 萬元、第6 年至第10年為330 萬元、第11年至第15年為380 萬元,委託經營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19 年7 月31日止,共計15年。又簽立同時,原告公司應交付被告尊龍公司第一年權利金支票12張,爾後原告公司應於每年7 月底前再交付被告公司(1年期之權利金費用)支票12張,及原告公司應交付被告尊龍公司保證金3,000 萬元,於終止委託經營或委託期限到期,自原告公司將帳目交接清楚日起算1 個月後,應繳納之水、電、瓦斯費用及營業稅金帳單出來結算時,被告尊龍公司無息退還原告公司,採多退少補,雙方各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

3、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約定,匯款3,000 萬元保證金至被告尊龍公司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於104 年7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面額各為300 萬元之支票12紙(如本院卷㈠第431 頁所示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

0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尊龍公司,被告尊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焦經國簽收後已經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王進祥。

4、原告提出以下二份管理顧問合約書:

⑴、由其公司監察人郭寶國代表與被告尊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焦經國(簽名)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如原證4 即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有簽名版),第1 條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予被告尊公司為飯店業經營,第2 條約定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到期後,若雙方同意延長服務期限,則在本約期滿前,再依本約相同條件重新簽訂合約;及第3 條約定管理顧問服務費用為每個月300 萬元,另,若被告尊龍公司結算前月營業有盈餘時,需於當月20日前告知原告,原告再依該盈餘之計算管理顧問服務費用,以為增加給付,原告應於當月23日前,開立發票向被告尊龍公司請領前月管理顧問服務費用,被告尊龍公司則於當月末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但因原告請款遲延致被告尊龍公司當月作業不及時,則併入下月最末日給付;以及第4 條約定原告得依營運需要,得逕整修飯店內部格局及設備,而為避免被告尊龍公司損失,原告將提供6,600 萬元作為擔保金,擔保金部分將於合約終止後無息返還原告,另原告日後返還建物得以現況返還被告尊龍公司等。

⑵、由其公司監察人郭寶國代表與被告尊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焦經國(印文)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如原證6 即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無簽名版),除系爭管理顧問契約無簽名版第3 條約定管理顧問服務費用為每個月300 萬元,原告應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管理顧問服務費用,被告尊龍公司則於當月最末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但因原告請款遲延致被告尊龍公司當月作業不及時,則併入下月最末日給付外,其餘2 份契約之約定事項均相同。

5、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以保證金名義匯款3,600 萬元(下稱系爭3,600 萬元)至被告尊龍公司系爭元大帳戶(如原證5即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被告焦明薇依照被告焦經國之指示於同日至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提領(如原證7 即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並分別以訴外人即焦名薇男友郭元泰名義匯款至以下帳戶及金額:

⑴、被告謝芷瑩、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72,755 元(本院卷㈠第263 、309 頁)。

⑵、被告謝芷瑩、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698,107 元(本院卷㈠第265 、311 頁)。

⑶、被告謝芷瑩、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970,486 元(本院卷㈠第267 、313 頁)。

⑷、被告黃莉文、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47,708 元(本院卷㈠第269 、315 頁)。

⑸、被告沈宜蓁、遠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8,090,000 元(本院卷㈠第271 、317 頁)。

6、被告謝芷瑩、黃莉文、沈宜蓁上開帳戶均係交由被告陳威橡使用,且該等帳及款項轉出支用如上開銀行函覆資料所示即本院卷㈡第99至106 、115 至124 頁。

7、原告另案對被告尊龍公司起訴主張其解除系爭管理顧問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尊龍公司返還因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3,60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被告尊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6,344,828元(即自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終止後之權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115號審理中,本院卷㈠第407 至420 頁及該案卷宗)。

8、原告另案對被告尊龍公司起訴主張解除系爭管理顧問契約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尊龍公司應賠償原告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積欠1,200 萬元,及返還擔保金6,600 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院卷㈠第421 至

432 頁及該案卷宗)。

㈡、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給付系爭3,600 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原告系爭3,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宜蓁、黃莉文及謝芷螢返還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給付系爭3,600 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原告系爭3,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陳威橡雖分別於上開期間在原告公司任職,及被告焦經國、焦名薇為被告尊龍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已如前述,但就原告匯款系爭3,600 萬元至被告尊龍公司上開元大帳戶一節,渠等究係有為如何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3,600 萬元匯款之原由等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徵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前開約定,可知被告尊龍公司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全棟,連同現有生財設備(含尊龍家鄉樓公司餐廳牌照)委託原告公司經營使用,兩家公司於斯時確有前開契約而交易往來情形,則被告焦經國依照原告公司交接小組人員指示將系爭3,600 萬元匯出至指定帳戶,並指示被告焦名薇辦理,渠等並未將該等款項供做己之用,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確實知悉系爭3,600 萬元之匯款原由;而就原告所提出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有簽名版及無簽名版,其中有無簽名版之立書人處,僅有表彰兩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用印之印文,並不存有任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且被告周明青於臺北地院另案證稱:管理顧問合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原告公司財務部用印者,該大小章是因原告公司需使用被告公司帳戶而持有者,焦經國沒有簽署管理顧問合約,其係在原告公司已經蓋完印後才告知焦經國,並告知焦經國此係為配合會計師所為,焦經國只知道管理顧問合約的大概,不清楚內容,如果知道內容他不會簽署等語(見臺北地院105重訴433 卷㈠第107 頁反面),可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無簽名版應係原告為符合會計準則,而以其保有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單方用印所製作。至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有簽名版部分,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第35

2 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僅覓得有簽名版管理顧問合約影本等語,顯然原告並無法提出有簽名版管理顧問合約原本以供本院查核該書證是否為真。再者,有簽名版管理顧問合約上雖印有表彰兩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寶國、焦經國之印文,並有表彰簽名者為郭寶國、焦經國之簽名,但證人郭寶國於臺北地院另案證稱:我沒有看到有簽名版管理顧問合約,沒有印象有簽過這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上簽名跟我簽名很像,但是這份合約書我沒有見過,我的小章是我自己保管,但有一、兩次去原告公司時被公司主管拿去補蓋章等語(見臺北地院105 重訴

433 卷㈠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則在原告無法提出有簽名版管理顧問合約之原本以鑑定郭寶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焦經國是否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則殊難逕以系爭管理顧問契約有簽名版上有被告焦經國之簽名及系爭3,600 萬元至被告尊龍公司上開元大帳戶,即遽認原告主張伊遭被告等人詐騙云云。

3、再者,觀諸前開被告謝芷瑩、黃莉文及沈宜蓁帳戶(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5 、113 至124 頁),系爭3,600 萬元分別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後均轉出供交割股款之用,而該交割股亦均係原告公司之股票,並參酌上開帳戶均係渠等出借予被告陳威橡使用,則被告謝芷瑩、黃莉文及沈宜蓁是否果知悉各自帳戶使用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渠等有何過失之情事。

4、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給付系爭3,600 萬元,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原告系爭3,600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宜蓁、黃莉文及謝芷螢返還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主張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對於系爭3,600 萬元匯入被告尊龍公司元大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沈宜蓁、黃莉文及謝芷螢上開帳戶,是否果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自屬可議,況渠等並未使用上開帳戶,縱認原告是有損害,但亦難認渠等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給付系爭3,6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3,600 萬元云云,及原告主張被告沈宜蓁、黃莉文及謝芷螢前開帳戶之款項係不當得利,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