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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蔡乾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