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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 告 王翊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 妃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被 告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彬被 告 楊庭禎

崔懋森范慶泓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原告李妃及其夫王梓州所居住之大樓隔壁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為營建工程,並將拆除老舊公寓之工程交由被告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承攬,被告楊庭禎為被告富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戴玉玲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范慶泓則為富麗公司之工地主任,而有關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份係交由被告崔懋森所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富麗公司、勝興公司、崔懋森、楊庭禎及范慶泓,本應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施作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拆除上開建築物,致王梓州於104年9月17日6時許,自其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之陽台開口處,墜落工地身亡,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李妃為王梓州之配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278萬837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共648萬837元之損害;原告王翊全則為王梓州之子女,受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妃638萬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翊全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前經原告李妃以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告四人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施工,實應已盡注意之義務,主觀上即難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足見被告等於本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中,並無任何違反現行法令之情事,遑論與王梓州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復認定原告與王梓州之住處,係以二次施工之違法方式,將原本之陽台牆面打出一扇門,自難苛求被告等就王梓州之死亡結果有何得以預見之可能性,更難認被告等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等所拆除之鐵絲網係設於原告住處對面之公寓,與原告住處間並無共同壁,被告等所施作之工程,亦未逾越拆照圖之指示,自難認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與本件工程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等就王梓州之死亡結果,亦未負有任何法律上之防止或注意義務,本件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二)原告既主張王梓州係因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等施工、設計或監造何以係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又該等過失行為與王梓州之死亡結果,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況原告就請求喪葬費部份,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李妃與其配偶王梓州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係互負扶養義務,而非王梓州片面對原告李妃負有扶養義務,於原告李妃舉證證明本件確符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得受扶養要件前,自不能單以其配偶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而主張自己因此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顯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勝興公司於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為營建工程,並將拆除老舊公寓之工程交由被告富富公司承攬,被告楊庭禎為被告富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戴玉玲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范慶泓則為富麗公司之工地主任,而有關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份係交由被告崔懋森所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因原告住處之大樓與新北市○○區○○路○○○號兩棟為不具共同壁之相鄰建物,兩棟建築物間之棟距約為32公分,富麗公司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號前,未先於原告住處大樓與237號間設置防護措施,即拆除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及系爭鐵絲網,於系爭鐵絲網拆除而致原告住處原係外露樑經開口設置門、由系爭鐵絲網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後,亦未設置臨時隔牆或其他防護措施,嗣王梓洲於104年9月17日6時許,自原告住處作為陽台使用處墜落至本拆除工程工地而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拆除新北市○○區○○路○○○號至237號建物時,本應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施作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拆除上開建築物,致王梓州前開時間,自其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之陽台開口處,墜落工地身亡,原告李妃為王梓洲之配偶,王翊全為王梓洲之子,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妃638萬837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王翊全2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為顯之適當設備,卻疏未注意未施作防護措施,拆除上開建物,至王梓洲墜落死亡等情,自應就被告負有維護之法律上義務,及被告之過失與王梓洲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原告前以被告戴玉玲、楊庭禎、崔懋森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被告戴玉玲、楊庭禎、崔懋森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再議,並追加被告范慶鴻,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03-227頁),再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按,其理由如下:

(1)被告對於本拆除工程是否有違反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而言,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就上情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二)又查目前所行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則尚無對無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或罰則...(三)另查本案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拆除施工品質管制計畫(附件3)略以:『…(三)假設工程1、安全圍籬:本工程採用1.2公釐厚,2.4公尺高鋼板並漆成同一顏色並於出口及轉口處加設警示燈及安全標誌;另底部與地表間空隙依規定加設防溢座。…』及計畫書內壹樓平面圖(附件4)所標示之假設工程施作位置,本案假設工程之安全圍籬(施工圍籬),應無防範本次鄰房墜樓意外發生之功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050652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證,復參諸被告即富麗公司工地主任范慶泓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尚未列為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建築物係於104年9月1日開始拆除,當時有做鄰房鑑定等語,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黃德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大樓並未有共同壁,間距約50公分,是二棟獨立之建築物,被告施工處係在自己之土地上,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被害人住處之陽台部分是外露樑,目前之廚房就是竣工圖之陽台,以竣工圖判斷係違建,依據使用執照核發前會勘之照片,陽台應該有圍牆,並未有通往外露樑之開口,而依據目前建築法相關規則,並無對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等語,並有工地與鄰房立面示意圖、拆除前照片3張及竣工圖、會勘照片、新北地檢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堪察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益徵勝興公司、富麗公司施工之建築物(上址237號建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並未有共同壁,係二棟獨立之建築物,且本新建工程施工前業有進行鄰房調查,亦有依法取得拆除執照,且本拆除工程係於自身土地範圍內施工等情堪為信實,衡以本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施工圍籬),並無防範本次鄰房墜樓意外發生之功能,適足徵此確非屬規範被告5人於施作本拆除工程之應注意義務,難認被告5人對於本拆除工程有何違反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致發生被害人於鄰房陽台墜樓身亡之結果。

(2)復查,新北地檢以106 年6 月29日新北檢兆溫106 偵續一23字第35733 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詢問內政部營建署略以:

「…一、上開拆除工程施工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除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外,是否亦應遵守拆除施工規範?或有無其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訂頒之法令?二、該拆除工程之監拆人、承拆人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於拆除工程期間之任務內容及應遵守之法令規範為何?三、倘該承攬營造業實施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時,將原一端固定於受拆除建築物4 樓頂(5 樓)水泥地面、另一端固定於相鄰建築物(與受拆除建築物無共同壁)之新北市○○區○○路○○○ 號大樓5 樓外牆面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致與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經開口裝設門、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即24

1 號5 樓之6 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則實施拆除之承攬營造業者應否適用本規範第八點一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四、倘是,如該承攬營造業於開始拆除前業經委由專業技師實施鄰房鑑定而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裝設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則承攬營造業是否於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若未設置是否即不得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或係於上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後,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五、當受拆除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大樓棟距為約32公分時,承攬營造業有無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之可能?…」等問題,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7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1923號函覆:「…二、查建築法及本規範中僅有監造人、承造人等建築行為人,另查拆除執照申請書僅載明營造業或建築書監督簽章等欄位,至有關監拆人、承拆人等詞,似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治法規所訂名詞,其定義與應負責事項應由該管建築機關說明,先予敘明。三、拆除工程施工中,除應遵守建築法、本規範、當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建管法令外,如有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等事項,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施作或監督該工程之營造業或建築師,除應遵守上述規定外,另應符合營造業法或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四、按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第1 款:『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其所指應為一般性防護設施,是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等如有預見其拆除行為將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時,應有相應之防護設施,惟其現場是否能設置防護設施,或需配合施工行為而另有處置,仍應由該案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權責辦理。」等語,又新北地檢再以106 年8 月3 日新北檢兆溫106 偵續一23字第40599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略以:「…二、103 中拆字第0204號拆除執照工程之承拆人依拆除執照實施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時,倘將原一端固定於受拆除建築物4 樓頂(5 樓)水泥地面、另一端固定於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與受拆除建築物無共同壁)之大樓5 樓外牆面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致與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經開口裝設門、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則承拆人應否適用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又應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7 點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三、如承拆人於開始拆除前業已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裝設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則承拆人是否於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施?若未設置是否即不得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或係於上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後,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施?四、以新北市○○區○○路○○○ 號與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間之棟距情形,本件承拆人有無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設施之可能?」等問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0月23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覆:「…一、承拆人應否適用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一節,…查內政部營建署99年3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20號令第1 點:『為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進行分類處理,俾利後續再利用,及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俾利資源有效處理,特訂定本規範。』係針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應落實工地分類作業,爰建築施工場所,應維護安全部分,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二、承拆人應否適用本局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一節,依該點規定:『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內容尚無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三、至承拆人於開始拆除前業已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設置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承拆人可本敦親睦鄰原則,取得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參具前開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造成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足參,互核證人黃德治前開證詞,足見承拆人對於建築物拆除之施工場所本身固負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義務,然並無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且目前相關建築法規尚無對無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行為或罰則,自不應無限延伸本拆除工程之承拆人、監拆人等之強制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可本敦親睦鄰原則,取得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採防護措施」等語,然此亦屬道德上而非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且仍須得原屋主之同意始得為之,自無從逕以此課予法律上強制作為義務而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並成立業務過失之情,職此,本拆除工程所拆除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大樓並未有共同壁,為兩棟獨立之建築物,且被告5 人於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亦有依法取得拆除執照,且係於自身土地範圍內施工,業已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施工,實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即難以預見被害人自其住處陽台墜落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3)證人廖水來證稱: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5樓)和新北市○○區○○路○○○號大樓5樓是我姊姊江范來富的房子,該兩間房子有相通,我姊姊說她舊房子拆掉後,該大樓5樓的房子有一個窗戶要趕快圍起來,因為我是做鐵工的,我姊姊叫我幫她做鐵窗,就從4樓頂的鐵皮屋內把原本跟隔壁大樓相通的洞用鐵窗封起來,當時4樓頂還沒拆,被害人跟我姊姊是同一層的隔壁住戶,我有去過被害人家,被害人看到我在施作姊姊家的鐵窗時,就叫我順便幫他做鐵窗,我有幫被害人丈量,丈量時我姊姊家的鐵窗已經裝好了,我去了2次,第1次去的時候我姊姊237號4樓頂水泥平台還沒拆除,且洗衣機旁有一個網子,是我姊姊那邊圍起來的,第2次去的時候大樓隔壁的透天厝已經拆掉了,走出去就是空空的,我只大概跟他拉一下繩子,被害人說要固定到比較下面一點,我跟他說如果舊房子拆掉,我鐵窗沒辦法裝,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確定要做,就沒有做鐵窗等語,以及證人黃德治證稱:依照冠倫頂客大廈5樓平面竣工圖所示,當時是按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施工,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照片則發現原本陽台處的牆面被打了一個開口可以走出去外露樑,而外露樑的部分被當作陽台使用,這是屬於2次施工,就是通稱之違建等語,相互核與聲請人所陳:我們大樓肯定是違建,建商拆的是自己的圍牆,因為隔壁在施工,所以我們無法自己做防護措施,在圍牆還沒有被拆前,我們有跟同住戶的弟弟估價,因為還沒拆之前我們就知道會被打掉,拆掉快2個禮拜,我當時以為系爭鐵絲網是江范來富他們的,那時候已經知道他們要拆舊房子,所以我那時以為系爭鐵絲網會連同舊房子拆掉等語,堪認被害人住處外露樑部分作為陽台使用,應係二次施工,係屬違建,且被害人生前因已預見本拆除工程拆除新北市○○區○○路○○○號時會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致被害人住處5樓之6陽台呈現懸空狀態,原有委請證人廖水來前來丈量欲自行裝設鐵窗防護安全之舉,顯見聲請人及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違建外露之陽台存有安全上疑慮,況系爭鐵絲網本非屬聲請人或被害人所有,亦非如原告指稱係由冠倫頂客大廈所架設用以防止241號5樓各住戶在露臺活動時墜樓及防盜入侵,既為237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另行架設於牆面之物,本得自由拆除系爭鐵絲網,聲請人或被害人既有預見住處陽台因屬違建而呈現懸空狀態,本即應自行僱工裝設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實難將被害人墜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5人,是被告5人所辯其等並無為被害人住處施作防護設施義務等語,尚非無憑。被告5人既無為被害人住處施作防護設施之義務,即難認彼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

(4)被害人墜樓死亡事件發生後,經警於104年9月17日勘察被害人住處5樓之6陽台發現,該陽台地上擺放1台洗衣機,後陽台外並無圍牆及鐵窗等防護設施,陽台地板前方僅有1片長型鐵片,鐵片右側立起,左側則有外翻情形,經丈量後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50公分,後陽台地板寬度約80公分,對照被害人墜落之位置與後陽台下方差距不遠,且後陽台下方之牆上掛有被害人家中的褲子,進而分析研判不排除係被害人為了拿取後陽台褲子不慎意外墜樓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77張可參,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在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地板寬度有80公分、後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50公分之客觀情形下,倘使用該陽台之人係依一般正常方式出入後陽台使用洗衣機與曬衣服,縱存在系爭鐵絲網遭拆除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而使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呈現懸空之狀態,亦未必會發生與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而不慎墜落本拆除工程工地死亡相同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鐵絲網拆除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間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復指稱該處有放置洗衣機等物,故仍應考量物理法則之重力及支撐力云云,惟查,該陽台之承重力或支撐力乃原房屋設計所應考量之事項,自不得推由拆除隔鄰之人所應注意之事項,則聲請人上開指稱自無足採。

(5)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5人有違反何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注意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5人有利之認定,況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對於系爭鐵絲網遭拆除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可能導致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結果有預見或避免之可能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恐難僅因本拆除工程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號時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後,發生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6)被告戴玉玲僅為富麗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具工程專業,亦未實際參與本拆除工程之進行,而被告徐彬、楊庭禎、崔懋森於本拆除工程施作期間僅偶至工地現場,未每日均至工地現場指揮拆除,彼等對於系爭鐵絲網遭拆除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可能導致王梓洲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之情有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實非無疑。至被告范慶泓雖為本拆除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怪手司機執行拆除,但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在王梓洲住處後陽台地板寬度仍有80公分之客觀情形下,倘使用該陽台之人係依一般正常方式出入後陽台使用洗衣機與曬衣服,縱存在系爭鐵絲網拆除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之狀態,亦未必會發生與王梓洲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相同之結果,是其能否預見及避免系爭鐵絲網拆除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可能會發生王梓洲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結果,仍屬有疑。

(7)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恐難僅因本拆除工程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號時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後發生王梓洲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客觀事實,即遽入彼等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3.原告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1

923號函以:依據內政部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點第1款之防護措施現場如有預見拆除行為將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時,仍應由該案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權責辦理等情,顯與新北市工務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並無課予承拆人應予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然工務局已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勒令停工2個月,二者顯有衝突,被告於開始承拆前,已預見相鄰建築物五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被害人之五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設置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臺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被告可本於敦親睦鄰取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後,採取防護措施等情,被告范慶泓自認被害人曾於拆除後拿飲料給渠等,然不知其目的等語,被害人確實曾請託被告范慶泓予處理露樑開口之安全措施等情,據此認定被告有積極防護安全作為義務云云,然查:

(1)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1923號函顯說明如預見拆除行為將危及鄰近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由承攬營造業依其權責辦理,核其文義應指承攬營造業之拆除之行為當時,有危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應由承攬營造業負責,依其拆除行為將涉及侵權行為,自應由承攬營造業負責,然本件被告於拆除時並未立即發生危害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拆除後,在被害人住處陽台處產生陽臺違建之懸空開口處,難認合於上開函文之意旨,自難認逕為認定應由承攬營造業有應予拆除基地以外,另行於鄰地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此由新北市工務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並無課予承拆人應予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等語,互核相符,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2)再者,原告自認被害人在被告拆除大樓前,早已明知於被告拆除大樓後,其住處違建之陽臺外將有一缺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7頁、107年6月5日筆錄),且被害人為拆除後6天使因墜樓意外死亡等情,並觀之證人廖水來前開證詞,被害人早已知悉被告拆除大樓後,需置作鐵窗以維護其居住安全,證人廖水來、范慶泓均早已告知被害人需在拆除大樓前施作鐵窗,已維護安全等情,核與原告於偵查時自認早已請證人廖水來估價等情,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及被害人均早已知悉其住處違建外露之陽台因相鄰大樓拆除後,將存有陽臺缺口之安全上疑慮,本即應自行付費僱工裝設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及被害人卻執意要求被告范慶泓免費,或被告另行額外支出費用為其施作鐵窗之安全措施等情,此由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問:5樓之7在做鐵窗,為何你家5樓之6不一起做?)我們家已經請人做鐵窗,工人也有來我家量4、5次,要施工希望隔壁建商協助,但是建商沒協助拒絕」等語至明(見104年度他字第5883號偵查卷第38-39頁、104年11月2日筆錄),原告之要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主張將被害人明知陽臺有對外缺口而意外墜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顯乏依據。

4.原告主張依據不起訴處分書計算陽臺門距離洗衣機約110公分

,外翻鐵片至陽臺外側約50公分,後陽臺地板寬度約80公分,認定被害人係為拿取後陽臺之衣物而意外墜樓,推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拆除行為設置安全措施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理由,並未扣除洗衣機之寬度,及外翻鐵片至陽臺外側約50公分,亦未扣除被害人之陽台門之旋轉寬度、弧度,依據被害人使用19年之陽臺習慣,縱未拿取褲子亦有墜樓之可能云云,經查:被害人既已知悉因被告拆除相鄰大樓後,其住處之違建陽臺有一對外開口之缺口處,已如前述,被害人在未加裝安全防護鐵窗前,自應自行小心謹慎使用其有缺口之陽臺,其因未注意陽臺之缺口而自行墜落,自難將此事由,請求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5.另原告主張依據范慶泓證述:二棟建物之空間太小,未拆除前

無法架設防護設施或鷹架,證人范慶泓已告知被害人需加設鐵窗,否則拆除後將有危險之證詞,並以被告為專業建商,自應調查鄰房,請被害人於拆除相鄰大樓前,應要求被害人於違建陽臺搬離洗衣機等雜物,並封閉違建陽臺,卻由被害人於使用狹小違建陽臺而發生墜樓之危險,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因其隔壁鄰居早已知悉因被告拆除相鄰大樓而有安全之疑慮,早已要求證人廖水來製做鐵窗,以維護安全,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害人住處大樓,與被害人同棟之隔壁住戶,與相鄰拆除大樓間,僅有被害人之陽臺因被告拆除大樓後,產生一外露之缺口,其餘住戶有加裝鐵窗,有卷附之照片可按,且被害人明知被告拆除相鄰大樓後,被害人住處之違建陽臺將有一懸空之缺口,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害人自應自行裝設鐵窗,以維護自己之安全,並非被告為專業建商,即有義務為原告及被害人加裝鐵窗或要求被害人搬離洗衣機等雜物,原告主張顯已逾越法律之規範,自無足取。

6.原告主張相鄰大樓拆除前,與其住處大樓間設有鐵絲網及違

建,其住處大樓並無安全疑慮,被告拆除相鄰大樓,致被害人住處陽臺違建產生一懸空之缺口,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害人住處之陽臺本為違建,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棟大樓之隔壁住戶均已加裝鐵窗,有卷附之照片可按,且被害人既已明知被告拆除相鄰大樓後,被害人住處之違建陽臺將有一懸空之缺口,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害人自應自行裝設鐵窗,以維護自己之安全,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前開主張亦欠缺法律之依據,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7.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實施拆除上開工程時,有為

原告住處違建部分,另行施作防護工程之義務,被告之拆除工程,與王梓洲之死亡結果,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王梓洲於原告住處墜落死亡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8.原告以被告富麗公司函文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已在原告陽

臺架設鐵絲網防護,為防止再有墜落憾事發生,已取得有墜落疑慮之住戶施作防墜欄杆,且經被告富麗公司同意提出改善計畫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同意被告富麗公司復工等語,足認被告有施作防墜措施之義務等語,然查:被告富麗公司於發生王梓洲之墜落死亡意外,為避免再有類似事件發生,始行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行施作防墜措施,並繼續進行後續工程,難認被告自始即有防止墜落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妃638萬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翊全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