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洪敏慈被 告 伯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振堯人 樓被 告 林碧戀被 告 蕭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8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6900958號函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股東蕭振堯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負之責任,被告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8日辦理解散,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和解……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公司僅償還0000000元,及繳付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蕭振堯、林碧戀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振富方面:被告蕭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且為被告公司、蕭振堯、林碧戀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