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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 告 張德生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張慶松被 告 黃銘君訴訟代理人 張紘源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成土(於民國82年4月10日死亡)與訴

外人黃楓(於38年6月3日死亡)、張雨生(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張勝雄、黃金鐘等人係兄弟,緣黃楓於38年死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僑中段734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2分之1,由其父即訴外人張乞食(於48年5月30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黃勇(於40年4月12日死亡)繼承,其父母死亡後,則由其餘兄弟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迄至81年間,張雨生、伊、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等繼承人,本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其餘兄弟均拋棄繼承權,惟因其中之張勝雄、黃金鐘於繼承開始時(48年)尚均未成年,因而辦理拋棄繼承未果,遂於81年8月20日改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持分協議由張勝雄繼承,張雨生、伊、黃成土、黃金鐘等人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取得15,000元,始於81年11月4日完成繼承登記,由張勝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為圖能分得上開土地利益,被告與仲介業者即訴外人尤得霖,請託黃金鐘出面,偕同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將賣得價款協議分配給其餘兄弟;另黃金鐘為此並前往找伊,徵求其同意授權委託,由黃金鐘出面與張勝雄洽談上開土地出售及協議分配價款等事宜,允諾將代為處理上開土地賣得分配價款交予伊,伊因而於103年6月21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就上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全權委託黃金鐘處理;而被告亦即配合於103年6月25日出具授權同意書,一併推由黃金鐘代理出面與張勝雄洽談,其則隱居幕後主導,而尤得霖則由黃金鐘於同年月23日出具授權同意書,授權委託偕同前往與張勝雄協商。嗣經黃金鐘、尤得霖屢向張勝雄遊說勸說後,張勝雄終於103年9月17日,同意授權黃金鐘於10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之期限內,代理覓尋買方洽談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並同意協議分配土地買賣價款予黃金鐘、伊及被告該房等人黃金鐘亦即於同日就上開授權土地買賣事項,再授權委託尤得霖代理處理,洽詢買方(原授權處理買賣之不動產,除本件土地外,尚有永安段5-4、5-5等地號土地)。其後旋由被告、尤得霖,經由仲介業者竹北置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北置地公司)仲介尋得買方即訴外人邱貴美、許俊發、李在坤等人,協商願以總價8,3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估算每坪賣價將近約34.5萬元,即8,300萬元÷241坪=34.44萬元),惟張勝雄堅持須以每坪50萬元出售。嗣於10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事務所處,經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人員、買賣雙方代書即訴外人陳國政、陳祺杰等人居中協調討論後,由黃金鐘兼代理伊、被告等人與張勝雄達成上開土地賣得價款分配條件之協議,約定「同意本件上開土地買賣總價為8,300萬元;其中買賣價金3,000萬元由張勝雄所有(因張勝雄要求以每坪單價50萬元售出,即50萬元/坪×241坪÷4=3,012.5萬元,故以3,000萬元計);餘款5,300萬元由伊、黃金鐘、被告該房平均分配(該款部分尚應扣除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仲介費報酬332萬元〈含尤得霖之仲介費報酬40萬元〉,即〈5,300萬元-332萬元〉÷3=1,656萬元,故伊、黃金鐘、被告該房各應平均分得1,656萬元)。

㈡又因伊、被告均授權黃金鐘全權處理簽約事宜,除授權書外

,黃金鐘應提供其等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實同意上開分配原則;再為免資金流向分配產生贈與稅金問題,四方同意所有權人張勝雄另開立3本存摺,供黃金鐘、伊、被告個人獨立領取,所有權人張勝雄並保證絕不會辦理遺失、止付等違背法律之問題;上開(分配)所得價金比例、數字由4人共同協議,在自由心智下取得共識同意,為免日後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造成將來彼此兄弟的猜忌嫌隙,日後爭訟,特立此據(即「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4人皆執乙份為憑」等內容,同日張勝雄、黃金鐘二人並即於上開協議分配內容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張勝雄經與黃金鐘兼代理伊、被告等人簽立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確認價金分配協議條件後,始續於同日,在上址同處,與邱貴美代理之買方簽訂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金鐘並以賣方連帶保證人兼被授權人身分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雙方約定買賣總價8,300萬元,價金付款方式分3次,第一次付款於簽約用印時,買方應支付賣方3,000萬元(含定金),第二次付款於完稅時(預計於103年11月30日),買方支付1,150萬元給賣方,第三次付款於產權登記完成後5日內(最遲於

103 年12月22日前給付),付清尾款4,150萬元。而伊、被告其後經分別通知後,伊亦於103年12月8日由其子即訴外人張慶松代理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被告則於103年12月18日至上址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分配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黃金鐘、伊、被告之後亦依上開協議約定,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18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張勝雄依上開協議約定,以其名義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黃金鐘即於103年11月27日,委由竹北置地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翁國智代為持交黃金鐘上開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伊則於103年12月8日,由其子張慶松持交伊上開之印鑑證明,代理伊向張勝雄委任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亦於103年12月18日,親自持交其上開印鑑證明,向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簽收領取上開張勝雄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又本件上開土地出售之買方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後,即依約於同日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000萬元價款支票1紙,由賣方張勝雄本人簽收;至同年12月1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3紙,合計1,150萬元,由黃金鐘依上開買賣契約中賣方張勝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迄同年12月17日,買方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①至③所示之1,350萬元、1,40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3紙,合計4,150萬元,亦由黃金鐘依上開契約授權約定,在上址竹北置地公司到場代理簽收(買方交付價款支票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明知依上開本件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協議,黃金鐘受其

等授權代理簽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買賣價款各支票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2之③所示之332萬元支票為仲介業者服務費報酬,應交付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收受兌付外,其餘支票款項係包含有其該房與黃金鐘、伊等應受分配所得價款,黃金鐘係受其及伊共同授權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及價款協議分配等事務,對伊有處理該等支票價款分配交付之誠實信用義務,竟因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獨占上開土地出售之高額分配價款,而起意貪圖牟取伊應受分配之價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使黃金鐘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代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①至③所示等價款支票後,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支票留作其應得分配價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編號3之①、②等價款支票,則均交予其處理,拒不依其被授權處理任務及上開協議約定,將上開價款支票處理分配予伊;黃金鐘亦明知其受有伊上開授權委託,有為伊處理上開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交付等事務之誠實信用義務,竟亦聽從被告之言,基於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 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收受買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第2次付款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①至③所示之尾款等價款支票後,即未經伊同意,擅依被告指示,逕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支票,作為自己應得分配款項,而其餘價款支票,則均於收受支票之同日,交由不知情之尤得霖,在新北市○○區○○○街某超商前,轉交被告收受處理,並於之後伊向其請求交付應分配價款時,屢藉詞推諉拒絕而違背其任務。又被告為掩飾遂行其上開指使黃金鐘背信之共謀犯意及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故意遲不於上開分配協議書簽名確認,及不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印鑑證明、領取張勝雄為其開戶供存兌價款支票使用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3年12月18日,因黃金鐘依其指示於103年12月17日簽收交其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尚未存兌,且張勝雄急催其於上開協議書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否則將止付上開買方價款支票,被告始於該日至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處,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然其前於103年11月27日知悉黃金鐘已委託翁國智代理簽收上開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後,即已先指使黃金鐘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以供其日後存兌所收取之買方價款支票使用,黃金鐘因此指示代領之翁國智,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送交被告,不知情之翁國智遂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收受使用。之後被告於收受黃金鐘交付之上開買方價款支票後,再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9日,將上開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復於10 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將上開兌付之支票價款共計3,568萬元,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資金流向情形,提領、轉帳,供己投資使用、分配至親友帳戶(其使用女性友人即訴外人陳瑞鈺帳戶部分,以隱匿上開價款支票資金流向,使伊追索不易,因而牟得應協議分配予伊之土地出售價款1,656萬元。嗣被告於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均兌付並已轉存後,即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張勝雄之代書陳祺杰,藉詞諉稱本件上開土地為張雨生、伊、黃成土、張勝雄、黃金鐘所共有而登記於張勝雄名下,且其無權代表黃成土該房簽署協議,前亦均未曾審閱過該分配協議書,亦未與人有何協議,其於103年12月18日係誤簽該分配協議書,又該土地並無每坪50萬元之交易實價,其不同意與張勝雄等人上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云云,並將上開簽領之張勝雄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寄返退回,以掩飾遂行其共謀背信牟取伊應獲分配價款之不法犯意。又黃金鐘亦於被告擅自處理完畢上開價款支票後,向被告取回上開張勝雄開戶供其使用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3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逕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1,400萬元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提示兌現,再旋於同年月25日,夥同被告、不知情之尤得霖及黃金鐘之妻即訴外人黃陳葩等人同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該款轉存至其妻黃陳葩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供其個人購屋及其他花費取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二審雖有認罪答辯,但民事可以獨立做認定,伊並無受原告委託,故應不成立背信罪。伊從黃金鐘那邊拿到原告所稱屬於原告部分的價金1400萬元,伊認為1400萬元是從黃金鐘那邊取得,伊想分配給張雨生的後代那房,因為系爭土地是兩造大伯父黃楓所遺留下來,借名登記在張勝雄名下,是遺產,張勝雄一人拿到3,000萬元比其他人多了一倍以上,故伊是因為黃金鐘告訴伊由伊處理張雨生那部分應分配款項,伊拿的其實是張雨生那部分的錢而不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167

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1673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第5-6頁亦認,被告於上列時地,謀意為使張勝雄出售其上開繼承之本件土地,以期分配價款獲利,而找黃金鐘出面偕同仲介業者尤得霖,遊說張勝雄出售上開土地並協議分配價款,其後並經被告、原告分別授權委託黃金鐘與張勝雄協商處理,經張勝雄同意後,被告即與尤得霖經由仲介之竹北置地公司尋得買方,並由黃金鐘兼代理被告、原告與張勝雄達成上揭協議約定該土地出售總價及價款分配方式後,張勝雄即簽約將該土地以總價8,300萬元出售買方,同日買方交付第1次付款之3,000萬元價款支票,即由張勝雄依上開分配協議簽收,餘款5,300萬元,張勝雄即依上開分配協議約定,授權於買方分次付款時由黃金鐘點收後依上開協議約定分配予黃金鐘、原告及被告;然被告不滿張勝雄分配不均,而與黃金鐘共謀為其己不法利益,指使黃金鐘於收受買方依約給付該土地第2次付款、第3次尾款等價款支票後,違背其受原告授權委託之任務,擅將買方第2次付款中之418萬元、400萬元及第3次尾款中之1,35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均交予被告收受處理;暨第3次尾款中之1,400萬元價款支票,則由黃金鐘自行分配受領,藉詞推諉拒不分配交付價款予原告;被告、黃金鐘於擅自分配受領上開價款支票兌付後,並轉存供己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復有下列佐證:

⒈黃金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認確實領有收受上開價款支票後,未依原告授權委託分配予原告等情。⒉證人張勝雄、張德生(即本件原告)、翁國智、陳祺杰、尤得霖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106年1月3日、106年1月24日等審判筆錄)。⒊張雨生、張德生(即本件原告)、黃成土、黃金鐘等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81年8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3年6月21日張德生簽立委託黃金鐘之授權同意書、103年6月23日黃金鐘簽立委託尤得霖之授權同意書、103年6月25日黃銘君(即本件被告)簽立委託黃金鐘之授權同意書、103年9月17日張勝雄簽立委託黃金鐘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黃金鐘簽立委託尤得霖處理本件土地出售之授權書、103年10月22日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03年10月22日張勝雄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1次付款3,000萬元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年12月1日黃金鐘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2次付款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103年12月17日黃金鐘簽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3次尾款1,350萬元、1,400萬元、1,400萬元等價款支票之簽收單、黃金鐘103年10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張德生(即本件原告)103年11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黃銘君(即本件被告)103年12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03年11月27日翁國智代理黃金鐘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年12月8日張慶松代理張德生(即本件原告)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103年12月18日黃銘君(即本件被告)領收張勝雄為其開戶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張勝雄開戶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20日東桃園營字第10450004581號函檢送之黃金鐘簽收上開418萬元、400萬元、332萬元等價款支票提示銀行、提示人等資料、103年12月4日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48萬元之取款憑條、該帳戶410萬元之取款憑條、該410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自上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銘君母黃林梅英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匯款310萬元至黃銘君姊黃美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張勝雄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103年12月22日之2,750萬元取款憑條、1,4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即本件被告)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1,350萬元轉存至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帳戶103年12月25日之1,400萬元取款憑條、1,400萬元轉存至黃金鐘妻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黃銘君(即本件被告)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陳瑞鈺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黃陳葩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103年12月22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之取款憑條、103年12月25日自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將該1,0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即本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黃銘君(即本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400萬元之取款憑條、填載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103年12月27日自上開黃銘君(即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1,009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填載之聯行往來資料、提領108萬元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檢送之103年12月22日黃銘君(即本件被告)、陳瑞鈺等提領轉存2,750萬元、103年12月25日黃金鐘、黃銘君(即本件被告)、尤得霖、黃陳葩等提領轉存1,400萬元等臨櫃辦理影像翻拍照片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等語,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受原告委託,故應不成立背信罪。被告從黃金鐘那邊拿到原告所稱屬於原告部分的價金1400萬元,被告認為1400萬元是從黃金鐘那邊取得,被告想分配給張雨生的後代那房,因為系爭土地是兩造大伯父黃楓所遺留下來,借名登記在張勝雄名下,是遺產,張勝雄一人拿到3,000萬元比其他人多了一倍以上,故被告是因為黃金鐘告訴被告,由被告處理張雨生那部分應分配款項,被告拿的其實是張雨生那部分的錢而不是原告的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