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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藍水泉

陳彥彰謝定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莊于鋒

簡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維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前桃園縣政府以民國102 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5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代為標售三合會神明會所有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133-1 、1333-2、133-

5 、133-8 、133-9 、133-10、133-12及623-1 地號土地8筆之標售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5,367,126 元及其孳息之全體公同共有權存在。嗣107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就前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201991001 號及桃園市政府104 年5 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 號公告代為標售三合會神明會所有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133-1 、133-2 、133-5 、133-8 、133-9 、133-10、133-12、623-1 地號土地8 筆之標售價金合計155,367,126 元及其孳息僅為原告3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30 頁)。末於10

7 年3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確認前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201991001 號公告代為標售三合會所有前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1333-1、1333-2、1333-5、1333-8、1333-9、1333-10 、1333-12 地號土地等7 筆土地得申請發給之價金合計153,808,95

6 元及其孳息僅為原告3 人公同共有。2.確認桃園市政府以

104 年5 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401144051 號公告代為標售三合會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得申請發給之價金合計1,558,170 元及其孳息僅為原告3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定秋之祖父謝阿岸及訴外人許悅面、康新慶3 人於明治43年(民前2 年)9 月間,設立以祭拜關聖帝君為目的之神明會三合會(下稱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並共同捐銀擇在桃澗堡楓樹坑(今之桃園市龜山區)明買土地3 所,作為祭產,系爭三合會神明會股份作叁股,每人各占1股並推舉許悅面為首任爐主,明治43年及大正3 年許悅面以爐主身分申告登記土地台帳登錄為楓樹坑1333之1 、1333-2、1333-3地番,業主權(所有權)三合會,管理人許悅面,上開三合會神明會會員之繼承遞壇情形如下:

1.設立人許悅面於29年3 月13日死亡,由其長子許源福繼承,許源福於58年8 月17日將其會份權出頂讓與藍阿興,藍阿興於86年7 月17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藍水泉(00年0 月0 日生)繼承。

2.設立人康新慶於37年6 月12日死亡,由其長子康健時繼承,康健時於60年5 月5 日將其會份權出頂讓與陳海,陳海於86年2 月14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陳彥彰(41年00月00日生)繼承。

3.設立人謝阿岸於59年5 月24日死亡,由其生前指定之三男謝石頭繼承,謝石頭於75年9 月23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謝定秋(00年00月00日生)繼承。

4.故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現有會員,僅剩原告3 人(各占股份1 股)之事實。

(二)系爭三合會神明會原始設立序文規約字,經送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認定,確係大正7 年間書寫製作,且中興鑑價公司已被法院認同具有相當公信力之鑑定單位。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由原始會員3 人依約遞壇傳承取得會份權之會員僅有原告3 人別無他人加入繼承之事實,此外迄至目前為止,不論官方或民間均未曾出現案外人主張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會份權利之情事。被告既主張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會員非僅原告3 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既未舉證有任何第三人合法加入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為會員,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會員全體,洵有所據。

(三)系爭三合會神明會名下之土地,於臺灣光復總登記、重測及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1333-1、1333-2、1333-5、1333-8、1333-9、1333-10 、1333-12、623-1 地號土地等8 筆(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及104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所得全部價金扣除稅費後,餘額如聲明所示,現由桃園市政府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302 專戶及其利息保管款303 專戶保管。上開標售價金為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所有土地之替代利益,為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所有,僅屬原告3 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主張其先父應已經藍阿興、謝石頭同意並已繳納會底銀,故具會員資格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其簡榮同、莊振秋之入會同意書均載明入會應備條件,應為「現會友:藍阿興、謝石頭」之同意,及應繳納「會底銀壹萬元」後始可生效。原告主張簡榮同、莊振秋未經藍阿興、謝石頭同意及未繳納會底銀,其入會不生效力,不具會員資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又未就其先父簡榮同、莊振秋已入會具會員資格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諸如其先父生前有參與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相關會議或活動,足認其已表現會員資格之現象,依經驗法則可推定認同為會員,否則顯不能泛言時間久遠即可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已具會員身分。參以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於61年間改選管理人時,被告之先父簡榮同、莊振秋生前並未被邀參加協議,又丁巳年(即66年)舉辦祭祀食會時(每年依例在爐主宅第舉辦小型祭祀食會)亦未獲邀與會,顯不具會員資格,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先父簡榮同、莊振秋顯未依約經當時會友藍阿興、謝石頭之同意及未繳納會底銀1 萬元,是被告提證之「入會同意書」顯然不生效力。又觀之上開「改選管理人之協議書」其書寫筆跡、所蓋「康健時」印文,除與被告自承為真正之康健時與陳海於60年5 月5 日訂立之會份權讓與契字之筆跡、所蓋「康健時」之印文相同外。又上開「改選管理人之協議書」與被告提證之「入會同意書」中「康健時」之印文亦相同,是上開「改選管理人之協議書」為真正。

(五)被告抗辯康健時於59年出具入會同意書與簡榮同(被告簡清河之父)時,載明簡榮同可占之股份1/4 ,至60年再出具入會同意書與莊振秋(被告莊于鋒之父)時,載明莊振秋可占之股份為1/5 ,足見入會已然生效云云。惟康健時對於自己書立入會同意書時,自然須將權利義務載明,但此項記載僅作為股份識別之意義,同意書既然附有生效條件,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否則何須添加附帶條件?被告對於上述入會同意書附加之條件,即須先徵得當時會員藍阿興、謝石頭之同意及繳納會底銀1 萬元,入會始能生效。再者,系爭神明會三合會於61年改選管理人時,被告簡清河、莊于鋒之父簡榮同、莊振秋並未獲邀參加協議。另於66年舉辦食會時,亦未獲邀其會,足見該2 人於66年間尚不具會員資格。於66年後,原告亦否認被告之父或被告曾履行上開入會條件,被告須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主張規約是約定眾議,未要求全體會員簽章,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既是眾議,必附議者及反對者均須簽名,始能顯現眾議之事實。況如已眾議,康健時出具入會同意書時,何以不將眾議之旨載明以免糾紛,反特別附加須再徵求其他會員之同意並繳納會底銀,始能生效之條件?足見被告所指上開入會同意書已經眾議,顯屬無稽等語。

(六)聲明:同前揭107 年3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3 人主張其等即為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會員全體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雖以被告簡清河之先父簡榮同及被告莊于鋒之先父莊振秋申請入會未經其他會員藍阿興、謝石頭之簽名或蓋章為由,逕認未經上開會員之同意,亦未提出依約繳納會底銀壹萬元之收據證明,逕認簡榮同、莊振秋入會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前管理人康健時前後於59年及60年間曾立字同意簡榮同及莊振秋加入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為會友(會員),嗣由被告2 人分別繼承會份權。

(二)按神明會成立後,習慣上如規約無禁止規定,應准新會員入會,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設立規約亦規定新會友可入會,且上開入會同意書上康健時所蓋印文與會份權讓與(出頂)契字所蓋印文相同,足見為真。由上可證被告對於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會份權已因上開入會之真正而存在。且神明會之管理人對外既代表神明會,對於容許新會員入會行為,自應屬於其管轄範圍內之職權,即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須經全體會員同意之適用,況入會同意書既附加須其他會員附議明白(即同意)及繳納會底銀之條件,依照常情,簡榮同、莊振秋當時既刻意入會,自無不履行繳納會底銀之理,且系爭同意書並無附加須其他會員蓋章或簽名同意始生效力之規定,亦未列名造冊存查,縱因年代久遠,繳納會底銀收據或無書據已無可考,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推斷簡榮同、莊振秋於59年及60年間已完成入會之效力。

(三)被告已提出「入會同意書」正本,且原告亦無法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加以當時管理人康健時所蓋用之印文業與原證二即會份權讓與(出頂)契字所蓋印文相同,從而被告即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會友藍阿興及謝石頭是否須蓋章以玆認定為同意被告之先父入會及繳納會底銀之收據等證明文件,依原始規約觀之,僅須「眾議」即可,顯無原告所指須全體會員同意並蓋章或簽名同意於上之理,故原告之要求顯然已超出原始規約之解釋範圍,其意圖使被告行本無義務之事,反觀原告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原告自應就當時簡榮同、莊振秋入會「未經」會友藍阿興及謝石頭附議(同意)及「尚未」繳納會底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則不得認簡榮同、莊振秋於59年及60年入會不生效力,應而被告因被指定繼承而取得系爭三合會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洵堪認定。此對照原告所提出會份出頂(讓與)字據有其他會員蓋章而指定繼承則無即明,顯然其他會員是否蓋章並非新會員入會之生效要件,亦非繼承會所必要。故原告縱未將被告之先父或被告列為神明會會員名冊,亦非得率爾認定系爭三合會神明會現會員僅有原告,原告既非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會員全體,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所屬土地標售價金非僅原告所共有,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 人為系爭三合會神明會會員(見本院卷第330 頁)。

(二)被告就原證四至原證九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惟基於確認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人,原告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訴外人有所主張,而阻止該訴外人執行決議,或使之依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是以,縱然確認訴訟之兩造間就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有爭執,故兩造於確認訴訟具當事人適格,然倘確認之事項溢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就訴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兩造間可得處分,故非兩造以確認訴訟得以確認。倘原告請求確認,仍不能排除訴外人嗣後之爭執,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確認派決排除,應認無原告之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後,本院即就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有無確認利益一事,闡明「原告要請求確認的事項是系爭神明會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被告非公同共有人?還是只有原告是系爭神明會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雖提出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供參,認其請求確認之事項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至35

7 頁),並表明原告是要確認僅原告3 人公同共有,不是要確認被告2 人非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82 頁)。然確認判決無對世效,基於確認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本件之兩造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訴外人。故縱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聲明為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原告亦不得執此確定判決對訴外人主張僅其等3 人為系爭土地經代為標售可得申請發給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之公同共有人;倘若訴外人亦為系爭價金之公同共有人,該訴外人對就其與系爭價金其他公同共有人(例如本件當事人)間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亦不因本判決確定而當然不存在。亦即,未參與本件訴訟之訴外人,仍得就其自身亦為系爭價金公同共有人一事,訴請法院確認之。是以,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以確定之勝訴判決除去其主觀上之法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