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原 告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6 萬9404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9、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7至34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