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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李日傳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於民國85年10月30日購入,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予賣方鄭淑定、如附表二所示代賣方鄭淑定提前償還房屋貸款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代賣方鄭淑定繳納房屋貸款固定本息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公司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將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放於原告公司內,迄今亦然,又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亦均由原告公司支付,是由此可知,原告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當初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礙於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昭群開口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因被告家裡係南部傳統家族,所有事情都是由長輩決定,遂原告公司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公司所有,卻任令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公司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已於106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6 年7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卻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拍定之1,300 萬元價金予原告。是原告既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額1,300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前於書狀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來自被告經營原告公司之獲利,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係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再者,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有5 位股東,執行業務董事1 人,豈容負責人擅自花用公司資產,公司獲利為公司資產收入,股東欲分配盈餘,則需於會計年度終結之後,列帳、製表、規劃保留盈餘後,由股東決議分配盈餘,惟於本件中全無,被告究以何法律關係要求原告公司出錢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公司獲利為何可用來購買被告自己之房產?就金流方面,被告就其與原告公司之法律關係毫無交代,只單純表示公司賺的錢,就是負責人的錢,毫無法制概念。至被告辯稱公司代墊購買房屋款項,並由被告每月所得、薪資中扣除,惟於86年間,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公司資產並非充裕,顯無可能借款高達資本額2 倍600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就此亦無舉證說明。

2.因被告於98年間在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余○○通姦,經判刑確定。刑事判決後被告仍與余○○同居於系爭房地,原告公司於股東會開會決議下,決定拒絕提供被告系爭房地水電稅金之金錢給付,因而自99年起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始由被告自行繳納。被告雖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水電費、給付貨款等收據放在原同住之廟美街家中,後因賴素珍聲請保護令無法取回,然該保護令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886 號,有效期間為1 年,期間約莫為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而系爭房地係於85年10月30日購入,倘為被告所購買,早已取得上開資料,根本與保護令無關,況摒除掉保護令期間,20餘年間被告隨時可取回,也有鑰匙可回家,何以未取回,實則,該等資料根本不是放在被告所稱之家中,而係屬於原告公司支出之公司帳,均存放於原告公司。

3.自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86年

6 月20日同意遷址至系爭房地,並於86年7 月9 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完成,自文件可知受文者「安和企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 號」,及主管機關97年1 月7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所在地:臺北縣○○市○○路○ 段○○○ 巷○○號○ 號(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均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使用。另於90年間,原告公司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退股時,計算公司資產有將系爭房地列入公司資產計算,並依出資比例返還退股金,李欲安等人並有簽立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而該等退股金額係由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兌現,且原告公司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又原告公司於9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病媒防治特許許可證,即係於系爭房地放置藥品之檔案櫃及相關消毒機具防護衣,並指定系爭房地為營業場所,供環保局審核,而取得特許許可證,並參以證人鍾坤林之證述,系爭房地曾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凡此種種,均足證系爭房地確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

4.另依證人陳猛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李欲安退股時,為磋商退股金,特委請里長即證人陳猛從中協調,其亦明確證稱,計算退股金之手寫稿為其所寫,且該手稿上確實記載公司款

370 萬元,其亦證述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故方於退股時將系爭房地計入公司資產計算,且相關資料均係由李欲安主動提起,且李欲安亦自承各該股東均有如實拿到退股款項,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該手寫稿所載房屋確係指系爭房地,蓋當時被告或原告公司名下均無任何其他房地,且依原證26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第2 項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價額為370 萬元,該手寫稿係於起訴前10餘年前所寫,不可能作假,至證人陳猛未見過原證26則係因其僅負責調解,非負責契約見證,自不可能見過原證26股東退股同意書。

5.至證人李欲安之證述,其所述80年至89年均在泰和街工作,公司址就在泰和街,然泰和街房屋卻係於87年購買,根本不可能自始就在泰和街工作,且與被告之答辯亦有不符,再以系爭房地曾經環保局核發特許證,及曾提供員工鍾坤林為員工宿舍等情觀之,可證系爭房地確曾為原告公司使用甚明。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家族為傳統家族,長輩說了算,然當時原告公司係被告與其兄長李欲安共同經營,倘若被告家族為傳統家族,則系爭房地實應係登記於李欲安名下,始符合傳統家族思維,故原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甚明。

㈡被告自原告公司於80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時起,迄至100 年

5 月31日止,均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因而同意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惟原告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則均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嗣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於99年6 月發現被告外遇之事,並於99年9 月10日提出告訴,隨即不讓被告進入原告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方要求原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原告公司始於99年10月7 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改至實際經營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

㈢原告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改推賴素珍為代表人,並將被告

解職,嗣被告與友人合作成立余昌隆行,系爭房地則改登記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余昌隆行之公司所在地,倘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豈會讓外遇之被告,從事相同業務之余昌隆行,並將公司登記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倘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豈可能會主動將公司地址遷離,甚至令被告稱心如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又何以於9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非訴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非事實。

㈣原告公司成立時,公司登記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均為被告居

住之新北市○○區○○街○○○○ 號,即住家與公司實際經營地址同一,又被告於85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後,雖將原告公司登記於上址,然因斯時公司規模尚小,實際經營地址仍在廟美街房屋,並未搬遷,迄至87年5 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後,考量公司已有規模,工具器具不斷增加,乃將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正式遷往泰和街房屋,原告公司由87年5 月21日迄今,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皆在泰和街房屋。

㈤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購買價金係來自被告經營原告

公司之獲利,亦即係原告公司核發之薪資、股利及獎金等,非原告公司所稱之營利。雖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5 ,僅係被告因工作之故曾委請當時公司財務代為匯款繳納貸款之匯款單。又依原告公司所提原證53背面之原告公司現金帳冊,其上記載安、傳、仁各分8 萬元,亦即原告公司股東李欲安、李日傳、李志仁於86年6 月2 日分別取得當月分紅各8 萬元,顯見原告公司確係類似於獨資商號之家族公司,公司股東商議何時分取紅利,均無限制,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來自被告經營原告公司之獲利,自屬事實。另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關水電單據及給付貸款收據,原即存放於同住之家中,後被告因聲請保護令而無法再回同住之家,故上開物品僅能暫放於同住家中,惟系爭房地自購買之日起迄遭法院拍定點交時,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嗣因系爭房地遭賴素珍拍賣,故被告原放置該地之物品均需搬離,年份較遠之水電、稅金等收據,均因搬遷而丟棄未予保留。

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238號函,已明確記載財產所有人為李日傳。又參照105 年度偵字第22610 號起訴書記載,賴素珍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所明知。況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法代賴素珍300 萬元,於99年遭賴素珍查封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倘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衡諸常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應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而非執行系爭房地,否則賴素珍豈非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利益。

㈦依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回覆資料,可知85年9 月30日、10月

22日、10月29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27日等8 筆轉帳記錄,金額共計260 萬元,乃係轉帳予李欲安,顯見原告主張全數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並非事實,原告所謂支付紀錄,亦有臨訟湊數之嫌,無足證明資金用途。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性質上偏向獨資商號,換言之,公司獲利等同負責人獲利,因此公司代負責人或股東墊付款項,事後股東間再予結算,乃屬常態,反之亦同,此觀原告前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85年9 月間,密集3 個月內匯款高達260 萬元予李欲安,每月月初固定支出被告奉養父母安養金3 萬8,000 元即明。

㈧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買,僅係部分資金先請公司會計帳戶內支

付,事後再由被告與其他股東進行結算,系爭房地部分購買資金,看似由原告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然僅係代墊之情形,被告事後仍與其他股東對帳結算,系爭房地實際購買資金,全數由被告個人支付。另被告否認原證26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於85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公司營運甚佳,股東合作無間,從無任何股東思考退股之事,遑論得以預想其餘股東於90年間退股,並於退股時再予結算系爭房地價值之可能。

㈨至證人陳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於其作證前事先多

次溝通錄音,已可見證人陳猛之證述業經教導污染,無足採信。再者,原告公司先前主張其所提原證66手寫稿為李欲安配偶顏玉雪所寫,惟證人陳猛則證稱係其所寫,原告公司主張顯與證人陳猛之證述相矛盾,且以賴素珍與顏玉雪於原告公司共事10餘年,對於顏玉雪之字跡絕無誤認之可能,足見該手寫稿應屬臨訟編篡。況證人陳猛亦證述,該手寫稿之房屋是否為系爭房地其不知悉,且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

0 萬元來看,如李欲安欲退股時必以購買時之價額計算,縱房屋價格有所漲跌,但在房屋未出售前,並無公平計算之客觀標準,自無所謂議價空間,尤其若系爭房地係屬跌價狀況,跌價損失必定由全體股東承擔,怎可僅由退出之股東全數負擔。縱認該手寫稿為真,其上所載房屋370 萬元,應係原告公司所在泰和街房屋內營業所需器具,例如吊龍、煙霧機、高壓沖洗機、噴藥機、打蠟機、拋光機、割草機、鏈鋸及剪枝機等機具,光是吊龍及其附件器材就高達60萬元以上,倘若李欲安欲退股,連價值遠低於前開器具之機車,均列為議價項目,豈可能未將前開器具列入議價範圍,遑論原告公司尚有其餘固定資產,包括冷氣、電腦、電視、冰箱及其他清潔用品。是以,縱認該手寫稿為真,其上所載房屋亦應係指泰和街房屋內所有公司資產。

㈩另證人鍾坤林已證述,其配偶與被告為堂兄妹,系爭房地是

老闆即被告同意借住,可見被告因與證人鍾坤林具有姻親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證人居住,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否則其何以未見過任何原告公司員工到系爭房地上班甚或領取工作所需之機器設備。

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為夫妻,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第三人以1,300 萬元拍定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年度司執日字第126238號函暨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77頁、第143至148 頁、第169 至174 頁、第251至2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公司,且任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第三人以1,300 萬元拍定取得,致原告公司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予賣方

、如附表二所示代賣方提前償還房屋貸款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代賣方繳納房屋貸款固定本息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提出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繳款收據、帳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57 頁)。惟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於85年9 月30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13日、12月27日等8 筆轉帳記錄,金額共計260 萬元,乃係轉帳予李欲安,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於85年12月

3 日、86年4 月1 日分別轉帳76萬8,424 元、30萬元之受款人始為系爭房地之賣方鄭淑定,此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7年5 月29日中和營密字第10750003081 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92 頁),至於原告公司即便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代賣方提前償還房屋貸款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代賣方繳納房屋貸款固定本息之金額,然原告既已無法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之事實予以證明,縱被告並未就其所抗辯該等款項僅係由原告公司代為墊付,事後已與其他股東進行結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乙節為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7 月9 日86建三字第1962

33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保局99年12月24日北環廢字第0990123225號函、原告公司發票章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3 頁、卷二第45至60頁),而主張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設於該處,且將系爭房地作為公司往來信件收發、擺放大型機具及提供予員工鍾坤林居住之用。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公司曾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入系爭房地,惟辯稱原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最早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而於87年間則以新北市○○區○○街○○巷○○號作為實際營業地址,原告公司並未以系爭房地作為實際營業地址等語,此情核與證人李欲安、鍾坤林所證稱:其等工作及上班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4頁),復考量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一致者所在多有,縱原告公司曾於86年間將公司登記址遷入系爭房地,然被告自原告公司於80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時起,迄至100 年5 月31日止,均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案卷審閱查核無訛,則原告公司將登記地址遷入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而原告公司既以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地址,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執照、函文通知及公司發票章上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址或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地,亦屬當然之理,然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作為原告公司營業之用。至於證人鍾坤林固證稱曾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經被告及賴素珍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然證人鍾坤林亦表示其配偶為被告之堂妹(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至94頁),是究竟證人鍾坤林得以居住於系爭房地,純係因其員工身分,抑或係因其與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具有親屬關係,而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得以使用系爭房地,實非無疑,況系爭房地除曾提供予證人鍾坤林居住外,未見原告舉證尚有提供與其他員工居住或有其他員工曾前往該址工作或進行任務分派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乙節,尚非有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房地於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於90

年6 月20日退股時,曾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資產進行結算,並提出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

317 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該份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觀之該份文書上雖有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之印文,然證人李欲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從未見過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只有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為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證人李欲安業已否認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且觀之於90年6月20日由證人李欲安所簽署之切結書,係由證人李欲安以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然於同日所為之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卻未由證人李欲安簽名、捺印,而係改以蓋用李欲安印文之方式為之,則顯然證人李欲安所為該印文非其所為之證述確屬可採,是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究竟係何人用印,何時製作,真實性實屬有疑,原告復未能就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確為上開人等所親自用印而為真正乙節舉證證明之,該份文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原告嗣又提出本院卷二第145 頁之手寫稿主張該手寫稿為證人陳猛居中協調證人李欲安等人退股之資料云云,然證人陳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寫稿的資料是因當時李欲安欲退股,伊依照李欲安所告知之公司資產幫忙核算,但伊對於原告公司究竟有何資產,伊並不知悉,而手寫稿上所載「房屋」係位在何處,伊亦不清楚,伊也沒看過股東退股金額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4 頁),是依證人陳猛所述,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地係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且依證人陳猛所稱該手寫稿所載「房屋、3,800,000 、3,700,000 」,其中「3,800,000 」是依照李欲安等人告知之金額記載,而「3,700,000 」則係與賴素珍議價後之價格,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30日購入時之價格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迄至90年6 月20日股東李欲安等人退股時,系爭房地之價格實不可能跌價僅值380 萬甚或370 萬元,顯見被告辯稱該手寫稿所載之房屋並非指系爭房地,實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為真。

㈤倘原告公司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公司又何

需因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地,而配合於99年10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並於同年月8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0922號函、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卷二第231 頁),是原告公司此一遷址之舉,更突顯被告始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人。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並提出部分繳費單據欲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係由原告公司繳納(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然考量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本為同居之夫妻,被告亦曾長時間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不論被告將該等文件存放在公司或是與賴素珍同住之處所,嗣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素珍取出上開文件亦不足為奇。況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素珍前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並將系爭房地拍賣而就賣得之價金受償,另於賴素珍對被告所提毀損債權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賴素珍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日字第1262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1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131 至

140 頁、第143 至148 頁),則賴素珍事後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改口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前後主張已有明顯矛盾,實難遽信,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其本件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額1,300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直接支付、匯款予賣方之時間及金額):

┌───┬──────┬─────┬───────┐│編 號│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1 │85年9 月30日│轉帳 │60萬元 │├───┼──────┼─────┼───────┤│2 │85年10月22日│臺銀轉帳 │30萬元 │├───┼──────┼─────┼───────┤│3 │85年10月29日│臺銀轉帳 │60萬元 │├───┼──────┼─────┼───────┤│4 │85年11月1 日│臺銀轉帳 │40萬元 │├───┼──────┼─────┼───────┤│5 │85年11月15日│臺銀轉帳 │5 萬元 │├───┼──────┼─────┼───────┤│6 │85年11月27日│臺銀轉帳 │22萬元 │├───┼──────┼─────┼───────┤│7 │85年12月3 日│臺銀領現金│13萬元 │├───┼──────┼─────┼───────┤│8 │85年12月3 日│臺銀轉帳 │76萬8,424 元 │├───┼──────┼─────┼───────┤│9 │85年12月13日│臺銀轉帳 │16萬元 │├───┼──────┼─────┼───────┤│10 │85年12月27日│臺銀轉帳 │27萬元 │├───┼──────┼─────┼───────┤│11 │86年4 月1 日│臺銀轉帳 │3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賣方清償貸款本金之時間及金額):

┌───┬──────┬─────┬───────┐│編 號│時間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1 │86年2 月28日│土銀轉帳 │51萬9,524 元 │├───┼──────┼─────┼───────┤│2 │86年6 月2 日│土銀轉帳 │50萬元 │├───┼──────┼─────┼───────┤│3 │86年7 月2 日│土銀轉帳 │35萬元 │├───┼──────┼─────┼───────┤│4 │86年7 月31日│土銀轉帳 │32萬7,963 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賣方清償貸款本息之時間及金額):

┌───┬──────┬─────┬───────┐│編 號│時間 │期別 │金額(新臺幣)│├───┼──────┼─────┼───────┤│1 │85年11月2 日│35期 │3 萬9,876 元 │├───┼──────┼─────┼───────┤│2 │85年7 月1 日│37期 │3 萬8,511 元 │├───┼──────┼─────┼───────┤│3 │86年1 月1 日│43期 │1 萬9,569 元 │├───┼──────┼─────┼───────┤│4 │86年2 月1 日│44期 │1 萬9,524 元 │├───┼──────┼─────┼───────┤│5 │86年3 月1 日│45期 │1 萬9,524 元 │├───┼──────┼─────┼───────┤│6 │86年4 月1 日│46期 │1 萬4,628 元 │├───┼──────┼─────┼───────┤│7 │86年5 月2 日│47期 │1 萬1,658 元 │├───┼──────┼─────┼───────┤│8 │86年6 月2 日│48期 │1 萬1,658 元 │├───┼──────┼─────┼───────┤│9 │86年7 月2 日│49期 │6,695 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