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被 告 鄭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及1,960,000 元,借款期間皆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13

2 年11月28日止,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依約撥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年利率0.

645 %機動計算利息(即1.74%),並自實際撥貸日起,前

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攤還至106 年5 月28日、106 年6 月28日之利息,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853,777 元未為清償,依契約一般條款第6 條(加速條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第4 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