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堂安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被 告 謝財福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點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並邀同被告謝文昌及謝財福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米點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米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米點公司迄今尚積欠1,320萬4,41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經與原告談妥分期清償,希望被告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放款借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延滯繳款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98號卷第9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依據原告與被告米點公司簽立之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循環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自行或經他人聲請重整或破產法上和解或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經合併或分割而消滅或雖存續但資產減少、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停業、或解散時。」(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298號卷第10頁),是被告米點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謝文昌及謝財福既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米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米點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分期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不足憑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