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羅振宇兼法定代理人 彭巧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孫蘊青
羅繼成孫李崇琪丁沛芸丁群峰兼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羅志芬被 告 羅湘婷兼法定代理人 羅家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複 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蘊青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志譯所有,嗣羅志譯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共同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蘊青,惟羅志譯生前有言及其並未向被告孫蘊青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為了避免羅志譯萬一發生事故,財產盡為原告取得,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孫蘊青所否認,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現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為原告與被告孫蘊青間有所爭執,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彭巧云於101 年11月21日與羅志譯結婚,兩人婚後於10
3 年3 月16日育有1 子即原告羅振宇。系爭不動產為羅志譯所有,於102 年1 月14日因羅志譯之母親即被告孫蘊青之要求,羅志譯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蘊青,嗣羅志譯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惟羅志譯於生前曾言及其並未向被告孫蘊青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為了避免羅志譯萬一發生事故,財產盡為原告取得,況羅志譯生前均是受僱上班,根本不需要使用
600 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該抵押權所擔保羅志譯對被告孫蘊青於102 年1 月14日所立之消費借款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蘊青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被告孫蘊青、羅繼成、孫李崇琪、丁沛芸、丁群峰、羅志芬、羅湘婷、羅家榮等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居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內,經原告要求被告等搬遷,惟未獲置理,是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據卷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契約書所載,羅志譯於92年4 月30日取得貸款200 萬元,但於92年5 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父親即被告羅繼成,足證被告主張貸款係為幫助羅志譯取得創業資金不實在。
2.被告孫蘊青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法貸款,卻又主張其代羅志譯償還系爭不動產上另兩筆貸款,顯然矛盾。倘羅志譯果真為取得創業資金,可由羅志譯為借款人,並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孫蘊申擔任物上保證人,不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羅志譯。
3.被告孫蘊青主張之購屋過程顯與常情不符,且與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一致。購屋當時羅志譯兄妹早已出生,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孫蘊青購買,其應登記於自己或配偶即被告羅繼成名下,豈會登記於孫蘊申名下。羅志譯生前與被告等同住於系爭房屋,又外出上班,其證件交由母親即被告孫蘊青保管,及水電、瓦斯費交由被告孫蘊青代為繳納自屬常情。況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孫蘊青所有,何必需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蘊青。
4.至證人朱秋霞之證述應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證人羅必勝之證述,則係聽聞自父母親之轉述,且系爭不動產係孫蘊申於70年取得,迄今僅30餘年,與證人羅必勝之證述顯不一致。
5.被告孫蘊青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 萬元乃係被告孫蘊青代為償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貸款,然被告孫蘊青並未說明其每月繳納之利息為若干,更未計算出其所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更何況該等貸款為何人出資而繳納,尚有疑義,故被告孫蘊青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孫蘊青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孫蘊青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4.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孫蘊青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羅志譯名下
,當初係因被告孫蘊青為幫助羅志譯取得經營觀賞魚之創業資金,協助羅志譯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且得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節省貸款利息支出,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羅志譯名下,於借名登記期間,由羅志譯以自己名義先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200 萬元,由被告孫蘊青擔任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登記名義人羅志譯單獨繳納貸款本息,另申貸之320 萬元,則由被告羅家榮(原名羅志剛)擔任保證人。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孫蘊申名下過戶登記
於羅志譯名下,羅志譯當時年僅27歲,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羅志譯自始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係因被告孫蘊青為幫助其獲取資金,提高銀行貸款可能性及取得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且羅志譯為讓被告孫蘊青放心,將系爭不動產正本交付被告孫蘊青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孫蘊青繳納,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相關使用、收益、處分等,均聽任被告孫蘊青決定,足證被告孫蘊青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等於92年4 月22日前戶籍登記地址均登記於系爭房屋,於過戶予羅志譯後,每月應繳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電信費,用戶名稱不但未變更,且費用均由被告等繳納等情,應可證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羅志譯於10
4 年6 月15日死亡,則被告孫蘊青與羅志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原告應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羅志譯先後於92年4 月24日、96年2 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孫蘊青、羅家榮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貸20
0 萬元、32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590 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羅志譯對上開貸款應依約繳納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等基於家人間情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法拍,持續代羅志譯清償貸款,是為保障被告等幫羅志譯清償上開貸款之債權,羅志譯於102 年1 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蘊青,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亦與上開貸款額度相當,今羅志譯死亡,則該筆債務當然由原告共同繼承,是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孫蘊青與羅志譯間於102 年1月1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借款契約確係羅志譯親簽,借款亦匯給羅志譯,且依原
告前主張羅志譯匯款80萬元予父親即被告羅繼成,可見向銀行借款者確實為羅志譯,為了償還羅志譯之債務,被告每月均需攤還相當數額之債務,又因羅志譯名下無其他財產,是為保障被告孫蘊青代羅志譯償還上開貸款債務之債權,方會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孫蘊申為被告孫蘊青之胞兄,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
無與被告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沒必要為外甥羅志譯來淌渾水,且參照92年4 月24日之借款契約,標題為政府八○○○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表示要取得較低利率之借款,需以購屋貸款方式,又因被告孫蘊青年事已高,不符合借款人資格,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志譯,並以羅志譯身分借款。至被告孫蘊青原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孫蘊申,係應母親即被告孫李崇琪所要求,又依證人朱秋霞、羅必勝之證述亦可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孫蘊青。
㈥原告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避免羅志譯發生事故,財產盡由
原告取得,然若屬於自己之財產為何要避免財產為自己配偶、子女取得,可見羅志譯明知系爭不動產非自身所有,自己並無處分權,方會遵從被告孫蘊青之意思,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孫蘊青,做為被告孫蘊青代羅志譯清償借款之擔保,避免被告孫蘊青之財產遭其他人取得,違背當初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且羅志譯於102 年1 月8 日撤回申請補發權狀就是因其申請補發之事遭被告孫蘊青知悉,經被告孫蘊青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命羅志譯撤回,羅志譯才撤回申請補發。
㈦另依被告孫蘊青之陳述,已清楚交代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
程及價金交付流向,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孫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羅志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經登記為羅志譯,嗣羅志譯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2 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前於102 年1 月15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孫蘊青,目前被告等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第119 至
134 頁、卷二第55至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羅志譯所有,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孫蘊青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羅志譯所有,羅志譯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是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2 人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孫蘊青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羅志譯名下,則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孫蘊青取得所有權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係依被告孫蘊青母親即被告孫李崇琪之要求,登記在被告孫蘊青胞兄孫蘊申之名下,嗣因羅志譯有申辦貸款取得資金之需求,被告孫蘊青方將系爭不動產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自孫蘊申名下過戶登記至羅志譯名下,羅志譯並未支付購屋款予孫蘊申或被告孫蘊青等情,其中就系爭不動產係由孫蘊申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羅志譯乙節,核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 頁、卷二第73至94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朱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孫蘊青找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係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系爭不動產應該是母親即被告孫蘊青所有,但要以羅志譯名義辦登記,辦理過戶當時,買賣雙方並沒有簽立私契,因前手為羅志譯之舅舅,若過戶給被告孫蘊青為二親等,須課徵贈與稅,但過戶予羅志譯則為三親等,不用課徵贈與稅,至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7
7 萬8,328 元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買賣價款28萬5,00
0 元則係房屋評定現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是由證人朱秋霞所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當時買賣雙方並未簽訂私契,而僅有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買賣價款之公契以觀,顯見被告辯稱羅志譯並無實際支付價款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詞,尚非虛妄;又依證人羅必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孫蘊申名下,但就伊所知,係被告孫蘊青之母親給被告孫蘊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孫蘊青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羅志譯名下乙節相符,是被告辯稱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非無據。再就被告辯稱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羅志譯名下之原因,乃係為使羅志譯得以順利申辦貸款並取得可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羅志譯於92年4 月24日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借款200 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政府八○○○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頁),堪認被告前揭所稱係基於為使羅志譯能夠取得較低利率貸款方案之目的,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羅志譯名下等詞,確屬有據。復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天然氣、電信費之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一18
5 至195 頁、第203 至441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孫蘊青持有保管之情,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孫蘊青實際使用、收益、處分,而為實際所有權人,羅志譯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從而,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而羅志譯業於104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孫蘊青與羅志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縱原告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仍不得向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孫蘊青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孫蘊青及經被告孫蘊青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其餘被告須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先不論羅志譯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孫蘊青債務,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孫蘊青,則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已不合於抵押物應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要件,況被告孫蘊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地政事務所教伊如此辦理,因若未設定抵押權,伊無法保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
137 頁),證人朱秋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孫蘊青怕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羅志譯,羅志譯會有其他債務,或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被告孫蘊青之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簽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據此可知,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孫蘊青,其等間自無可能存有當羅志譯無法清償對被告孫蘊青之債務時,由被告孫蘊青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就賣得價金受償之抵押權設定真意,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實為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2 人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另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
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雖被告孫蘊青辯稱係因羅志譯先後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200 萬元、320 萬元,然羅志譯未予清償,係由被告等持續為羅志譯清償貸款,故被告孫蘊青因而取得代羅志譯清償貸款之債權云云,惟依新光人壽公司107年4 月2 日新壽放款字第1070000030號函檢附之償還貸款交易明細及匯入款單據明細、被告所提出新光銀行之存入憑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9 月14日板營字第1071801409號函檢附之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53 至597 頁、卷二第101 至109 頁、第139 至175 頁),尚無法證明被告孫蘊青有代羅志譯償還貸款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孫蘊青確有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羅志譯102 年1 月14日
600 萬元消費借款債權之情事,復由證人朱秋霞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未簽立借款契約之證述,亦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擔保102 年1 月14日所立消費借款契約債務之約定,純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約定,而羅志譯與被告孫蘊青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孫蘊青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塗銷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孫蘊青,羅志譯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之權利係繼受自羅志譯而來,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侵害為由,向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孫蘊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蘊青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 抵押物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號│ │ │├─┼─────────┼─────────────┤│1 │新北市○○區○○段│登記時間:102年1月15日 ││ │676地號土地(面積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158││ │164.66平方公尺) │0號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權利人:孫蘊青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 ││ │ │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 │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月14││ │ │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志譯││ │ │,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1/5 ││ │ │設定義務人:羅志譯 ││ │ │共同擔保建號:秀山段1597建││ │ │號 │├─┼─────────┼─────────────┤│2 │新北市○○區○○段│登記時間:102年1月15日 ││ │1597建號建物即門牌│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158││ │號碼新北市中和區景│0號 ││ │平路278巷16弄16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房屋(面積118.25平│權利人:孫蘊青 ││ │方公尺)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 ││ │ │萬元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 │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月14││ │ │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志譯││ │ │,債務額比例全部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羅志譯 ││ │ │共同擔保地號:秀山段676地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