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張汶忠被 告 張勝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勝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分之22)及其上同區段87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汶忠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張汶忠與張勝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張汶宗及張勝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汶宗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次查,據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8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