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杜明聰
杜明仁楊煌棋楊雅萍楊蕙菁陳萬得陳進興陳鳳英陳李細妹阮文雄陳阮秀美阮秀玉張阮秀珠阮秀英阮秀卿吳陳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89地號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1789-1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4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原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其對1789、1789-1地號土地部分有所有權,並回復為未登記狀態,核其訴訟利益及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項為準,第、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又1789、1789-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2,000元、6,300 元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對1789、1789-1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面積各為
148.01、111.1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876,802 元(計算式:148.01×62,000元+111.14×6,300 元=9,876,80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原告僅繳納7,050 元,尚不足91,76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